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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55:25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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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5年4月2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执行后,有些部门和地区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解释。经研究,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贷款本息豁免问题
1.《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四)款所指不计利息,免还全部本金的项目,只限于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具有独立设计任务书或总体设计并单独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2.不计利息、免还本金的科学研究项目,只限于各部门、各地区所属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学研究项目。
3.行政机关,指由国家行政经费开支、列入行政编制的机关,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和事业机构。
4.物资储备项目,只限于国家物资储备局所属项目。
5.为了严格执行第二十九条(一)—(四)款的规定,从5月1日起由国务院各部门正式下达豁免这类项目贷款的计划,但须将文稿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会签,并抄送备案。以前已经豁免的项目,不再办理会签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可比照办理。
6.《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豁免的在建项目和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有一定还款能力的在建项目,现在均先办理借款手续,需要豁免的,以后根据情况,再按规定提出经济核算等方面的资料申请豁免,上报审批。第二十九条(五)款中的项目,可按规定提出经济核算等方面的资料申请豁免,上报审批。
二、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由地方包干建设或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问题
根据中央预算安排的投资,贷款收回归中央的原则,国务院各部门“拨改贷”投资安排给地方包干建设或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按《暂行规定》属于不计利息、免还本金的,预算划转到地方;属于还本付息的,预算不划转,由各部门比照直属项目和直供项目进行管理并督促借款还本付息。
三、关于建设项目厂外协作配套工程归还贷款问题
建设项目厂外协作配套工程,如铁路专用线、通讯设施等,原则上由借款单位负责偿还贷款。
四、关于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归还贷款应尽量用企业的自有资金,然后再按照国家规定动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企业自有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基本折旧基金。在具体执行中可以参照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建设银行(82)建总综字第4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项目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国内项目折旧基金20%留给企业,80%还贷款;国外引进大型项目,折旧基金10%留给企业,90%还贷款。项目投产三年以后,所有贷款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50%还贷款。
2.基本建设收入中,用于归还贷款的比例,国内项目应不低于60%,引进项目应不低于90%。
3.投资包干结余中,用于归还贷款的比例应不低于50%。
4。其他自有资金。
五、关于以前年度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的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1984年底以前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仍按合同执行。在具体执行中按以下情况办理:
1.1984年底以前已经签订借款总合同的,总合同继续有效,不再调整。
2.1984年底以前只签订年度借款合同,1985年需要继续用款的,应将1984年底以前的贷款本息余额计入1985年签订的新借款合同内,并执行新的利率和有关合同条款。
3、1984年底以前已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的贷款项目,1985年不再用款的,还本付息期间合同继续有效,不再调整。
六、关于在建项目借款金额的计算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在建项目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应根据设计概算扣除已支用的拨款计算。以前年度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建设,但不转作贷款。对有些在建项目用以前年度拨款采购的设备等,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报废,降价并办理过冲销拨款手续的部分,可以在已支用的拨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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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使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六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全民、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颁发的林地证书(含山林权证书,下同),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八条 申请核发林地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无争议;
(二)四至界线清楚、标志明显;
(三)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
(四)实地面积及四至界线与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吻合。
第九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当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地证书。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为有利经营管理,相互之间调换林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调换林地协议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因特殊需要而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变更经营林地面积的,必须经地、州、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上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上的林木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地经营管理林地,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和20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岩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擅自毁林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建房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地内砍柴、放牧、狩猎和从事其他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探矿、采矿、挖砂、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湖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的要求进行复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应当因地制宜,制定规划,不得擅自毁林。
第二十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经营林地;可以依法将国有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经依法批准,可以开办私营林场。
依法有偿转让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必须用于林业开发。

第四章 林地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须按权限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再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须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基层林业工作站审核后,由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林等特殊林业用地不得征用和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林木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用于开展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占用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初审、报批手续。因占用林地破坏植被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之内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不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经核准报废或者拆除后不再重建的。
收回的林地,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遵守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林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管理林地、合理开发利用林地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林地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成果的;
(四)制止、检举破坏林地资源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征用林地,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用、多征用林地,无权审批而非法审批征用、占用林地,非法出让、转让林地的,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补办初审手续,造成林地破坏或者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殴打、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者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第一项:删去“和卫生许可证”字样。
第十八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售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饮食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个体饮食业户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个体饮食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饮食业户,是指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饮食摊点等各种饮食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按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
(一)营业执照;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第五条 经营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店铺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设施;饮食摊点应当有防尘、防蝇、防腐、消毒、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简单设备;
(二)与有毒、有害物及其存放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第六条 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皿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没有条件消毒的,应当使用一次性用具;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一次性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 生熟食品应当分开贮存,加工、处理生熟食品的工具应当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条 个体饮食业户从业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触食品。
第九条 个体饮食业户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条 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三)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四)在食品中加入药物,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药物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十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
第十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不得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个体饮食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个体饮食业户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关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大中城市试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