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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4:52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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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审批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民住房是指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安置房是指城区政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工业园以及白沙洲工业园在实施城市建设和土地储备时,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地拆迁的村民进行安置的专用住宅。

  第四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应坚持符合规划、节约用地、相对集中、依法审批等原则。

  第五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271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该控制区大致范围为:东以武广高速客运铁路线为界,南至湘江,西至潭衡西高速公路,北至松木工业园用地北端,围合的区域范围内除A类控制区以外的区域,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C类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除A、B类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实行规划控制,村民自建。

  A、B、C类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控制范围图为准。

  控制区范围根据城乡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确需调整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衡阳市城区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安置房、农民统规统建、统规自建三类建房实施组织领导。由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城乡规划、住建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四个城区人民政府区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洲工业园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联合审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分管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城市工作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各职能部门相关人员组成。

  第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木工业园、白沙洲工业园是中心城区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统规统建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组织编制村庄布局规划、乡(镇、街道)规划、村庄规划、村民住房及安置房修建性详细规划;负责辖区内村民住宅的普查,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负责拆迁安置房的摸底调查和安置房方案的制定;负责审查村民建房申报资料;组织协调村民宅基地和拆迁安置房土地调整,协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拆迁安置房和村民集中建设点的选址定点;负责A类控制区内村民住房和安置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B、C类控制区内村民住房和安置房建设全过程监督;负责辖区内村民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征地拆迁面积的审核,负责对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面积的核定;负责统筹安排安置房建设资金和资金的使用监管。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牵头组织拆迁安置房和村民集中建房的选址定点;负责审批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修建性详细规划;负责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放线、验线、竣工验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村民违法建房案件的立案查处,参与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拆迁安置用地和村民宅基地的征用和审批,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协助土地调整手续和调解土地纠纷;负责拆迁安置地和村民宅基地的测量、定桩和放线;负责村民违法用地的立案查处;负责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的查处,参与集体土地上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负责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负责对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违法施工的立案查处;参与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第十二条 市房产局负责办理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和变更,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拆迁安置房和村民集中建房的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每个村选择二至三个集中建设点,在A、B类控制区范围内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应在选定的集中建设点内建设。

  第十五条 集中建设点的选址:

  (一)集中建设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等规划;

  (二)集中建设点选址会审,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城区人民政府对初步选址进行实地察看,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联合提出选址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集中建设点面积的确定和管理:

  (一)根据各村村民人口和住宅的现状,适当考虑发展的需求,合理确定集中建设点面积;

  (二)集中建设点定桩放线。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审定的面积,办理规划用地蓝线;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用地蓝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用地红线手续,组织定桩放线工作;

  (三)拆迁安置用地面积的确定和管理。集中建设点中拆迁安置用地面积的确定实行会签制。市财政部门根据征地拆迁的实际数量,提出拆迁安置用地面积的建议,由城区政府、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安置地的规划用地面积和建设使用情况,各城区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应建立档案,确保安置用地用于安置房的建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将安置用地变更为房产开发用地或作为其他项目用地。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所辖区域的村民,且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二)无房户或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户的住房拥挤户;

  (三)原址房屋确需翻建,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旧村改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必须调整搬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建房: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二)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性住房的;

  (三)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建房的;

  (四)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征地拆迁过程中按实物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

  (六)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未满三年的,但因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迁入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五章 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 村民住房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

  三人以下户(含三人),总用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可增加30平方米的总用地面积,但最高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二十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进行确定,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人,三人以下户,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65平方米;三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但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且一户最多两套住房。

  第二十一条 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的多层建筑容积率控制在1.6—1.8之间,高层建筑容积率控制在2.5—4.0之间。

  第六章 报批报建

  第二十二条 村民申请建房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后,由建房户向户口所在镇、乡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予以公示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相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拆迁安置房、农民统规统建、统规自建三类建房设立简易审批程序。 相关的承办单位要快捷高效办理批建手续,在正式受理报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不予受理报建申请,应书面说明原因,并告知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的审批,实行分区控制。

  A类、B类控制区的村民建房原则上应在集中建设点内统一建设,只要符合规划要求由城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C类控制区的村民建房由城乡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以上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的审批

