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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28:22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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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以下简称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公路、铁路、航运、民航、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九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国家现行有效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全省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语言文字工作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语言文字法律、法规;

(二)统筹指导语言文字工作,拟定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检查国家通用文字标准和《汉语拼音方案》的应用情况;

(四)检查指导普通话推广、普及与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推广、普及普通话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管理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做好相关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通话等级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凡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在招考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方可录用。

第十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机构负责实施。

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师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应当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不使用普通话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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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6〕1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加强我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营造激励学习、积极创新的环境,培养大批适应科技进步、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初级以上职称、中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改善其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以能力建设为中心,以国家需要、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目标,逐步形成政府人事部门宏观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单位自主组织、个人自觉参加、社会广泛参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部门、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国家人事部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项继续教育活动的开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内容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集中培训学员的统一调训、组织具有示范性的继续教育活动;

(三)负责审定、发布专业科目的科目指南、培训大纲;

(四)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和发行;

(五)负责继续教育工作体系建设,搭建服务平台,整合各类社会资源,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六)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表彰和处罚。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是本行业系统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二)按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落实公需科目培训和集中调训学员的选派;

(三)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培训需求分析,制定专业科目的科目指南、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组织编写专业教材、课件,负责本行业系统高级研修班等专项继续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每一年度对本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总结,并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负责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和登记管理;

(六)负责协调处理本行业系统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的问题。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的职责:

(一)贯彻继续教育法规,并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具体落实本单位接受继续教育人员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的学习;

(二)确定除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规定以外的,与本单位密切相关的学习内容;

(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以及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应该享受的权利;

(四)认真记载、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五)接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的继续教育时间;

(二)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学习期间,一般应享受与本人在岗同等待遇(与本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仲裁。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完成每年不低于80学时的学习任务,超出的学时不逾年累计;

(三)按照与所在单位的约定,承担继续教育费用,达到约定服务时限要求。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信守协议,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争议,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适应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市场对创新人才的需要,以培养高素质、创新性人才为导向,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专业知识、文化素养和技能训练等为基本内容,倡导创新学习,建设学习型组织,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科目分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选修科目三类。

公需科目。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基本需要,经专家论证,开设相关的继续教育公共课程,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通用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培养科学精神,提高学习、实践和创新的整体能力。

公需科目与其他科目的培训学时分配比例一般为1∶4。

专业科目。根据本行业系统专业领域发展和人员知识更新的需求,紧跟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开展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的专项培训,侧重于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准和职业能力。

选修科目。根据行业特点和不同类型人才的实际需要,在专家的指导下确定有关课程,侧重于拓展学识,开阔视野,激发创新思维。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

(一)集中培训。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单位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定时间的继续教育集中培训。

(二)高级研修班。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重大发展战略、重点工程项目和重点攻关课题,面向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举办的示范性高级研修班。有关行业领域和单位结合各自优势和特点举办的高级研修班。

(三)结合工作实践培训。由行业系统和单位结合重大项目实施或实际工作需要,对重要、特殊和关键岗位上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访问学者、业务进修、技术考察、对口支援、实践锻炼、特殊培养等多种形式进行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自学。专业技术人员结合职业生涯发展需要,按照单位安排,采取自选、自修等方式进行的个性化的继续教育培训。

(五)参加网上培训、空中课堂、广播电视等现代远程继续教育培训。

(六)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或出国进修、考察。

(七)参加与所从事专业相关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培训。

(八)接受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第五章 施教机构



第十四条 发挥高等院校继续教育主渠道作用,重点扶持一批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市场前景广、信誉度高,具有示范性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

鼓励业务相关的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和企业利用自身专业技术优势和市场运作机制,面向社会开展形式多样的继续教育活动;鼓励国内施教机构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继续教育管理模式和培训项目,为国内企事业单位提供继续教育服务;鼓励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投标形式寻找继续教育合作者。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院校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类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在其专业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施教活动。

其他单位设立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专门机构的,应当首先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考察,最后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审批办法另行制定)。

具有培训资质的非施教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根据培训主办单位需求,制订培训大纲和施教方案,并负责师资选派、课程安排、组织考核(考试)和日常教学、生活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师资,实行以兼职为主、专兼结合,师资资源共享的原则,由本专业及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专家学者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出资,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继续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继续教育需要,逐步增加继续教育经费投入。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经常性继续教育经费的比例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的各类培训、学习、考察等活动,经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七章 继续教育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划期内继续教育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规划可分为全市规划、行业系统规划和区县(自治县、市)规划(计划):

(一)全市规划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编制。主要依据是本市继续教育现状和发展趋势,专业技术队伍现状和发展需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人才的需求,国家人事部对继续教育规划的有关要求等。

(二)行业系统规划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依据《条例》精神及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结合本行业系统实际需要编制。具体规划方案出台后应送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区县(自治县、市)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精神及市级规划的具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具体规划方案出台后应送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规划应与人才规划、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周期一般为五年。在规划实施的最后一年,对规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八章 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条例》的基本情况及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考核、职称评聘重要参考依据的执行情况;

(三)继续教育学时完成情况;

(四)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资质情况;

(六)开展继续教育所获得的各项成果和效益;

(七)违反《条例》的处理情况;

(八)继续教育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继续教育培训质量评估的对象是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主办,继续教育施教机构承办的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班。

(二)培训质量评估包括培训质量综合评估和课程评估。培训质量综合评估是对培训目标完成情况和培训全过程的评价,包括培训方案、培训实施、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四个方面。课程评估是对每门课程的评价,包括课程针对性、教学内容、教师讲解、教学方法、教学效果五个方面。

