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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4:12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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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市区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称直管房)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国有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公有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管房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尚需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新建的公有房屋,建设单位应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免租或无偿给单位使用的直管房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后,即受国家法律保护。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妥善保管权属证书,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七条 公有房屋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承租公有房屋,应当由租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修缮的义务。
  第十条 租赁期间,出租的房屋如经市危房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解危措施。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进行查勘,对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承租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自费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或增添设备等,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走廊、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落、上下设施等,应合理使用,共同爱护。
  第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不交房租或闲置房屋6个月以上的。
  租赁期间,住宅直管房的承租人如出现死亡、外迁等情形的,出租人可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承租人退还租赁房屋,应向出租人提出,经检查房屋及设备无损坏的,予以办理退租手续;如有损坏的,应予折价赔偿。
  第十六条 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进行房屋互换活动。互换房屋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书;
  (二)经批准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售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出售公有房屋,应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定、核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各项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售:
  (一)有限产权的房屋;
  (二)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裁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按价格权限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市场租金。
  第二十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委托管理,委托管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商定的原则定期向委托管理单位结算。
  自管房单位因无力管理,要求将房屋所有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房产管理部门可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条 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自管房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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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分局:
今年我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年检工作即将结束。从各地外汇年检工作的进展情况来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年检已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通过外汇年检,各分局较全面地掌握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汇管理政策的具体情况,发现了不少以前没有注意到的问题,这对我们了解外商投
资企业外汇收支现状,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和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今年外汇年检的收尾工作和完善明年的外汇年检制度,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补充通知:
一、外汇年检工作的收尾问题。未办完外汇年检统计工作的分局应抓紧办理,于九月底之前收尾,并将年检总结材料和统计数据上报我局。各分局应根据年检情况认真分析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现状,研究加强事后监督管理的办法。对在年检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应进行
追踪检查。
二、外汇年检的合格标准。
根据今年外汇年检工作发现的问题,我局对外汇年检的合格标准做出以下调整:
(一)资本金按期到位、合法开立及使用外汇帐户、按规定办理外汇外债管理有关手续等三项为外汇年检合格的必要条件。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均视为年检不合格。
(二)凡符合上述三项必要条件,且无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应给予年检合格;若符合三项必要条件,但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视情节轻重决定企业外汇年检是否合格。违规行为有一定特殊原因且比较轻微,企业能及时改正并做出书面检查的,可给予年检合格。


(三)企业不能按照合资合作合同规定达到预期的返销比例或国产化进度的,必须向外汇局提出合理的解释,并做出在一定期限内达到有关要求的书面承诺。该承诺的履行情况应成为下一年度评价企业年检是否合格的重要条件。理由不充分且有违法行为的,年检不予合格。
三、外汇年检的经济处罚问题。
为了保障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分局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从明年开始对不参加外汇年检或经年检发现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
四、外汇年检的最后审核权问题。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的最后审核权原则上只放到二级分局。在由支局管辖的企业数量多的地方,经当地一级分局批准,也可将年检的最后审核权授予支局。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外汇年检业务的资格审核问题。
为了保证外汇年检工作的质量,各分局应按以下原则核定申请办理外汇年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一)凡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5日持工商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局提出办理下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注册会计师及其助手的配备情况、计算机配备情况
和基本经营状况等。
(二)经外汇局审查同意后,每个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须派出至少三名注册会计师接受外汇管理政策的全面培训。各地外汇管理局负责组织对注册会计师的政策培训及培训结束后的外汇管理政策考试。凡有至少三名注册会计师通过考试的事务所,当地外汇局可向其出具授权办理下一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业务的资格证明。该资格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
(三)取得注册地外汇管理局外汇年检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为注册地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年检,但应事先征得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同意。
(四)取得办理外汇年检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客观公正的检查,并做出列明详细检查内容的外汇年检报告。外汇年检费用应按照财政部门制订的有关标准收取。
(五)各地外汇管理局可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年检报告进行抽查,对不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进行认真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立即取消其办理外汇年检的资格。
六、明年年检工作的时间安排。
从明年开始,外汇年检走上正轨。年检起止日期从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注册会计师务所应于五月五日前停止办理外汇年检业务,外汇局应在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对当地企业的核证手续,并将统计数据及情况分析材料上报我局。
特此通知,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1995年9月22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建管理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1日

