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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李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0:26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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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据调查,当前民间自由借贷比过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用途变广;二是数额增大;三是借贷利息升高;四是范围扩大。民间自由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自由借贷属于一种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神秘性,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因此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纠纷处理起来相当地复杂。如何界定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及确定纠纷的双方举证责任就显得十分必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的交往日益复杂,民间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借贷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投资手段,它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农村经济的不足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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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5〕282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改善和保护环境,促进中心城市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心城市水资源管理的决定》等规定,结合中心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水资源,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冷水、地热水、矿泉水等。
  本规定适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开采、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遵照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龙岩市及新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岩中心城市内地下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龙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心城市实际情况,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珍惜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禁止从事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积极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努力把龙岩中心城市建设成节水型城市。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替代地下水资源利用的水源工程建设和研究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器具,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地下水资源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的发生。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环境和其它用水的需要。
  第九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一般情况下不再审批新井。根据经审定的《龙岩盆地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在龙岩盆地范围内,地下水的开采应控制在27.9万立方米/天以内(含地下热水);在铁山、东山、红坊、龙门四个片区新批取水量应控制在8万立方米/天以内,并且取水井的布局要科学合理;在东宫下、青草盂、苏溪、东肖四个片区应严格限制开采量,一般情况下不再审批新井;在以溪南麒麟水泥厂、铁山永峰纸业、北门水厂为中心的地下水超采区范围内,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经报省政府批准并公告,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限制开采区。
  在地下水超采区,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压缩超采量,全面遏制地下水超采的趋势。
  在限采区内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逐步停止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取水井质量差或者因过量开采而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面开裂沉陷、建筑物变形和影响地下水水质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堵取水井等保护措施。
  经检测确需报废的取水井,取水户(指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下同)应当及时按照批准方案封填;未及时封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仍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大面积疏干地下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为保护中心城市水资源,各用水户必须达标排放,凡在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户,其退水必须按规定进入管网。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下水的长期监测工作,进行趋势分析,及时作出评价,预报可能出现的地质灾害和污染情况,防止出现新的地下水超采区。
  地下水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毁损。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漏斗、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及生活污水,防止地下水资源遭受各种人为污染。
  第十六条 龙岩市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卫生、建设等部门,根据自来水水厂地下水源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生产项目;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及其他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取水户应当定期对取水井水质进行监测。 一旦发现水质恶化趋势,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八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节水、后调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逐步实现“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的城市供水方式,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其它水源(如污水处理回用等)。
  第二十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它部门,建立枯水期及连续枯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保证率。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加强对原有取水户的监督管理,中心城市核心区内新增利用地下水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办法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1994年6月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取水户必须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于同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进行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取水户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取水户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报表。
  第二十八条 取水户必须按规定在取水口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户应当定期对取水计量设施校验并加强维护。发现有快行、慢行、停行、无法读取数据等异常现象,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应当事先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对原取水量测定数据进行认定。
  禁止私自变更取水计量设施位置、损坏取水计量设施或干扰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取水户应当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结果应当作为审核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的依据,其中日取水量3000m3以上的每三年测试一次。
  第三十条 取水户应采取有效措施,对供水管网进行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一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工作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结合用水总结和审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
  实际用水量未达到取水计划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酌情核减剩余指标;实际取水量超过取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其水资源费依法按累进加价征收。
  第三十二条 龙岩中心城市节水工作要做到“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第三十三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逐步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
  第三十四条 要积极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节约水资源。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十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规定中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省有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5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盟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评审与审查,以及对使用政府性基金、技改贴息、科技三项费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出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财政投资项目的选定、预算指标的建立(下达)、项目进度款项的支付、财政投资项目结算以及国有资产的交付使用入账登记,都必须在评审的基础上进行,即出具评审报告后实施。

第五条 全盟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 (四)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 (五)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议书、实施方案、商业计划书的评审;

 (六)专项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专项支出;

 (七)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中心工作、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以及决算审核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下达年度评审计划。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 (二)项目各项招标形式、招标文件、合同、工程量清单等的合规性、合理性、准确性;

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 (六)使用研发基金、科技三项费、技改财政贴息、土地开发整理、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核查;

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方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等

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 (三)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审计划,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向项目承办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承办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开展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

(五)审查项目承办单位的财务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承办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承办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项目承办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承办单位反馈意见,据实调整有关数据,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结论内容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对时间紧、工作量大、技术复杂,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项目评审的,可采取以评审机构为主体与社会中介机构合作的形式完成。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受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按程序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 (二)原则上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五)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

 (六)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

主题词: 财政 投资 评审 办法 通知

抄 送: 盟委各部门、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