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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谱的内存条离了民心民意/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5:39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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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谱的“内存条”离了民心民意
华声论坛报料:中科院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所购买的打印机内存条价格高达6274元,中科院空间科学与应用研究所证实有此单采购,并称是通过正规渠道合法采购的;惠普(中国)公司指定经销商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同型号的一般内存条300元左右,原装同型号的内存条只售600元左右。从报道情况看,供货商承认确有此事,并称128M的内存条之所以卖6000多块是因为内存条是惠普原装的,经过专业检测所以贵。记者也曾核实如此高价是否为“原装”,惠普中国总公司广州代理商称“普通版的内存大概在300元左右,惠普原装的需要预订,最贵的价格在600元左右”。
上述报料呈现这样两个关键事实环节:“政府机构采购行为”和“将市场价为六百多元的内存条以六千元价格购回”;由此引发网民的强烈质疑,笔者从报道中还发现,有记者对以下事实专门做过核实:一是供需双方都振振有词辩称所有的采购程序都是合法的,价格也是透明的;二是市场价确确实实在三到六百元之间,也就是说用三百元或六百元照样能购买到同品质的内存条。
至于为何价格高得离谱,各方却有不同说法,供方工作人员认为,可能涉及到采购方的特殊专业要求,所以会贵一些;采购方辩称:如果大家有质疑可以到中央政府采购网进行查询,价格都是公示的。但采购网查询网根本进不去。
有最新消息称该研究所目前采购手续还没有全部走完,有记者注意到目前合同已终止。
近几年来与“天价内存条”类似的事件屡见不鲜,比如前段时间出现的简阳市档案局办公设备采购的“移动硬盘”为苹果iPodtouch4;辽宁抚顺财政局采购iPodtouch4做U盘,这些事件都不同程度地引起民众的高度关注,这说明政府在接受社会监督方面还存在很大欠缺。
为什么一件很小的政府采购行为却能引发网友高度关注,问题的关键点并不在于价格的畸高,而在于“谁喊价”、“谁花钱”,根源在于“监督缺位”或“公职人员对民众监督的极大漠视”。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及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表明,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条例。并且规定有“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政府采购行为一定要公开,我们说公开并不是目的,公开只是程序或手段,公开是为了更好地接受监督,主动接受民众监督,该花的钱不允许乱花,要花的钱也要有理有据。
通过天价内存条事件,我们必须重提“监督”,对行政机关的政府行为必须要有时时刻刻的监督,目的在于监督追求的价值是实现社会正义与公平,确保国家的行政权力正确行使,确保国家法律正确实施。作为法治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能维护国家管理秩序,能有效治理权力腐败,能捍卫国家法律尊严,不仅如此,监督还对培育社会公正与公平理念,保障公民民主权利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权力得不到有效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导致社会风气的败坏和道德感的扭曲,导致社会公平正义丧失等一系例问题。
监督的法理基础是以法治权,监督针对公权力的拥有者和运用者而设计的一种防范机制,使公民通过监督权、罢免权、质询权、控告权方式,实现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广大人民是构成社会或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而“权力”是指一人拥有置他人反对于不顾,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可能性,因此,在本质上权力是决定行为者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不平等现象的力量。监督权作为制约公权力的力量,是监督公权力的一种形式,对于保障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天价内存条事件中,民众以极其敏锐的目光监督采购规则是否得到公开的遵守,各种各样的违规行为都引起民众的注意。但是,从行为者的态度和回应可以看得出,他们很不愿意接受监督,或者敷衍民众的监督,甚至考验民众的智商。这不由得让笔者回想到世界上著名的“贝壳放逐法”,早期的雅典宪法曾规定,公民可以采取投票方式、定期弹劾并驱逐那些违法专横、危害民主的人,使得城邦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具体化、程序化、经常化、制度化,并规定所有公职行为向全体公民开放,规定每个公民都有机会通过抽签或选举担任各种官职,每个公民都可通过各种机关和程序及时有效地监督公职人员执行法律的情况。早期的雅典宪法规定,除了制度上的分工制约,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体系十分完备,根据有关规定,凡是通过投票当选的公职人员,都接受品格方面的特别审查,只有符合条件者才能任职,还有每年举行十次对执政官的信任投票,不能获得信任票者,将接受法律调查,有问题即被罢免并处以罚金;公职人员卸任时还要接受再次检查,如发现有贪腐行为,将受到十倍罚金和严历刑罚。为达到监督效果,规定适时启动“贝壳弹劾”程序,即在每年春天举行一次民意测验式的投票弹劾,每个公民在贝壳或陶片上写上他认为危害民主制度和法律的人,如果票数超过六千,又是得票最多者,将被驱逐十年。近代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到:为了有效保护人们的财产、自由等权利,政治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监督。国王以法律为他的权力范围,以公众福址为他的政府目的,而暴君则使一切都服从于他的意志和欲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由于权力本身具有支配他人意志和行为的力量,具有被滥用的天然倾向性,仅仅依靠权力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是不足以防止权力滥用的,权力的腐败和滥用是与权力与生俱来的东西,不能对其自我约束寄于厚望,唯一可行的办法是对它进行监督。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任何一种人的权威可以免受永恒的法律制约,不管是行使权力的人,还是服从权力的人。
天价内存条,六千多,多不多?不同的人用不同的眼光会得出不同的见解。国家穷的时候,甚至一分钱要掰着花,而现在却没有了国情观念,从节省发展到奢华,国情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下年多得预算,政府年终突击花钱,这显然已成为一种当代国情。虽然大规模突击花钱与贫富无关,但我们要说的是,问题不在于“价高”物才美,而强调的是官员怎样看待天价内存条事件,从官方回应态度上了解到,机关采购行为怎样改写采购或公示的法律意义,政府采购不仅仅把奢华与节俭重新进行了定义,并且使一切公务采购变的心安理得,这里有没有串通吃回扣的行为不得而知,但至少有这样的疑虑。
探讨民众面对天价是何种心理,政府能把采购变成官员花钱的一种自豪感,充分显示了公权力对公共财富的占用,公务采购就是权力的再现,展示着权力的气质和精神,钱多钱少并非最重要的事情,无论多少都已在权力支配下有合理解释,公务采购行为展示的那种理直气状可以使人看到权力的凛然威风。
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胡星斗表示,中国科学院属于国家事业单位,它的收入中有一部分是政府拨款,其采购行为应该公开,不允许乱花钱的情况存在。要杜绝此现象发生,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要公开自己的支出明细,接受民众监督;经费必须经过严格的预算审核,落实每一项支出;行政机关的审计部门应该从政府中独立出来;政府机构的招投标过程要全程公开,要建立一个独立的招投标监督小组,由社会专业人员、利益相关方以外的人士或人大和政协代表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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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3年2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应当坚持与经济发展相结合、与城市建设管理相结合、与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物资储备和疏散干道工程,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上报。