  根据审定的征地拆迁数量,城乡规划部门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选定的集中建设点内划定安置用地蓝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批和用地红线手续,依据审批的规划方案,实行一站式审批。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保、消防、气象、城管执法、房产等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及时承办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报批、报建、办证等工作,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督查协调相关环节。

  (一)项目立项:安置房建设项目立项实行备案制,由区政府提供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发改委窗口办理备案。

  (二)建设用地报批:区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点规划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用地转用审批单》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报批:区政府提供项目建设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城乡规划局窗口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施工报批:区政府提供施工许可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城乡建设局窗口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质量安全监督等相关手续。

  (五)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报批:区政府提供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消防支队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六)防雷设计审查报批:区政府提供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气象局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七)建筑工程渣土处置报批:区政府提供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城管执法局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八)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报批:区政府提供申请资料,市政务服务中心房产局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筹集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建设资金为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中可用于安置房建设的部分和各城区政府在国有土地储备项目国土收入分成的部分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现行的拆迁补偿标准结合安置房建设的实际成本,合理确定安置房拆迁补偿建设资金,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根据安置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编制安置房建设资金预算,分年度或在安置小区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安置房、统规统建房屋周边附属设施(水、电、气、路、通讯)要纳入财政的测算范围,市财政局可给各城区预安排一部分资金,作为安置房建设启动资金,安置房竣工验收后进行决算。

  第八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工程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放线、验线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水、电、气、路、通信、广电等相关部门根据建设小区的规划布局,指导、配合做好规划设计,及时建设配套服务设施,确保使用。

  第三十一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的户型及面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供多套标准户型以供选择,在征求拆迁户和村民意见后,科学组合,合理设计。

  第三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和集中建设的村民住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建设,所有安置房的建设必须依法公开招标。依法依规确定施工和监理单位,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的安置对象由区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安置房的具体地点、户型、面积等基本情况,应在征地拆迁现场张榜公布,告知被拆迁人,并提供咨询。安置房的分配情况应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征地拆迁户的安置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超过10平方米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价补交房款。

  第三十五条 加强安置房管理和规范使用,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分配安置房,不得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剩余的征地拆迁安置房,依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滚动用于拆迁安置周转,也可以作为无房户和危房户的村民住房。

  第三十六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房的管理,规范拆迁安置过程中的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由区安置办理单位定期报市国土资源、财政、房产等部门备案,市、区两级分别建立安置房建设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 对在安置房建设工作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九章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财政局非税局实行一站式收取,村民住房按30元/m2包干,安置房按60元/m2包干,市直各职能部门所属二级机构和单位收取的各类服务性收费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30%。其他部门及单位不得再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电力、电信、燃气、自来水等服务性和市政公用设施收费只计取成本,各类行政许可和权益登记证件的工本费一律免收。

  第四十条 鼓励高层安置。政府按照面积大小补贴高层住户的物业管理费用,最高补贴为小区物业管理费的60%。在征地拆迁安置费用中预安排前十年的高层物业管理费。

  第十章 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市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或购买住房,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产权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房户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建房户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村民住房有关证照和图件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买卖。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违反《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规定进行占地的;违法转让、买卖土地等违法占地行为,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审批(无权审批、越权审批)或使用过期证照进行建设的;违法转让、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由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实施处罚。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对村民违法建房的拆除,由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等部门协同实施。对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规定审批村民建房。

  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2007年11月7日颁布的《衡阳市城市规划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衡政发〔2007〕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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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15日,国家教委等


