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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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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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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

(2003年5月19日)

教政法厅〔2003〕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共取消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25项,改变管理方式5项。现将国务院决定并公布的我部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行政审批改革的认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决定。党的十六大把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强调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促进依法行政。要求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这次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结果,是国务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教育行政部门积极转变管理职能,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提高对贯彻国务院决定的认识,把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同转变政府职能、推进制度创新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要积极落实行政审批改革成果,切实抓好后续各项工作的落实。凡已经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不得再恢复或变相恢复。
  二、全面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的设定依据。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根据行政审批清理结果,对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抓紧研究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方案。其中以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为设定依据的,由教育部向国务院呈报具体意见;以教育部规章、教育部文件或教育部各司局文件为设定依据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进行修订或明令废止。涉及行政法规、教育部规章修订或废止的,各主管司局要会同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三、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等工作。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管制度,保证相关管理措施落实到位;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移交工作,同时做好行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事项,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做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衔接工作,对于教育部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特殊情况确须保留的,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应当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的具体办法,于2003年6月底前报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高等学校聘请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政要、知名人士、高级公务员以外的人士为名誉教授、客座教授的审批、备案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当前聘请名誉教授问题的通知》([87]教师管厅字008号)
2 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
3 直属企业设立、合并、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
4 全国劳动模范免试进入成人高校学习的审批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规定〉的通知》(教学[2000]4号)
5 具有招收保送生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审批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校招收保送生的暂行规定〉的通知》([88]教学字002号)
6 具有招收艺术特长生资格的高校的确定 《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关于同意清华大学等六校招收艺术特长生的通知》(教学司[1996]43号)
7 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和著名运动员免试入学的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部分高等学校试行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87]教学字008号)
8 可招收小语种(非通用语种)的高等学校的确定 《国家教委高校学生管理司同意北京外国语学院非通用语种单独招生的复函》([89]教学司字003号)
9 公费培养的大专以上在校生、未达到服务期的毕业生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核准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
10 各省(区、市)考试机构申请在本地区独立开办面向社会的非学历考试的审批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教人厅[1994]23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二批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对实施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省份的资格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吉林、福建、陕西、四川、广东五省进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批复》(教成[1996]10号)
2 教育部直属高校校园规划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3 教育部直属高校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之外自筹资金建设项目的初设审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几个规定的通知》(计计[1978]234号)
4 教育部直属高校勘察设计研究院管理事项审核 《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建设部关于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工作的补充通知》(建设[2001]179号)
5 高等学校在本科专业目录内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内的本科专业审批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教高[1999]7号)
6 教育部在京直属高校零星基建审核 无设定依据
7 教育系统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及向外经贸部转报国家机电配额商品、特定商品进口申请表核准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令第1号)
8 教育系统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审核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
9 教学仪器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核 《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国发[1984]54号)
10 中小学图书馆推荐书目审批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的通知》(教备[1991]70号)
11 教育系统有关出版单位及高等学校出版社的年度选题计划审批 《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新出政[1993]80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关于高等学校出版社加强管理深化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教备[1995]11号)
12 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审批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号)
13 外国公司设立面向多所高等学校且不以外国公司或外国人名字命名的奖学金审批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与外国公司在教育领域开展科技合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外综[2000]51号)
14 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人员以外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8号)
15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聘用中国公民核准 《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外综[1995]130号)


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教育部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的立项与审定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教材申报、立项及管理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1]1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职业技术教育教材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通知》(教职[1993]13号)
2 高等教育规划教材建设审批及优秀教材推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8号)
3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查 《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2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对外汉语教师资格审定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外专[1996]438号)
4 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核准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国语[1994]43号)
5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测查认证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语信[2001]2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2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廉租住房工作,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由市总工会认定、持有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特困证)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建设、民政、总工会、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不得超过市区上一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由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实物配租面向的家庭主要包括:
  (一)年满七十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老年家庭或孤老家庭;
  (二)家庭主要成员有严重残疾或重大疾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三)获得部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家庭;
  (四)烈属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廉租住房拆迁补偿款;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中安排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廉租住房建设中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在市权范围内均免于征收;禁止收取无国家、省政策依据的费用;对政府出资收购二手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连续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或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有效特困证均应一年以上;
  (三)无房或住房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困难家庭;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户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供户口簿、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低保证或特困证、住房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二)调查核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申请对象持有的低保证或特困证,分别委托市民政部门或市总工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持有低保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持有特困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总工会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市民政部门或市总工会调查核实。
  (三)资格公示。经调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分别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持有低保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在其户口所在地范围内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持有特困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总工会在其单位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把调查核实和资格公示的相关材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审核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提供的上述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对申请家庭提出拟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意见,并予以登记。
  (五)结果公示。对拟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正式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正式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异议成立的原因,并取消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凭低保证或特困证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产权单位核实,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征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廉租房专项资金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等情况,编制廉租住房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实物配租、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数量。当申请家庭超过计划数量时,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实行轮候。轮候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五条 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住房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不得转租、转让、转借,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六条 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可以放弃实物配租,选择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符合租金补贴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金低于租金补贴的,租金补贴按房屋租金计发。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可退出公有住房,按无房户享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如不退出公有住房,只能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现住公有住房之间的面积差享受租金补贴。退出的公有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 经产权单位同意,公房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房转租给廉租住房家庭。转租获得的收益可以不与产权单位分成。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时,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单位进行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确保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拆迁单位应事先征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租住该廉租住房且符合继续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廉租住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住房仍用作廉租住房。
  在产权调换中需要支付的房屋差价,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已经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对连续一年不再持有特困证或低保证的家庭实行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如下: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给予一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可逐步减少租金补贴,过渡期满后停发补贴;
  (二)对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六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一年的租住时间,延长期内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超过一年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三)对租金核减的家庭,在六个月后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四)原公有住房退出后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其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参照公有住房的规定进行管理,但超出原承租公有住房面积的部分,应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建设厅申诉。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其中获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户主)死亡或者迁离本市,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该住房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必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出该住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242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