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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0:02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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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档案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应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联系科学技术和档案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动、有效地为提高档案干部队伍整体素质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及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扩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不同层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目标是:

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能跟踪国内外档案学理论研究的最新动向,了解和掌握本专业及相关学科的最新知识,成为本专业的学术带头人。

中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应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培养并提高解决技术或管理问题的综合能力,成为本专业的技术业务骨干。

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应结合本职工作,充实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术的训练,提高岗位工作能力,掌握技术或管理工作的方法。

第四条 继续教育对象,是各级档案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专业技术工作的以中青年档案专业技术骨干为重点的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有关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40学时。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自觉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积极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培训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与考核。在接受继续教育后,要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不同层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目标、知识结构和实际需要确定。其原则是结合本职工作以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学习内容应具有超前性、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七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档案行业的职业道德教育、档案学理论研究、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法制建设、档案基础建设工作实践等,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档案局档案干部培训中心,省级档案干部培训机构(基地)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解决。有条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块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全国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法规、组织教学示范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政策指导。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和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档案学科和档案事业发展的趋向,以及对档案专业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十五条 档案系统实行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各级档案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建立继续教育档案,连续记载档案专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档案系统实行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不断改善继续教育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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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铁道保护区工程建设审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下铁道保护区工程建设审批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保护区内的工程建设活动,保护地铁设施,根据《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控制保护区是指地铁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0米,以及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用地范围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其范围可根据地
质情况扩大。
地铁特别保护区是指地铁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及车辆段用地红线范围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已建成的地铁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规划建设的地铁工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
第三条 在地铁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建造、拆卸建(构)筑物,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等建设活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注明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地铁设施方案的要求。
(二)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工程进行设计,并根据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的意见制定施工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的建
设工程,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将施工设计方案送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审核同意后,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施工设计方案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在控制保护范围划定前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报建的建设项目,应将工程建设的施工设计方案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审核,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在开工作业前报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备案。敷设管线施工作业期间,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对涉及地铁安全的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五条 在地铁控制保护区进行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土、采石挖砂、打井取水以及在过江隧道疏浚河道作业活动的,其施工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地铁总公司意见后,按程序分别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批地铁保护区的绿化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地下铁道总公司的意见。
第六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施工方案经论证认为必须作出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调整,重新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七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钻探作业的,钻探单位应当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钻探作业的任务登记通知书,钻探方案(含定位方案)应送市地铁总公司审查并确认。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对钻探作业实施监控。
第八条 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审核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有关地铁保护区内工程建设审批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0年8月17日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三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所有三资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在年老退休时可依照本规定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四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指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雇用劳动者的个体经济组织,下同)和劳动者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所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与从国有、集体企业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
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办理有关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地税、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会,应协同参与有关的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及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所有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比照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一年度未工作的,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计
算。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可以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18%左右缴纳,其中11%进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基金)。
第九条 因各种原因间断缴费的,缴费时间按月合并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征收或由地税部门代征,逐步过渡为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可由企业及个人按月缴纳或提前预缴。具体征收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所有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手续。新开业的,应自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变更或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或养老保险手册,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者,应督促其足额补缴,然后再行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的有关手续。
对不按规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责成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月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到其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
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确定,所得利息收入并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同一县(市)范围内,或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后在全省范围内,因用工单位、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予变换,继续有效。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
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停止工作或间断缴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按月合并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变换用工单位、经营地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原社会保险机构向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由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若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没有开展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也可以继续在原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缴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不变。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本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个人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转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统筹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中基础养老金部分;
(2)长寿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3)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要的资金;
(4)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的资金。

第四章 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80个月以上者,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按月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退休养老时间120个月计发。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规定的待遇,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者,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私营企业主、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为个人帐户余额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七条 个人缴费时间累计不满180个月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为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故意不征、少征、漏征,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 三资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确因特殊困难,经县(市)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缓缴外,逾期不缴者,由县(市
)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参加或仍不缴纳的,可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劳动者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元。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
金。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不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用人单位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妨碍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