(联系人:仇国强,联系电话:8230 9136)



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多渠道逐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由产业园区、企业、村镇集体和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并纳入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管理,限定住房建筑面积、租金标准,由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通过申请租住的住房。

  本市保障性住房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严格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解决本市城镇居民的住房困难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城镇户籍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障标准。

  第六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编制建设规划,定期公布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情况,加强各部门联动,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以确保准入条件和退出条件审核公正性和准确性。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年度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用地、资金和建设任务。建立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做好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对象准入和退出资格审核,确保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

  第七条 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从事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建设、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等准入和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定期组织各区开展城镇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编制保障性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保障性住房规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筹集和供应渠道,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的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规模、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建设区域分布,保障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土地储备制度,保障用地供应并落实具体地块。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重点保障。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把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创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模式,按照政府主导规划、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流转不抵押、整体确权的原则,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具体报批程序由国土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国土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制定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的保障措施,并在规划上落实经政府批准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或计划的用地。在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前提下,适当提高用地容积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须按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可适当配建配套商业设施。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和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回购、没收的住房;

  (四)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五)在符合城乡规划前提下,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七)政府和企业建设的人才公寓;

  (八)企业或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九)三旧改造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十)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兴建的租赁住房;

  (十一)社会捐赠给政府的住房;

  (十二)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为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地区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的筹集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或按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3%的比例安排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和配套设施出租回收资金;

  (六)利用商业贷款筹集资金;

  (七)企业投入的自有资金;

  (八)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入资金;

  (九)依照国家规定发行企业专项债券;

  (十)社会捐赠资金;

  (十一)经政府批准可纳入保障性住房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应当依照国家相关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遵循环保、节能、经济、实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饰装修。

  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面积、套型结构、室内装修标准和相应配套设施。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单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为主。

  保障性住房应根据实际要求,设计单间、一居室和两居室等不同户型和面积标准的住房。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规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自愿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相应类别和渠道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且没有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家庭。符合上述条件且已年满30周岁以上的单身或离婚人士,可单独申请。

  (二)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并连续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且申请家庭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没有自有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家庭。

  (三)达到积分制入户条件并已申领《入户卡》,申请当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且没有自有住房的外来务工人员。

  (四)在本市就业,具有本市户籍,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申请当年个人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本人没有自有住房的人员。

  (五)各类引进人才的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由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区住建部门另行制定。

  (六)各类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租住产业园区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具体申请条件由保障性住房项目产权单位制定,报所属区住建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七)企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土地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用于安置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及家庭入住。具体申请条件由企业制定,报所属区住建部门批准后,报市住建管理部门备案。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在上述申请条件前提下,以逐步扩大保障覆盖面为原则,可适当调整或细化本地区住房保障申请条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户籍或就业所在地镇(街道)社区居委会提出住房需求申请,各类引进人才、新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等,由所在产业园区或所在工作单位统一申请。

  办理申请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户籍及身份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和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

  (四)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住房和其他财产状况;

  (五)计划生育证明;

  (六)诚信承诺书;

  (七)住建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完整、有效。按规定需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区住建部门定期公布受理保障性住房申请的时间。

  属政府投资、社会资金投资、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资、商品房配建项目,且面向社会公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一)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进行入户调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镇(街道)住建部门。

  (二)镇(街道)住建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审核意见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建部门。

  (三)区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在收到住建部门转交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财产等有关情况出具审核证明。其中:

  区住建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住房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低保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申请人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申请人社保缴纳信息;

  工商部门提供申请人家庭的工商登记信息;

