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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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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团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积极实施科教兴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协会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学技术协会组成。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协会。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学技术协会的领导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学技术协会领导机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接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机关工作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科学技术协会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技术咨询活动,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动学科建设,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对所属学会工作的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广泛开展各种学术交流活动;省和有条件的市(地)科学技术协会还应当积极开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会同教育等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组织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开展科学技术下乡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作,支持和指导企业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学科的科学技术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等项工作。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科学技术协会可以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的行政事业和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的经费主要用于本条例和科学技术协会章程所规定的各项事业、业务活动的开展,其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资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扶持科学普及读物的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建立科学普及等项基金和开展合法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协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挠、妨碍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学技术协会经费的;
(三)损毁、侵占或者非法调拨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资产的;
(四)侵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侵害科学技术协会及其所属学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协会及其工作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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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86号



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制定的《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扬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6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全市范围内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收学杂费。具体对象为:在宝应县、高邮市、江都市、仪征市、邗江区辖区内所有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在上述区域范围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市区(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市直)范围内下列五类学生免收学杂费:(1)在市区范围内农村乡镇(街道)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2)在教育部门按就近入学划分的施教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农村户口学生;(3)在最近5年内因征地、拆迁安置后户口性质发生变化的原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范围内农村户口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4)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子女中符合有关规定到公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5)在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
第三条 免费项目为:杂费及信息技术费。免费标准为:杂费,小学84元/生/学期,初中120元/生/学期;信息技术费,小学3-6年级20元/生/学期,初中30元/生/学期。省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学校的公用经费开支。
第四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财政对学校(包括民办学校)按实际免收学杂费数额安排补助资金。宝应、高邮、江都、仪征、邗江等县(市、区)除省级财政补助部分资金外,其余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广陵区、维扬区、开发区三个区属学校由各区财政负担;市直学校由市财政负担。
第五条 从2006年秋学期起,每学期开学后10日内,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实汇总各学校本学期分年级享受免费学生人数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测算安排专项补助资金,按时下达给各学校。
第六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公办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生住宿费,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应由学校提供的公共性服务费用。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严禁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等费用。违反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并追究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民办学校要在现有实际收费水平基础上,按公办学校免收学杂费标准减收学生学费,今年秋季新学期已收取的必须及时全额清退,且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第七条 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的支付,均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学校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交通差旅、邮电费开支,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社保、医保和代课教师工资,不得用于基建开支,不得用于偿还历史欠债以及上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要统筹管理好省和本级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严禁任何部门、单位以任何理由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学校,确保农村中小学正常运转的需要。财政部门要于8月上旬预拨部分资金到学校,以保障学校在暑期开展教师培训、校舍维修、设备用品购置和新学期开学准备等工作所必需的费用开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安排分配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时要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要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免费义务教育的学生人数、资金使用、管理以及免费后农村中小学的收费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农村义务教育免费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条 各地应将免收学杂费政策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免收学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免收学杂费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学起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电力业务许可监管和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监管,规范电力建设工程备案工作,根据《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监督管理办法》、《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电、电网企业依法取得审批或核准的电力建设工程的备案工作。电力建设工程包括发电建设工程、电网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 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是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属地备案原则,在电力工程建设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跨省、跨区的电力建设工程按建设地点分别在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备案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审批或者核准情况、开工报告批准情况、主要建设内容、施工工期及进度安排、招标时间及招标文件编号、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安全有关规定和要求等。

(二)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情况,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参建单位(含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基本情况,包括参建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其他资质证书情况,主要工作内容等。

(四)安全管理措施,包括安全生产组织体系、安全投入计划、施工组织方案、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五)当地电力监管机构要求备案的其它材料。

对于110kV及以下电网建设工程,以及 5万千瓦(不含5万千瓦)以下范围的发电建设工程(不含小水电工程)等建设工期短、投资规模小的电力建设工程,可以仅备案(一)、(二)、(五)所列内容或项目建设计划。

第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程序如下:

(一)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在电力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提交备案材料。

(二)电力监管机构对收到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将满足备案要求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在12398信息公开网、各派出机构网站等进行公告。

第七条 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参建单位或者其项目负责人发生变化,施工合同、工程工期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电力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应及时向电力监管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电力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拒绝提供备案材料的,依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电监会此前对电力建设工程备案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备案的管理,不得借备案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电监会派出机构可根据本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辖区电力建设工程备案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