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宝鸡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51:21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宝鸡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宝鸡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和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相配套的人事管理制度,逐步完善人事人才工作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和《陕西省委托人事代理工作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人事代理,是中、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服务业务。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第四条 人才中心按照管理权限和人卒倚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人事代理服务工作。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人才中心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只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服务事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在人事代理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六条 人事代理的对象:
(一)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律师、会计、审计、监理、造价、评估等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非国有企业单位的各类人员;
(五)尚未落实就业单位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
(六)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七)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及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i
(,八)白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九)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十)自愿委托人事代理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人事代理的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开展并组织实施人事诊断、人才测评、员工培训等项服务;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办理委托大率代理人员的流动手续;
(四)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员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
(五)代委托单位和个人办理缴纳社会养老统筹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户口迁转等事宜;
(六)负责承办委托人事代理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审、申报及相关工作;
(七)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的工龄审核、档案工资调整、身份确认、转正定级以及考核工作;
(八)为委托人事代理人员出具因公、因私出国出境等有关证明材料;
(九)代管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党、团组织关系并组织开展活动;
(十)负责委托单位聘用人员的合同签证;
(十一)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员婚育证明登记等有关手续;
(十二)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管理业务。
第八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人事代理单位或个人向人才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具体代理内容,提供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人职代理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刚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人事代现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该机构成立的批艾复印件;
3、个人委托人事代理的,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人才中心审核委托人事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三)委托方和人才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确定人事代理关系;
(四)委托方向人才中心移交人擎代理人员的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其见习期考核、转正定级,由用人单位向人才中心提供有关毕业生见习期工作表现等书面材料,山受委托的人才中心负责办理。
第十条 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解除聘用合同的,毕业生可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代理其人事关系的人才中心继续负责毕业生的见习期管理。
第十一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人员工作单位变更,持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函件和新单位聘用的证明到人才中心变更大率代理手续。需要办理调动手续的,持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的函件和接收单位人事主舒部门的接收函件,到人才中心办理人事关系及档案的转递手续。
第十二条 委托人郭代理单位(个人),须在每年筑一季度内携带委托合同书及有关证件、材料到受委托的人才中心进行验证,逾期不办理验证或在代理期间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才中心将终止其委托人事代理关系,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事代理单位(个人)。
第十三条 外省、地(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愿来我市工作,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按正常调人办理人事代理,人才中心出具证明,公安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外地生源的高校大专以上毕业生可参照办理。
第十四条 流动人员的人擎档案,按照中组郡、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与国有大中型企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现人员,在办理完失业保险金发放手续后,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历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其人事档案转入同级人才中心管理。
第十六条 被单位除名或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人事档案由原单位按隶属关系移交市、县(区)人才中心代为保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保管此类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办理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困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颁布《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屠宰生猪、菜牛(以下简称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屠宰税税额分别为:
(一)生猪每头税额为8元;
(二)菜牛每头税额为12元。
屠宰税税额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免征屠宰税:
(一)城乡居民、部队、机关、团体、学校及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农业和科研单位专供制造疫苗或试验免疫用屠宰的牲畜;
(三)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纳税人将免税牲畜屠宰出售,按应税全额交纳屠宰税。
第六条 除第四条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屠宰应税牲畜,必须在屠宰环节按规定的税额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扣、代缴,并在代征税款内按规定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省屠宰税征收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15日

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临政令[2001]01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收缴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财政、工商、建设、房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地租征收的管理工作。

  市地租征收机构具体承担市辖三区的地租征收工作,并对各县的地租征收工作予以指导。各县地租征收机构承担本辖区内的地租征收工作。

  第四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革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等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

  (四)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租赁的(包括原乡镇、办事处、村居办集体企业买断经营、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制等未办理出让手续的;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企业;村居兴办的工业园;各类专业批发市场);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分期缴纳出让金的或改变合同规定用途的;

  (六)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

  下列情况不作为征收地租范围: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地租征收标准: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标定地价的40%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征收;

  (二)以无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租金总额的20%征收(但不低于标定地价的5%);

  (三)以无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按标定地价的1-3%征收;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参照相应用途的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出让合同规定分期缴纳的,按分期缴纳合同征收;

  (五)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按《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中土地流转收益的规定执行。

  征收地租时,要按宗地的用途、地理位置等进行修正,计算出该宗地的标定地价,然后按上述标准计算宗地地租额(具体参照附表)。

  第六条 在土地租赁年限内,地租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定期调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一般为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或低于上次租金标准的20%。

  第七条 征收地租,当事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者,以下分别简称“出租人”、“承租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途;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调整间期与幅度等;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条件的,直接征收地租。

  第八条 土地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约定,一般不超过30年。

  对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九条 地租由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分年度缴纳。

  土地租赁的当年和末年,使用土地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付租金。

  第十条 土地租赁应当依法按照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报经人民政府批准。

  原国有划拨土地实行租赁,土地权属、用途未改变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租赁土地经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转让、抵押,但转租、转让或抵押权实现时必须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租由变更后的承租人缴纳。

  第十三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收取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地租征收机构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业务经费,提取的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按季拨付。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或者擅自转租、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出租和非农业经营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工商、建设、房产、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50%以下或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阻挠、防碍地租征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地租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临政发〔2000〕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