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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命名权探析/黄奕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24:39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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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命名权探析

黄奕新


一、问题
2004年12月,陈某男和张某女经协议离婚,儿子陈某子(2002年9月出生 )由女方张某女抚养。2005年2月,张某女向当地派出所提出申请,请求将儿子陈某子改名为张某子。派出所经调查核实, 依据公安部《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予以准许并办理变更登记。陈某男事后得知,表示反对。
现实生活中,上述事件经常发生,问题在于:
1、婚姻存续期间,未所年女子的命名权包括冠姓权应当归谁?
2、离婚后,取得抚养权的一方能否单独申请变更未成年女子的姓或名?
3、《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规定?如有,是否存在漏洞?
4、公安派出所依据的公安部《批复》与法律是否冲突?也与民事权利是否冲突?如有,在法律适用上应如何处理?
5、陈某男如坚持反对,应通过何种途径实现救济?
二、评析
(一)未成年子女命名权
《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对公民的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即“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通说认为,姓名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①。未成年子女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到姓名权尤其是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上,“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的选择是父母基于亲权决定的”②。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决定权、变更权的权利,即为未成年子女命名权。
对于刚出生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而言,由父母决定无须多言,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他们的姓名权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存在争议③。这一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在此,本文暂且假定所有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均由其父母代为行使。
但就父母如何行使命名权,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仍比较简单,目前主要是,婚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19 8 1年《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
(二)现行命名权规定的漏洞
严格的讲,我国实在法律并没有命名权的正面直接表述。1950年《婚姻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甚至没有明确子女随谁姓 ,所以子女随谁姓还是按照习惯 ,直到 1980年《婚姻法》第16条才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新《婚姻法》继续在第22条规定同样内容。我们姑且把这条规定,间接地理解为冠姓权规定,甚至进一步理解为命名权的规定。
从法理上看 ,“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是一条任意性的倡导性规范,从这一规范中,只能推导出父母“平等行使”命名权的法律规则。而按照《婚姻法》第 36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 ,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的规定,父母离婚后,无论子女归谁抚养 ,上述“平等行使”命名权的法律规则仍然应当适用。《婚姻法》未能进一步明确父母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行使命名权。
再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 19 8 1年 8月 14日 [81]法民字第 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七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十二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笔者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应按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进一步确立了两条法律规则:一是“单方擅自决定不当”规则。上述陈森芳(男方)诉傅家顺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变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即一般情况下,无特别理由,父或母不得单方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二是“继父母姓氏禁止”规则。即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但要注意到,针对第一个原则,最高法院的措词是“不当”和“说服”,这意味着并非像一些学者所论述的一定要由“父母共同决定”④,而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单方决定的可能性。针对第二个原则,学者有不同观点,认为“从立法角度看,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了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过分强调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从实际效果来看,这一司法解释不利于平息矛盾”⑤。笔者基本赞同这种观点,下文详述理由。可见,司法解释并没有完全堵塞婚姻法所留下的法律漏洞。
(三)命名权规则的完善
在现行法对未成年子女命名权的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当总结和提炼出必要的法律原则,用于堵塞法律漏洞。笔者认为,结合《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在处理未成年子女命名权纠纷时,至少应当确立如下原则:1、优先保障父母命名权原则。未成年子女命名权尤其是冠姓权是父母对子女亲权的重要内容,即使父母无法协调一致而无法保障父母双方的命名权时,也应当首先考虑通过法律上的技术手段,如抽签等随机方式,优先保障父或母一方的命名权。要注意,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未成年子女被依法收养时,养父母和该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生父母和该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养父母取代生父母享有命名权;而在未成年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时,继父或继母和该未成年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生父母和该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仅因此而消除,此时,生父母、该继父或继母三方都平等地享有命名权。