为加强高等医学教育的临床教学环节,确保教学质量,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订了《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我国普通高等医学教育,尤其是以完成临床医师为培养目标的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和中医学类专业的临床教学是重要的教学环节。建国以来,各高等医学院校的临床教学基地,在医科高级专门人才培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出现了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培养质量。为此,国家教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人员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1992年卫生部还印发了《卫生部属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这些工作为制订《普通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奠定了基础。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高等院校、承担教学任务的医院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使本《规定》能顺利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并管理好各种临床教学基地,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临床教学基地分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三种类型。
第三条 承担一定教学任务是各级各类医疗单位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附属医院
第四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是学校的组成部分。承担临床教学是附属医院的基本任务之一。附属医院的设置、规模、结构及其工作水平,是对高等医学院校进行条件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附属医院的主要教学任务是临床理论教学、临床见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
第六条 附属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附属医院应有500张以上病床(中医院应有300张以上病床),科室设置应该齐全,其中内、外(中医含骨伤科)、妇、儿病床要占病床总数的70%以上。口腔专科医院应有80张以上病床和100台以上牙科治疗椅。
2.具有本、专科毕业学历的医师占医师总数的95%以上,其中具有正、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占25%以上。
3.应具有必要的临床教学环境和教学建筑面积,包括教学诊室、教室、示教室、学生值班室、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按全国医院分级标准,本科院校的附属医院应达到三级甲等水平,专科学校的附属医院应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第七条 附属医院病床总数应不低于在校学生人数与病床数1∶0.5的比例。
附属医院的医疗卫生编制按病床数与职工1∶1.7的比例配给。学校按教职工与学生1∶6至1∶7的比例配置附属医院教学编制。
第八条 附属医院应保证对教学病种的需要,内、外、妇、儿各病房(区)应设2~4张教学病床,专门收治教学需要病种病人;在不影响危重病人住院治疗的前提下,尽可能调整病房中的病种,多收容一些适合教学的患者住院治疗。

第三章 教学医院
第九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教学医院(以下简称“教学医院”)是指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的,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高等医学院校的部分临床理论教学、临床见习、临床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第十条 教学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教学医院应有500张以上病床(中医院应有300张以上病床),内、外、妇、儿各科室设置齐全,并有能适应教学需要的医技科室。专科性教学医院应具备适应教学需要的床位、设备和相应的医技科室。
2.有一支较强的兼职教师队伍,具有本、专科毕业学历的医师占医师总数的70%以上。有适应教学需要的、医德医风良好、学术水平较高的学科带头人和一定数量的技术骨干,包括承担临床课理论教学任务的具有相当于讲师以上水平的人员,直接指导临床见习的总住院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人员,直接指导毕业实习的住院医师以上人员。
3.应具有必要的教室、阅览室、图书资料、食宿等教学和生活条件。
按照全国医院分级标准,教学医院应达到三级医院水平。
第十一条 教学医院的教师应能胜任临床课讲授、指导实习、进行教学查房、修改学生书写的病历、组织病案讨论、考核等工作,并结合临床教学开展教学方法和医学教育研究。

