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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8:58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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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阳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更快地推进我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地域上已经进入城区,但住户户籍、土地权属等方面仍然保留农村体制的聚居地。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123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城中村改造应坚持“城乡统筹、立足市情;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市区联动、以区为主;一村一策、安置优先;科学规划、成片改造”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村民的生产和生活保障问题。

第五条 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全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六条 城中村改造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并结合周边棚户区、旧城改造,由市棚改办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成片的改造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市棚改办牵头制定全市棚户区年度改造计划;各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应纳入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各区根据贵阳市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确定的改造范围,制订本辖区城中村年度改造计划,经市棚改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城中村改造相关工作;指导、检查、考评各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同时,建立申办事项的绿色通道。一是建立联合审批会议制度,根据改造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合审批会议,集中议定行政审批事项;二是建立专管、专办员办事制度,对改造项目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相关职能部门指定或派驻专管员专门负责,市棚改办专办员协助各职能部门专管员进行办理,确保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八条 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是指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要交通走廊、重点景观区域及对城市经济社会具有重大影响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市管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统一组织实施,涉及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棚改办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行筹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和改造方式



第九条 “十二五”期末,全面完成城中村3000万平方米改造计划。

第十条 城中村改造以市场化运作为主,吸引和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实施城中村改造。

第十一条 城中村所在地有实力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实施主体单位独立实施城中村改造。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划和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实地情况,按照“高容积率、低密度”原则,放宽规划指标限制,拆建比可达1∶3.5以上。

第十三条 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村民居住安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或协议方式供应,以划拨方式供应的村民居住安置用地,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其房屋可上市交易;涉及村民生产、生活保障项目用地和公共设施配套项目用地可按协议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由城中村所在地有实力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实施主体单位独立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成片改造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在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城中村改造。发改、规划、国土、住建、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出让价款可以在1年内2次分期支付,但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交清。出让金按国家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安排市级财政的80%用于城中村改造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20%作为城中村改造补助奖励基金,由市、区财政统筹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住房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参照保障性住房政策执行;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配套商品房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参照保障性住房政策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初次交易费、房屋土地权属初次登记费等其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标准的30%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等各类政府性基金按规定缴纳。以上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先征后返。

第十七条 对土地附加值低、商业开发价值不大,且单独改造困难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与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捆绑统一实施。

第十八条 以上优惠政策由市政府按“一事一议”原则确定。



第四章 土地处置与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实施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建设用地的,可经市人民政府直接确权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成立征收部门依法对城中村改造地块组织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范围一经确定,必须先行对村民房屋进行确权。

第二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以原地回迁安置为主。

将中心城区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公租房用于城中村改造被征收人过渡。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先行建设安置房,确保村民安置后再进行经营性开发,并按规定期限完成配套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区组织编制的城中村改造方案,组织实施主体应充分尊重民意,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按照“一村一策”的要求,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棚改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建设的城中村改造房屋,实行国家和个人共有产权制度,个人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全部产权。



第六章 监督奖励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注重节能环保,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职、监管到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未按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所在区协调处理,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八条 各区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建设活动的管控和处置力度,杜绝新的违法建设活动。对拟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要立即对涉及区域进行现状控制,并明确责任、严格奖惩,依法从严查处、控制违法建设行为。因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要按规定和程序实施问责。

第二十九条 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相关单位和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督办督查局会同市监察局、市棚改办对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施主体(相关单位)和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区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城中村改造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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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1996年7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市区段)、泵站、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第六条 排水户在排水前须持下列资料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放水的水质资料;

(三)排放水的水量资料;

(四)自建排水设施资料。

第七条 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二)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对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不构成危害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可以发给《临时排水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因施工需要发给的《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三)不符合排放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发给《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确需排水的,发给《特许排水许可证》,排入指定的排水设施,《特许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接受市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水户,应将排水监测工作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监测。

第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

第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城市排水条件的排水户,须经市排水监测机构审查批准后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临时排水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由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押金后方可接管排水。工程竣工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保证排水设施畅通,市排水监测机构验收后退还其押金,未按规定恢复排水设施的,没收押金,用于排水设施疏通或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十五日申请办理排水条件变更手续,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水条件: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的;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提高的;

(三)水质发生变化,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排放标准的;

(四)排水方向、方式、方位、高程等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排水条件变更的。

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并对造成的损失负责。变更排水条件后三日内应当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市排水监测机构提出换证申请。市排水监测机构及排水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妥善保管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监测记录资料,并不得涂改、出借、擅自销毁,遗失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处理,并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水监测资料的;

(三)遗失排水许可证件及有关排水资料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因紧急原因变更排水条件后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期满未换取新证继续排水的。

第十九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自行终止排水监测,又未委托有排水监测资格的机构进行监测的;

(二)谎报、拒报排水资料或涂改、出借、销毁排水许可证件的;

(三)阻挠、拒绝排水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或提供虚假情况、资料的;

(四)无证排水且水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

(五)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

(六)未经排水资格审查批准,擅自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二十条 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监测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对应当许可排水而不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或《行政复议条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于1996年10月1日前向市排水监测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3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的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范围
(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其中: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由按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收取。
(二)调整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即将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降低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收取,同时,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四)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账户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账户为财政部设立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
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东单支行
户名: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办法
(一)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除。
年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缴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足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足1200元的基本缴费数的,应一次性缴纳基本缴费数。已缴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2005年未缴纳部分,应于2006年初一次性补足差额。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2006年缴费中扣除。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办法。
2005年未缴纳部分,应于2006年初一次性补缴。
(四)新批设的机构应缴纳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当年新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的监管费于年终决算后清缴;新批准开业的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于开业后1个月内缴纳基本缴费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新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应于设立后1个月内缴纳批设当年的监管费。
(五)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办法,另行下发。
(六)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位,中国保监会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具收费专用收据,请各缴款单位在当地保监局领取。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的时间为每季首月10日前(1季度除外,可于3月31日前缴纳)。
(二)一次性缴费的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3月31日。
六、对保险业务监管费缴纳的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有权检查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情况,对违反规定迟缴、少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并按照一定比例缴纳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9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计委

财综[2001]86号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1]16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保险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部门必要的经费开支,同意你会继续向经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并将收费范围扩大到经你会批准成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由你会负责管理的其他保险公司及机构。
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不在收费范围之列。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会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应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五、你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财 政 部

发改价格[2005]258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
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报来《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保监财会〔2004〕16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你会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其
中: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
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收取。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 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 1.0‰收取。
二、调整你会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即将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收取,同时,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对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三、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四、你会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五、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5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