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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0:35:02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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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加强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以下简称“附着升降脚手架”)的管理,保证施工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高层、超高层建筑工程结构上使用的由不同形式的架体、附着支承结构、升降设备和升降方式组成的各类附着升降脚手架。
第三条 各类附着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安装、使用和拆卸都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应遵守相关现行国家和行业的规程、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四条 建设部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实行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附着升降脚手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计计算
第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设计应执行本规定和《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钢结构设计规范》(GBJ17)、《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GBJ18)、《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J10)、《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以及
其它有关标准。
第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结构和附着支承结构应按“概率极限状态法”进行设计计算,承载力设计表达式为:
γoS≤R
式中:γo-结构重要性系数,取0.9;
S-荷载效应;
R-结构抗力。
第七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结构中的升降动力设备、吊具、索具,按“容许应力设计法”进行设计计算,执行本规定和有关起重吊装的现行规范,计算表达式为:
σ≤〔σ〕
式中:σ-设计应力
〔σ〕-容许应力
第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各组成部分应按其结构形式、工作状态和受力情况,分别确定在使用、升降和坠落三种不同状况下的计算简图,并按最不利情况进行计算和验算。必要时应通过整体模型试验验证脚手架架体结构的设计承载能力。
第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中荷载标准值应分使用、升降及坠落三种状况按以下规定分别确定:
1.恒载标准值Gk
包括架体结构、围护设施、作业层设施以及固定于架体结构上的升降机构和其它设备、装置的自重,其值可按现行《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附录一确定。对于木脚手板及竹串片脚手板,取自重标准值为0.35KN/平方米。
2.施工活荷载标准值Qk
包括施工人员、材料及施工机具等自重;可按施工设计确定的控制荷载采用,但其取值不得小于以下规定:
结构施工按二层同时作业计算,使用状况时按每层3KN/平方米计算,升降及坠落状况时按每层0.5KN/平方米计算;
装修施工按三层同时作业计算,使用状况时按每层2KN/平方米计算,升降及坠落状况时按每层0.5KN/平方米计算。
3.风荷载标准值Wk按下式计算:
Wk=kμs·μzwo
k-风压折减系数,在取当地基本风压值时,取0.7;
μs-脚手架风荷裁体型系数,按表1选用
脚手架风荷载体型系数 表1
-------------------------
| 背靠建筑物状况 | 全封闭 | 敞开、开洞 |
|---------|-----|-------|
| μs |1.0ψ | 1.3ψ |
-------------------------
表中:ψ为脚手架封闭情况确定的挡风系数。
脚手架挡风面积
ψ=-------
脚手架迎风面积
当用彩条布做脚手架围挡时,取ψ=1.0;
μz-风压高度变化系数,按现行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的规定取用;
Wo-基本风压,使用状况下按现行的《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的规定取用;升降及坠落状况可取0.25KN/平方米。
第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各组成部分的设计应按表2的规定计入相应的荷载计算系数。
荷载计算系数 表2
----------------------------------------
| | 应计入的计算系统 | |
| |---------------------| |
| 设计项目 | | 升降及其 | 设计方法 |
| | 使用工况 | | |
| | | 坠落工况 | |
|---------|-----------|---------|------|
| | 构架 |(γGγQψ),γ′m | / | |
|架|-------|-----------|---------| |
|体| 竖向主框架 | | | |
|结|-------| | |概率权限 |
|构| 水平梁架 |γ1(γGγQψ) |γ2(γGγQψ) | |
|---------| | | 状态法 |
| 附着支承结构 | | | |
|---------| | | |
|防倾、防坠落装置 | | | |
|---------|-----------|---------|------|
| 升降动力设备 | / |γ2 | |
|---------|-----------|---------|容许应力法 |
| 索具、吊具 |γ1 |γ2 | |
----------------------------------------
表中:
γG-永久荷载分项系数,一般取1.2,但当有利于抗倾覆验算时,取0.9;
γQ-可变荷载分项系数,取1.4;
ψ-可变荷载组合系数,取0.85;
γ′m-结构抗力调整系数,按《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确定;
γ1γ2-荷载变化系数,γ1=1.3,γ2=2.0
第十一条 采用“概率极限状态”设计时,按承载力极限状态设计的计算荷载取荷载的设计值;按使用极限状态设计的计算荷载取荷载的标准值。
第十二条 索具、吊具按表2的规定进行设计计算时,其安全系数的取值参照相关的设计规范确定,但升降机构中使用的索具、吊具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6.0。
第十三条 对于升降动力设备,其容许荷载的取值参照相关的设计规范确定,当无规定时可取其额定荷载。
第十四条 螺栓连接强度的设计值应按表3取用;
螺拴连接强度设计值(N/平方毫米) 表3
---------------------
| | b | b |
| 钢 号 | 抗拉ft | 抗剪fv |
|-----|------|------|
| Q235| 170 | 130 |
---------------------
第十五条 受压构件的长细比应不大于150。
受弯构件的容许挠度应不超过表4规定的允许值;
受弯构件的容许挠度值 表4
---------------------
| 构件类别 | 容许挠度 |
|----------|--------|
| 大横杆、小横杆 | L/150 |
|----------|--------|
| 水平支承结构 | L/200 |
|----------|--------|
| 其他受弯构件 | L/300 |
---------------------
第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脚手架构件部分的设计执行《编制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的统一规定》(修订稿)。
第十七条 附着支承结构的平面布置必须依据安全要求和工程情况审慎设计,避免出现超过其设计承载能力的工作状态。

