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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31:39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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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综[2005]1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学习宣传贯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第6 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 005年2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采取措施,切实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和学习培训工作

  《条例》的颁布与施行,对纠正财政违法行为,严肃财政纪律,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采取积极措施,分层次、有重点地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第一,认真学习《条例》。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学习,使广大财政、审计和监察等相关人员熟悉《条例》的具体规定,全面理解、准确把握、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第二,积极宣传《条例》。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在报刊设置专栏、街头宣传咨询和《条例》知识竞赛等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让更多的人员了解、熟悉《条例》,提高《条例))的社会影响力。第三,加强培训工作。按照学用结合原则,抓好三个层次的培训。一是抓好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领导干部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培训。各级领导干部和会计机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条例》,深刻领会其立法宗旨,全面了解违反《条例))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自觉按照((条例》约束和规范行为。二是着重抓好对广大会计人员的培训。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条例》的学习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广大会计人员尽快了解和掌握《条例》有关规定,明确相关责任,切实增强遵守财经法纪的自觉性。三是抓好对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执法人员的培训。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对有关执法人员进行《条例》培训,同时加强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使其熟练掌握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和技巧,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二、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从源头上防止财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根据《条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抓紧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明确管理权限和义务,将各项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要规范管理,堵塞漏洞,依法办事,做到有令则行、有禁则止、有错必究,预防和避免各种财政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各单位主要领导要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负总责,并自觉执行《条例》有关规定。同时,要高度重视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积极支持财务人员履行职责,为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创造条件。

  (二)认真组织开展自检自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在今年4月底前,对照《条例》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检自查工作,重点检查《条例》贯彻落实情况、内部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违反《条例》的财政违法行为等。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认真整改。对拒不纠正、整改的,一经发现,将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将于今年正式启用,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全面、准确、及时报送有关数据资料,实现规范管理、规范监督。

  (三)制定和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自觉遵守财经法纪的长效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针对自检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管,依法设立会计机构,配置、任用合格会计人员,规范会计基础工作,确保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要切实加强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部门预算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建立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各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长效工作机制。

  三、履职尽责,分工协作,进一步加大财政监督和执法力度

  (一)明确责任,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条例》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是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并赋予了相应的职责权限、执法手段和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各自责任和义务,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意识,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形成渠道畅通、分工协作的有效工作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有效的联系沟通制度,密切配合,互通信息,共同担负起纠正和查处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一是建立移送制度。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财政违法行为过程中,对违法事实清楚、依照《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按照程序及时移交监察机关。二是建立联合专项检查工作制度。对涉及面广、难度大、具有典型性的重点检查事项,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专项检查。三是建立公告制度。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发生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通过典型案例震慑和防止财政违法行为发生。

  (三)进一步加大财政监督和执法力度,努力实现我市财政经济秩序的根本好转。各级财政部门既是《条例》的执行主体,也是贯彻实施主体,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加大财政监管力度,将加强监督和规范管理相结合,寓于财政监督财政管理的全过程,涵盖财政收支的各个环节。各级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将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重点加强日常管理和监督,围绕实施部门预算,切实加强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督,对问题较多、数额较大、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及时防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各级审计机关要围绕重大投资项目审计、政府预算执行审计、金融机构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国有企业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等6个重点方面,加强日常审计和专项审计,严肃查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机关要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维护良好的财政经济秩序。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的实施方案。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条例》顺利实施。

                        二○○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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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行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行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7〕129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行业评估管理,降低评估频率,提高评估效率,省局制订了《增值税行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增值税行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七月八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行业
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省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降低频率、加大深度、提高效率、注重效益”的评估原则,规范全省增值税行业评估程序,提升行业评估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增值税行业评估是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筛选行业,分析行业性经营规律和经营特点,建立相应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和模型,并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程度进行综合评估,以提升行业管理水平的税源管理过程。
  第三条 增值税行业评估工作应结合基层征管工作实际,充分运用现代管理方法和信息化手段,全面、准确掌握不同行业和类别企业的特点和内在规律,不断完善增值税行业评估手段和方法,切实减轻基层负担、提高评估实效,逐步建立健全行业评估管理机制。
  第四条 增值税行业评估工作包括行业确定、典型剖析、模型推导、评估实施、成果转化五个阶段。

