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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9:48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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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通知



建人教[1999]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建设部关于《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建人[1996]478号)和《关于培育和管理建筑劳动力市场的若干意见》(建建[1997]175号)、《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建教[1997]83号)印发以后,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进行了积极努力和探索,取得了较好成绩和工作经验。为进一步深入贯彻《职业教育法》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和《国务院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精神,大力开展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加速提高建设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实施“科教兴业”战略,我们研究制订了《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事教育司。

  附件:1、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

     2、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管理的意见

  提高操作层人员的技术水平,是提高建设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培育建设劳动力市场,优化建设职工队伍结构,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促进建设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进一步推动建设职业技能岗位(以下简称技能岗位)培训工作全面深入地开展,使之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发展的轨道,现对开展技能岗位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技能岗位培训的目标要求

  (一)技能岗位培训的目标是:以建设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技能岗位培训体系,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输出,先培训、后鉴定”的原则,以及以管理促鉴定,以鉴定促培训,以培训促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以队伍素质提高促工程建设质量、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确保安全生产的工作思路,努力造就一支以技师为龙头、高级工为骨干、中级工为主体,思想好、技术精、工种配套的建设职工队伍。到2010年,所有在职的操作层人员要全部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二)具体要求是:

  1、企业生产操作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并记入《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其中特殊工种针对性的安全培训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人员的安全培训不少于15学时。对建筑企业生产操作人员安全培训的具体方法,按《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建教[1997]83号)执行。

  2、对拟从业人员(含下岗再就业人员)、未参加过技能岗位培训或未取得有关岗位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原则上首先参加以基本技能、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普工培训。培训时间(含实训时间)不得低于160学时。

  3、 在岗操作人员技术等级培训,以提高操作人员的理论知识、操作技能和道德水平为主要培训内容,达到职业技能岗位规范的要求。凡申报技术等级鉴定的人员必须先参加同等级的技能岗位培训,培训时间按部颁培训计划、培训大纲规定进行。

  二、技能岗位培训站的设立与管理

  (一)技能岗位培训站是具有一定教学组织管理能力,能够承担建设生产操作人员培训任务的机构。技能岗位培训站的设置要依托现有的职业学校、培训中心、行业协会和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其数量、级别、布局要合理,专业工种要配套齐全,形成网络和体系,并与鉴定站设置相协调。

  对经济较发达地区和主体工种,培训站的设置重心可适当放在地市县,各建筑劳动力输出基地必须设置培训机构;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特殊工种,培训站的设置重心要尽量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地市。

  (二)技能岗位培训站按承担的培训等级分为省级、地(市)级、县级三个级别。培训站的设置要严格审批,不得降低培训站设置标准、随意扩大培训工种范围和提高培训等级。

  省级培训站承担高级技师以下(含高级技师)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地(市)级培训站承担中级工以下(含中级工)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县级培训站承担初级工和普工生产操作人员的培训任务。

  (三)培训站的设置必须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2、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理论教师和实训教师比例要合理。理论教师需具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职称;实训教师必须具有生产操作的实践经验,根据实际情况,可聘请企业经验丰富的老师傅,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做好传帮带;

  3、有与培训相适应的教室、实训工位、设备和机具。对每一主体工种的工位不少于20个,对材料消耗大、无法重复使用和特殊项目的培训,也可与生产实际相结合;

  4、有相应的经费来源。

  三、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

  (一)技能岗位培训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

  1、建设部负责技能岗位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政策、规章和规划,组织编审技能岗位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对技能岗位培训进行指导和检查。

  2、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技能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与管理,负责省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评估检查,并负责组织培训站管理人员和师资的培训。

  3、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管理与规划下,负责本地区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负责地(市)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检查。

  4、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管理与规划下,负责本地区技能岗位培训的实施与管理,负责县级技能岗位培训站的审批、管理和检查。

  (二)技能岗位培训应依据国家统一的工种分类目录,按照部颁统一的培训计划大纲及培训教材进行,对建设部暂未印发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的工种,可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报建设部备案后实施。

  (三)技能岗位培训应采取基地培训与现场培训、阶段性培训与一次性系统培训、函授教育与集中辅导相结合的办法。对成建制输出建筑劳动力的培训应以基地培训为主,现场培训为辅;对已输出的建筑劳动力,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施工淡季回乡集中培训,或把培训班办到施工现场。

  各地要认真总结,不断更新传统的培训模式与方法,探讨符合行业特点的培训形式与现代化要求的培训方式。

  (四)技能岗位培训对所学科目实行单科测试制度,完成全部培训内容后,凭成绩单方可参加同等级的技能岗位鉴定。新上岗人员须经基本技能、安全生产和职业道德培训合格后,由鉴定站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合格后发给《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对建设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直接参加技能岗位鉴定。

  四、开展技能岗位培训的保障措施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技能岗位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分阶段实施工作计划,全面推进技能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协调好培训与鉴定、输入与输出、证书核发与查验管理的关系,形成既相互制约又相互激励的工作整体和运行机制。

  (二)技能岗位培训坚持培训、鉴定分离的原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扶持培训基地的建设,要加强对技能岗位培训质量的管理与监督,认真做好培训人数与鉴定合格发证人数的统计工作,定期对培训站进行评估考核。对鉴定合格率达不到30%的培训机构,应由其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顿;对乱培训、乱收费的,要撤消培训站的培训资格。