第三章 构造与装置
第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尺寸应符合以下规定:
1.架体高度不应大于5倍楼层高;
2.架体宽度不应大于1.2m;
3.直线布置的架体支承跨度不应大于8m;折线或曲线布置的架体支承跨度不应大于5.4m;
4.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悬挑长度不得大于1/2水平支承跨度和3m;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的悬挑长度不应大于1/4水平支承跨度;
5.升降和使用工况下,架体悬臂高度均不应大于6.0m和2/5架体高度。
6.架体全高与支承跨度的乘积不应大于110平方米。
第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应具有足够强度和适当刚度的架体结构;应具有安全可靠的能够适应工程结构特点的附着支承结构;应具有安全可靠的防倾覆装置、防坠落装置;应具有保证架体同步升降和监控升降荷载的控制系统;应具有可靠的升降动力设备;应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以
确保架体上操作人员的安全,并防止架体上的物料坠落伤人。
第二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架体结构应符合以下规定:
1.架体必须在附着支承部位沿全高设置定型加强的竖向主框架,竖向主框架应采用焊接或螺栓连接的片式框架或格构式结构,并能与水平梁架和架体构架整体作用,且不得使用钢管扣件或碗扣架等脚手架杆件组装。竖向主框架与附着支承结构之间的导向构造不得采用钢管扣件、碗扣
架或其它普通脚手架连接方式;
2.架体水平梁架应满足承载和与其余架体整体作用的要求,采用焊接或螺栓连接的定型桁架梁式结构;当用定型桁架构件不能连续设置时,局部可采用脚手架杆件进行连接,但其长度不能大于2m,并且必须采取加强措施,确保其连接刚度和强度不低于桁架梁式结构。主框架、水平
梁架的各节点中,各杆件的轴线应汇交于一点;
3.架体外立面必须沿全高设置剪刀撑,剪刀撑跨度不得大于6.0m;其水平夹角为45°~60°,并应将竖向主框架、架体水平梁架和构架连成一体;
4.悬挑端应以竖向主框架为中心成对设置对称斜拉杆,其水平夹角应不小于45°;
5.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必须采用直线形架体。
第二十一条 架体结构在以下部位应采取可靠的加强构造措施:
1.与附着支承结构的连接处;
2.架体上升降机构的设置处;
3.架体上防倾、防坠装置的设置处;
4.架体吊拉点设置处;
5.架体平面的转角处;
6.架体因碰到塔吊、施工电梯、物料平台等设施而需要断开或开洞处;
7.其它有加强要求的部位。
第二十二条 物料平台必须将其荷载独立传递给工程结构。在使用工况下,应有可靠措施保证物料平台荷载不传递给架体。物料平台所在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应单独升降,并应采取加强措施。
第二十三条 附着支承结构必须满足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各种工况下的支承、防倾和防坠落的承力要求,其设置和构造应符合以下规定:
1.附着支承结构采用普通穿墙螺栓与工程结构连接时,应采用双螺母固定,螺杆露出螺母应不少于3扣。垫板尺寸应设计确定,且不得小于80mm×80mm×8mm;
2.当附着点采用单根穿墙螺栓锚固时,应具有防止扭转的措施;
3.附着构造应具有对施工误差的调整功能,以避免出现过大的安装应力和变形;
4.位于建筑物凸出或凹进结构处的附着支承结构应单独进行设计,确保相应工程结构和附着支承结构的安全;
5.对附着支承结构与工程结构连接处混凝土的强度要求应按计算确定,并不得小于C10;
6.在升降和使用工况下,确保每一架体竖向主框架能够单独承受该跨全部设计荷载和倾覆作用的附着支承构造均不得少于二套。
第二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装置必须与竖向主框架、附着支承结构或工程结构可靠连接,并遵守以下规定:
1.防倾装置应用螺栓同竖向主框架或附着支承结构连接,不得采用钢管扣件或碗扣方式;
2.在升降和使用两种工况下,位于在同一竖向平面的防倾装置均不得少于二处,并且其最上和最下一个防倾覆支承点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架体全高的1/3;
3.防倾装置的导向间隙应小于5mm。
第二十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防坠装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防坠装置应设置在竖向主框架部位,且每一竖向主框架提升设备处必须设置一个;
2.防坠装置必须灵敏、可靠,其制动距离对于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不得大于80mm,对于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不得大于150mm;
3.防坠装置应有专门详细的检查方法和管理措施,以确保其工作可靠、有效;
4.防坠装置与提升设备必须分别设置在两套附着支承结构上,若有一套失效,另一套必须能独立承担全部坠落荷载。
第二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升降动力设备应满足附着升降脚手架使用工作性能的要求,升降吊点超过两点时,不能使用手拉葫芦。升降动力控制台应具备相应的功能,并应符合相应的安全规程。
第二十七条 同步及荷载控制系统应通过控制各提升设备间的升降差和控制各提升设备的荷载来控制各提升设备的同步性,且应具备超载报警停机、欠载报警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满足以下要求:
1.架体外侧必须用密目安全网(≥800目/100平方厘米)围挡;密目安全网必须可靠固定在架体上;
2.架体底层的脚手板必须铺设严密,且应用平网及密目安全网兜底。应设置架体升降时底层脚手板可折起的翻板构造,保持架体底层脚手板与建筑物表面在升降和正常使用中的间隙,防止物料坠落;
3.在每一作业层架体外侧必须设置上、下两道防护栏杆(上杆高度1.2m,下杆高度0.6m)和挡脚板(高度180mm);
4.单片式和中间断开的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工况下,其断开处必须封闭并加设栏杆;在升降工况下,架体开口处必须有可靠的防止人员及物料坠落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升降过程中,必须确保升降平稳。