 第二章 行业确定

  第五条 行业确定是指纳税评估管理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对辖区内的行业进行科学分析筛选并确定评估行业的过程。
  第六条 增值税评估行业的确定采取自下而上和上下结合的方式,即由基层国税机关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情况先提出拟评估的行业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区县级(含)以上国税机关根据本地区行业税源、户数、风险等情况分析,对下级上报行业进行科学整合,最终确定需要评估的行业。
  区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可根据管理需要直接确定需评估的行业。
  第七条 行业确定的程序一般可分为行业初选、个案分析、综合确定三个环节。
  行业初选。基层国税部门定期分析申报征收、日常管理、上级公布及外部获取的各类信息,整理出年度分析数据,着重以本辖区内日常征管中掌握的征收程度可能不足的行业为筛选目标,初步确定拟进行评估的行业。
  个案分析。行业初选后,基层国税部门应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纳税人,通过调查、个案评估等方式进行分析,收集了解行业特点、经营规律、工艺流程及存在的征管问题,印证所选行业的针对性,并将确定的拟评估行业及相关情况提供给上级纳税评估管理部门。
  综合确定。区县级(含)以上国税机关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应认真分析基层国税部门上报的拟评估行业。在典型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税源、经济结构等主要特点,按可能出现问题的风险度、纳税遵从度等标准进行分析筛选,最终确定评估行业。
  第八条 增值税评估行业类别的界定。原则上以国民经济行业为准,考虑部分行业内纳税人因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商品)及经营方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为降低差异,提高针对性,可通过熟悉该行业情况、了解工艺流程、掌握行业分类的方法对行业进行适当细分、归类;考虑同一大类中不同细类在具体评估中能否找到相同的关键评估指标,科学合并细类;考虑能否通过不同的指标设定对行业细类进行明确地区分,科学分解大类。
  
 第三章 典型剖析

  第九条 典型剖析是在评估行业确定后选择行业内不同规模、不同工艺的具有代表性并且财务核算比较健全、内部管理比较规范的部分企业进行调查分析,通过深入剖析寻找行业评估切入点的过程。
  第十条 典型剖析一般由区县级(含)以上国税机关纳税评估管理部门指定的基层国税部门负责实施,一般应包括案头分析、实地调查和行业剖析三个步骤。
  案头分析。要充分利用征管系统等所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日常管理所掌握的信息,围绕行业特点进行案头稽核分析。
  实地调查。在案头分析基础上,评估部门因信息不全,需要补充收集评估对象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信息的,应进一步进行实地调查。通过实地调查最大限度地掌握企业的具体情况、产品结构、生产规模、生产工艺、经营方式等方面的特点,特别是能有效把握生产经营真实情况、最能反映实现增值税的关键环节或最易出现问题的环节,找准行业评估切入点。
  行业剖析。在案头稽核及实地调查基础上,充分利用掌握的数据资料,通过组织分析交流,集思广益,深度挖掘行业的共性问题,形成相应的评估思路并初步确定评估行业的关键性指标、基本方法和重点控制环节。

 第四章 模型推导

  第十一条 模型推导是区县级(含)以上国税机关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在典型剖析的基础上,围绕已确定的关键性指标进一步采集部分企业的相关数据,完成行业评估指标的公式分解和模型推算的过程。
  第十二条 在增值税行业评估模型的建立和推导过程中,应考虑到不同因素对指标数据的影响。在进行指标数据描述中,应做好指标数据获取的相应口径说明等。

 第五章 评估实施

  第十三条 评估实施是区县级(含)以上国税机关纳税评估管理部门在典型剖析和模型推导的基础上,形成增值税行业评估方案,并在辖区范围内全面开展评估的过程。
  第十四条 增值税行业评估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业总体情况及行业特点。包括该行业的基本情况与知识、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主要特征、行业主要产品及产品分类、行业主要内控机制等。
  2、工艺流程 。包括按照不同的主要产品分类、不同的技术设备、不同的原材料对该行业的工艺流程进行比较详细的描述;工艺流程中的关键环节,关键环节对企业、行业的投入产出的影响,对增值税实现的影响等。
  3、行业税收风险。根据日常管理中掌握的情况,揭示该行业的税收管理风险。
  4、行业评估指标及模型。包括关键性指标参数表及相应的指标计算公式等。
  5、评估方法和必评项目。根据行业特点及已确定的行业评估指标及模型列出该行业的必评项目及评估的具体方法,包括案头审核项目、实地核查项目、重点核查的会计科目等。
  第十五条 基层国税部门应按照确定的增值税行业评估方案、根据省局评估规程的要求实施纳税评估,纳税评估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税种间的关联性,实施联动评估。
  第十六条 在实际评估过程中,在充分应用已确定的指标体系和评估模型的基础上,应综合运用其他有效方法实施全面评估,通过全面评估及时发现行业指标、模型应用中的影响因素,如纳税人自身的特点、存货变动因素、生产产品品种结构、售价、原料价格调整因素等,不断修正评估指标体系及模型。

