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2:39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2]173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累丽水市的历史文化资料,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丽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档案,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列入市级重点档案范围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档案局是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丽水市档案馆是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重点档案工作。
  第五条 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重点档案。
  
第二章 重点档案的范围
  
  第六条 重点档案的范围分为人物档案、重大节庆档案、重大事件档案、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实物档案等五类。
  第七条 人物档案是指历代丽水籍或曾在丽水地区活动并对丽水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社会发展有过较大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的生平、成就,以及从事活动过程中形式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列入市级重点人物档案范围的标准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大节庆档案是指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或丽水市名义主办或承办的各种节庆、展销(示)会、招商会、联谊会、恳谈会等重大活动,从筹备到结束全过程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九条 重大事件档案是指对全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人为事件、重大疫情等重大事件从发生到处置结束全过程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十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是指正省、部级以上领导来丽水视察、调研或外国有较大影响的领导人、代表团来丽水参观访问等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字画等材料。
  第十一条 实物档案是指国(境)内外代表团来丽访问、交流赠送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纪念品,市领导外出访问、交流带回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纪念品;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荣获全国性先进称号的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等实物。
  
第三章 重点档案的收集与移交
  
  第十二条 凡列入重点人物档案管理范围,现仍在从事职务活动的人物,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为主负责收集,完成后移交给市档案馆保管,也可由有关单位提供信息,市档案馆直接收集。
第十三条 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主办或承办的各种节庆活动,在活动筹备阶段起可以抽调市档案馆人员专门负责收集工作,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重大事件档案由事件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其他部门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事件处置结束后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五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由为主接待单位负责收集,其他部门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在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活动结束后移交给市档案馆。也可抽调市档案馆工作人员直接从事收集工作。
第十六条 凡获得全国性先进称号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证书、奖牌、奖杯后1个月内由主管部门向市档案馆报送所获证书、奖牌、奖杯情况备案表,实物由原单位保存一定时期后送交市档案馆收藏保管。企业、个人获得全国性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的,可向市档案馆捐赠或寄存。
外来代表团赠送的和市领导外出访问带回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又需要归档保存的纪念品由接待单位和组团单位负责收集,并及时移交给市档案馆。
第十七条 凡列入重点档案管理范围,属公务、职务活动形成的文字、图表、照片、胶片、磁带、题字、题辞、光盘、软盘等各种档案资料属国家所有,原件移交市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个人要求保存的,可复制留存。
不属于公务、职务活动形式的重点档案资料,可采取捐赠、寄存、出售等形式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凡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出售重点档案的,均由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移交、捐赠、寄存、出售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国家、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非国家所有的重点档案,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章 重点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条 市档案馆应设置重点档案专门库房,对重点档案实行分类分专题管理,确保重点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物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或新形式的有价值的材料,随时收集纳入管理。
人物档案除内容不宜公开的以外,一般可以向社会开放,具有合法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利用。不宜公开的内容由市档案馆组织专门人员依法鉴定。
人物档案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利用和公布,如本人健在的应当征求本人意见,如本人已故应当征求其继承人的意见,得到同意后才能提供利用和公布。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庆或重大事件结束市档案馆接收到档案资料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发现缺损,由档案馆向主办(牵头)单位补充收集,有关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补充齐全。档案馆在收集齐全的基础上,经规范整理后,按每次活动(或事件)建立单独专题进行管理。
重大节庆、重大事件档案的利用,除涉及秘密的内容外,单位和个人均可凭有效证明到档案馆查阅利用。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在接收到重要人物来访、视察的有关档案资料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严格按有关规定整理和保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的利用从严掌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的未开放期限内,一般不向社会提供利用。如遇特殊需要,须经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或主管部门同意后,档案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在收集到实物档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分类编目并进行专题管理。
移交者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需要展览、展示实物档案的,可以向档案馆办理借用手续。
档案馆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和场合内,举办有关实物档案的展览、展示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
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全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黄冈市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黄政发〔2006〕27号)和黄冈市政府、伊利集团公司《关于共同扶持千头奶牛牧场建设的协议》所确定的财政奖补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财政奖补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原则
  依据市政府确定的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奖补政策,市财政局负责将奖补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奖补资金审核审批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拨付使用依法依规办理。
  第二条 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一)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1、奶牛养殖小区牛舍建设规模必须达到500头,占地面积不少于80亩;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建设规模必须达到1000头,占地面积不少于100亩。
  2、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建设,要求成年产奶牛每头占有面积1.5平方米左右。
  3、奶牛养殖小区挤奶厅面积必须达到400平方米,千头奶牛牧场挤奶厅面积必须达到500平方米。
  4、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挤奶厅建设必须依据伊利集团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使用由伊利集团公司提供的挤奶设备。
  5、财政奖补资金对奶牛养殖小区奖补达到一万头为止,对千头奶牛牧场奖补达到20个为止。