第四章 加工制作
第三十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的制作,必须具有完整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检验规则;制作单位应有完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十一条 制作构配件的原、辅材料的材质及性能应符合设计要求,并按规定对其进行验证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加工构配件的工装、设备及工具应满足构配件制作精度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查。工装应有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的加工工艺,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相应规定,所用的螺栓连接件,严禁采用钣牙套丝或螺纹锥攻丝。
第三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构配件应按照工艺要求及检验规则进行检验。对附着支承结构、防倾防坠装置等关键部件的加工件要有可追溯性标识,加工件必须进行100%检验。构配件出厂时,应提供出厂合格证。

第五章 安装、使用和拆卸
第三十五条 使用前,应根据工程结构特点、施工环境、条件及施工要求编制“附着升降脚手架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并根据本规定有关要求办理使用手续,备齐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施工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组装前,应根据专项施工组织设计要求,配备合格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并对有关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三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所用各种材料、工具和设备应具有质量合格证、材质单等质量文件。使用前应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检验。不合格产品严禁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每次升降以及拆卸前应根据专项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四十条 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控制中心应设专人负责操作,禁止其他人员操作。
第四十一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首层组装前应设置安装平台,安装平台应有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的防护设施,安装平台的水平精度和承载能力应满足架体安装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应符合以下规定:
1.水平梁架及竖向主框架在两相邻附着支承结构处的高差应不大于20mm;
2.竖向主框架和防倾导向装置的垂直偏差应不大于5‰和60mm;
3.预留穿墙螺栓孔和预埋件应垂直于工程结构外表面,其中心误差应小于15mm。
第四十三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组装完毕,必须进行以下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升降操作:
1.工程结构混凝土强度应达到附着支承对其附加荷载的要求;
2.全部附着支承点的安装符合设计规定,严禁少装附着固定连接螺栓和使用不合格螺栓;
3.各项安全保险装置全部检验合格;
4.电源、电缆及控制柜等的设置符合用电安全的有关规定;
5.升降动力设备工作正常;
6.同步及荷载控制系统的设置和试运效果符合设计要求;
7.架体结构中采用普通脚手架杆件搭设的部分,其搭设质量达到要求;
8.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齐备并符合设计要求;
9.各岗位施工人员已落实;
10.附着升降脚手架施工区域应有防雷措施;
11.附着升降脚手架应设置必要的消防及照明设施;
12.同时使用的升降动力设备、同步与荷载控制系统及防坠装置等专项设备,应分别采用同一厂家、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13.动力设备、控制设备、防坠装置等应有防雨、防砸、防尘等措施;
