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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5:36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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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7.12.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邯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服务、招标投标、便民利民等行政活动。

  第三条 邯郸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本级政府的行政服务中心。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动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供行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办理行政服务、招标投标、便民利民等行政服务工作提供场所、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服务,应当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宜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第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办理数量小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行政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实施和监督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适时通报行政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负责招标投标等交易活动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十)上级行政服务中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报经市政府同意,对行政许可等事项实行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派出部门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制定本部门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选派窗口工作人员;

  (四)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

  (五)对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当场办理;

  (六)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服务事项,部门内部其他职能处(科)室应配合服务窗口做好现场踏勘、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协助行政服务中心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九)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行政服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咨询,实行政务公开、即时办结、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第三章 行政服务

  第十四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五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银行窗口统一收取。

  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行政服务的申请等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行政服务办事指南和各种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服务办事指南和各种格式文本如有变动的应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服务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条 属于服务窗口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申请,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不属于服务窗口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服务窗口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服务窗口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网络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并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许可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服务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服务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确定由驻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行政服务依法由地方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各服务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

  各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办事群众对行政服务质量考评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专门从事行政服务工作的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派出单位不得更换。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提高驻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政府工作部门对行政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所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行政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银行窗口收取行政服务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行政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行政服务监督员。

  第三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应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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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事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和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
市规划、公用事业、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收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要求。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二条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程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等相关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原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档案。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修正情况及时更新相应的电子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而组织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档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 54 号

《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3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五月八日

铁岭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森林资源管理,促进我市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封山禁牧是指一定时期内对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业用地,通过禁止放牧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使其成为森林或灌草植被的一项管理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和个体等不同权属的林业用地。封山禁牧以水源涵养林区、水土保持林区、防风固沙林区、生态景观区为重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为全封、半封、轮封。

第四条 封山禁牧要遵循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禁牧区,并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封山禁牧。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属于国有的山林,由国有林场负责实施封山禁牧;属于集体或个人的山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封山禁牧。

第九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搂枯枝落叶行为。未经批准,禁止进入林区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等破坏植被行为。

在封山禁牧区内禁止砍柴、放牧、放蚕。禁止扒剥活树皮、挖掘活树根。

禁止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第十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停蚕育林。

第十二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1500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1500亩至3000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

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家有关规定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培育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封山禁牧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每个村民组或封山禁牧区面积小于1500亩的,应设一名兼职护林员;封山禁牧区面积为1500亩至3000亩的,应设一名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要坚持巡护封山禁牧区,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护林组织,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封山禁牧所需的管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公益林管护费用统筹使用。

在封山禁牧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盗窃封山禁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破坏水土保持工程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工作及管护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