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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8:28:49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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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1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4号),组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是主管全市土地、地质矿产资源和测绘行业管理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原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划转市规划局。
2.将房产管理的职能划转市房产管理局。
(二)强化的职能
土地执法监察、建设用地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土地、矿产、测绘和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本市涉及以上各方面管理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负责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三)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负责全市土地储备、整理、供应及开发利用的实施、管理与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政府储备用地的管理和临时用地管理。负责全市滩涂等土地后备资源及未利用地的开发规划和管理。
(五)管理并组织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并依法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范管理土地使用权(含转让、抵押、租赁等)交易行为。
(六)规范全市土地市场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
(七)负责基准地价的编制和地价管理工作。
(八)负责组织收取土地出让金、地租及征收土地使用费。
(九)负责全市土地征用计划制定、执行和管理工作。
(十)负责全市地籍工作,建立全市地籍管理系统,编制地籍总图,对全市土地权属、用地现状及土地动态进行监测管理,负责全市土地利用土地市场统计分析及相应信息的发布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和基础测绘工作,负责测绘单位的资质管理、行业和市场管理。
(十二)负责对全市土地登记管理,参与调解房地产权纠纷。
(十三)负责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裁决工作。
(十四)对地质矿产资源进行综合管理;对地质勘探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进行动态监测,对地质遗迹保护、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五)指导全市土地、测绘档案管理工作。
(十六)对全市土地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负责全市用地、探矿、采矿的监察工作。
(十八)贯彻实施《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十九)承办市委、市政府、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资源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的办文、信息、信访、会务、调研、保密、宣传、接待、外事等工作;负责局领导政务活动安排及重要活动的筹办工作;负责局工作规则的制订;负责对上级交办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组织协调全局业务办文及信访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后勤与固定资产的管理,以及局系统的安全保卫和消防工作;负责局机关档案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窗口的管理工作。
(二)人事监察科(加挂党委办牌子)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党务群团工作,组织开展政治学习、思想教育、业务培训;负责全局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包括机构编制、人员调配、继续教育、考核奖惩、提拔任用、出(国)境手续、退休退养、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人事信息档案等管理;负责局系统的妇女和计划生育工作;承办局党组和机关党委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局纪检、行政监察以及局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对系统内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督察,受理对本局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等。
(三)计划统计财务科
负责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征地拆迁计划的汇总报批;负责本局支出性经济合同的管理。负责本局工程项目预决算的审核协调工作;负责本局财务管理,负责局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组织征收地价款、土地年租金、土地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负责全市国土资源综合统计的汇总、审核及各项统计工作的综合上报工作。
(四)政策法规科(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科)
组织全市土地、矿产和测绘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与报批,提出相应的立法计划;负责局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法律文书的法律审查;负责本系统行政、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土地、矿产和测绘等专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及规范性文件的收集;负责局系统的普法教育,组织承办市人大、市政协的议案、建议和提案的答复工作;对涉及重要法律问题的业务文件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负责全市土地、矿产资源和测绘等执法监察和重大违法案件的调查意见的审核工作,并负责有关的听证工作;指导监督全市土地矿产资源的监察工作,指导协调全市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负责编制全市及区域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审核镇级土地利用规划;组织实施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全市滩涂等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进行规划管理和协调指导;审核耕地补充方案,负责新增耕地的验收管理;指导农地用途管制;负责对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预审。
(五)土地利用管理科
组织实施全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年度土地开发计划;组织实施全市土地征用与农地转用年度计划、全市征地、收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年度计划;组织协调跨区域重点工程的征地、收地工作;协调处理征地、收地及安置补偿纠纷;指导、协调分局土地(含地下空间)使用权转让、历史用地和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收地、临时用地管理和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审核工作;负责土地市场管理;组织、指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组织地价评估,制订、修改基准地价;制订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和办法;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地籍管理科(加挂市土地纠纷审裁办公室牌子)
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对全市土地市场进行规范管理;负责建立全市地籍调查、地籍管理系统,组织编制地籍总图,对全市土地权属、用地现状及存量土地等进行动态监测;指导全市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和土地统计;指导、监督土地估价机构的资质审查和年审工作;指导土地估价师协会的工作;负责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裁决工作;负责会同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科对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的联合预审。
(七)地质环境与矿产资源管理科
组织编制全市矿产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并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登记和统计;负责采矿权登记发证和探矿权的初审,指导分局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调解处理重大采矿纠纷;组织编制山体植被保护规划,制订恢复山体绿化工作计划;负责矿产资源资料、信息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协助开展矿产资源执法监察,会同分局查处违法采矿、违法探矿行为,按规定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负责编制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保护地质遗迹规划、计划工作,并对上述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地质矿产资源进行调查评价,承担地质勘查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初审工作,调查重大地质勘查争议、纠纷,管理地质勘查成果;组织开展全市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组织对地质灾害进行调查,制定防治规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八)测绘管理科
负责全市的测绘管理工作,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制定年度计划;负责组织政府投资的基础测绘项目管理和实施;负责组织建立测绘基准、制定测绘技术补充规定的编写、公布和实施;负责全市各行业的测绘保障;会同地籍管理科开展全市地籍测绘工作,协同建立地籍信息系统;负责地图编制、初审、出版和全市地图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测绘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测绘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测绘成果依法管理;受理测绘资格初审和测绘资格年审申请;调处测绘纠纷。会同局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开展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为全市机关部门提供测绘数据服务并进行监管。
四、人员编制
市国土资源局机关行政编制4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正副科长(主任)17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7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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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 令