14.其它需要检查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升降操作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执行升降作业的程序规定和技术要求;
2.严格控制并确保架体上的荷载符合设计规定;
3.所有妨碍架体升降的障碍物必须拆除;
4.所有升降作业要求解除的约束必须拆开;
5.严禁操作人员停留在架体上,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上人的,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由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审查后方可实施;
6.应设置安全警戒线,正在升降的脚手架下部严禁有人进入,并设专人负责监护;
7.严格按设计规定控制各提升点的同步性,相邻提升点间的高差不得大于30mm,整体架最大升降差不得大于80mm;
8.升降过程中应实行统一指挥、规范指令。升、降指令只能由总指挥一人下达,但当有异常情况出现时,任何人均可立即发出停止指令;
9.采用环链葫芦作升降动力的,应严密监视其运行情况,及时发现、解决可能出现的翻链、绞链和其它影响正常运行的故障;
10.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到位后,必须及时按使用状况要求进行附着固定。在没有完成架体固定工作前,施工人员不得擅自离岗或下班。未办交付使用手续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升降到位架体固定后,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前,必须通过以下检查项目:
1.附着支承和架体已按使用状况下的设计要求固定完毕;所有螺栓连接处已拧紧;各承力件预紧程度应一致;
2.碗扣和扣件接头无松动;
3.所有安全防护已齐备;
4.其它必要的检查项目。
第四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必须遵守其设计性能指标,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架体上的施工荷载必须符合设计规定,严禁超载,严禁放置影响局部杆件安全的集中荷载,并应及时清理架体、设备及其它构配件上的建筑垃圾和杂物。
第四十七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严禁进行下列作业:
1.利用架体吊运物料;
2.在架体上拉结吊装缆绳(索);
3.在架体上推车;
4.任意拆除结构件或松动连结件;
5.拆除或移动架体上的安全防护设施;
6.起吊物料碰撞或扯动架体;
7.利用架体支顶模板;
8.使用中的物料平台与架体仍连接在一起;
9.其它影响架体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八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在使用过程中,应按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每月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不合格部位应立即改正。
第四十九条 当附着升降脚手架预计停用超过一个月时,停用前采取加固措施。
第五十条 当附着升降脚手架停用超过一个月或遇六级以上大风后复工时,必须按第四十四条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螺栓连接件、升降动力设备、防倾装置、防坠装置、电控设备等应至少每月维护保养一次。
第五十二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拆卸工作必须按专项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关要求进行。拆除工作前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除时应有可靠的防止人员与物料坠落的措施,严禁抛扔物料。
第五十三条 拆下的材料及设备要及时进行全面检修保养,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必须予以报废:
1.焊接件严重变形且无法修复或严重锈蚀;
2.导轨、附着支承结构件、水平梁架杆部件、竖向主框架等构件出现严重弯曲;
3.螺栓连接件变形、磨损、锈蚀严重或螺栓损坏;
4.弹簧件变形、失效;
5.钢丝绳扭曲、打结,断股,磨损断丝严重达到报废规定;
6.其它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遇五级(含五级)以上大风和大雨、大雪、浓雾和雷雨等恶劣天气时,禁止进行升降和拆卸作业。并应预先对架体采取加固措施。夜间禁止进行升降作业。

