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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6:42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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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产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法认定的企业其它国有财产。
第三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县级市和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 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从总体上考核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
(五) 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同级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 会同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监管的有关规定决定或申报企业财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被撤消、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
(七) 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收取资产收益和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等;
(八) 建立和完善产权交易机构,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 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 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对其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同级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
(二) 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 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奖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 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 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 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由其监督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派出监事会,对其它企业由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出。
第十条 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由政府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三) 监督机构聘请企业职工代表作为监事,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推选。
第十一条 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按《监管条例》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会人员,需报同级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监事会主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监事会主席需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 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 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 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 记录和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业绩,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 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 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 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 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 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 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 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 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 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 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十七条 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 县(县级市和区)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 市以下(含市)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 市内所有大型以上企业,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一并贯彻实施。《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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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001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居民生活和单位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设、环保、卫生、规划、水利、市容环卫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工程局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下统称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水质、水压和计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供水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和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政工程局,由市政工程局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

  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人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安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含内部用水管)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住宅小区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水箱等二次给水系统间接抽水加压。二次给水系统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持续稳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市政工程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政工程局报告。

  第二十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接装手续,并签订供用水合同。

  禁止盗用或者私自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政工程局提出,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可按上月实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用户如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校验,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正负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校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不超过规定的,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用水量交纳水费。

  用户停止或恢复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卫、消防等公共用水应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局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以总水表为界,总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总水表后的用水管道、水表并和闸门等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按设计规范和标准对责任段内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用户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 城市消防栓和单位消防闸门应当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拆、改或占压消防井。

  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占压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政工程局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用于城市供水设施和供水管线的维修、抢修及管线巡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二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可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

卫生部


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技术考核标准

1983年5月27日,卫生部

主任医师:
1.系统掌握本专业理论,并有较深造诣。掌握与本科有关的基础和临床知识,如胚胎、解剖、生殖生理、病理、微生物、流行病、遗传、免疫、妇产科、内科、外科、神经科等学科知识。掌握国内外本科技术发展情况,并能吸取最新科研成就或先进技术应用于实际工作。
2.有丰富的专业临床经验。能解决复杂疑难病的诊断、治疗和手术。对妇产科、泌尿科某一方面有所专长。在科研技术方面有突出成绩,并有较高水平的论文或著作。
3.善于指导本科全面业务,能为医疗、教学和科研培养出高级人才。
4.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

副主任医师:
从事计划生育、妇产科或泌尿科主治医师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以下条件可晋升副主任医师:
1.通晓本专业理论,掌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基础和临床知识。了解国内外的本科技术发展情况,并能吸取先进技术或新的经验应用于实际工作。
2.有丰富的专业临床经验,熟练地掌握本科诊疗技术,能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病例的诊断、治疗及手术。对妇产科或泌尿科某一方面有一定的临床经验。在临床实践或科研中有一定成绩,并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或著作。
3.能够指导本科的全面业务,能为医疗、科研和教学培养高级人才。
4.掌握一门外国语。

主治医师:
高等医药院校本科毕业,从事计划生育、妇产科或泌尿科医师工作五年以上(专科毕业工作七年以上),具备以下条件,考核合格者,可晋升主治医师:
1.熟悉本专业理论,具有系统的专业知识,熟悉与本科有关的基础和临床知识。对国内外计划生育技术发展动态及新成就有一定的了解。能吸取国内本科先进诊疗技术,并应用于实际工作。
2.有较丰富的本专业临床经验,熟练掌握本科诊疗技术,各种节育方法的适应症、禁忌症及麻醉选择。能独立进行本科和与本科有关的常见手术,全面掌握手术合并症的预防、诊断和治疗,能解决本科复杂病例、急危重症及术中意外的急救处理,并有一定的文献综述,临床总结等写作水平。
3.具有一定的科研、教学和指导下级卫生人员的能力。
4.能顺利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籍。(目前可不作为必备条件)

医师:
高等医药院校毕业见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或中专毕业(含助产士、护士)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经考核考试合格者可晋升医师:
1.熟悉本专业理论及基础医学知识,掌握各种节育措施及诊疗常规,了解常用临床检验、X线、心电图、超声波及本科特殊检查的指征和临床意义。
2.能正规进行体检和书写病历。能进行各种节育方法的指导,熟练掌握手术适应症、禁忌症和无菌技术,熟练完成女性或男性节育手术的操作技术,以及异常情况急救处理。掌握本科手术并发症的预防、诊断和治疗,了解有关节育手术的麻醉方法及其基本操作。从事女性计划生育工作的应能进行正常、异常分娩和常见妇产科疾病的诊断和处理。从事男性计划生育工作的应能完成附睾切除等手术。
3.能对从事计划生育的下级卫生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医士:
中等卫生学校毕业,工作一年期满,成绩良好,或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的文化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五年以上,并参加县及县以上卫生部门举办的一年以上的计划生育专业学习班的培训,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省、市卫生厅、局规定,统考合格者可晋升医士:
1.了解本专业基本理论及诊疗常规,具有消毒隔离、无菌技术、临床经验及常用药物的基本知识。
2.能够正确询问生育史及病史,正确书写病历和各项记录,进行常规体检。掌握节育手术的基本操作。能严格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掌握本科手术常见并发症的预防和诊疗技术,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完成门诊、病房和急诊工作。
3.能担任计划生育门诊的各种节育方法的宣传指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