第四章 实习医院
第十二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实习医院(以下简称“实习医院”)是学生临床见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和接受医药卫生国情教育的重要基地。
实习医院是经学校与医院商定,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医院,承担高等医学院校的部分学生临床见习、临床实习和毕业实习任务。
实习医院由学校分别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医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实习医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综合性实习医院一般应内、外、妇、儿各科设备齐全,并有能适应各种实习需要的医技科室。专科性实习医院要具备适应学生实习所必需的床位、设备和相应的医技科室。
2.有一支较强的卫生技术队伍,有一定数量的适应教学需要的技术骨干,能保证直接指导毕业实习的是住院医师以上人员。进修医生不宜承担临床带教任务。
3.具备必要的图书资料、食宿等教学和学生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实习医院的教师应能胜任指导毕业实习、进行教学查房、修改学生书写的病历、组织病案讨论等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以下简称“三类医院”)必须坚持教书育人,培养学生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重视医疗卫生的预防观念和群体观念教育,确保教学质量。
三类医院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加强领导,不断提高医疗、护理水平。
三类医院中承担教学的医务人员应在品德修养、医德医风、钻研业务、尊重同道、团结协作诸方面做学生的表率。
第十六条 附属医院直属于高等医学院校领导与管理,完成教学任务;同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卫生方面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附属医院数量不足的高等医学院校,各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具体情况,新建、划拨改建、或在不改变原有领导体制及经费渠道的情况下,选择一部分条件及水平较好的教学医院划为附属医院。
对目前尚未达到标准条件的附属医院,学校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协商,予以充实完善,限期改进,或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附属医院的卫生事业经费(包括经常费、基建费、设备费、维修费等)由学校的主管部、委或学校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主管部门下拨,并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决附属医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投资。
附属医院的一般教学仪器设备和按接纳每名学生8平方米~10平方米核算的教学用建筑面积,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 附属医院一般应实行系、院合一的管理体制。临床医学系(院)的主任(院长)、副主任(副院长)应兼任附属医院的院长、副院长,并由学校任命。附属医院应设有专门的教学管理处、室,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干部;医学院校的临床各科及医技各科教研室应设置在附属医院内,各教研室主任兼任临床科室或医技科室主任。
第二十条 附属医院可根据教学情况,为具有各级医疗卫生职称的人员评定或报请相应的教学职称。
第二十一条 非高等医学院校直接领导的附属医院,教学机构的设置、教学管理、职称评定等,参照附属医院领导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批准为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各医院,原隶属关系不变,医疗卫生、科研任务不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扶持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建设,并监督和检查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质量和教学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应有一名院领导负责教学工作,并设立教学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及兼职教学管理、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生活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张挂教学医院或实习医院院牌,并可在国内外的交流中使用此称号。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可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与学校主管部门协商,优先选留优秀毕业生。
教学医院享有国家政策给予的在人员编制、经费补贴、师资培养和经学校办理教学设备免税进口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应把教学工作列入医院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医院的收入,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学及教学管理人员的教学补贴。
学校对教学医院中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应根据应聘期间的教学能力及临床教学的情况,评审及晋升其兼职教学职称。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人员,享有在高等医学院校借阅图书资料、进行科研协作和参加各种学术活动的权利;可参与高等医学院校有关科室组织的教材与实习指导的编写工作,享有评定优秀教师、获得有关教材和教学资料的权利;教学医院的教师可享有教学休假。
第二十六条 高等医学院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拨给学校专项实习经费,以教学补贴费的形式统筹拨发教学医院,用以购置一般常用教学仪器、设备。学校按标准向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支付学生实习经费。
高等医学院校对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工作应加强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高等医学院校有责任通过多种形式对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进行人员培训、教学和医疗指导,安排专题讲座、示范性教学查房和教学交流活动,帮助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切实提高教学和医疗水平。
第二十七条 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在基本建设中,应修建必要的教学专门用房(教学医院按每生4平方米、实习医院按每生2.5平方米核算),所需经费主要由高等医学院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同时教学医院或实习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投入。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学生生活用房只能为教学专用。
现有教学用建筑面积不足者,应设法予以补足。