 第六章 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成果转化是将增值税行业评估的指标、模型等成果应用于行业管理,形成行业长效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各地应注重收集已完成的较为成熟的评估指标模型,及时维护、完善、充实行业指标库,实现各级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行业评估应逐步建立评估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出改进行业税收管理意见的管理机制。要不断拓展行业评估思路,将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评估方法、理念运用于其他行业管理。通过行业评估的开展,促进纳税人提高财务和税收核算水平,促进企业内部管理不断规范,提高税法遵从度,充分发挥纳税评估以评促管的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理解
——熊某某妨害公务案评析

江苏省大丰市检察院 沈 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5日、4月18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大港民初字第0047号、(2011)大港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恒江、孙悦华不服上诉。2011年5月23日,盐城市中级法院以(2011)盐民终字第090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2011年6月29日,海北公司申请大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强制执行。
2011年8月12日上午,大丰市人民法院组织人员前往大丰市斗龙港闸海北公司对刘恒江、孙悦华拒不返还的鱼塘进行强制执行时,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两次在途中拦截协助法院执行的捕捞人员。当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熊某某驾驶苏MFC907比亚迪轿车在四卯酉闸的海堤公路上强行超越由法院、公安联合执法的车队,中间行驶着法院组织的捕捞队。在执法人员喊话、鸣警笛的情况下仍采取减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挠车队。
二、分歧意见
我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准逮捕,我院侦监科在对本案的讨论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犯罪嫌疑人熊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首先捕捞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危害对象要求,故其拦截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再次,其用超车、减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挠法院执行人员车队的行为,没有直接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和威胁,只是使车辆行驶受到一定的阻碍,所以该行为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且危害性较大,应予以逮捕。理由是其用超车、减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挠法院执行人员车队的行为,已造成对执行人员现实的生命健康的威胁,应认定为暴力行为。且其拦截的捕捞人员为与法院执行工作密不可分的人员,其采取的拦截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的手段。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所谓暴力方法,是指实施殴打、冲砸、强行留置、阻挠干涉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直接实施有形的力量,或者不针对公务人员而对物品使用有形的力量,如推翻办公桌、砸碎办公用品、砸毁或掀翻警车等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并无障碍。但如本案被告人熊某某通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或者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造成危险状态,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间接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能否成立妨害公务罪,理论上存在争议。
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辆追逐法院、公安局联合执法的车队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熊某某在超越“警苏JA739”警车过程中,采取了危险的方式超车,因为“警苏JA739”警车行驶的海堤公路本身比较狭窄,在“警苏JA739”警车向左侧阻止一辆白色轿车超车时,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辆强行从右侧超越,在超车的这一瞬间,两车夹住“警苏JA739”警车行驶,非常危险。这一事实得到“警苏JA739”警车驾驶员及乘坐人员执行法官证言的证实。在强行超越“警苏JA739”警车后,被告人熊某某在执法人员喊话、鸣警笛警示的情况下故意采取减速、左右打方向等方式阻挠拦截车队,严重妨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因此,被告人熊某某强行超车完全置法院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这一危害行为对于警车及警车上的工作人员来讲就是一种危害状态,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直接实施有形的力量相比较,其危害性是相当的。因此这种以危害方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相关的物行使有形力,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和财产造成危险状态,应当认定为暴力手段。
(二)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法院强制执行江苏省海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刘恒江、孙悦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为了妨害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与他人一起在进入鱼塘的路口拦截、威胁捕捞人员。虽然这些人员不是法院工作人员,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却是法院组织进入鱼塘协助法院执行的捕捞人员,只要捕捞人员进不了鱼塘,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因此,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仍属于妨害公务行为。
四、本案的判决情况
该案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其涉嫌妨害公务罪并对其批准逮捕。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020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盐刑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