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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可单独立法/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1:28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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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可单独立法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已经颁布实施了十余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该法现正在修改之中。但因为各种原因,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除了对于国家赔偿的法律和理论研究不够、不深入外,还与《国家赔偿法》这部法律包括的内容有关。目前,《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在一部法律之中进行了规定。而实际给人的印象是,这两大块虽然是在一个法律之中进行的规定,却没有使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好像是硬性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组合在一起。从各个方面考虑,似乎可以作这一思考,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分开,单独对司法赔偿立法,制定一部《司法赔偿法》。

一、行政赔偿的相关法律条文早有《行政诉讼法》规定并是独立的

  《行政诉讼法》早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早了5年时间。《行政诉讼法》除了要解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还要解决违法的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其合法性审查,就相当于平常说的《国家赔偿法》所指的确认,对相关职权行为的合法与否,来进行表态。其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在《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相应条文作出规定,还作为单独的一章来规定,为行政赔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补救。可以说,《行政诉讼法》依凭其本身的法律规定和条款,就基本能够解决行政赔偿的问题。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配套的司法解释,更是使有关行政赔偿有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依据。行政赔偿有以《行政诉讼法》为主干的法律体系支撑下,行政赔偿再作为一个最主要的内容,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赔偿等司法赔偿,一并受到这部法律的调整和规范,是否还有必要?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这是对于同一个事项的重复性的规定,是对行政诉讼的重复性规定。

二、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各个方面的不同

  行政赔偿是行政行为引起的赔偿,而相应的,司法赔偿也是由司法行为引起的相关赔偿。考察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本身,以及各自的特征、性质,其适用的程序等等,都是有很多的不同。除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因为行使的机关都同属于国家这一点上,其他方面,特别是在实际的赔偿上的操作程序和事务上,显示的是太多的差异。行政赔偿适用的是诉讼法和诉讼程序,由《行政诉讼法》调整,而司法赔偿所适用的是决定程序。在具体案件的相关方的称谓上,也是完全不同的,行政赔偿上称原告、被告,司法赔偿上称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确认案件中还另外称为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机关)等。行政确认和行政赔偿是合为一体来处理的,而司法赔偿确认和司法赔偿则是分置为两个独立分割的环节,一个赔偿确认,一个是司法赔偿,并且,司法确认还是司法赔偿的前提和条件。已经有了如此多的不同点,而还是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弄在一起,由一部法律《国家赔偿法》来作出规定,始终觉得这有关行政赔偿的内容,和司法赔偿的内容,总没有真正融合起来。

三、实际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和司法赔偿工作无太多联系

  虽说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都同属于国家赔偿,应是一家。但在实际的工作中,特别是实际的审判工作中,行政赔偿诉讼工作和司法赔偿审判工作,确实很少有联系,各自按照自身业务工作的要求,依据各自不同的规律,在分别推进中。可以说,行政审判和司法赔偿工作之间,究竟有好多的内在联系,有好多实际的联系,有好多的共同性和共通性,这确实是不太好说的。实务中反映出,行政审判和司法赔偿工作,更多的是之间的异,而不是同,而这种异在实际的工作中表现得十分明显。

四、有条件制定单独的《司法赔偿法》

  多年来,通过对国家赔偿法律的研究,通过国家赔偿工作实务检验,国家赔偿工作的成绩是明显的。但是,国家赔偿工作也存在有许多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于是就大力推动了《国家赔偿法》的修法活动。国家赔偿法律的效果有限,除了平常说的体制、社会环境外,其实,还与这部法律的内容结构有关,它将两个差异特别大的部分(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弄在了一起,硬性一并进行了规定,是有一定的关系。行政赔偿,也包括紧密联系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性的行政诉讼),早有单独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这类案件通常被称为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审判工作早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还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一并被称为了人民法院的三大审判工作。行政赔偿与行政确认,有其独立的法律体系,且运行良好,与司法赔偿工作关涉很少。硬性将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一并来作出规定,其效果不一定是好的,一是对行政赔偿的独立性不好,一是对于构建司法赔偿的特色体系也不好。应是有条件,就司法赔偿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不涉及行政赔偿,以适应工作实际需要,适应解决司法赔偿争议的需要。

