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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征地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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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征地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征地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5〕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征地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德阳市征地调节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失地无业农民、征地农转非人员生产和生活困难,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由各级财政从同级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不低于10%提取。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开设征地调节资金银行专户,独立核算征地调节资金的收支。
  第四条 征地调节资金用于解决失地无业农民的安置补偿遗留问题、征地农转非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养老保障等所需资金。
  第五条 使用征地调节资金,由同级国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从专户中拨付同级国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支付工作。
  第六条 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确保解决失地无业农民的安置补偿遗留问题、征地农转非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养老保障等所需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调节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防止违反规定使用征地调节资金。对违反规定使用征地调节资金,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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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交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沟、河、湖、泉、关隘、瀑布及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市辖区、县、乡、镇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居民区、区片、开发区、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自然村、片村、农林牧点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省民政部门是本省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省地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和标准化处理与使用;
(四)指导地名标志的设置;
(五)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
(六)审核、编纂本省的地名工具图书;
(七)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本省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建设,反映当地历史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不得以人名作地名,不得以外国地名命名本省地名;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原则上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容易混淆的字,禁止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
第六条 下列名称不应重名或同音:
(一)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一个县(市、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
(五)国内著名的、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当地多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改。更改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与改造,逐步进行调整。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本省与其他省、自治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本省省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与有关省、自治区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经本省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审批;
(二)涉及两个地、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证得当地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山西省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纂的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部门公布和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楼群(含楼、门号码)、居民区、自然村、道路、桥梁、纪念地、游览地、台、站、港、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布局和样式,应按下列规定,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一)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汉字字形以196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
(二)地名标志的布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标志;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三)地名标志的样式,在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统一。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门(楼)牌号的编制管理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经费主要来源:(一)财政拨款;(二)受益者出资;(三)广告收入;(四)单位或个人的捐助;(五)其他。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罚款,单位不超过1000元,个人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空调室外机安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山市空调室外机安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7〕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空调室外机安装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中山市空调室外机安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物空调室外机的安装,维护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物室外空调机的安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室外机应采用隐藏方式。
第四条 空调室外机安装架承载能力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做到安全、坚固,防止坠落伤及路人,并保证建筑立面整齐、美观。
空调室外机的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条 空调室外机不得占用公共人行道,排出的气体不得影响行人。沿人行道及在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2.5米。
第六条 公共建筑内部的过道、楼道、出口及其他建筑用于安全疏散的通道及楼梯间等有大量人流通行的公用地方不得安装空调室外机。
第七条 相邻住户安装空调室外机应避免互相干扰。
第八条 空调室外机应设置集中排水管,不得向道路上直接排放。
第九条 新建建筑设计应预留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建筑设计单位应在建筑物的设计图纸上标示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审核空调室外机的设计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十条 住宅小区空调室外机安装及管理应纳入业主自治范围。
第十一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其空调室外机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安装空调室外机影响市容市貌或临街排放空调机冷却水或空调室外机噪音超标排放等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8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