  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建设专项人民防空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予以保障所负担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完成专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 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防空地下室的功能类型、防护标准、平战转换方案等内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地点和具备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市广场、绿地、道路等公共场所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进行修建。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主体结构应当按照不低于6级的人民防空抗力级别修建,规范确定防护单元,预埋构件应当与主体结构同步安装到位。防护设备门扇、通风滤毒等设施应当按照平战转换方案的要求安装。

  第十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人民防空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订计划,并按计划修建连接通道。地下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将人民防空工程与该地下工程连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检测、维护,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手续前,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备案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没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尚未开发利用的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二)有关部门、单位修建的医疗救护和专业队伍掩蔽等专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并承担维护费用;

  (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护费用从利用的收益中支付;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利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制冷、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三)工程无渗漏,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现象;

  (四)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其他防护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督促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利用人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

  第十八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利用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准予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拆除非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6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级别的标准补建。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拆除工程时的实际造价和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不能确定实际造价的按工程所在地6级防空地下室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批准后,可以作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

  (二)工程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

  (三)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利用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维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中新(西兰)关于航运方面互给最惠国待遇的换文

中国 新西兰


中新(西兰)关于航运方面互给最惠国待遇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柴树藩先生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一九七三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署的新西兰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航运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所进行的讨论。
  现在,我谨代表新西兰政府提议对该贸易协定加以补充,紧接第五条之后增加以下一项新的条款,作为该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其有效期限与贸易协定相同:
              第五条  (甲)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商船在使用其港口和港口设备以及对船员、货物和船舶吨税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按照其本国现行法律和规定所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互相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互相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或在登记证书内所表明的吨位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检验和检查。有关船舶凡以船舶证件计收的港口费用,应按这些文件为基础计收。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引水、拖船或类似的服务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的渔船卸下或转运捕获物。
  以上如蒙贵国政府同意,则本函和您就此事的复函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新西兰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R.B.阿特金斯
                        (签 字)
                     一九七六年五月一日于北京
  注:我方同日去函内容与来函内容相同,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