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1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一日
荆州市商业银行财政监管工作细则
(市财政局 2007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荆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市商行)的财务行为,加强对市商行的财务监管,努力实现市商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央管理国有控股企业的作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对市商行履行国有资产监管和财务监管职责的主管机关,受市政府委托向市商行派驻监事会。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市商行的财务活动及董事、行长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及时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商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验证市商行财务情况。
(三)检查市商行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市商行的董事、行长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指导市商行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市商行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市商行应接受、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三条 市财政局对市商行国有资产负责以下监管工作:
(一)市商行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资本金权属界定和产权登记。
(二)市商行国有资产评估、产权转让和划转管理。
(三)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在全面分析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动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市商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确认。市商行应当如实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认真分析和核实年度内国有资本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真实反映国有资本运营结果,并按期将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及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说明、年初数据调整口径的说明、分析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和客观增减因素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有关部门的文件等)及时报送市财政局。
(四)组织实施市商行国有资本经营绩效考核评价,管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统计、汇总和分析市商行国有资产状况。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市商行高管人员年度薪酬考核办法,负责行级高管人员绩效考核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
(一)监督市商行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以及其他的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市商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指导、督促市商行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其财务风险及营运状况,监督其财务行为。
(三)加强市商行财务信息管理,实施金融企业财务评价。
(四)监督市商行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五)制定并实施促进市商行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其财务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在对市商行财务监管中,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市财政局负责市商行的财务监管工作。市商行应统一执行财政部门颁发的财务制度和规定。对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他部门擅自制定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二)市商行统一执行地方金融机构财政登记制度。要求户数齐全,数据资料真实准确。
(三)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财政备案和审批制度。市商行要严格履行财务制度中要求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及时报市财政局备案或审批。
(四)建立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市商行应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计划,同时应报送信贷资金计划表。市财政局对报送的财务计划要进行认真审查,尽快作出批复。批复内容主要包括业务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构建规模、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
(五)建立财务报告和审批制度。市商行要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并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的次年4月底前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要尽快作出批复。
(六)认真执行费用专户管理办法。为加强对各项费用支出总量控制,建立健全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有机结合的管理机制,防止费用支出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市商行必须单独设立“费用存款专户”,由市商行财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市财政局以金融企业法人为单位统一核定费用指标,统一考核。市商行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财政局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市财政局应予4月底以前批复。市商行在市财政局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内,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市行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费用率或费用额计划,不得超额分配。
(七)加强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的管理。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取得的租赁收入要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严禁冲减费用和滞留帐外。
(八)加强市商行贷款抵债资产的管理。市商行要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受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受标准。市商行接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自用的,应专项申报,并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必须有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九)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市商行要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包括行长、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十)加强对市商行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1.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财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2.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的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3.应收、应付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金额是否准确。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确定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的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4.对外投资是否合法。对外投资是否有科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建立有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是否报经董事会审批。
5.是否建立有资金调度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6.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支出是否按节约精简的原则合理安排。是否严格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特别是对市商行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集中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将需集中采购的项目进行零星采购。
(3)集中采购评审委员会的产生方式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4)有关集中采购事项是否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审核。
(5)购置固定资产规模是否控制在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购置指标之内。
(6)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7.是否规范资产处置。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被盗损失以及财产盘亏等,是否建立有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8.是否依法进行利润分配。在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帐等不良资产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帐超过呆帐准备金部分,原则上应当补提呆帐准备金后再予以分配。
第七条 市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提交设立、变更文件的。
(二)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不按规定开设和管理资金账户的。
(五)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七)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八)不按规定计提减值准备、提留准备金、分配利润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源的。
(十)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二)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市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市财政局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依法实施国有资产和财务监督中,对市商行违反国家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可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依法实施国有资产和财务监督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干预企业的自主权,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机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索要费用和报酬。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细则内容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成员。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人员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提名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提名得票多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四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选举以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现场投票的形式进行。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公布正式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 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秘密写票处;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和代笔处。村民凭《村民选举证》领取选票,由村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村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不得在投票现场临时委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名单,并发放《村民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村民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最多为三人。
村民确实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村民。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有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计算为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
第三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三十二条 全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日当日或者次日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或者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在选举日之后的十日内选举。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当选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的,应当进行重新选举。重新选举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进行。选举部分无效的,应当按照选举程序进行部分纠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者左右村民意愿的;
(三)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人的村民、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对财务账目和档案资料进行清理,并在选举日连同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固定资产、档案资料等移交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擅自损毁。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或者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的。
第四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第四十七条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提前或者延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五)在选举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选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