第六章 管理
第五十五条 建设部对从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施工;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实行认证制度,即所使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必须经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进行认证。
第五十六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新研制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应符合本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试用手续,经审查合格后,只可批在一个工程上试用,试用期间必须随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试用成功后,再按照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取得认证资格,方可投入正式使用。
第五十八条 对已获得附着升降脚手架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实行年检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注销资质证书:
1.使用与其资质证书所载明的附着升降脚手架名称和型号不一致者;
2.有出借,出租资质证书、转包行为者;
3.严重违反本规定,多次整改仍不合格者;
4.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事故累计死亡达3人以上者。
第五十九条 异地使用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使用的附着升降脚手架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解决措施。
附着升降脚手架组装完毕,总承包单位必须根据本规定以及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文件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升降作业。分包单位对附着升降脚手架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六十一条 附着升降脚手架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组织抢救工作,并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抢救人员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拍
照或录相。
第六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负责解释。

附录一:名词、术语
1.附着升降脚手架
仅需搭设一定高度并附着于工程结构上,依靠自身的升降设备和装置,可随工程结构施工逐层爬升,具有防倾覆、防坠落装置,并能实现下降作业的外脚手架。
2.附着支承结构
直接与工程结构连接,承受并传递脚手架荷载的支承结构。
3.单片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仅有两个提升装置并独自升降的附着升降脚手架。
4.整体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有三个以上提升装置的连跨升降的附着升降脚手架。
5.架体结构
附着升降脚手架的组成结构,一般由架体竖向主框架,架体水平梁架和架体构架等三部分组成。
6.架体竖向主框架
用于构造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垂直于建筑物外立面,并与附着支承结构连接,主要承受和传递竖向和水平荷载的竖向框架。
7.架体水平梁架
用于构造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主要承受架体竖向荷载,并将竖向荷载传递至竖向主框架和附着支承结构的水平结构。
8.架体构架
采用钢管杆件搭设的与竖向主框架和水平梁架连接的附着升降脚手架架体结构部分。
9.架体高度
架体最底层杆件轴线至架体最上层横杆(护栏)轴线间的距离。
10.架体宽度
架体内、外排立杆轴线之间的水平距离。
11.架体支承跨度
两相邻竖向主框架中心轴线之间的距离。
12.悬臂高度
架体的附着支承结构中最高一个支承点以上的架体高度。
13.悬挑长度
架体竖向主框架中心轴线至边跨架体端部立面之间的水平距离。
14.防倾覆装置
防止架体在升降和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的装置。
15.防坠落装置
架体在升降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时的制动装置。
16.升降机构
控制架体升降运行的机构。
17.荷载控制系统
能够反映、控制升降动力荷载的装置系统。

