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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7:43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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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6]109号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6]54号)文件精神,现将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征收对象凡符合《条例》和《市区计划生育实施办法》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和因特殊情况批准照顾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第一个子女被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外,征收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标准1、对批准照顾生育的每对夫妻,系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征收社会抚养费500元;系农业户口者征收社会抚养费300元。2、因特殊情况批准照顾生育一个子女者征收社会抚养费500元。

三、征收办法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由发放《生育证》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征收。经特殊情况批准再生育的社会抚养费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申请照顾生育的夫妻在获得批准照顾生育的同时,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各乡镇、街道集中上交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收费时,必须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浙江省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票据,同时在征费票据上加盖征收单位公章,并由收款人签名。

四、管理和使用范围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市收市管,财政、审计监督,并由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计划计育事业,实行计划管理,即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划款。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入,50%留市财政专户,5%返回区管委会,35%返回乡镇、街道(经特殊情况批准再生育情况除外),10%上交省级财政专户,分别由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具体使用范围为:
1、奖励符合《条例》规定照顾生育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2、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费补助;
3、计划生育各类保险的补助,尤其是农村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的补助;
4、筹集计划生育扶贫开发基金和人口基金;
5、市、区及其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补助。

五、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进行审计,物价、财政部门要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对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审,市计生委会同市财政、物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不定期组织检查。各征收单位和收款人要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收足收好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如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施时间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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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或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包括:
(一)市属各区所辖范围;
(二)建制镇的规划发展区;
(三)铁路及市级以上(含市级)公路的两侧各三十米以内的地带;
(四)上述区域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点)、文物保护区、飞机场及其控制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系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筑、防空设施、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园林绿地等建(构)筑物工程和沙、石、土、矿藏的开采,水源井的开挖,河湖水系的治理,行道树的种植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市区发展规模,积极发展卫星城镇,严格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促进人口的合理分布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
(二)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劣地。
(三)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五)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注重实效,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我市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防洪、防震、环境治理、水源保护及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二十年编制一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并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近期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总体布局的重大修改,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建制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单位申请选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或其他批准文件;个人申请选址,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的选址申请,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确定用地位置、界线,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即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建设选址申请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包括上街区)内选址,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上街区、建制镇规划区内选址,规划占地三亩以上(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发证;规划占地三亩以下(不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市区建成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其他的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二年。期满必须无偿拆除一切建筑物,清理场地,及时归还。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选址申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予以审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限期内完成审批的,应向申请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办理用地过户手续的,持证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需要拆迁房屋的,持证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文物古迹、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一侧选址建设的单位,应按单位沿路长度征用道路用地的一半,沿河流、水库、水源保护区选址建设的单位,须同时征用与建设用地同等长度的保护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沿街残破建筑应及时装修、粉饰,符合街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及临街建筑应根据规划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停车场地、防空地下室、公厕、建筑小品、雕塑等。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根据性质和体量,应后退道路红线适当距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临街修建垃圾道出口、化粪池等有碍市容卫生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规划布局,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防火、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合理确定间距。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原有的建(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得扩建或改建。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道路红线内修建临时施工设施,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高层建筑、沿主干道及重要地段的建筑,应按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设计要点及规划用地红线图进行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颁布的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划管理规定,按照批准的设计等级的规定范围承担设计任务,严禁无证和越级设计。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下面敷设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设施,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道路同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掘动道路。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遇有文物古迹、测量标志、水文标志、地下构筑物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期满必须无偿拆除。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筑工程,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自觉接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应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四)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五)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六)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市区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内个人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层数超过两层以及距离道路红线三十米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由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发给建设许可证;