第六章 三类医院的审定认可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公布《全国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名册》、《全国高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名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联合组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审定工作组。有关部委参加其所辖高等学校所在地的工作组。工作组的职责是:
1.负责所辖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管理的协调工作,指导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发展建设;
2.审定位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同时按医院类别抄报卫生部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3.负责位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高等医学院校教学医院的审定工作,将审定意见及有关资料按医院类别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同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条 申报教学医院应与协作的高等医学院校先签署正式协议,待履行审定、备案手续后执行。解除协议亦要履行同样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学类各专业,原则适用于医科类其他专业的临床实习基地的管理工作。
高等医学院校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作建立的预防医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有关精神,由高等医学院校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解决。
预防医学类、法医学类、药学类等专业实习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亦可参照本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列临床见习,指临床课程讲授过程中,以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为主要目的的临床观察与初步操作实践,包括现有的课间见习及集中见习等教学形式;毕业实习指以培养临床医师为目的的各专业,在毕业前集中进行的具有岗前培训性质的专业实习;临床实习指专业实习以外的与专业培养目标密切相关的、集中的临床实践教学,适用于基础医学类、预防医学类、法医学类专业及医学影像学、医学检验、医学营养学、麻醉学、护理学、妇幼卫生等专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1993年度经国家教委批准设置或同意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名单
一、增设专业
钢铁冶金:太原工业大学
无机非金属材料: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
高分子材料:武汉工业大学、太原工业大学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厦门水产学院、河海大学、延边大学、济南联合大学
热加工工艺及设备:哈尔滨科学技术大学
机械设计及制造:北京农业工程大学、郑州大学、四川轻化工学院
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北京农业工程大学、江苏工学院
化工设备与机械: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汽车与拖拉机:贵州工学院
内燃机:重庆大学
制冷设备与低温技术:广东机械学院
精密仪器: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浙江大学(五年)
电子仪器及测量技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电厂热能动力工程:河海大学、中国矿业大学
工业电气自动化:武汉食品工业学院、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宁波大学
生产过程自动化: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电气技术:甘肃工业大学、河海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重庆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山东矿业学院、上海城市建设学院、广东机械学院
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长沙铁道学院
应用电子技术:东北重型机械学院、桂林电子工业学院、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北方工业大学、贵州工学院
电子工程:广东民族学院
电子材料与元器件:南开大学、河北工学院
自动控制:天津商学院、河北大学
通信工程:北京理工大学、华南理工大学、重庆大学、成都科学技术大学、上海科学技术大学
多路通信:五邑大学
建筑学:上海交通大学(五年)、浙江工学院、贵州工学院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大连水产学院、湖北工学院
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西北纺织工学院、内蒙古工学院、扬州大学
给水排水工程:陕西机械学院、唐山工程技术学院
建筑材料与制品:安徽建筑工业学院
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浙江大学
河流泥沙与治河工程: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工程测量: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
环境工程:长春地质学院、重庆大学、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武汉工业大学、南昌大学、沈阳大学
化学工程:北京石油化工学院、郑州大学、渝州大学
无机化工:重庆大学
有机化工:西北工业大学
高分子化工: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石油加工: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精细化工:郑州粮食学院、南京化工学院、吉林大学、华中理工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山东建筑材料工业学院、武汉工业大学
生物化工:天津大学
工业分析:武汉工业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制浆造纸工程:东北林业大学
食品工程:大连水产学院、内蒙古农牧学院、四川工业学院
发酵工程:郑州轻工业学院
印刷技术:陕西机械学院
船舶通信导航:上海海运学院
汽车运用工程:新疆八一农学院
工业管理工程:南京农业大学、南京林业大学、武汉纺织工学院、南昌大学
复合材料:中南工业大学
工业造型设计: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南京理工大学、南京艺术学院、四川美术学院
检测技术及仪器:湖北工学院
工业自动化:沈阳大学
信息工程:河海大学、北京信息工程学院、电子科技大学、浙江大学
岩土工程:成都理工学院、桂林冶金地质学院
城镇建设:河北农业大学
海洋工程:河海大学
包装工程:黑龙江商学院、南昌大学
服装:山东纺织工学院
管理信息系统:暨南大学、昆明工学院
工业外贸:江苏工学院、浙江丝绸工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东南大学、浙江大学(五年)、中南工业大学、辽宁工学院、南通纺织工学院、山东纺织工学院
基本建设管理工程:葛洲坝水电工程学院
设备工程与管理:中南工业大学、西南石油学院
机械电子工程:南京农业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华东理工大学、重庆大学、武汉工业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河北工学院、上海科学技术大学、广东工学院
电子技术:安徽建筑工业学院
工业工程:清华大学(五年)、天津大学、西安交通大学(五年)、重庆大学
空间飞行器总体工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材料科学与工程:上海科学技术大学
核技术:成都理工学院
国际工程管理:天津大学(五年)
管理工程:沈阳大学
观赏园艺:华南热带作物学院
植物保护:仲恺农业技术学院、四川农业大学
土壤与植物营养:新疆八一农学院
动物营养与饲料加工:西南民族学院、西南农业大学
