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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07:53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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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0)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已由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二月一日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备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和开发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助学业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贷两类。
  国家助学贷款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由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国家财政贴息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的助学贷款。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商业性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他与学习有关的费用。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财政不贴息,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均可开办。
  一、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要继续积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继续探索国家助学贷款的多种担保形式;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在利率水平上对借款人给予适当优惠。
  (二)停止执行《通知》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二、进一步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
  (一)各金融机构要在信贷原则的指导下,积极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其中,包括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要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农村信用社也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学生家庭所在地对学生或家长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和信用助学贷款。
  (二)对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一般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
  (三)对在校大学生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⒈金融机构与学校要签订银校协议,明确助学贷款申请受理、调查审批、收回监督、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学校应积极配合助学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借款人转校后,应将其助学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的内容之一移交新就读学校。借款人毕业后,应将其去向通知贷款金融机构。
  ⒉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⒊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的班主任、专职辅导员、系主任等,其中一人见证即可),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四)在校大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⒉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所在学校及其院系的详细地址。
  ⒊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件;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介绍人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⒋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学习、品德表现证明,无不良信用行为。
  ⒌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信用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⒈借款人所在学校、院系及专业的名称。
  ⒉借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⒊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⒋已婚借款者应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⒌借款人家庭地址。
  ⒍还本付息方式。
  ⒎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罚则。
  ⒏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⒐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向贷款人提供有效联系的方式。
  ⒑其他条款。
  (六)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借款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地常住户口或永久居留身份证、固定住所和详细的地址,提供其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证明。
  ⒉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祟学生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学生证》和学籍证明)等证件;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及其它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以及每学期学习、品德表现的证明等。
  ⒊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品德和优良,无不良信用行为,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⒋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助学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由贷款银行根据学校学制和学生就读情况等因素确定。经贷款银行同意,助学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展期。
  (八)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优惠。若借贷双方约定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对提前归还的部分,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借款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正常利息。
  (九)助迷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贷款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
  (十)借示例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介绍人、见证人和学生所在学校有责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十一)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贷款银行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银行。
  (十二)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同时公布其担保人姓名;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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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 强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片、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为成员单位,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下设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保管、维护、更新或督促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受理和处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涉及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按照职能职责的要求把好审核和审签关,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达州政报》或者其他报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
  (四)在有关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亭、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在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查询设施、软硬件设备等;
  (六)市、县(市、区)长热线服务;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适于通过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政府网站应开设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及时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在互联网上设立“中国•达州”主网站(www.dazhou.gov.cn),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并与主网站相链接。
  第十八条 《达州政报》行使市政府公报职能,所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建立《达州政报》赠阅联络网络,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达州政报》宣传查阅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凡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按照全市统一的格式要求,对应公开信息进行分类和公示。通过采取网上调查、召开听证会或座谈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调整、充实、完善工作,务必在2008年2月底之前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任务,并按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所有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在本单位政府网站公布,并随时维护。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发布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发布日期。
  市政府办公室将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汇总,在“中国•达州”网站上公布,并提供查询与检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有关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切实发挥保密机构作用,确保不发生泄密问题。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制,制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规程,明确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
  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政府信息清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的培训,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行政辖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琼教师〔2006〕30号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 各市县教师进修学校(教师培训机构):
为了推进我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现将《海南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1、海南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
2、海南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折算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1

海南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2005-2008年度幼儿园教师全员培训实施意见》(琼教师〔2005〕23号),促进我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园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结合我省幼儿园教师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南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由省教育厅统一规格印制,《海南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由幼儿园或教师个人妥善保管。
第三条 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登记的对象是各级各类幼儿园(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等举办的)在职、在岗教师(含小学举办的幼儿园、学前班教师)。
第四条 海南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工作,由市(县)教师培训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教师参加各类培训,由教师本人(或单位集中)持相关凭证到教师培训机构登分。各教师培训机构的登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按照标准,实事求是地做好学分登记工作。
第五条 海南省2006-2008年度幼儿园教师全员培训的学分计算办法:教师完成规定学习按8课时折合成1学分,特殊情况可视具体情况而定。我省本轮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设置必修课程四门、选修课程两门,教师每年每参加两门必修(或选修)培训课程完成所规定的培训课时并经考试合格,方可取得6学分,园本培训4学分。每位教师每年度参加培训应取得10学分以上,教师完成必修课及其他课程培训,并且至2008年取得30学分以上者,方可取得《海南省2006年—2008年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海南省幼儿教师继续教育活动列入登记范围及学分折算方法参照附件《海南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折算表》。
第六条 实施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制度,要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原则。从2006年起,《海南省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所有登记受训项目和学分,是教师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是每一位教师参加年度工作考核、职称评聘和教师任职续聘和晋升、评优必须提供的重要材料和依据,并且也作为考核评估幼儿园师资培训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