2、兼顾未成年子女意思表示原则。基于命名权实际上是父母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当未成年子女达到一定年龄的,如十周岁以上,父母无法协调一致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思表示。3、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亲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命名权既是父母的权利,同时也要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依归。当父母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一方如主张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重大理由的,应当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法律原则,笔者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可作如下完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父母有权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也有权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
父母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或名时,应当平等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
父母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或名无法协商一致的,法院经父母各方同意或依职权,可以采取抽签等随机方式,依其中一方提议来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未成年子女年龄达到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同意其中一方提议的,但在生父、生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继父或继母三方无法协商一致,未成年子女同意其中两方提议的,对该两方提议可以采取抽签等随机方式;
(二)父或母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以其提议来决定、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或名,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四)行政权与私权的协调
据了解,公安派出所准许离异父母改变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做法,主要是根据公安部公户政 ( 19 9 5年 ) 07 4号《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 :“依照《户口登记条例》第 18条第 1款的规定 ,户口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父亲或母亲的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为其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该批复是针对抚养的情形,本案明显不能适用,但暂且不论,单仔细分析批复本身 ,就可以发现其中还存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 1958年 1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至今仍有效。其第 18条规定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里用词是“父母”,而公安部上述批复的用词是父或母 ,意思已变。《户口登记条例》是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公安部的批复,因此公安部的批复应当认定与法律相抵触。再看《户口登记条例》,自身也存在问题。
《户口登记条例》属于行政管理法,它设定的是公安行政机关的在户口登记管理上的行政权和公民作为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其中姓名登记则属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私权的行政确认行为,性质上类似于房屋所有权登记、注册商标登记、公司名称登记等。这类行政行为应当以民事法律上的私权为基础,其行为的发动,一般要以权利人的申请为前提;其申请程序,要以民事法律对权利人的设定为依据;其行为的变更,也要以权利人对该权利的民事处分行为为依据,并自动执行法院有关确认、解除该民事权利的裁判。否则,行政机关自行一套,必然导致行政权与私权、司法权相冲突。
具体到未成年人的姓名登记,关于初始登记(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条例》第 7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 ,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变更登记则是上述第 18条规定。首先,从这两条规定看,在初始登记上,《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有权申请人是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而在变更登记上,有权申请人是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如前所述,《婚姻法》只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 ,也可以随母姓”简单一条,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命名权的规定。因此,《户口登记条例》关于有权申请人的规定,实际上没有民事法律的基础。即使《婚姻法》这条姑且认为规定了父母的命名权,除了“父母”(实际上也涵盖作为拟制父母的“抚养人”),《户口登记条例》中所谓的“户主”、“亲属”甚至“邻居”,则毫无私权来源。其次,如以《婚姻法》为依据,父母各方也应当是平等行使命名权,而《户口登记条例》在申请程序上根本就没有体现保障平等权的制度设计,如提交父母各方协商一致的表面声明(户口登记机关不负责实质审查声明的真实性,事后如发现虚假,则可以依职权撤销登记,并可行政乃至刑事处罚有关责任人员)。第三,姓名登记是对私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必然会面临如何与法院有关命名权民事裁判的协调问题,而《户口登记条例》并没有规定户口登记机关依法院的相关裁判自动进行登记的情形。
三、救济
最后,以本案的救济作为结语:陈某男如坚持反对,可以:1、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的变更登记行为,以恢复原来登记。或者:2、以张某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命名权侵权之诉,请求恢复原状判决。被告拒不执行的,经陈某男申请,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直接依据法院判决自动进行变更登记。当然,这只是程序上的救济途径,实体上是否能得到实现,要依本案实际情况及适用何种规则而论。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72.
②杨洪逵.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行为无效[J].人民司法,2000,(12):54.
③杜秋,陈绍锋.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法律思考[J].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51.
④林兴.离异父母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法律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51.
