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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6:32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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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90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陕价行发〔2005〕1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一条 在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和各县城总体规划区以及省委、省政府陕发〔1996〕5号文件确定的南郑县新集镇等11个试点建制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条 在征收范围区域内,新征(购)土地或在已使用土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都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

(一)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在城市中心区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内单位或个人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二元计征;其它区域按每平方米五十五元计征;在城市规划区各组团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内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计征;其它区域按每平方米四十元计征。以上标准含天然气10%及3%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天然气工程正式开工时,开征天然气建设费。在城市总体规划内各组团范围内的居民个人建房,按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的80%计征。

(二)县城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内单位或个人一般民用建筑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五元计征(已建天然气工程按三十五元,未建天然气工程按三十元计征),其它区域按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计征。

(三)11个试点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无论单位或个人均按每平方米十元计征。

(四)商品房开发不分建筑物性质,按相应区域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足额征收。

(五)工业生产性建筑及仓储建筑:以工程所在区域的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的80%计征。

(六)不宜按建设面积计算的各类构筑物工程,按工程概算总投资的4%计征。

(七)在征收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按所在区域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中心区各类区域界定如下:

(一)城市中心区规划用地范围指:东至吴基庄,南至卢家沟,西至沙沿路,北至108国道(含汉中市经济开发区、褒河车站规划用地范围)。

(二)城市中心区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指:东一环路以西,大河坎南二环路以北,西一环路以东,北二环路以南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组团指:周家坪、河东店、铺镇、圣水寺规划用地范围。

各组团规划用地范围内建成区和非建成区,由汉台区、南郑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界定。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汉中市城市规划中心区范围内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组织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大河坎规划区范围内个人建设由南郑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第五条 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各组团内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按管辖权分别由汉台区及南郑县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第六条 县城总体规划区及试点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由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各收费单位应持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同时自觉接受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减免范围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全额征收,原则上不予减免。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后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城市供水水源地、水厂输配水管网及附属生产性建设项目;

(二)城市道路(含过境交通)、桥梁、广场、公共绿地、排水、污水处理和防洪等基础设施工程;

(三)各种军事设施工程(办公楼、住宅楼除外);

(四)城市环境治理工程;

(五)义务教育、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及食堂用房;

(六)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的非经营性用房及社会慈善事业建设项目;

第九条 开发企业通过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依中标项目所在区域城市开发项目应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补助性投资。

政府补助性投资依照城市基础设施土建工程造价核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征用(购置)土地时,按规定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占总征地面积的30%以上,可按代征比例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的代征土地使用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国债投资、财政全额投资的建设工程,或特殊原因需要减征城市配套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凡属第八条所列建设项目或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文件明确规定的减免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文件明确减免项目,但没有规定减征标准,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配套费征收应全额计征,及时入库,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专项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用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具体用于城镇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城市天然气及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安排使用。市级征收的配套费在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建设规划局商市财政局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由各县区组织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县区建设、财政主管部门依照配套费使用范围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统筹安排使用。同时将安排计划抄报市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审计

第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情况通报机制。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市、县两级征收部门分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前半年和全年的征收使用情况,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及个人,都有按本办法承担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义务。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或恶意漏缴城市配套费的单位或个人,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照建设项目管理规章及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部门及工作人员要严格征收纪律,认真履行征收职责,从严掌握政策。对不执行政策或违反配套费征收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纪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汉政办发(1999)32号《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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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政府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
理本地区的口岸工作。
  第三条 口岸的联检区(含联检楼、货场、仓库、外贸货物装卸用铁路线等)是口岸查
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四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市口岸办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有关的查验单位(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边检等)
、载体单位(车站、货场等)、货主单位(外贸公司、自营出口厂家等)、服务单位(外代
公司、银行等)。对口岸单位的投诉和争议由市口岸办受理并协调处理。
  第六条 十堰铁路口岸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货运代理、口
岸货场、外汇管理、银行、保险、贸促会等口岸单位都要进驻联检大楼,施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科学、快捷、优质、高效的单据传递和检查、检验办法。
  第七条 口岸查验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国家的有关法规,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出
入境的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检疫、卫
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应从方便货主出发,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
(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八条 口岸服务单位要积极为货主提供货运代理、结汇、保险、 出单认证等优质服
务。
   第九条 口岸载体单位应对出口货物优先安排车皮计划,优行储存、优先装运、发运。
   第十条 货主单位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动申
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口岸收费
  (一)按国家的税法和有关规定核收税费。
  (二)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运输费。
  (三)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查验费。
  (四)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有关规定收取口岸管理费,并纳入市预算外财政管理。
  (五)其它各种口岸业务收费,均应先报市口岸办审核,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施行。
  (六)除本条(一)至(五)款外,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到口岸收取法律法规
规定范围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七)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货主有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向市政府口岸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口岸货场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含市话),按《国务院关于口
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口岸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口岸良好工作环境,凡对口岸监管点和
各查验部门进行的各种检查,均应先与市口岸办接洽并征得同意,以便协调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德国,调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而艰辛的过程。近年来,欧洲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给予德国的法律改革新的推动力。为了促进调解在民事程序中的植根与发展,德国立法者致力于诉讼程序改革,确立了调解制度的法律框架,并于2012年7月颁布了《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以下简称《德国调解法》),由此掀开了纠纷解决模式改革的新篇章。


