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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李晓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1:32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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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是指构成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才能产生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四要件说认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件是:主体要件,即职务行为主体;行为要件,即职务行为违法;损害要件,即给权利主体造成损害的结果;因果关系要件,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大多数学者都是持四要件观点。五要件说认为,其成立要件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以上成立要件的观点大同小异,其实质要素是一致的,彼此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这主要包括:行为要件、主体要件、事实要件、因果关系要件。
  (一)行为要件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成立的根本要件,是其职务行为的违法性。虽然在新的《国家赔偿法》中删除了有关国家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基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定,但这丝毫不影响违法性的要求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地位,也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违法性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中的重要作用。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要件包含两项具体内容,一是导致精神损害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行为,这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条件,简而言之,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负责,即侵权行为是与职责有关的。二是该执行职务行为必须违法。这里所说的“违法”,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作为,亦或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具体来说,根据国家侵权行为主体的不同对国家侵权行为可作如下分类:
  (1)行政侵权行为。在这里,行政侵权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公务员在执行行政职务的活动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公务员在执行职务中,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一般的执行职务行为,只要违法实施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当前,我国国家侵权更多的集中于行政侵权方面,这一方面是由于行政权力的触及面广,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及执法能力的低下也不无关系。
  (2)司法侵权行为。此处的司法应做广义上的理解,是指国家审判、 检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或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司法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如错捕、错判、错杀、冤狱,或者错误采取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都属于司法侵权行为。当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实施的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属于行政侵权,而不属于司法侵权。
  (3)其他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除行政、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立法、军事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属于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之列。我国现阶段,国家侵权的赔偿责任主要集中在行政侵权和司法侵权方面,但这并不排除立法以及军事机关侵权的可能性。应注意的是,党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与其他团体执行职务侵权行为一样,属于法人侵权责任,不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二)主体要件
  能够成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该违法实施职务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主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当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精神损害时,国家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授予的公权力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以及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亦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此时构成国家侵权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于这些组织是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务行为负责的前提条件是,该人员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者组织编制以内,诸如清洁员、保安等非编制人员是不属于这里规定的范围之内的。
  (三)事实要件
  损害事实是成立国家侵权责任的实质性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方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侵害事实主要表现在精神利益的严重损害,如人身自由受限制或剥夺、名誉受损害、隐私被泄露,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等。应注意的是受害人的严重精神损害必须是基于人身权受侵害所造成的,单独的精神损害以及财产附带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
  对于严重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以借鉴民事立法以及民事司法实务中有关精神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损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直接的损害后果;第二,从社会普通民众的角度看,这种损害确实会给被侵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第三,损害是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
  (四)因果关系要件
  在确认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要件时,还要考虑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二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损害事实是由侵权行为造成的,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这是责任主体对对损害事实承担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所在的国家机关就没有义务对损害事实负责。具体到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言,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是必须由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即精神损害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违法行使职权在先,精神损害在后。
   
   
  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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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

为了促进城市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搞活经济,调整和完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并使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发展上有一定的财力保证和自主权,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一、第二步利改税,将现行的工商税按照纳税对象,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和营业税;将第一步利改税设置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加以改进;增加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国营企业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税收条例(草案)和征收办法执行。
(一)产品税。对生产应纳产品税产品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产品税。
从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卷烟提价收入部分,也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原由预算拨补的烟叶提价补贴和名牌烟价外补贴,同时取消。
(二)增值税。对生产应纳增值税产品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通过实行增值税,避免重复纳税,促进专业化协作生产的发展,适应调整生产结构的需要。
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应扣除的项目,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范围。
(三)盐税。对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国营企业,在销售或进口盐时,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盐税。
(四)营业税。对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的国营企业,在商品销售或取得营业收入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营商业批发环节的营业税,先在石油和五金、交电、化工行业征收;国营商业其他行业以及物资、供销、医药、文教和县以上供销社等批发环节的营业税,暂缓征收。
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暂缓征收营业税。
(五)资源税。对从事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资源开发的国营企业,在应税产品销售后,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目前先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征收资源税,其余的暂缓开征。
对合理开发资源的矿产企业(包括小煤窑),国家需要扶植发展的,可以给予减税照顾。
(六)城市维护建设税。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七)房产税。对拥有房产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八)土地使用税。对使用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九)车船使用税。对拥有行驶车船的国营企业,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十)所得税。对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应按照55%的固定比例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对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按照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十一)调节税。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应按照核定的调节税税率,计算缴纳调节税。
上述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保留税种,暂缓开征。另外,国营企业缴纳的屠宰税、烧油特别税、农(牧)业税、建筑税以及奖金税等,仍按原有规定征收。
二、核定调节税税率时,以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为基数,在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之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后的部分,占基期利润的比例,为核定的调节税税率。
在核定国营卷烟企业的调节税税率时,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还应加上卷烟提价收入,再扣除卷烟提价收入应纳产品税、烟叶提价补贴、名牌烟价外补贴后的余额,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凡与其他单位联营的企业,在核定调节税税率时,还要加上按规定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或减掉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后,余利达不到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大中型企业,不征调节税,并在一定期限内,经过批准,减征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企业的调节税税率和上述减征的所得税,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定的企业调节税税率和减征的所得税,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


