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日
齐齐哈尔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支持、促进和规范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维护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进农村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是指设备投资100万元以上,具有先进的农业机械装备,由政府扶持资金和农户、村集体、企业(含农垦)或者其他投资人出资共同组建的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组建、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的指导、规范和服务工作。财政、发改、税务、审计、工商、质监、国土、交通、金融、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规范和促进农机合作社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机合作社的组建与扶持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多元化投入、规模化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农户、村集体、企业或者其他投资人(以下简称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农业机械、固定资产、技术等形式出资。
第七条 组建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章程,成立组织机构,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八条 符合省财政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确定的法人资格、经营规模、出资额、场地建设等条件的农机合作社,可参加省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机合作社项目申报,审批后可享受政府资金扶持。
第九条 农机合作社必须制定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农机合作社章程。农机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理实行聘任制,应当选聘专业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经理。经理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农机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十条 农机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购置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他自走式动力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和驾驶执照。
第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对下列事项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安全生产和牌证使用;
(二)农业机械停放保管;
(三)生产计划;
(四)作业质量和验收标准;
(五)作业收费和结算;
(六)油料使用;
(七)农业机械的保养、维修和配件采购;
(八)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建立下列运行机制:
(一)农业生产机制。统一作业质量标准、统一作业收费标准和结算、统一油料供应、统一管理和调度、统一停放保管、统一保养和维修标准。
(二)成本核算机制。按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日常维护费、轮胎磨损费、人员工资、管理费、油料费、资金占用费等核定成本。
(三)内部管理机制。制定财务、生产、机务、人员、油料、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农机合作社在保证完成本辐射区作业的基础上,可以跨区作业。跨区作业应向所在县(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返回本地。
第十五条 农机合作社可以通过土地租赁、委托经营、土地入股和代耕等方式,扩大土地连片作业。
第十六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具进行保养维护,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应做到机车有库、农具有棚,有一定规模的停放场。
(二)具有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保养间(维修工具)、零件库。
(三)严格按照保养规程建立技术档案。
(四)实行定期检修保养制度,保持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完好。
(五)配备具有相应农业机械维修资质的保养维护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投入农机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可以计入农机合作社股本,但应当单独体现,不参加分红,该股本产生的收益归农机合作社所有;用财政扶持资金购买的农业机械设备和建造的配套设施,由农机合作社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机合作社应当按照省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农业机械折旧费,所有权属于农机合作社。农业机械折旧费专项用于农机合作社的农业机械装备更新。需要更新时,经农机合作社的决策机构讨论后,报所在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
第十九条 农机合作社所有的固定资产应当单独设置账目管理;各级财政投入资金购置的农业机械装备及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其他投资方投入的资产,产权归投资人所有。农机合作社只有经营权,没有处置权。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农机合作社所在乡(镇)、村领导以及农机合作社签订责任状,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农机合作社资产监管。
第二十条 农机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在扣除成本、弥补亏损后,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并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用于分配。在未偿还完银行贷款之前,农机合作社不分配盈余。
第二十一条 农机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变卖或者私分农机合作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农机合作社资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农机合作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农机合作社交易的佣金并占为已有;(四)从事损害农机合作社及其成员利益的其他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农机合作社所有;给农机合作社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在折旧期内出卖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的,应当经当地县级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机合作社出现经济纠纷时,不得使用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抵偿债务。农机合作社破产、解散时,不得将农机装备等国有资产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其他出资人,应由财政、农业机械和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组织协调、典型示范、宣传引导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等方式,扩大农机合作社的土地连片作业面积,形成规模经营。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集中连片、组织签订作业合同、信息咨询等方面为农机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农机合作社和周边农机户,通过合资、合营、合作等方式,有效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并鼓励和扶持农机合作社成为当地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和示范基地。
第二十五条 财政、国资、审计、农机等部门应当对农机合作社资金、资产等加强财务管理、日常监督和使用效益评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每季度对农机合作社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机合作社资产管理机制,资产逐一登记造册,逐步实现远程网络监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群众监督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损害农机合作社合法权益和侵占资产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款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机合作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扶持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相关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4日起施行。
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邹劳仲案字[2005]第098号
申诉人:滕春梅,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滕家村
委托代理人:娄本清,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
法定代表人:张仁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曲新平,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申诉人滕春梅诉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工伤赔偿、社会保险费纠纷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本清、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庭审终结。
申诉人诉称: 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在由北向南行至寿济路琥珀啤酒厂路口处与一小轿车发生事故。住进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胫腓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此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鉴定,劳动能力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工伤保险,其费用应由被申诉人承担。因被申诉人没有为我参加劳动保险,应依据《劳动法》,补缴保险费用。为维护我方的劳动权益,特向贵委员会申诉,请依法裁决:1、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护理费1062元、住院医疗费47092.80元、生活补助金354元,合计119262.80元;2、被申诉人为我缴纳劳动保险费用。
被诉人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滕春梅于1998年7月到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于2001年9月21日,收取申诉人培训费壹千元,申诉人月工资930元。2004年10月19日22时20分左右,申诉人骑自行车从家中到被申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申诉人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5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9092.80元。申诉人提供邹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单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需要捌千元。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邹劳工伤认(2005)第114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滕春梅所受伤害为工伤。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外查明,自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参加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申诉人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要求与被申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
本委认为: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诉人应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级别为六级,被诉人应支付给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住院医疗费39092.80元、生活补助费354元,合计110330.80元。对于申诉人要求护理费1062元,未提供证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提供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需捌千元,因未实际发生,故本委不予支持。申诉人到被诉人处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依法缴纳身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诉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鲁劳发[1998]第147号第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支付给申诉人滕春梅停工留薪期待遇1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90元,住院医疗费39092.80元、生活补助费354元,共计110330.80元。
2、被诉人邹平县第三棉纺厂为申诉人滕春梅补缴自1998年7月至2006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数额以法定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
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费1800元,由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1700元,申诉人已垫付1700元,由被诉人执行本案时直接给付申诉人1700元。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在被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朱军
仲 裁 员:尹文吉
仲 裁 员:杨成江
二00六年一月十八日
山东省邹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章)
书 记 员:肖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