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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严防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0:55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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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严防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80号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严防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积极开展“非典”防治工作。控制“非典”向广大农村地区扩散是一项非常紧迫而重要的任务。为有效防范“非典”向农村蔓延、扩散,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村“非典”防治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农村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农村“非典”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有关防治“非典”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对县、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的环境监管力度。地方各市、县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医疗废水、废物的监督、检查,对已建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卫生院、所,要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对未建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卫生院、所,要因地制宜,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生石灰及焚烧等措施进行消毒处理;对已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卫生院、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进行专门的灭菌消毒和焚烧处置,确保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不成为二次污染源。
三、切实加强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在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周围,严禁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和从事有污染的活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确保农村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四、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切实解决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问题。结合小城镇的建设与发展,努力加快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要以县、乡(镇)为单位,加快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置设施,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要首先解决生活污水乱排放、生活垃圾乱堆放问题,设置必要的污水安全贮存设施和垃圾堆放场、点,采用氧化塘、石灰处理等简易方法,对生活污水和垃圾进行处理。目前,要特别监督,严禁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五、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场等“菜篮子”产地污染防治工作。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和《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等环保法规、标准,对地方政府确定的“菜篮子”产地及畜禽、水产养殖企业实施严格的环境监管。对建在禁养区内、包括农村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畜禽、水产养殖场要限期搬迁和关闭。同时,对人、畜禽粪便进行有机肥堆肥处理,采用高温好氧发酵或其他适用技术和方法进行杀菌、灭菌,达到《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 7959-87)的要求。
六、严格污水灌溉的环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要求,要严格控制农用污水灌溉。严禁使用污水浇灌生食蔬菜和瓜果,严禁将未经处理的医院废水混入灌溉水体。
七、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监测工作。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两级环保部门的指导。近期,市、县两级环保部门要集中时间、力量,对医院、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菜篮子”产地及畜禽、水产养殖场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对发现问题的重点区域、场所,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监管、处理。
八、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各级环保部门要抓住农村“非典”尚未扩散的有利时机,迅速行动起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格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形成有效工作机制,为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切断“非典”传播渠道,确保广大农村群众身体健康做出努力。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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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施工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的规定

1987年2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等分行: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对国营施工企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营业收入中,即在“工程价款收入”项下列支。
二、教育部门返还给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应列作“营业外收入”。并在“营业外收入”项下增设“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细目,单独反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