(三)培训主办单位负责对培训班培训质量的综合评估,施教机构负责对培训班每门课程的评估。培训质量评估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简便易行、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检查评估工作采用普查和抽查、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将本地区、本行业系统继续教育检查评估的结果报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登记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登记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的记载,其登记情况是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聘、职(执)业资格注册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证书》是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基本情况的主要凭证。其记载的内容主要有学习形式、学习内容、学习时间、考核(考试)成绩。其中,“学习时间”指本年度内实际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累计时间,按学时(1天算6学时)计算。赴外地或出国(境)学习的旅途时间不得计算在内。“考核(考试)成绩”可用分数成绩、等级成绩、合格与否或结业与否等方式进行登记。凡领取结业证的,应注明结业证号。

已经建立并施行学分登记制度的行业系统,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习后,由本人持有关培训证明和《继续教育证书》到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登记,填写“继续教育登记卡”。该卡由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保存。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结合年度考核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验证,并按要求对当年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上报主管部门。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年对《继续教育证书》进行抽查复验。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填满后可申请续办,新、旧证书编号应一致。若工作调动,该证书可继续使用。证书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如有损坏、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继续教育统计管理在继续教育登记的基础上进行,统计数据应以《继续教育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统计内容主要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人数、参加学习类别、主要学习形式、年度学习时间累计达到80学时人数、学习比率、达到80学时的比率等。统计内容的起止时间为上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



第十章 行业规范化教学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系统规范化教学的指导协调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业系统内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六条 规范化教学的主要任务:

(一)编制本行业主要专业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教学大纲,编写或指定教材、课件,明确目标要求,确定实施周期,并根据经济、科技的发展变化作适当调整;

(二)确定继续教育的对象、提出学习任务、学习科目、学习形式、学时计算方法和考核(考试)方法等;

(三)确定施教机构、选聘教师、制定教学方案等;

(四)根据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与分布提出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规范化教学的主要内容:

(一)本行业主要政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职业规范;

(二)本行业主要专业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

(三)本行业主要专业技术岗位的职业能力及相关知识。

第三十八条 涉及行业继续教育规范化教学的指导性文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与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签后方可下发实施。



第十一章 学习效果鉴定



第三十九条 集中培训学习结束后,施教机构应对参训人员作出书面学习效果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参训人员的学习态度和表现,掌握所学知识和技能的程度,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考核(考试)成绩等。

第四十条 培训考核(考试)可采用开卷考试、闭卷考试、结业论文、调查报告、心得体会等多种形式,具体考核(考试)方式由培训主办单位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学习或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及时补训。



第十二章 自学认定



第四十二条 自学任务的提出可采取专业技术人员个人向单位申报确认或由单位统一安排两种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 自学内容应突出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自学课程应根据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单位技术创新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与能力提高的要求选定。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自学计划以自学任务书的形式下达,任务书应包括学习内容、具体要求、参考资料、起止时间、学时计算、考核办法等项目。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自学任务书的要求安排自学,并接受单位的考核(考试)认定。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坚持人才评价、使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继续教育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先进集体、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工作中运用所学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继续教育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代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交流机构,不记载或不如实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1日公布 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护人及其职责
第三章 肇事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疗
第四章 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果较重的精神病人;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四条 经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分别对其实行强制性监护治疗:有肇事行为的精神病人送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有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送精神病人管治医院监护治疗。
第五条 外省市的精神病人在本市肇事的,本市有近亲属的,由其近亲属领回严加看管和治疗,或送回原住所地;本市无近亲属的,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遣送回原住所地。外省市的精神病人在本市肇祸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

第二章 监护人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负责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医疗,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并追究行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担任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肇事精神病人的管理治疗
第八条 有下列肇事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监护人、家属送医院诊治,拒不送往医院诊治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送往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
(一)行凶、殴打他人致伤的;
(二)侮辱妇女的;
(三)损毁公私财物的;
(四)妨害交通安全的;
(五)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治安的。
第九条 需强制住院治疗的肇事精神病人,卫生部门所属医院凭市或区、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收治肇事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条 肇事精神病人在强制住院期间,病情尚未缓解、稳定或痊愈的,监护人或家属不得领回。病情已缓解、稳定或痊愈的,由医院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协助送回。既无家属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第十一条 有肇事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可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将其强制送精神病医疗机构诊断。经两名以上精神病科专业医生(其中至少一名应是主治医师以上)诊断,确认是精神病人的,予以强制住院治疗;不是精神病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受害人、肇事人和他们的家属对诊断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肇事精神病人在强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监护人、家属承担;既无家属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肇事精神病人在强制住院期间,其监护人或家属到医院无理纠缠、寻衅闹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
第十四条 对有杀人、放火、爆炸、强奸、抢劫、投毒等行为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肇祸精神病人,由上海市精神病人管治医院监护治疗。
第十五条 有肇祸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必须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确认是精神病人的,由肇祸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填写《肇祸精神病人监护治疗审批表》,报市公安局批准,予以监护治疗。
受害人、肇祸人和他们的家属对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提出异议的,可向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肇祸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按劳保、公费医疗规定办理;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监护人、家属承担;既无家属又无生活来源的,其医疗费用及市精神病人管治医院所需有关费用,由市公安局在公安
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肇祸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住所地公安机关不得注销其户口;但其在住所地的粮油供应关系应予停止,由精神病人管治医院统一造册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肇祸精神病人经过监护治疗后,病情已缓解、稳定或痊愈的,由医院对其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经市公安局批准出院,并通知其监护人或家属领回。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报送公安机关责成监护人或家属领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颁布施行后,《上海市对肇事精神病患者实行强制住院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理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