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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8:53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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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于违反《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文物须区分等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区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一般文物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区分为一、二、三级及一般文物,一、二、三级文物
为珍贵文物。
第四条 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由文物鉴定组织或文物事业单位评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文物鉴定委员会。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评审一、二级文物和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评审三级文物和一般的不可移动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评审,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的评审确定可移动文物的级别。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力。
第六条 省、市和文物较多的州、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保护管理文物是乡、镇文化站的职责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可以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小组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文物部门可以从旅游收入中适当分成,用于文物的保护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内分别由省、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负责保护管理。没有设置专门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人
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或指派专人负责保护。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竖立文物保护标志,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及竖立保护标志的机关。少数民族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应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写明。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根据不同的保护需要,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扰乱文化层堆积、建筑取土、开挖干渠、深翻土地、取土积肥、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砍伐古树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积、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强行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
责。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三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维修和保养,必须保证质量,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应有科学根据。对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一般不再重新修建。
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及主持人的资格,须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
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保护、修缮工作。
第十五条 在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在非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更不得进行迷信活动。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十六条 凡本省境内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生产、生活、文化艺术的各种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
(二)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博物馆应组织力量经常进行少数民族文物的调查、征集,及时抢救逐渐减少的实物资料。
第十八条 凡本省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宗教建筑物,与宗教重大历史事件和宗教领袖人物有关的纪念物,历史上各时代宗教的典型工艺品,以及宗教历史的重要文献等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十九条 由宗教部门管理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含文物保护单位、非文物保护单位),其寺管会等管理组织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切实做好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征集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始得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之前,建设单位应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先进行文物勘探、调查或考古发掘。
配合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等经费,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凡因建设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未及时支付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等经费,致使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无法进行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发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结束后应及时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的文物造册报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保管、收藏条件的单位保管或收藏。发掘单位需留作标本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调查资料是国家的科学档案,应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随意留存和占有。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研究所、文管所和其它保存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分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上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有固定的文物藏品库房,严格文物保护管理措施,对文物藏品应分级保管,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震、防破坏工作。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级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或收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并设置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非法馈赠。
第二十八条 凡文物藏品调拨、交换、借调出省的,一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内调拨、交换、借调的,一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三级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二十九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和临摹壁画,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或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板拓印出售。
第三十条 复制文物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生产。一级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和保管文物的单位,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和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三十一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拍摄外景,室内不允许拍摄的须用中、外文标明。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展柜中取出拍摄。
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或教学单位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经省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国人在我省境内非开放地区考古发掘现场考察和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国内外有关机构、个人出版我省文物书刊,拍摄电视、电影必须事先提出出版和制片计划,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分别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管单位始得接待,并须签订协议,核收费用。拍摄过程中,禁止用文物作为拍摄
道具,并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三条 私人收藏的合法继承的传世文物和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对收藏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四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经营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和拍卖业务。
销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在鉴定后无偿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迹分别给予记功、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除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酌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二)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污损、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排除;
(五)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工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拆除,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六)在基本建设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情节较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七)在农、牧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并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停工,并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经批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擅自改变文物原状和损坏文物情节轻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终止使用合同,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主持人违反设计、施工有关规范要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证书,造成损失的,应令其赔偿;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十)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或者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十一)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二)以各种手段干扰、阻挠文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盗窃、破坏、盗掘、走私、倒卖文物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文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其它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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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庄基、伙道案件,应绘图附卷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庄基、伙道案件,应绘图附卷的通令

195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农村中的庄基、伙道纠纷案件,在第一审卷内,往往附有当事人双方所绘草图,而所附双方草图又常是不一致的。使上审法院及本院很难辩识哪一草图绘制正确,从而增加了若干困难,致影响案件的审理。为了正确而迅速地处理此类案件,今后县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深入调查,或采取其他适当办法,每案绘制一图,作为二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时可靠的参考材料,以利工作。
以上指示,希即遵办为要。


关于在建设系统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在建设系统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通知



建法[2003]23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工作任务,切实帮助困难群众解决法律援助难的问题,司法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央电视台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发起“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动员和鼓励全社会关注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为了配合这一大型公益活动的有效开展,我部决定在建设系统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

  法律援助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我国实践依法治国方略,全同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对法律援助工作十分重视,国家“十五”计划纲要将“建立法律援助体系”确定为“十五”社会发展目标,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并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和“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的开展,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有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筑业和物业服务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从业人数中农民工所占比例较大,在建设系统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对保障农民工权益、稳定从业队伍、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从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密切党和人民的血肉联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关心群众生活、解决好困难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的重要性,切实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突出问题,为法律援助事业奉献一份爱心,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司法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央电视台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发起的“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旨在动员和鼓励全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事业,特别是通过广泛募集社会资金,多渠道开辟资金来源,增强法律援助制度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的能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广泛宣传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重要性,动员和鼓励广大干部职工积极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要本着自愿原则,动员广大干部职工义领“牡丹法律援助认同卡”、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款,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使更多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服务,能够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各单位捐款可直接与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联系。

  联 系 人:王勤 阳凌

  联系电话:010-67119267 67104390 67104391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

  户  名: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大型公益活动组委会

  银行帐号:02000495390000008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