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45:30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前,原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签发的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过期作废。

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虽需适量进口供应市场,但过量进口将严重损害国内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管理(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申报下年度进口配额(见附件二)。
第四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对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上报的进口配额产品进行汇总,根据国家外汇支付能力、国民经济及产业发展需要、市场需求和上年度配额产品进口实施情况,商有关部门编制下年度配额产品进口方案,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配额产品进口方案,根据国家专项进口、各地区和各部门年度生产计划、投资项目配套和各行业需要,商有关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将配额指标分配并下达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分配配额产品的原则如下:
一、生产配套散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计划和国内产品配套能力进行安排。其中,列入国家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国家计委提出意见;列入行业主管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列入地区、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提出意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汇总,按地区、部门进行分配。
二、整机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市场需要和国内机电产品供货能力安排。其中,国家专项按国务院批准进口的数量安排;投资项目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报告及进口设备清单分配;地区、部门特殊需要或业务装备根据上报的进口数量和国内供应同类设备能力进行安排;直接投放国内市场的配额产品根据国内市场需要安排;维修总成部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地区、部门进口产品保有量和国内配套供应能力安排。
三、科研、教学、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它特殊、临时需要的配额产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配额方案总量内随时、优先安排。
四、某些配额产品的分配可采用招标方式,具体办法另定。
第六条 在国家下达的配额指标内,进口单位根据需要分批次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三)一式二份,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包括进口配额用途,引进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批,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见附件四)。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贸公司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供汇;海关一律凭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七条 为主机直接配套所需进口的配额产品,如与主机分签合同或分别到货报关的,按本细则办理。
第八条 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其以上的,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本细则办理。
第九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和《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88〕41号)办理。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二条 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进口配额产品,按《无偿援助项目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管理办法》(国机进〔1992〕25号)办理。
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租赁贸易进口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的生产用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生产返销产品所需进口的生产料件和配套散件由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凡属经济贸易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在国外购买需调回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于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年度配额产品进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国内需求,必要时可对下年度进口配额进行预安排。
第十七条 对已批准进口的配额产品,在签约前需要更改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实际用汇超过原定用汇10%及以上者)或到货口岸的,进口单位需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改手续。
第十八条 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过期失效。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申领许可证并对外签约的,进口单位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3个月的延期手续,但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根据国内经济发展需要和国际多边或双边协议,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每年研究提出调整配额产品目录的意见,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删去本文件的四个附件。)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08号




关于贯彻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做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2004年6月28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下简称“依法行政会议”)。为认真贯彻依法行政会议精神,扎实做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依法行政会议文件,深刻领会会议精神,充分认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意义。

  依法行政会议是国务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大行动。在依法行政会议上,温家宝总理深刻阐明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具体提出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任务,明确要求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领导,为全国各地方、各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指明了方向。

  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温家宝总理在依法行政会议上的讲话,学习《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等文件,深刻理解其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意义,提高各级环保部门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各级环保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站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高度,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环境的意识,立足长远,抓好当前,在环境保护领域全面开展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

  二、按照依法行政会议的部署和要求,扎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各项工作。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

  为贯彻实施《纲要》,2004年4月30日,总局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环发〔2004〕74号),要求各级环保部门按照《纲要》的要求,推进环保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根据《纲要》的要求,总局正在组织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五年规划,确定环保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目标、工作步骤、配套制度建设以及各阶段的工作重点。

  各地环保部门在贯彻落实《纲要》的工作中,要结合总局4月30日的通知要求和全国环保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目标、工作步骤、配套制度措施,做好当地环保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

  (一)按照总局确定的以下工作目标,推进当地环保系统依法行政工作。

  提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制定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环境信息公布全面、准确、及时,社会公众能够有效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环境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得到全面实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环境权益得到切实保护,环境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

  环境行政执法程序得到遵守,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得到规范。环保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不仅遵守环境保护的实体法规定,还严格遵守行政执法的程序法规定,特别是环境保护的现场检查程序、环境许可和审批程序、环境收费程序、环境处罚程序、环境复议程序以及行政应诉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强制执行等程序,并使用国家规范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

  环保部门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与所承担的责任紧密挂钩,与环保部门自身的利益彻底脱钩。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层级监督明显加强,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环保系统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环境管理。

  (二)按照总局确定的以下工作步骤,开展依法行政工作。

  贯彻实施《纲要》的第一个五年规划,可分为三个阶段执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4年10月底以前),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纲要》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规划(五年规划),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阶段:实施阶段(2004年11月—2008年12月),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五年规划逐年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确定贯彻实施《纲要》的阶段任务,分层次、有步骤、有重点地认真组织实施。