  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申请人家庭公积金缴纳信息。

  (四)区住建部门在收齐上述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终审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由区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入册。对拒不配合审查,经审查不合格或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成立的,由区住建部门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依法配合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账户、存款信息,具体操作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实行轮候配租制度。申请人可在市住建管理部门或所在区住建部门网站查询轮候情况。轮候时间超过1年的,区住建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证明材料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名单,重新予以公布。对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区住建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 产业园区、企业配建自建保障性住房由申请人所在企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统一对申请人审核,其审核结果报所在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轮候登记册,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对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含60%)的,轮候时间不得超过3年,其余一般不超过5年。

  轮候规则由区住建部门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轮候信息和轮候规则应公告。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住建部门应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管理。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制定本年度保障性住房分配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通过区人民政府网站或其他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区住建部门应在分配前一个月内通过区住建部门网站或其他途径发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租赁管理、供应对象范围、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已列入轮候的申请对象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进行意向登记,并由区住建部门根据登记结果组织摇号配租。

  第二十三条 属政府投资、社会资金投资、村镇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投资、商品房配建项目,且面向社会公开租赁的保障性住房分配,采用公开摇号、顺序选房方式进行,由区住建部门组织摇号配租。

  摇号活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配租结果应通过区住建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进行公布,并同时在项目地点公示。

  第二十四条 在产业园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各类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存在以下之一或几种情况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本市户籍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残疾人员、优抚对象、退役军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的;

  (二)荣获市级(含本市级)以上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

  (三)申请人依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被列入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产业园区配建保障性住房,配租工作由产权单位会同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单位组织实施。配租结果应在园区或厂区内公示并报所在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原住房为直管公房的,应当及时腾退,由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门收回。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在1个月内,与住房产权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采用“广东省统一印制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租赁合同期原则上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区住建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产业园区、企业与申请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租赁期满,如需续租,申请人应当自租赁期满之日前1个月内按原申请渠道提出续租申请,经产权单位审核后,报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视同放弃配租资格,不能再参加本年度摇珠和分配,但可继续轮候。

  第三十一条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定期会同区住建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不同经济收入层次困难保障对象的租金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分档次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但不得高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区住建部门应当建立申请、轮候及配租保障对象档案,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更新有关档案信息,实现对保障对象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保障性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区住建部门应在完成轮候对象选房签约工作之日起1个月内,将配租家庭或个人情况、身份证号及所选房号等情况录入保障性住房的信息管理平台。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住建部门每年定期对保障性住房租赁家庭实行年审。

  承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原受理申请管理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受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区住建部门会同民政、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复核承租家庭变动情况,根据复核结果对保障性住房配租资格等进行动态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经复核不符合租住条件的,承租人应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满,未提出续租或提出续租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退出保障性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擅自改变结构、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住房的,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及时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产权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保障性住房,该承租人及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的;

  (二)擅自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的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保障性住房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保障性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

  (八)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经向区住建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可以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6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区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做好监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的,由各区住建部门会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擅自转租、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单位或个人,由各区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罚没非法所得,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五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定期对保障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核查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证明资料、家庭财产和收入等客观情况;

  (二)检查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住建部门应如实记录申请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问责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对各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问责制度。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按保障性住房工作职责分工,对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制,对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缺乏有效监管的;

  (二)未有按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的年度建设和分配计划;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件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住房保障项目信息,建立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个人档案;

  (六)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七)挪用、截留或私分保障性住房资金的;

  (八)发现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或接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九)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装饰装修标准、配租价格、租赁补贴标准或者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的;

  (十)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十一)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会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

  (一)发改部门未将住房保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国土规划部门未对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和土地使用情况落实和监管;以配建方式建设保障性住房,未将配建套数、建设标准、产权归属等内容纳入规划和建设条件;及未将上述条件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财政部门未按规定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资金使用监管的;

  (四)物价部门未按规定制定、调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能按规定制定引进人才住房需求计划的;

  (六)有关部门和单位未能按本办法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未能按规定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

  (七)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条款的。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或未按要求确保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的,由区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不准予其开发新项目,停止该企业商品房项目预售,并记录入诚信手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顺德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印发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指导意见等3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印发佛山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佛山市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