一、《德国调解法》颁布的目的


(一)直接目的:转化指令


2008年5月21日,欧盟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以下简称《欧盟调解指令》),旨在促使成员国之间所存在的跨国民商事纠纷得以有效、快捷地解决,通过司法方面的合作,营造与发展区间内安全、自由的交易大市场。该指令第1条即表明: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通过鼓励使用调解以及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促使纠纷的妥善解决。


(二)现实目的:统一规则


20世纪70年代,德国政府开始倡导发展ADR制度,但并无标志性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英美法系国家掀起的ADR改革浪潮蔓延至德国。在减轻民事司法负担的目标下,德国开始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探索与审视,并逐步接受。1994年6月24日,德国颁布《费用修正法》,通过设置“和解费”鼓励律师尽力促成当事人优先使用ADR解决纠纷;2000年《法庭外争议解决促进法》的颁布,引入了强制诉前法院外调停;200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法》的颁布,增设审前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02年《德国诉讼法改革法》的颁布,在民事诉讼中引入强制审前和解辩论,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立法的肯定与潮流的发展推动德国许多联邦州对调解制度展开因地制宜的试点试验,其中,较为成功的试验如柏林的调解实践、哥廷根的调解法官模式以及巴伐利亚州的“和解法官模式”。整合调解制度,统一实践规则成为了德国立法者迫在眉睫的任务。2011年1月12日德国联邦政府公布了《调解法(政府草案)》;同年12月1日德国法律委员会在多次的立法探讨后公布了《调解法(法律委员会建议稿)》,增加了调解员培训与进修的内容。


(三)社会解纷文化的转变:法律发展多元化的要求


权利如果缺乏争取的活动,就不会有实效性权利的存在,只有通过权利者不断的斗争,才能确保法的支配和人格尊重得以实现。耶林的这一思想深深地烙印在德国民众的法律意识中,成就了德国的冲突解决文化。为权利而斗争是尊重权利的表现。为了保障权利,权利者应有积极的争取活动,从双方的协商到中立调解方的介入,从仲裁的运用到诉诸审判,这些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方式。


(四)经济目标:提高效率,减少法院预算


德国民事司法体制中较高的诉讼量决定了减负与分流的必要性。此外,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以过滤一部分争议案件,最终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其本身也隐含通过法院减负,并在保证有效司法的前提下节省国家开支的目的,减少法院预算。


二、《德国调解法》的关键特征


(一)调解的界定与法院的司法角色


《德国调解法》规定,调解是当事人借助一个或多个调解员的帮助以自愿和自我负责的方式旨在和好一致地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所实施的保密的框架程序,即调解是秘密性和框架性的程序。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进程中法院的作用不仅限于通过裁决定纷止争,在确定处于争议中的法律关系,保障民众合法权益的道路上,法院可以扮演引航灯、指路人的角色,为当事人提供交涉的场所与规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8条明确要求法官“应该在诉讼的各阶段努力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所以,将调解理念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始终已成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有义务为当事人运用调解程序创造条件。


(二)调解员的基本职责


1.调解员的选任


《德国调解法》规定,调解员是引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独立、中立且不拥有裁判权限的人员。调解前由本案当事人自主选任调解员,调解员可能是律师、司法人员或注册会计师,同样也可能是社会心理专家成员,他们遵循着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标准和程序。《德国调解法》直接排除审判法官主持的调解,而由法庭外中立第三方在协议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以此避免审判法官陷入伦理困境,引发角色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