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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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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驻济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维护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对象是指户籍原在外地,符合随军条件,已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办理随军手续,并已办理济南市常住户口的驻济部队干部家属。
  第三条 我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均有义务接收随军家属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纳入地方人力资源管理规划,按照管理权限做好符合条件的部队干部随军家属的调配和就业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非本人原因未就业安置随军家属的生活补助、就业培训和技能培训资金及时到位。民政部门负责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做好军地之间的沟通联络工作。工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行政调配为辅的原则,坚持自主择业与推荐就业相结合、分散调配安置与相对集中安置相结合、岗位安置与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随军家属在原户籍所在地有正式工作的,由有关部队团以上政治、后勤部门负责联系接收单位,其中,联系调入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为市级及以上机关、事业单位; 原工作单位为县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的,应联系调入我市县(市)区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 原工作单位为垂直管理单位的,应联系调入对口单位; 原在企业工作的,应联系调入企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动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其中,对拟调入没有年度增人计划或年度增人计划不足的事业单位的,可由该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增加年度增人计划。
  第七条 随军家属是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人员,干部本人或所在部队联系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空额、干部队伍建设需要等情况,安排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岗位作为指导性计划,定向调配安置随军家属。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民政部门负责摸清部队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情况,定期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空额和干部队伍建设需要、随军家属情况,制定随军家属指导性调配安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民政部门。
  3.民政部门根据下达的指导性调配安置计划,协调各驻济部队,按照岗位推荐资格条件,推荐随军家属调配安置人选。
  4.驻济部队负责将符合调配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档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用人单位对部队推荐的随军家属档案材料进行审查或必要的调查,对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按管理权限办理调配手续。
  5.随军家属应在接到调配安置通知后15日内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落实接收单位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推荐调配安置,也不再计入未安置统计范围。
  6.对非本人原因暂时不能调配安置的,鼓励其市场就业或纳入地方生活补助金发放范围。
  第八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进入专业批发市场经营的,持师以上政治、后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免收个体登记费。
  第九条 在原户籍所在地没有正式工作、办理随军落户手续后有求职要求的随军家属,应及时到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列入重点援助对象介绍就业。
  第十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随军家属,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2次推荐就业机会; 对有参加技能培训愿望的,免费提供1次职业技能培训。随军家属可根据自身情况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鉴定考核合格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随军家属自费培训的可由部队凭培训合格证书和有关票据,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每人最多不超过800元标准报销培训费。培训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应对已安置的随军家属给予一定照顾,本人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上不安排下岗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对随军家属优先推荐就业,鼓励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家属。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组织社会信誉好、生产经营状况好、社会保险缴纳正常的企业,举办随军家属专场职业推介会。
  第十二条 对非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随军家属,在待岗期间,参照济南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享受地方生活补助的随军家属不再纳入未就业安置范围统计。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2∶1的比例分级负担。生活补助费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未就业的随军家属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不低于上年度我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承担。其档案由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管理,并可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再予以推荐安置、发放生活补助费,也不再列入未就业安置统计范围:
  1.随军后户籍未迁入本市或不在本市居住的;
  2.已经在本市就业、创业的;
  3.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的就业培训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介绍的就业岗位的;
  5.军队干部已转业、退休、调离及自谋职业的;
  6.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7.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列入“双拥工作先进单位”评选范围。
  第十六条 驻济部队应当引导军队干部和随军家属客观理性地认清当前就业形势,自觉转变就业观念,合理调整就业预期,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各级各单位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应坚持原则,严肃纪律。对弄虚作假,骗取本办法规定待遇的,一经发现,追回骗取资金,并视情取消单位和个人就业安置资格,直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政策和规定,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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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积极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的宣传工作,加强征收管理,总局编写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开征前,在各储蓄网点和
人口稠密的城乡广为张贴。请你们在当地统一组织印刷《提纲》,具体样式和印数自定,1999年11月1日前必须张贴完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据此发布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帮助
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理解和掌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精神,特制定本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二、为什么要恢复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借鉴世界各国普遍做法,决定恢复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为了引导居民消费和个人投资,扩大内需,调节个人收入,通过财政的转移支付,解决低收入者和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和补发所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进一步促进国民经
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三、谁是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及外汇并因此取得利息所得的个人,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多少?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20%。
五、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怎样计算应纳税额?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利息全额×税率
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怎么征收、缴纳?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储蓄机构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蓄机构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的前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哪些储蓄机构负有扣缴义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民币、外币及外汇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都负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八、扣缴义务人应如何计算并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
扣缴义务人在对个人储户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结付包括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在结息日和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进行结息。代扣税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代扣代缴的税款=结付的储蓄存款利息额×税率
九、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要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吗?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数额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十、扣缴义务人如不履行扣缴义务,应怎样处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十一、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储蓄机构需要进行登记吗?