第 30 号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1月24日监察部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7次部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2012年4月28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 家 档 案 局 局 长:杨冬权

2013年2月22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第十条 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扒窃入刑一年多来,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于这些问题,司法机关应明坚持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中第39条将扒窃入刑,列举在盗窃罪的罪状之中。至今,《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已一年有余,一年多来,各地“扒窃第一案”纷纷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从各地反响来看,“扒窃”入刑确实对犯罪分子有所威慑。但是,司法机关在实践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如有些扒窃犯罪涉案金额较少、是否一律定罪处罚,扒窃构成犯罪究竟判处什么刑罚合适等,对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两则案例对以上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2011年5月,马某在成都市某菜市场水果摊附近,趁63岁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1.5元,后被抓获。该案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到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二: 2011年6月,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反扒民警在公交车上抓到一名扒窃分子,犯罪嫌疑人对扒窃行为供认不讳,但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偷的钱包里面没有一分钱,在他们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案情后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案最后不了了之,犯罪嫌疑人在被教育后被水陆公交分局释放。

  由以上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扒窃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的标准在认识上存在差异。笔者曾与同事对此进行探讨,有同事就比较赞同案例一中的处理,其认为对于扒窃不应再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立法者的意图很明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其中罗列了五种情况,它们之间应该是并列关系。扒窃行为和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一样都应该定罪处罚,扒窃属行为犯,如果以行为人实际窃取数额来认定犯罪,因为行为人客观上窃取财物为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作为犯罪处理,会放纵扒窃犯罪嫌疑人,从而偏离“扒窃”入刑的立法意图。

  有同事则赞同案例二中的处理,他认为,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盗窃行为的实质,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刑法规定的扒窃乃盗窃罪的一种,属结果犯,扒窃构成犯罪仍应受盗窃罪中有关数额规定的限制,应当以达到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失认定其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是否成立犯罪。因此,对于扒窃数额较小而又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按照《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合两种意见来看,对于扒窃是否附加数额或其他限制条件的关键在于分清扒窃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那么何为行为犯?何为结果犯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行为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条件,而是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标志的犯罪。[3]相对应的,结果犯则是指以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必要条件的犯罪类型。由此可以看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因为盗窃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盗窃罪。但《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根据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按照文义解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即构成犯罪,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由此,笔者认为,扒窃应属行为犯。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都应该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定罪,这也是与扒窃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不过,虽然扒窃入罪不需要附加数额较大或者次数等限制条件,扒窃数额等还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刑法总则第37条之规定,扒窃的最低刑罚仍有适用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直至不予刑事处罚的空间,因此,在审理扒窃案件时,应结合扒窃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另外,对于那些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还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以犯罪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扒窃,首先应明确其行为犯的属性,对于扒窃行为人应以盗窃罪定罪。不过,如果综合案中的主客观情形,如行为人系初犯或者偶犯(由此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采用的扒窃手段对人身没有危险性或者扒窃未遂、中止等,则可以考虑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在量刑上要结合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扒窃犯罪的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考虑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甚至单处罚金等刑罚,这样既彰显了刑法对于扒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惩罚犯罪的功能,同时也做到了罪责刑相适应。

  具体到上述两则案例中,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以盗窃罪定罪,然后考虑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是否有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之可能,如果行为人除了扒窃所得价值较小外再没有显著轻微情节,应以盗窃罪定罪;其次,在量刑上也是应当综合案中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形,如犯罪动因,手段等,判处相应的刑罚。如案例二中,行为人如果不是初犯或者偶犯,也没有其他从轻或从重情节,综合考虑其所犯罪的场所、数额等,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不予刑事处罚;而案例一中,综合考虑案中情形,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用随身携带的镊子进行扒窃;被害人系老年人。由此可以推知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但鉴于扒窃所得仅为1.5元,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如果再没有其他情节,可以考虑对于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处1-3个月拘役。

  总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查扒窃案件应明确扒窃犯罪的行为犯属性,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行为,均应认定为盗窃犯罪,同时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案件事实、数额及其他情节,来对行为人予以量刑处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从而有效打击扒窃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增强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安全的出行环境。

  作者单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