附录二: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标准名称和型号
1.标准名称
(1)组成
标准名称=附着支承形式+动力类型+升降方式+附着升降脚手架
(2)附着支承形式
①导轨式(附着支承、防倾共用导轨的附着支承形式);
②导座式(附着支承、导向共用支座的附着支承形式);
③套框式(附着主框架和套框架的附着支承形式);
④吊拉式(附着挑梁和斜拉杆、防倾导轨单设的附着支承形式);
⑥吊轨式(附着挑梁和斜拉杆,防倾导轨固定于挑梁上的附着支承形式);
⑧挑轨式(附着带导轨挑梁的附着支承形式);
⑦套轨式(附着主、套框导座的附着支承形式);
⑧吊套式(附着带斜拉杆主、套框的附着支承形式);
⑨锚轨式(拉结锚固带防倾导轨的附着支承形式)。
(3)动力形式
①手动(采用手拉环链葫芦);
②电动(采用电动环链葫芦);
③卷扬(采用电动卷扬设备);
④液压(采用液压动力设备)。
(4)升降方式
仅组合“互爬式”这一种升降方式。具有单跨、多跨和整体升降方式者不组合于名称中。
(5)例子
如:套轨式液压升降脚手架,导轨式电动附着升降脚手架,锚轨式互爬手动附着升降脚手架。
2.型号
型号=厂家代号(或2个英文字母)+鉴定年份+型别号(阿拉伯数字)
3.名称型号
如XH95-1型
名称型号=标准名称+型号。



200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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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11月4日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新设立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 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 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设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烟囱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防振动等设施;

(三) 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居民的意见。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

(二)改变原生产工艺或者变更服务业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的服务业项目,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料的,应当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散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产生油烟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所排放的油烟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专门烟道排放,禁止无组织排放;

(三)产生污水的,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排放;

(四)产生废油、废油漆、废蓄电池、废显影液、废定影液等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

(五)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应当经净化设施处理,达标排放;

(六)产生噪声、振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噪声、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服务业项目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营业;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正常运转,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对所排放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经营者承担;逾期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党组关于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党字[2005]13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党组关于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扎实推进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总体要求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以下简称惩防腐败体系),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对反腐倡

  廉工作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必

  然要求,是加大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工作力度的根本举措。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建立惩防腐败体系,对于贯彻落实党

  中央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紧紧围绕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紧紧围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心任务,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把反腐倡廉贯穿于安全生产工作全局之中,贯穿于安全生产政策法规制定、监管监察体制机制建设和改革的总体规划之中,贯穿于安全生产执法活动的全过程,统筹兼顾,求真务实,不断推进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推进依法行政和队伍建设的不断加强。

  (二)工作目标。从2005年开始,争取用二、三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初步建立起惩防腐败体系的基本框架。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建立起思想教育的长效机制、防范腐败的制度体系和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使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意识明显增强,行政执法行为更加规范,违纪违法行为和腐败现象得到有效治理,形成完善的惩防腐败体系。

  (三)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惩防腐败体系要坚持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建设相适应。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夯实教育基础,完善各项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充分发挥惩治和预防功能。坚持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相统一,既要体现《实施纲要》的基本精神,又要密切结合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直属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实际,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导致腐败现象发生的深层次问题。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总结和借鉴反腐倡廉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

  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认真贯彻执行《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党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努力形成各部门一起动手,各领域协调行动,各种手段配合运用,全方位、多方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局面。

  (一)建立健全明确的责任机制

  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工作目标和程序,进一步形成反腐倡廉工作的整体合力。坚持"抓过程、抓重点、重实效"的工作思路,扎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1、强化领导责任。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反腐倡廉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本单位、本部门的总体工作之中,精心部署,周密安排,讲求实效。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区"制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反腐倡廉工作负总责,定期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研究谋划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提出规划措施,组织贯彻落实,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要亲自抓。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要定期分析、研究分管部门、单位和业务范围内反腐倡廉工作的状况,负责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及时解决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2、落实部门责任。根据部门职能划分反腐倡廉工作的责任。职能部门要结合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和工作特点,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并把反腐倡廉工作任务进一步分解落实到具体人员和工作环节,切实履行"一岗双责"。

  3、明确纪检监察机构责任。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组织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决定、规定和指示精神;及时总结阶段性工作,适时向党组织报告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情况;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和措施;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机关各部门、所属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和地方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协调和处理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问题。

  4、严格责任追究。各级党组织要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和责任追究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依据责任范围、内容、方式、程序和责任追究权限,对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对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至屡屡发生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严格的追究。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教育机制