现有储蓄机构,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于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1月1日后新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十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哪些免税优惠?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十三、1999年11月1日前存入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征税?
根据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税;对从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1:某储户1999年1月1日存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0元,年利率为3.78%,存款到期日即2000年1月1日把存款全部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999年全年孳生的利息=50000元×3.78%=1890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1890元/12×2=315元
应纳税额=315×20%=63元
例2:某储户于1998年11月13日存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30000元,年利率为4.77%,存款到期日即1999年11月13日把存款全部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应结付的利息额=30000×4.77%=1431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额=1431/360×12=47.7元
应纳税额=47.7×20%=9.54元
十四、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怎样征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扣缴义务人应直接代扣储户的外币税款,并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将外币税款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
十五、纳税义务人抗税的,应如何处罚?
纳税义务人有抗税行为的,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1999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太湖流域防洪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太湖流域防洪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提及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就该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金援助;银行同意根据借款人和银行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提供本金总数相当于一亿美元的援助(¥100000000)(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为在执行时,对于项目所发生费用的支付,拟以本协定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先于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进行支付;及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第3.02节的最后一句话,是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无论何处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贷款协定”系指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借款人和银行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该词汇的含义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和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b)“地方出资工程”系指江苏省湖西、武澄锡引排工程,浙江省及上海市红旗塘工程,浙江省东西苕溪防洪工程,江苏及浙江省杭嘉湖北排工程,上海市拦路港工程。
  (c)“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根据该协定3.01节(b),由水利部及项目省签署的协定。
  (d)“项目省”系指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
  (e)“移民计划”系指对住所,收入来源或生计受到项目影响的人们进行重新安置及补偿的计划,日期: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f)“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所提及的账户;
  (g)“TBA”系指太湖流域管理局,水利部的一个单位和其任何后继者或一个实际上发挥同样作用并履行同样责任的团体。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728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800000)的信贷。
  2.02节(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规定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为了本项目,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协会可以接受的一个银行开设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六十天起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止;及(ii)按计承诺费之日前六月三十日那天确定的年率或根据上述(a)段规定随时确定的其他年率。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将适用于该协定2.06节规定的下一次偿付日所在的那一年。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交付。
  2.07节 (a)对于下述(b)、(c)段,借款人从二00三年五月一日始至二0二七年十一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期为每年五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在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包括当期的每次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无论何时:(i)当协会确定,借款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按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及(ii)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对为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将通过太湖流域管理局本着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及与之相一致的恰当的行政、财务、工程、水质及防洪管理条例执行该项目,应及时提供并促使项目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所需的其他资源。
  (b)不局限于本节(a)段条款的规定及借款人与协会另外达成协议:
  (i)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附件4规定的“执行方案”,通过太湖流域管理局实施此项目;及
  (ii)借款人应促使水利部及项目省之间签署项目执行协议,其条款及条件应令协会满意:(A)各省要同意,本着勤奋、效率的精神及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水质、防洪管理条例,协助太湖流域管理局实施与其省相关的该项目内容及地方出资工程,并及时提供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B)各省要建立并保持本协定附件4第B.1段规定的项目管理组织。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负责实施本项目或项目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保持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足以充分反映其业务、资源及费用的记录及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年度的记录及账目,包括专用账户,进行审计;
  (ii)在上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做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的证明件;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的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确保所有能证明上述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协会收到从信贷账户提取的最后一笔款项的那一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保留一年;及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确信本节(b)段所指的年度审计包括此类记录和账目,且确信该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于此报告财年期间提交的费用报表,连同准备报表时涉及到的程序及内部控制是否能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书。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如下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如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信贷协定;
  (b)借款人根据本协定附件4第C.1(a)段,已成立了“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委员会”;及
  (c)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都已得到满足。
  6.02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执行协议》已得到协议各方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将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100820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China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 (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82987(FTCC),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