五、司法赔偿法的构成

  有必要制定一部司法赔偿法,在这部法律中,可以将有关行政赔偿的内容全部排出,只是留下其余的部分(基本上是司法赔偿的),以使其内容完全符合司法赔偿法的要求。在司法赔偿的内容要求下,总则、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他规定、附则,都可以单独作为一章,来进行规定。而不像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一章中,单独对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进行规定;而在刑事赔偿一章中,单独对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进行规定,使得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在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章中,分别规定,且规定的内容基本不同;而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他规定、附则,以及总则,却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作为一个层次的问题,分章来进行规定,在体系上是说不过去的,逻辑上明显混乱。总则、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他规定、附则,各自作为司法赔偿法的一章,来进行规定,使得赔偿法才真正成为一部体系结构合理、逻辑有序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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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3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区和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火安全意识、全民的社会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 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规范。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共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未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意见的,设计单位不得出图,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负责审核,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执照,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 对下列建筑物进行内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一)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会场和娱乐场所;
  (二)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和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
  (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场所。
  禁止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把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任务交给未取得设计、施工、安装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由具备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使用省外单位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 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单位,其资质能力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工程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自动报警、灭火装置。


  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和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焰火、灯火等活动,主办单位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须设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制度。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灯火活动,燃放烟花爆竹,堆存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安装、使用电报设备,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三条 对重点防火部位,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周边安全距离内,设置明显防火标志,禁止动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条 宣传、教育、新闻、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经常开展消防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增强消防意识。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以及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组)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做到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义务消防队(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民航机场;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
  (四)工商业发达的小城市和集镇;
  (五)大型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六)国家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其建立或撤销均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比较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大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并逐步建成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二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执行任务的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必须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五条 失火单位和个人,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 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消防队(站)的业务训练,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组织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第三十七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单位,应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或者在租赁、承包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防火责任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生产经营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和小型拖拉机)必须配备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以外文和中文标设使用说明。


  第四十条 凡安装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高层建筑和大型商厦、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以及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设防火值班室和专门值班人员。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在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基地、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的建立,必须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验证检查,对其产品抽样检测。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根据其职责范围,检验本辖区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有义务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 大中城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向社会适当收取用于消防事业的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的,处以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建筑装修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擅自拆除、改动、移动或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六)安装、使用电气设备或者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批即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工程防火设计的;
  (二)擅自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任务交给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
  (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仓库、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管理规定的;
  (五)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或者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阻塞、占用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违反本条例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
  (八)违章作业,随时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的;
  (九)未经批准,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或者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不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或消防技术规范的;
  (十)未经批准,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十一)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火灾情况的;
  (十二)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或移动现场物品的。
  有前款所列(三)至(十)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火区域擅自动用明火、吸烟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对消防工作造成或可能造成妨碍的;
  (四)挪用、损坏、埋压、堵塞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五)影剧院、歌舞厅、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活动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未经批准,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或者违章操作的;
  (七)谎报火警的;
  (八)不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火灾扑救的;
  (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有前款(十)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般火灾,处以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火灾,处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大火灾,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引起火灾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对受到火灾损失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予以经济赔偿。赔偿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施科教兴渝战略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人民团体,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促进科教兴渝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服务。
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科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科协是上述同级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科协实行会员制,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各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科协委员会。科协委员会是同级科协的领导机构。
科协委员会执行科协代表大会决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
科协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领导科协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组建学会,向同级科协申请,经科协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乡、镇(街道)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
第九条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村基层科协的组成部分,由区、县(市)和乡、镇科协进行管理。
第十条 科协、学会可依法建立科技事业组织和咨询服务组织,由同级科协、学会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科协的职责:
(一)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学术活动,促进自然科学各学科之间以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紧密结合,推动学科发展;
(二)开展境内外民间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三)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教育活动;
(四)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咨询建议;
(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六)推动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作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七)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等事务;
(八)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知识经济型人才的成长与提高;
(九)举办符合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编辑出版学术、科普刊物;
(十)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有权向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科协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的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协科普经费的财政预算,应按辖区内总人口年人均0.10元以上安排,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科协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管好用好,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为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其科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在编(岗)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与所在单位同职级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纳入市政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科协应加强对科普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普及科学技术的作用。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