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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1:15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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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总局令第23号)


2006-2-24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五条 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第六条 企业年检程序:
  (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
  (二)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
  (三)企业缴纳年检费;

(四)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七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企业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已进入清算的企业只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

第八条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申报年检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当提交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隶属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事项情况;

(二)备案事项情况;

(三)对外投资情况;

(四)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情况;

(五)经营情况。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只包括前款第(一)项的内容。

第十条 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当场加盖年检戳记的除外。

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

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改变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公司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有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股东、发起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以及有无抽逃出资行为;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股东、发起人转让股权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期限是否到期;

  (八)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董事、监事、经理,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九)设立分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是否有分公司被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十)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一个自然人是否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企业改变经济性质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有无抽逃、转移注册资金行为;

(七)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主管部门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企业章程有无修改。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投资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营业(经营)场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负责人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其他经营单位的隶属机构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年检情况报送委托的企业登记机关。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将年检信息纳入企业的经济户口信息。

第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有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年检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年检,以及利用年检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企业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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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

厅科技字〔2013〕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加强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交通建设质量和交通运输安全,提升交通运输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按照《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同意实施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行业质量抽查的复函》(质检办监函〔2013〕545号)要求,部定于2013年7月至12月对道路用沥青、公路波形梁钢护栏、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公路工程预应力孔道压浆料、突起路标、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设备车载单元等七类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范围
  全国公路使用的道路用沥青、公路波形梁钢护栏、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公路工程预应力孔道压浆料、突起路标、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电子不停车收费(ETC)设备车载单元。
  二、抽查种类及检验项目
  抽查产品种类及检验项目见《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见附件1)。
  三、抽查依据标准及文件
  JTG F40-200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
  JTG E20-2011《公路工程沥青及沥青混合料试验规程》;
  JT/T 281-2007《公路波形梁钢护栏》;
  JT/T 457-2007《公路三波形梁钢护栏》;
  GB/T 18226-2000《高速公路交通工程钢构件防腐技术条件》;
  JT/T 4-2004《公路桥梁板式橡胶支座》;
  JTG TF50-2011《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
  GB/T 24725-2009《突起路标》;
  JT/T496-2004《公路地下通信管道 高密度聚乙烯硅芯塑料管》;
  JT/T 495-2004《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质量检验抽样及判定》;
  GB/T 20851-2007《电子收费 专用短程通信》;
  《收费公路联网收费技术要求》(交通部2007年第35号公告);
  《收费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技术要求》(交通运输部2011年第13号公告);
  GB/T 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
  GB/T 2828.11-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1部分:小总体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
  其他相关标准。
  四、抽查方式
  (一)工程现场
  听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生产企业对产品使用及质量控制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控制记录,按抽样标准在现场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二)生产企业
  听取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和质量控制情况的介绍,检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及有关产品质量记录,按抽样标准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三)经销单位。
  检查经销单位进货凭证,确认产品源头及批次,按抽样标准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后续检验。
  五、抽查组织与实施
  (一)本次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工作由部科技司组织,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实施,委托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和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交通工程检测中心承担产品质量抽查及检验工作;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参与相关交通运输产品的抽查工作。
  (二)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监督抽查工作,落实配合部门,认真组织,周密部署,安排专人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组织填写《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见附件2)。并请于2013年7月15日至8月15日间反馈至部科技司。
  (三)抽查检验机构应按照检测标准和《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开展抽查工作,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按规定抽取样品数量,及时上报并反馈抽查结果。
  (四)被抽查单位应积极配合抽查检验机构做好抽样检验工作,按照交通运输部或国家有关规定无偿提供抽查样品,对抽查检验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抽查结束后认真填写《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见附件3),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反馈至部科技司。
  六、其他事宜
  本次抽查工作所需费用按国家及部有关规定执行。
  本次监督抽查结果将于2014年第一季度公布。
  有关单位联系方式如下:
  部科技司:
  联系人:李 奇 联系电话:010-65292100
  传 真:010-65292100
  国家道路及桥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联系人:李福普010-62079576
      田 波010-62079598
  传 真:010-62075650
  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联系人:陆宇红010-62057973、62079142
      韩文元010-62079718
  传 真:010-62017616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交通工程检测中心:
  联系人:王 星 010-58278188
      梁家林 010-58278098
  传 真:010-58278927
  交通运输通信信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联系人:秦 律 010-65293506
  传 真:010-65293591
  附件:1.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
     2.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
     3.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2013年6月28日







文档附件:

1.2013年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检测项目及委托抽查机构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kejijiaoyu/201307/P020130711322857353933.doc

2.在建公路交通运输产品基本情况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kejijiaoyu/201307/P020130711322857501473.doc

3.交通运输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情况调查表.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kejijiaoyu/201307/P020130711322857623204.doc


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搞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主管部门,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一)非法倒卖工农牧业生产资料。
(二)抢购倒卖国家计划管理的物资。
(三)从国营商店和供销合作社套购商品,转手高价出售。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五)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六)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七)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八)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九)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十一)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有价证券。
(十二)倒卖外货、外币、金银、珠宝、文物、贵重药材。
(十三)非法承包建筑工程,搞地下运输。
(十四)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五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价出售物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倒卖的物资、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上述处罚,可以使用一种,也可以数种同时使用。
第六条 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除经济处罚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应从严处理。对于非法所得归个人的,按个人投机倒把处理;非法所得归单位的,按单位投机倒把处理;两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要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任。
第八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没款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收缴国库。拒绝交付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九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罚没处理的,税务部门不再征税;不作罚没处理的,税务部门应按照税法规定征税或补税。
第十条 对投机倒把定案处理,应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要送交受查处的单位或当事人。如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者,在十日内,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申请复议的单位,要认真复议并作出维持、否定和改变原处理的决定,通知申请者和原处理机关执行。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或有投机倒把嫌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询问、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的汇款、存款、邮寄包裹及托运物资,需要检查处理时,银行、邮局、交通运输、民航等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投机倒把活动和有重大投机倒把嫌疑者,需要进行搜查或拘留审查的,应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查出的投机倒把财物,可以没收或暂时扣留。扣留的财物,待查证核实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本人同意,可先行处理,如本人不同意,物品腐烂变质,由本人负责。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或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报复检举揭发人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