  2004年度实施《纲要》的主要任务,是做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工作。

  第三阶段:检查和总结阶段(2009年1月—5月),按五年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由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组织开展检查和总结工作,找出存在的问题,制定第二个五年实施规划。

  (三)建立健全有关配套制度和措施,为《纲要》的全面贯彻实施提供制度保障。

  健全的制度是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的保障。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纲要》的要求,重点建立健全以下配套制度:

  建立环境立法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按照实现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要求,建立提出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制定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从制度上保证听取法律专家和第一线环境管理人员的意见。

  强化环境立法的公众参与制度。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在本局(厅)网站和有关环境报刊上公布环境立法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增强环境立法项目、立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积极探索建立对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使环境立法更加充分体现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最大意愿。

  建立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定期评估和定期清理制度。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其确立的重大环境管理制度实施之后,要实行实施效果的定期评估和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并根据实施情况及时按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健全科学民主的环境决策机制。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环保部门依法决定相结合的环境行政决策机制,并按照修改后的《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修订本单位的工作规则,完善环保部门的内部决策规则和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通过媒体对外公开环境保护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

  健全环境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环境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并加强对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对违法和不当进行环境行政决策活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法治要求。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制度。2004年6月23日,总局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2号),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范围和有关程序,以及听证参加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规范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格式。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

  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在领导体制上,坚持党组(党委)统一领导,综合业务部门主抓,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在公开内容上,突出重点,主要抓排污收费、建设项目审批、环保设施验收、废物进口审批等特殊环节;在公开形式上,因地制宜,采用简便有效的公开载体;在工作方法上,始终同反腐倡廉、行风建设相结合;在监督保障上,建立群众与社会参与的监督机制,确保公开的内容真实有效。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总局在部分地方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试点的基础上,总结形成了“一二三四五”的工作思路,即:贯穿行政执法责任制“一条主线”,实现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高行政效率“两个目标”,抓住立好法、学好法、用好法“三个环节”,做到执法主体、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形式“四个合法”,确保执法的依据、责任、权限、手段和要求“五个明确”。东部地区省份,要在全省范围环保部门全面推进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中西部地区省份,要在省和地市级环保部门重点推进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

  完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体系。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多种监督手段综合运用的监督机制。具体措施是:通过健全环境法制工作机构、推行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通过实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环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强化环保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通过实施案件移送制度、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通过实施人大政协提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和听证制度、环境信访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实施重大环境情况通报制度、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空气质量日报制度和重要河流断面水质报告制度,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强化行政复议制度。有行政复议任务的环保部门要充分运用行政复议这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手段,加强对下级环保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通过行政复议,对下级环保部门和自身的各种违法和不当行为,坚决予以纠正,保护环境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领导。

  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在于领导重视。各级环保部门要把依法行政工作摆到日常工作的重要位置,确立局(厅)长为本局(厅)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实行部门和内设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

  各级环保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通过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建立法制意识,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各级领导干部不仅要敢于执法,还要善于执法,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问题和矛盾。积极支持一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行政执法,更不能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废法。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涉及面广、难度大、要求高,法制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需要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协助环保部门领导做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为政府立法、行政决策、处理矛盾、解决难题出谋划策。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也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断增强政治和业务素质,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四、及时研究依法行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进行分析、总结和报告。

  结合各地贯彻实施依法行政会议精神和《纲要》的进展情况,各级环保部门要及时了解本单位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总结,定期报送总局。各级环保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做好有关督促检查、协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工作。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一项任重道远的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以依法行政会议和实施《纲要》为契机,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切实加强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管理,实现新世纪的环保目标。

  

  二○○四年八月三日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坚持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素质,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和开发高新技术,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科技
进步贡献率和资产增值率,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制订并落实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
第九条 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和不设总工程师的中小型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协作、联合(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吸收独立科研单位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与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合作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中心,增强
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能力。其他企业应当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不断推进本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把高新技术产业化、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作为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和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企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三章 指导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技术进步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规定,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技术改造投入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并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发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低消耗的新产品,加强对企业名牌产品的保护和新产品开发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有利于节能、环保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支持企业实施重点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现有装备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鼓励和指导企业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培育和保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经济技术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信息引导、新技术推广和产学研联合协调工作,加快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依法利用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工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补助费用的增长幅度,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专项资金和产学研联合专项资金,应当分别用于扶持重点技术进步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产学研联合项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物资、资金、贷款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产品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所缴纳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其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定,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者分次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现有闲置设备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新增收入缴纳的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先征后退,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税后收入,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全部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从事超前性、关键性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技术中心,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现有装备的更新改造;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增提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和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所需中方配套资金的贷款。
本省国际商业贷款和企业债券规模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在开展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和企业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可以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有关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决定,或者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审批规定实施有关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