  充分发挥教育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基础作用,进一步建立健全反腐倡廉教育体系,增强教育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1、教育要面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全系统和直属事业单位党员干部。针对安全监管监察系统的特点和党员干部的思想工作实际,坚持以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为根本,以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目标,以艰苦奋斗、廉洁奉公为主题,坚持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理想信念和从政道德教育,进行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进行党纪条规、国家法律和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制度教育,进行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教育。通过加强经常性的思想教育,使广大党员和干部牢记"两个务必",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自觉做到廉洁自律。教育要注意区分层次,实施分类指导。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安全监管部门教育工作的指导。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的教育工作,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部署,统一组织实施,总局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检查。

  2、教育要突出重点。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复杂的执法环境,众多的诱惑考验,各级党组织要坚持把对领导干部的教育作为重点,始终抓住不放。要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的全过程,坚持教育与管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牢记"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做到"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与此同时,要坚持把对执法人员的教育作为加强队伍建设永恒的主题,做到常抓不懈。通过经常性的教育,使执法人员始终保持高昂的精神状态,严格的执法纪律,较高的执法水平,良好的执法形象。

  3、教育要围绕安全执法这一中心展开。在教育的实施上要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党组(党委)要坚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部署之中,制定反腐倡廉教育规划,建立由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人事、政策法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宣传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的有效措施。在教育的内容上要突出重点,增强针对性。各级党组织必须认真落实中央纪委提出的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总局党组提出的各项要求。在教育的形式上要坚持多样化,注重教育效果。坚持组织灌输教育与党员干部自我教育、加强示范教育与深化警示教育、运用传统教育手段与运用现代化教育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增强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要重视运用案例通报、媒体曝光等手段,对反面典型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充分揭露。同时,要紧密联系监管监察工作的实际和执法队伍的状况,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本着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每年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两次以反腐倡廉为主题的专题教育活动,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健全严格的制度保证机制

  要把制度建设贯穿于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各个环节,体现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和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各个方面,着力解决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的问题,努力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形成用制度规范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

  1、建立健全对权力制约的各项制度。要结合工作实际,逐步完善各项监督制约制度的配套措施,重点完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完善决策程序与规则,增强制度的刚性和抗干扰能力。健全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在内的党内民主程序,推进党内民主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严格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巡视检查制度。

  2、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制度和监管监察人员廉洁执法纪律。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督促落实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民主评议、谈话诫勉、回复组织函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党组(党委)成员参加下一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等制度,切实加强对党政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制定和完善对领导干部在重要决策、安全执法、选人用人等方面的监督制约制度和措施,以及管好自己、身边工作人员和配偶、子女等方面的规定。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完善领导干部职务消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制定严格的监管监察人员执法纪律,进一步明确监管监察人员廉洁执法、从事中介活动、退职退休后从业、子女从业等方面的规定,规范监管监察人员廉洁从政行为。

  3、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进一步健全行政程序,确保行政过程的公正、透明、廉洁。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事故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追究等重大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要规范公开办事的内容和形式,完善公开办事的工作机制,健全公开办事的监督保障措施,将政务公开由工作要求变为法定义务,增加政务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4、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促进依法行政。建立健全保证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的相关制度和措施,进一步严格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规范自由裁量权,克服执法随意性。建立健全执法情况考核制度和问责制度,加强执法监督,对执法中出现的过错要实行责任追究。

  (四)建立健全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以领导干部和权力集中部门、权力运行的重要环节为重点,综合运用各种形式,逐步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关口前移,充分发挥监督在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中的关键作用。

  1、加强对干部人事工作的监督。认真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行干部竞争上岗制度,继续落实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民主评议以及干部任前公示、任职试用期等制度,完善干部选拔、考评、交流轮岗和任职回避制度。注意研究探索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实绩考核评价标准。加强对后备干部的教育培养,完善后备干部动态管理机制。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干部推荐、提名、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考察考核、讨论决定等重要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督。坚决预防和治理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跑官要官"及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2、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监督。深化部门预算改革,建立完整的煤矿安全监察系统三级财务预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有效防止财政资金运用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凡是有经费往来的环节,都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对安全监管监察罚款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完善资金使用审批、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管理制度和办法。严格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的,要严肃查处,有效切断公款送礼和发生其它腐败行为的资金来源。做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工作。

