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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51:29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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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8号】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
《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泰安市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救助体系,保障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医疗,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及经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城镇医疗救助方式包括医院收费减免和政府限额补助资金两种。
第三条  城镇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医疗救助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政府分别设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级(含市本级)从上年度留归使用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3%的比例提取用于城镇医疗救助;
(三)国家和省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预算安排及国家和省的补助资金直接存入专户,从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由民政部门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级(包括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财政预算部分按照上年度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的10%列支,并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分担,市级财政分担60%,泰山区财政分担24%,岱岳区财政分担16%。泰山区、岱岳区财政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所承担的财政资金及时上解市财政专户。市级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安排部分由市民政部门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泰山区、岱岳区彩票公益金提取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安排部分由区民政部门缴区财政部门后,由区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上解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分担的财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县(市)级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由其自行组织。
第七条  申请医疗救助,由本人或户主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身份证、户口本;
(三)定点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医疗诊断书;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五)有无保险公司赔付单的证明;
(六)有无相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帮困的证明;
(七)县(市、区)政府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社区居(村)委会应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社区居(村)委会应在1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在10日内对上报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救助对象所在的社区居(村)委会或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在公示期满5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批准。
第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有关机构对审核结果进行抽查,进一步予以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发放城镇医疗救助证明,批准其救助资格或救助资金数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应将享受城镇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及救助金额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的,凭救助证明可享受以下收费减免优惠:
(一)免收门诊普通挂号费、普通诊疗费;
(二)常规化验费、检查费、护理费、床位费、手术费等项目,按收费标准减收20%;
(三)病人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药品费用,按国家定价减收10%。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中,对个人实际负担的部分给予限额补助。
泰山区、岱岳区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补助限额为: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按10%补助;1万元以上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按15%补助;2万元以上的,按20%补助;救助对象家庭成员住院治疗费可合并计算,累计家庭成员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00元。
县(市)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补助限额由县(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补助资金的发放,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渠道进行。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应扣除以下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或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费用;
(二)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相关部门单位已给予的补助、社会捐助及政府发放的特困救助金等。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定,具体由市民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五条  个人因违章作业、交通事故、自杀、酗酒伤害、打架斗殴、镶牙配镜、器官移植、整容矫形、康复训练等进行住院治疗的或自请医生、自购药品进行治疗的,不享受政府的医疗救助政策。
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医疗限额补助范围。
第十六条  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的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的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县(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  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应设立医疗救助服务窗口或标志,采取医疗救助病房、经济医疗方案和单病种限价等方式,按照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并落实有关收费的减免优惠。
第十八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应在规定的定点医院进行诊疗。因病情需转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同意后转诊的,方可享受政府的医疗救助政策。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基金管好、用好。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政府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收回医疗救助证明,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补助金;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挤占或挪用医疗救助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高新区、泰山景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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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奇

  2012年5月14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指定的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的日常管理,市和县(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拌混凝土使用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交通、城市管理、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符合环境保护与节约能源的要求。”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

  (四)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五)混凝土一次性浇捣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他情形。”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及其他合格材料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和海砂。”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生产能力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按时、保质、保量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定期核验和动态监管力度,及时纠正、查处可能影响混凝土质量的行为。”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特点提出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要求,明确不得使用海砂,并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工程任务的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工程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八、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工程的混凝土强度应当以现场制作、规范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为施工单位代制、代养护混凝土强度评定试块、试件。”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预拌混凝土企业使用海砂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在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指标与相应技术措施、未注明不得使用海砂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在现场制作、规范养护混凝土强度试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为施工单位代制、代养混凝土和砂浆强度评定试块或试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其他条款的,由市和县(市)区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除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并对不良行为记录及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公布外,还应当将相关责任主体履行本规章相关规定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系统,进行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有关行业管理活动。信用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预拌砂浆企业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案件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案件的复函

1974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4年5月11日晋法办〔1974〕3号请示已收阅。为了使出国援外职工安心在国外工作,完成党和国家交给他们的援外任务,对他们的婚姻家庭应当坚决予以保护。对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的犯罪分子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其中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适当从重惩处。
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是个新问题,处理这类案件,我们还缺乏经验。请你们在审判实践中,注意搜集材料,分析比较,及时总结,摸出经验,做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