⑤杨晓霓,焦卫.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法律思考[J].人民司法,200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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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9 号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确保广播电视舆论宣传导向,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担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应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由国家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品人"系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经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国家广电总局全管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工作。指导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工作,对出品人实施监督检查及评估,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大纲,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第五条 国家广电总局负责中央单位所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机构出品人的资格审查、颁证和考核换证。

第二章 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熟悉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宣传及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规定,并能用以指导业务实践。
(三) 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四) 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五) 国家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资格取得程序:
(一) 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 本人业务工作简历。
2、 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政治、业务情况的推荐意见。
3、 学历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 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 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第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由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定期举行一次。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核发换证手续。
第十条 申请换证时应填写《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换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三年来广播电视宣传管理工作报告(不少于4000字)。
(二) 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人三年业务工作的考评鉴定。
(三)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逾期未办理核发换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给予批评、警告等处分:
(一) 由其组织、管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二) 由其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中,内容出现偏颇,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三) 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在年检中受到警告等处分的。
(四) 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收回《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一) 由其组织、管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 由其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出现严重政治问题,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 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被吊销播出或制作机构许可证的。
(四) 以欺骗等不正当方式取得上岗证书的。
(五) 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被撤销出品人资格的,自撤销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提出有关出品人资格考试申请。
第十五条 在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审查、考试、颁证、核发换证等工作中,有关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试题、玩忽职守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出品人未参加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岗位培训或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作出以下处理:
(一) 提出警告、通报批评。
(二) 责令出品人参加岗位培训。
(三) 责令其暂不得以出品人的名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人员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节目审查机构拒绝受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出。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出品人上岗证书》核发情况定期报国家广电总局,国家广电总局将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或个人投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资额占节目投资额70%以上的,可以"名誉出品人"方式署名,可不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上岗证书》。
第二十条 证书遗失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细则,报国家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人事、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资格考试、颁证工作的检查、监督,严格按照规定办事,防止不正之风。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实行。

辽宁省就业训练管理规定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就业训练管理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就业训练工作的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劳动制度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就业训练,是指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就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班(以下统称就业训练学校),为城镇待业人员、农村非农户待业人员和需要转业的职工,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或转业能力所进行的职业技术训练。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展就业训练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就业训练应贯彻执行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教育方针,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就业训练实行统一组织、公开招生、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录用的办法。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就业训练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就业训练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 开办就业训练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教学工作要求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专职或兼职教师;
(二)有适应教学工作要求的教学场所及设施;
(三)有明确的培训标准和相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较为固定的实习场所;
(五)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开办就业训练学校,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属单位、驻我省中直单位开办就业训练学校,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单位开办就业训练学校,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办就业训练学校,报所在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就业训练学校(不含就业训练班),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停办就业训练学校,应到原审批机关履行停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刊播、设置、张贴就业训练招生广告,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实际操作技能、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就业指导、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等,并应以实际操作技能训练为主。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期限:技术性不强的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不少于六个月;技术性较强的劳动岗位上的技工,不少于一年。
就业训练的课堂教学学时,应不少于全部教学学时的40%。
第十二条 学员实习场所,由办学单位自行解决。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的,由定向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提供,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学员在就业训练实习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用品和工伤(亡)事故处理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办学单位的规定或办学单位与接受实习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四条 学员毕(结)业考核工作,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核合格的,由办学单位发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就业训练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学员毕(结)业后,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的,由定向单位或委托单位择优录用,其它学员,可参加社会统一招工考试,或由劳动行政部门推荐,用人单位择选录用;也可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学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予扶持。
第十六条 接受就业训练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学员毕(结)业后,属于专业、工种对口被录用的,可相应折抵其熟练工期或学徒工期。
第十七条 从事就业训练的专职教师、教学研究人员(其技术职务是教师系列)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对技工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就业训练学校的兼职教师任课,按有关规定发给酬金。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学校可向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学员的单位以及接受就业训练的社会待业人员收取培训费。培训费全部用作就业训练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所需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培训费、实习厂(所)经济收入和其他来源中解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