  3、加强对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要监督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遵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的情况;监督执行廉政准则及其他各项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监督民主集中制、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和民主生活会制度的落实情况;监督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民主评议、廉政谈话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执行情况。抓好巡视检查工作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的落实。

  4、充分发挥监督主体的作用。要加强党内监督。各级党组织要严格执行党章,全面贯彻执行党内监督条例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加强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加强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要加强群众监督。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完善民主监督制度。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廉政监督员的作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司法、审计等机关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五)建立健全严肃的惩戒机制

  正确处理惩治和预防的关系,加大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坚决查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和失职渎职的行为,发挥案件查处的治本功能,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1、突出案件查处的重点。要结合队伍建设的实际,以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案件为重点,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利用执法权、审批权、人事权、案件查处权违纪违法的案件;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等违纪违法案件;执法监察和事故调查处理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案件;为非法办矿、办厂充当后台和"保护伞"的案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物资采购等领域和环节发生的案件;失职渎职案件和严重腐化堕落等案件。认真查办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以及司法、审计等相关业务部门移交的案件。

  2、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要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落实办案工作责任制。坚持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都必须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有案不查、瞒案不报、徇私枉法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严格办案程序,加强案件审理,保证办案工作依法依纪进行。认真总结办案经验,把握办案规律,积极研究本系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特点,不断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加强与地方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办案合力。拓宽案源渠道,注重从信访举报、执法监察和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

  3、根据执法工作实际,结合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肃查处引发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查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活动中的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大胆揭露、深入调查分析安全事故背后隐藏的深层次原因。发现公职人员在监管监察企业入股、接受送股、支付凭证和现金的,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严肃查处。对失职渎职的公职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有关业务部门在安全监察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中,要注意发现和处理引发事故的腐败问题。

  4、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对系统内发生的案件,要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深入剖析,举一反三,认真查找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建章立制,改进管理,堵塞漏洞,逐步铲除腐败现象滋生的土壤。同时,要通过查办案件,建立健全科学的评估预警机制,做到关口前移,防范在先,增强反腐倡廉工作预见性,把握反腐败工作规律,制定具有前瞻性的反腐败举措,提高防范腐败的预警功能。

  三、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组织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中央《实施纲要》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反腐倡廉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惩防腐败体系建设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总体规划之中,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出总体部署。党组(党委)书记负总责,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具体抓,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认真抓好落实,并定期向党组(党委)进行专题报告。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落实惩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范围,作为衡量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能力和实绩的重要依据,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要积极树立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作用,不断促进全系统惩防腐败体系建设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健全完善有效的工作机制。健全反腐倡廉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使之制度化、程序化。建立督查机制,定期督查检查,推动反腐倡廉各项工作落实。建立奖惩机制,实行奖优罚劣。建立测评机制,搞好科学分析,使反腐败工作更有预见性和前瞻性。建立保障机制,在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证。通过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为全面推进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提供重要保证。

  (三)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在党组(党委)的领导下,重点加强对解决党风方面突出问题的组织协调;加强对纠正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的组织协调;加强对查办违法违纪案件和重特大事故的组织协调;加强对治本抓源头工作的组织协调。属于纪检监察部门牵头抓的工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完成;属于职能部门牵头抓的工作,要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并抓好督促检查。

  各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的业务特点,积极开展反腐倡廉工作,并把反腐倡廉工作贯穿于业务工作的全过程,切实抓紧抓好。通过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形成反腐倡廉的合力。

  (四)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各级党组织要重视和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切实落实中央纪委关于配齐配强纪检监察干部的要求,重视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和业务建设,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干部参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的能力,对党员领导干部有效监督的能力,依法执纪、依法办案的能力,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员权利的能力,协助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能力。要积极支持纪检监察干部开展工作,重视对他们的教育、培养和使用。纪检监察干部要模范遵守党纪国法,严格执行工作纪律,自觉接受党组织、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经受住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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