  (二)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1、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引进或购进奶牛必须是成年产奶牛,成年产奶牛的标准:产奶龄低于3年,健康无病,年产奶量不低于5吨。
  2、与伊利黄冈公司签订牛奶购销协议。
  (三)奶牛饲料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为奶牛配套种植的饲料包括饲草、玉米、甜高粱等,标准化种植,达到常规产量,如每亩春玉米须种足5500株以上,夏玉米须种足7000株以上,产量须达到3000公斤以上。
  (四)奶牛配种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在市畜牧部门指定地点统一供精配种。
  (五)奶牛防疫享受财政奖补资金条件
  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奶牛由市畜牧部门统一组织防疫。
  第三条 财政奖补资金实施标准
  (一)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牛舍奖补标准
  1、奶牛养殖小区建成500头规模的标准牛舍,千头奶牛牧场建成1000头规模的标准牛舍,经验收合格,按每头奖补资金500元。
  2、四个奶牛养殖示范小区即市农科院梅家墩小区、黄州区陶店乡陶店村小区、黄州区陈策楼镇王福垸小区和黄州区禹王办事处张垸村小区(下简称四个示范小区),按每头奖补资金1000元。
  (二)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引进或购进奶牛奖补标准
  1、奶牛养殖小区引进成年产奶牛100头以上,千头奶牛牧场购进成年产奶牛200头以上,开始实施奖补;经检查验收达到标准的,按每头成年产奶牛奖补资金500元。
  2、四个示范小区引进成年产奶牛达到标准的,按每头成年产奶牛奖补资金1000元。
  (三)奶牛饲料种植奖补标准
  2008年12月31日前与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配套种植的奶牛饲料,当年按每亩1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四)奶牛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奖补标准
  对实行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的奶牛,每年分别按每头30元、10元标准给予补贴。
  (五)四个示范小区通路、通水奖补标准
  四个示范小区,对院墙外的连接道路,达到乡村公路建设标准,经验收合格,市财政按每公里8万元给予一次性补贴;生产生活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按每个500头标准小区给予一次性补贴10万元。四个示范小区道路、通水奖补资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财政奖补资金拨付使用程序
  (一)申请申报
  奖补项目由投资业主向所在县、市、区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县、市、区奶办)申报,由县、市、区奶办出具审核报告,送市奶牛养殖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市奶办)审批。报送市奶办的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审核报告。
  (二)验收确认
  1、县、市、区奶办根据奶牛养殖小区、千头奶牛牧场已经建成的牛舍和已经存栏的成年标准产奶牛情况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专业评估验收小组进行评估验收,并由专业评估验收小组出具评估验收确认报告书。
  2、县、市、区奶办对配套种植的饲料面积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专业评估验收小组到实地进行经济指标核实和实地面积测量,并出具验收确认报告书。
  3、县、市、区奶办根据当地畜牧部门提供的奶牛统一供精配种和防疫数量提出申报,由市奶办组织市畜牧部门核定并出具确认报告书。
  4、四个示范小区通路由当地交通部门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确认报告书。
  (三)审批
  依据上述验收确认报告书,由市奶办审核确认,送市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分管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四)拨付
  市财政依据确认审批的享受财政奖补资金的项目数额,自审批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奖补资金拨付到业主帐户。
  第五条 财政奖补资金监督管理
  (一)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由市财政国库专户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二)由市审计局或市财政监督局每年对扶持奶牛养殖业发展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三)由市奶办与获得奖补奶牛业主签订《黄冈市获得奖补奶牛管理协议书》,获得奖补的奶牛由市奶办监管。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立固体废物回收体系,并做好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环境影响评价、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固体废物回收、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经营活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申报、交换电子网络信息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举报的问题经查属实的,对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地点、方式,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八条 石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综合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实行安全分类存放,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堆放;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负责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网点。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一)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和简易酸浸工艺等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设备和工艺;

  (二)露天焚烧;

  (三)直接填埋。

  第十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防治农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常年存栏量达到本省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保证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止污染环境;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常年存栏量未达到本省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推广垃圾循环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先进环保实用技术,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城市规划区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与分类收集、运输,推行生活垃圾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推行使用封闭式收运车辆。鼓励镇的建成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十三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县域乡(镇)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提倡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模式,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置产业化。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城乡公共环境卫生资源,推动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县(市、区)垃圾处理场有条件接收辖区内或者周边乡(镇)、村垃圾的,乡(镇)、村垃圾可以纳入县(市、区)统筹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建设项目以及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可以推行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运输、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经营许可证。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设备;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单。

  第十五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和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台账,记录每批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和处理情况,保存备查。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可以参照废弃食用油脂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以不再审批。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回收、利用已经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处理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支持或者现场指导。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收缴的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直至自动监控设施、设备正常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进行整治恢复环境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环境原状,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工具、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不按照本规定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