(三)其他建设工程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上街区和建制镇的大型公共建筑和集中开发建设的建筑组群,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之前,应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种道路、管线工程及构筑物,在市区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
在建制镇和上街区规划区内的铁路、市级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引水工程、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跨县(区)的市政工程,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许可证。其他工程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变更设计图纸、建设位置,须持原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不动工又不重新报批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管线工程,应于管线敷设复土前,报请验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申请一般应在十五日内给予审批,对验线申请必须及时前往验线。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和建设许可证内容进行施工。无建设许可证或擅自变更施工图纸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可持证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四十八条 重要建设工程和隐蔽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六个月内将符合存档要求的实测竣工图和有关资料报市或县城建档案馆(室)存档。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选址,擅自定点建设或擅自变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选址的位置、性质及范围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限期拆除建(构)筑物、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三百元以下。
第五十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擅自变更已批准的设计图纸及建设许可证内容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视其情节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设工程、吊销建设许可证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的罚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至五十元执行;对道路、管线工程的罚款,按工程总造价5%以下执行。
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拨款、供水、供电。
没收建设工程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工资总额的罚款;或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单位罚款,从包干经费、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支付。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威胁、辱骂、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缴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8日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单位: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2、《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1: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实施办法》(市委发〔2003〕7号)文件精神,切实帮助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大龄下岗失业人员(4050)尽快实现再就业,探索创办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创业基地。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是指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等多种投资形式创办的,以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为主,其他下岗失业人员为辅,具有以工代赈性质的经济实体。该实体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应是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业、社区服务业、手工业和种养殖业及服务型和商贸型企业。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
(一)企业产品和服务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和社会需求;
(二)应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生产设施;
(三)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其中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应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30%。
第四条 申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程序
(一)申请与审核。由组建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经济实体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并提供下列材料:
1、创办再就业创业基地申请书;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职工花名册;
4、企业与职工签定的劳动合同;
5、再就业创业基地有关规章制度;
6、经营服务厂房(场地)证明复印件;
7、安置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具体岗位数量;
8、下岗失业人员证明材料(《再就业优惠证》)。
(二)认定。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经过实地考查,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并颁发牌匾。
第五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扶持政策
认定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省政府〔2003〕77号和市委发〔2003〕7号文件规定,并符合兰劳社发〔2003〕65号文件精神,可申请认定为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按规定享受下列再就业优惠政策。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限政策。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商贸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可享受1年以上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税收减免政策(最多不超过3年)。
(二)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符合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实认定,领取《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享受国家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三)岗位补贴政策。认定后的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本规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资金扶持,资金扶持采取后置拨付办法,额度根据再就业创业基地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予以确定。
具体标准为从业时间一年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的岗位补贴;从业时间一年以上的,根据安置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50元的岗位补贴。补贴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岗位补贴申请、拨付、管理与监督
(一)审查。岗位补贴采取先发后补的原则。再就业创业基地必须每月按时向就业人员发放工资,于季度终5日前,向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上季度的岗位补贴,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岗位补贴的报告;
2、从业人员名册;
3、职工工资表;
4、再就业创业基地开户行和账户。
(二)拨付。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再就业创业基地材料进行审查,于季度后10日内报市劳动、财政部门审核。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后,由本县(区)财政部门将社保补贴、岗位补贴资金拨付再就业创业基地的账户。
(三)管理与监督。再就业创业基地财务应设立岗位补贴科目,记载岗位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岗位补贴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它用。对弄虚作假,借安置为名,虚报、冒领、骗取和滥用补贴资金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有权收回牌匾,并追回扶持资金。
第七条 再就业创业基地的管理
(一)再就业创业基地根据生产和服务需要,招用本单位和社会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接收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录用到再就业创业基地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下岗失业人员退出再就业创业基地时,需向主管县(区)劳动保障局报告,并向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二)再就业创业基地按月、季向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生产经营、人员变化、劳动工资、减免税等情况统计报表。
(三)再就业创业基地实行年检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不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调研、服务、指导,帮助解决问题。每年第四季度对再就业创业基地人员安置、岗位补贴使用以及经营情况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再给予政策扶持。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附2:
兰州市再就业创业基地资金拨付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