蚕学:山东农业大学
淡水渔业:四川畜牧兽医学院
农牧业经济管理:仲恺农业技术学院
土地规划与利用:南京农业大学、西南农业大学、新疆八一农学院
农业贸易:河北农业大学
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西南农业大学、新疆八一农学院
农业水资源利用与管理:甘肃农业大学
农(畜、水)产品贮藏与加工:上海农学院、新疆八一农学院
野生植物资源:东北林业大学
农业推广:北京农业大学
园艺:华南农业大学
经济林:华中农业大学
园林:新疆八一农学院
家具设计与制造:东北林业大学
林业经济管理:内蒙古林学院
木材贸易:北京林业大学、东北林业大学、四川农业大学
卫生检验:衡阳医学院(五年)
营养与食品卫生:白求恩医科大学(五年)
儿科医学:苏州医学院(五年)、内蒙古医学院(五年)
妇产科学:扬州大学(五年)
眼耳鼻喉科学:温州医学院(五年)
精神病学与精神卫生:湖南医科大学(五年)、南京医学院(五年)
医学影像学:南京医学院(五年)、广州医学院(五年)
麻醉学:潍坊医学院(五年)
护理学:华西医科大学(五年)
中医学:北京针灸骨伤学院(五年)
中医骨伤科学:湖南中医学院(五年)
药学:河南医科大学
药物制剂:华东理工大学、广东医药学院
卫生事业管理:大连医学院(五年)
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重庆师范学院
英语教育:内蒙古民族师范学院
计算机科学教育:首都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
地理教育:南京师范大学、湘潭师范学院
美术教育:赣南师范学院
文秘教育:陕西师范大学、上海技术师范学院、宁波师范学院
机械制造工艺教育:河北师范大学、上海技术师范学院、湖南师范大学
水产养殖教育:河北农业技术师范学院
应用电子技术教育:陕西师范大学、吉林职业师范学院、上海技术师范学院
机械维修与检测技术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食品工艺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服装设计与工艺教育: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农艺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园艺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畜禽生产教育:吉林农业大学、江西农业大学
旅游管理与服务教育:宁波师范学院、山东师范大学
财务会计教育:宁波师范学院、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山东工程学院
化工工艺教育:南昌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食品与营养教育:山东师范大学
电气技术教育:河南大学
机电技术教育: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汉语言文学:苏州大学、南京师范大学
历史学:长春师范学院
博物馆学:河南大学
社会学:华中农业大学、陕西师范大学
社会工作与管理: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广告学:北京商学院、北京大学
英语:南京农业大学、同济大学、渝州大学
俄语:陕西师范大学
日语:同济大学
日本语言文化:中国人民大学
朝鲜语:吉林大学
专门用途法语(科技):武汉工学院
专门用途英语(科技):太原工业大学、安徽大学
专门用途英语(旅游):苏州大学
专门用途英语(国际贸易):杭州商学院、兰州商学院
计算数学及其应用软件:南京师范大学
应用化学:内蒙古大学、南京师范大学
材料化学:中山大学
微生物学:内蒙古大学
计算机及应用: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华东理工大学、厦门大学、西南师范大学、广东机械学院
自然资源管理:中国地质大学、长春地质学院、北京师范大学
生物技术:北京大学
税收:天津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扬州大学
金融学:苏州大学
国际金融:吉林大学、上海交通大学、中山大学
会计学:北京商学院、西南农业大学、陕西机械学院、甘肃工业大学、西安工业学院、上海铁道学院、南开大学、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重庆大学、武汉工业大学、北京石油化工学院、石油大学、武汉工学院、上海大学、宁波大学、广东工学院、广东机械学院、广东民族学院、西北大学、大连大学
审计学:安徽财贸学院、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国际经济:哈尔滨工业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河北大学
国际经济合作:安徽财贸学院
贸易经济:中央民族学院
国际贸易:北京商学院、杭州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兰州大学、北方工业大学、内蒙古财经学院、杭州大学、青岛大学、烟台大学、海南大学
旅游经济:北京大学、青岛大学
企业管理:合肥经济技术学院、内蒙古财经学院、四川轻化工学院
投资经济管理:华东理工大学
工商行政管理:杭州大学、安徽大学、广东民族学院
经济信息管理:安徽财贸学院、兰州商学院、河北大学、扬州大学、山东经济学院、贵州财经学院
农村金融:上海农学院
国际税收:扬州大学
国际会计:杭州商学院、华东理工大学、中山大学
市场营销:杭州商学院、安徽财贸学院、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重庆工业管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山大学
国际企业管理:北京商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大连理工大学、复旦大学
房地产经营管理:天津商学院、黑龙江商学院、华中农业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北京财贸学院、上海城市建设学院
理财学:清华大学(五年)
行政管理学:浙江大学、中山大学、汕头大学、深圳大学
马克思主义基础:杭州大学
思想政治教育:西南交通大学、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南京理工大学(均只办大专起点本科班,学制二年)
法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经济法:天津商学院、北京农业大学、江苏工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山西大学、内蒙古大学、安徽大学、海南大学
国际经济法:苏州大学
键盘乐器演奏:西北民族学院
环境艺术设计: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四川美术学院
服装设计:中国纺织大学
装璜设计:重庆商学院、苏州丝绸工学院、西南师范大学、山西大学、山东工艺美术学院
装饰艺术设计:北京服装学院
文化艺术事业管理:上海交通大学
二、筹建专业
材料化学:河北大学
电子设备结构: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工业经济: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电子学与信息系统:华中师范大学
机械设计及制造: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电化学生产工艺: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三、撤销专业
植物生理学:南开大学
价格学:南开大学
流体机械:华东理工大学
工业化工:华东理工大学
感光材料:华东理工大学
果树:上海农学院
口腔修复学:华西医科大学
口腔颌面外科学:华西医科大学
四、调整专业
原英语教育专业改为英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俄语教育专业改为俄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日语教育专业改为日语专业:北京师范大学
原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铸造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焊接工艺及设备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农业机械专业改为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专业改为热能工程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专业改为热力原动机专业:佳木斯工学院
原英语教育专业改为英语语言文学专业:华东师范大学
原日语教育专业改为日语语言文学专业:华东师范大学
原无机化工专业改为化工工艺专业:华东理工大学
原专门用途英语(科技)、专门用途英语(国际贸易)专业合并改为英语专业:华东理工大学
原应用化学专业改为精细化工专业:中国纺织大学
原企业管理专业改为劳动经济专业:苏州大学
原光电子技术专业并入物理电子技术专业:浙江大学
原物理学专业改为应用物理学专业:宁波大学