企业当年利润比核定的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七年不变。对物资、供销、金融、保险企业,不实行减征70%调节税的办法。
核定的调节税税率,自一九八五年起执行。
三、国营小型盈利企业,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以后,一般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在核定基数时,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税后不足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经过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京、津、沪三市,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四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四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其他地区,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三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三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包括城市公用企业和商办工业、粮办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
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京、津、沪三市,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城市和重庆市,年利润不超过十五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其他城市,年利润不超过八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三十人的,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
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利润额的条件必须具备,是否要同时具备职工人数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范围内,作适当调整。个别城市需要放宽标准的,要报财政部批准。
物资部门所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或门市部、煤建公司、废金属回收公司和县物资企业,可比照其他城市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物资企业。
商办农牧企业,一律视为小型企业。
商业批发企业、贸易中心、贸易货栈、侨汇商店、友谊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外轮供应公司、自选商店、食品购销站、物资企业(不包括上述划为小型企业的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不论利润、固定资产和职工人数多少,一律视为大中型企业。
对文教企业,可分别比照小型工交企业和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企业。
小型企业一律按一九八三年的有关数据划分。但对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应相应调整由于变动税率和开征新税而增减的利润。上述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和新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均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小型企业划定后,一定七年不变。
四、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和饮食服务企业,都按新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所得税。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比第一步利改税办法多缴的部分,由同级财政列作预算支出,拨给主管部门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重点扶持。
五、军工企业、邮电企业、民航企业、外贸企业、农牧企业和劳改企业,以及少数经批准试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暂不按本办法缴纳所得税和调节税,但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其他各税。其利润和资金占用费的上缴以及职工福利基金、奖金的列支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对亏损企业和微利企业的补贴或减税、免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凡属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实行计划补贴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补贴数额和减亏分成比例,可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三年不变。
(二)凡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扭亏。在规定限期内,由财政部门适当核定亏损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分成;超过限期的,一律不再补贴。到期扭亏为盈的,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
凡在规定扭亏期限内提前扭亏为盈的,当年的亏损补贴照拨,盈利留用;第二年实现的利润,视同减亏,按规定分成。
(三)一九八三年的盈利企业,由于调增税率和开征新税使一九八三年由盈变亏的或利润不足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的,可在三年内减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这些企业可视为微利企业,不缴所得税和调节税。在实际执行中,实现利润超过合理留利的,可由国家与企业分成,分成比例一定三年不变。
上述企业一九八三年合理留利和减征各税数额,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定企业的减税数额,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
七、国营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金的列支办法,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建筑工人、煤矿井下采掘工人和铁路、港口码头装卸工人的计件超额工资,应计入成本。
八、国营企业在申请技措性借款时,借款项目所需资金的10—30%,要用企业专用基金自行解决。在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
企业用利润归还上述借款的,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在计算增长利润时,为使口径一致,原则上基期利润可扣除一九八三年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润和企业单项留利。具体扣除数额,由财政部门批准。
九、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遇有价格、税率调整,除变动较大,并经国务院专案批准允许适当调整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税率的以外,一律不作调整。调整基期利润和调节税税率,要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报经批准。
企业新建车间投产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完成,生产能力扩大,必须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相应调整核定的基期利润。如是借款项目,可在还清借款时进行调整。
十、企业留用利润应合理分配使用。要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占企业留利的比例,由财政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企业主管部门商定,并由各地区、各部门层层核定到所属企业。企业从增长利润中留用的利润,一般应将50%用于生产发展,2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
十一、在本办法颁发以前,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应区别情况,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凡是已经到期的,应改按本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继续试行原办法,但到期后必须改过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各地要进行一次清理。已经到期的,应改按本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如果搞得比较好,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比较合理,到期后再改过来,但要补报财政部、国家经委批准;如果分配不合理,各方面看法又不一致的,应当尽快改过来,按本办法执行。
(三)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自行批准搞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应当坚决改过来,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
(四)凡是经过批准继续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从今年第四季度起,都应按照新的税收条例(草案),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资源税。
十二、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仍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用于重点技术改造和商业网点、设施的建设,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支出。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留利,可自行从企业集中,也可采用退库办法解决。
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某些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免税。
西藏自治区对本办法如何执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十四、试行本办法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制定。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2001年6月26日 法函(2001)3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正[2001]军法呈字第12号《关于指定军事法院试办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