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
(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一、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蚕种场、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规划。”
二、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六、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九、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防指挥工程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如因战备工作需要,有关单位需参观人防指挥工程时,各市要严加控制,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的时间、项目等,必须进行登记。”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经中央批准的开放城市,都可准备一些人防工事项目供外宾参观,这些项目仅限于群众掩蔽工事、医院、车间、会堂、游艺、商业点等已完善的平战结合工程。对各级指挥所、重要物资库、疏散干道、通信枢纽和正在施工的项目以及坚守城市防卫作战的设防工程,一律不准开放;涉及到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等,一律不准向外宾介绍;凡供外宾参观的人防工程项目,禁止外宾拍照、摄影,并应事先通知外宾。”
十、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删除第三条第四款。
涉及上述规章条文顺序变动的,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11、个体、承包机动车检验;31、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者变更注册登记(检验);12、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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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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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第一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和承│ 删除。 │
│包机动车辆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两用”拖拉│ │
│机的检验规费按一次检验收取)。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 │
│行驶,修复后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行驶。(第二款)公│ │
│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送检的车辆应及时进行检验,因特殊│ │
│情况不能及时检验,允许其车辆继续行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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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变更注册登记,须│ 删除。 │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 │
│一个月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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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 删除。 │
│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须签订具有保障安全行车条款│ │
│的合同,并持合同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 │
│记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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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
│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2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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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
│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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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冠省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3、冠市名的商品交易市场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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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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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第十条 市场名称必须规范,每个市场只准使用│
│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一个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
│权。市场名称直接冠用中国、省、市字样的,应当分│权。 │
│别经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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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加挂│
│市场名称或者未经有权部门核准,擅自冠用有关名称│市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1000元以下罚款。 │
│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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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六)省公安厅 30、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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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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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第九条(第二款)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
│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 │
│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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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 删除。 │
│条第二款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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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五)省水利厅 4、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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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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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
│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
│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
│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
│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
│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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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二、改变管理方式事项 (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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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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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第八条(第一款) 质量认证人员必须具有国家│
│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认证咨询人员必须具有国│
│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家注册实习审核员以上资格或者经质量协会注册的质│
│行政部门注册的质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量认证咨询人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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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三十)省政府侨务办公室 1、侨港资企业投资者身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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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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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第四款)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者身份│ 删除。 │
│的认定,由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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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二十三)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产品质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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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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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第十五条(第一款)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
│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
│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
│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监督检验任务书;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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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改方案对照表
根据《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2002年省政府令第198号) 一、取消事项 (十二)省建设厅 16、环卫设施建设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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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文 │ 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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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
│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
│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
│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算。环境卫生设施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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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的通知
计价检[2001]2607号
2001年11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明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附件: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依法实施价格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多收价款是指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数量;
(二)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
第四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二)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的上限))×数量;
(四)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五)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六)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七)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八)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
(九)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
(十)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
(十一)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二)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五)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
第五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一)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二)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
(三)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四)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第六条 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末标明费用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所列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