原控制科学专业改为自动控制专业:厦门大学
原应用化学专业改为材料化学专业:华侨大学
原精密仪器专业改为检测技术及仪器专业:华侨大学
原自然地理学专业改为环境学专业:中山大学
原有机化工、无机化工专业合并改为化工工艺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专业并入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半导体物理与器件专业改为微电子技术专业:华南理工大学
原电子学与信息系统专业改为电子工程专业:暨南大学
原农(畜、水)产品贮藏与加工专业改为食品科学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植物生理与生物化学专业改为生物技术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农业贸易专业改为贸易经济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农业机械专业改为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华南农业大学
原铸造专业改为热加工工艺及设备专业:成都科学技术大学
原旅游教育专业改为经济地理学与城乡区域规划专业:西南师范大学
原矿业机械专业改为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专业:重庆大学
原金属材料及热处理专业改为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锻压工艺及设备专业改为塑性成形工艺及设备专业:重庆大学
原电机及其控制专业改为电机、电器及其控制专业:重庆大学
原无线电技术专业改为电子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矿山工程物理专业改为建筑工程专业:重庆大学
原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专业改为贸易经济专业:重庆大学
原工程热物理专业改为制冷与低温技术专业:重庆大学
原电厂热能工程专业改为热能工程专业:云南工学院
原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专业改为马克思主义基础专业:云南民族学院
原旅游教育专业改为旅游经济专业:陕西师范大学
注:以上专业除已注明者外,学制均为四年。
(本资料由国家教委高等教育司综合处提供)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经营性维修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 质 管 理

第四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以及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公布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资质,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检测仪具明细表;
(五)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机动车维修资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
修机构、连锁店或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还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者,并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
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当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维修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维修业绩进行评定,其结果作为资质保留、升级或者降级的依据。
第三章行 为 管 理

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资质类别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时应当公示维修资质类别、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资质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符合市容市貌的要求。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或者陈设、堆放配件等实物,不得擅自占道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机动车托修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其指定维修者。
托修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如实说明车损情况。承修方应当在维修登记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工费清单与料费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核验。
第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质 量 管 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车辆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对托修的机动车免费检测尾气,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托修的机动车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修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维修经营者尾气检测及修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机动车承修方应当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确需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应当发给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承修方无偿及时修理。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独立公正地开展检测业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五章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正常秩序,保障机动车托修方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
法修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配件、设备、仪具等采取暂扣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无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交通部门发现擅自承接在用车辆的改装、改色以及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
第六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维修类别或者擅自改变作业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内的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其将车辆解体,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经维修交付使用的车辆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每车次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者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使用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配件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本条例,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资质重新评定。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当事人协商;
(二)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