  (三)劳动力输出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输出”的原则,逐步达到输出的劳动力全部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技能岗位证书。劳动力输入地区要制定培训质量的复核查验制度,优先使用经过培训、素质高、成建制输入的劳动力队伍。

  (四)对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建筑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工种,必须具有一定数量高素质的自有生产操作人员。施工现场的生产操作人员要全部持证上岗,并作为建筑市场检查和施工现场管理水平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要通过制定有力的政策措施,促使企事业单位积极组织培训,个人主动参加培训,形成培训、考核、使用、待遇有机结合的机制。

  (五)加大技能岗位培训经费投入,确保培训工作的顺利实施。要在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基础上,多渠道筹措资金。企事业单位的培训经费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建筑劳动力输出地区的培训经费从外出施工人员上缴管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培训站具体收取的培训费用标准,要严格按当地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规划

  改革开放以来,我部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了工人文化和技术补课,开展了建设职业技能岗位(以下简称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试点,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使培训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职工实际技能水平较改革开放以前有明显提高。

  为进一步贯彻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培养同现代化建设相适应的数以亿计的高素质的劳动者”,以及“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的精神,全面推行技能岗位证书制度,落实建设部“万—千万”人才培养工程,根据《建设教育事业“九五”计划与2010年远景目标》和《建设成人教育“九五”计划》,现对职业技能岗位培训提出如下规划:

  一、基本原则

  技能岗位培训规划的制订,要紧紧围绕国民经济和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推进技能岗位培训体系的形成和培训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发展。基本原则是:

  (一)要充分调动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认真贯彻《职业教育法》中关于企业要强制性开展培训和政策引导职工自觉学习技术的有关规定和精神。

  (二)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主动了解市场信息,加强市场调研与劳动力市场预测,根据市场需求确定科学的规划与指标。

  (三)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实际,量力而行,认真处理好速度与质量的关系,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四)要坚持分类指导、分级实施的原则。要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对劳动力输出、输入地分类指导,分别组织实施,特别要加强中、西部地区工作的指导。

  (五)坚持以劳动力基地成建制输出培训为主,现场培训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企业老师傅传帮带的作用。

  二、阶段目标

  按照技能岗位培训的总体发展目标,从现在起到2000年,40%的生产操作人员要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到2005年,技能岗位培训体系初步形成,70%的生产操作人员按岗位技能要求,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到2010年,在全国建设系统各行业普遍推行技能岗位培训工作,使培训、鉴定、发证、准入控制相互衔接、有机配合,各工种的技能升级培训进入良性循环轨道。

  三、培训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特殊工种、主体工种和一般工种的范围,以及具体的培训面与时间要求。对大、中型以上城市,要加快培训与持证上岗速度,提高职工技能等级水平。

  特殊工种、主体工种和一般工种培训范围参考意见如下:

  (一)特殊工种:是关系到安全和工程质量的关键工种。如架子工、工程爆破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碳化炉工、炼焦煤气炉工、机械煤气发生炉工、煤气输送工、液化石油气罐瓶工、热力运行工、热力司炉工、净水工等。到2000年,整个特殊工种队伍全部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主体工种:指量大面广、通用性较强的工种。如瓦工、管道工、筑路工、水质检验工、水煤气炉工等各行业的主体工种。到2000年,主体工种的60%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到2004年达到100%。

  (三)一般工种指其他非特殊工种和主体工种。到2000年,一般工种的10%经过技能岗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2005年达到50%,到2010年达到100%。

  四、培训结构要求

  技能岗位培训分为普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并原则上首先从普工和初级工开始,逐级进行。到2010年,各等级工的结构比例是:高级技师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1%左右,技师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2%左右,高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7%左右,中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60%左右,初级工达到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25%左右,普工根据生产实际情况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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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2010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状况,预防污染事故,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的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及相关辅助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和相关管理规定,组建全市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及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计量认证等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由排污单位自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其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管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一)使用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

(二)使用相当于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工业炉窑或者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污水量大于一百吨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大于三十千克的;

(四)位于水源保护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日排污水量大于五十吨的;

(五)日排放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大于五十吨的;

(六)产生噪声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的污染源,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相关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四)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口、采样口,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五)监控站房建设规范,供电、避雷、温度、湿度等基本条件应满足稳定运行要求。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将该设施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并试运行三十日。试运行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与其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比对测试报告;

(二)设施试运行三十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营管理的,需提供运行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自动监控设施,也可以自运行。

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服务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施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定期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校准、检验、比对监测,检查仪器运行状态,定期更换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

(三)应当建立健全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记录和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以及应急措施等规章制度;

(四)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五)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或者重新运行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施停止运行或者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施情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或者闲置二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通行、水、电、避雷等基本条件;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比对监测。发现不合格的情况,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以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可以申请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比对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比对监测结果和自动监控设施实际运行情况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删除《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十条。

二、将《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进行登记管理"。

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年检"。

三、删除《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四、将《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按以下规定实行首次强制检定:

"(一)经营者在本市销售的,由该经营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二)从本市以外采购并直接在本市安装、使用的,由采购者向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定;

"(三)本市对同一只水表、电能表、天然气表、煤气表的首次强制检定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定。"

删除第四十四条。

五、删除《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和"或检验员证"。

六、将《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要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七、删除《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

八、删除《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的审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用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用动力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核准。"

九、将《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接受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十、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删除第八条。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十一、删除《重庆市电信条例》第十条中的"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施工"。

十二、将《重庆市中医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