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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22:26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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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昌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文府﹝2007﹞163号


颁布日期: 2007.08.16 颁布单位: 文昌市 实施日期: 2007.08.16

备案登记号:QSF-2007-030007

题注:


文府﹝2007﹞163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 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镇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已经2007年8月13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海南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地拆迁
补偿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环铁路项目用地征地的管理,妥善处理政府和群众的利益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做好海南东环铁路项目征地拆迁及用地报批工作的通知》(琼府办函[2007]152号)和《印发东环铁路项目征地拆迁及“三电”管道迁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7]71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政府根据本项目建设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对征收的集体土地,将按本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对地面上青苗等附着物、构筑物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三条 被征地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本项目建设用地需要,支持和协助政府做好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足额补偿,不得擅自克扣、减免和挪用,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具体标准是《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表》(附表一)、《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表》(附表二)、《东环铁路项目文昌段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表》(附表三)。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在征收土地通告发布后,抢种抢建的。
(二)在基本农田里种植林果木、挖塘养殖的。
第六条 除耕地以外的土地,其地上经济作物,按市有关部门提供的每亩科学种植株数进行补偿(见附表四)。每亩种植株数不达到科学种植株数的,按实际数量给予补偿;每亩种植株数超出科学种植株数部分,可给予适当迁移费,迁移费最高不超1000元/亩;多种经济作物混种且种植株数超出科学种植株数的,按该地块种植主导经济作物的科学种植株数给予补偿。
第七条 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地方各农场的划拨建设用地只给地上附着物补偿;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按项目所在市县区域基准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按照附着物的经济价值进行补偿。具体标准见附表二、附表三。
征地拆迁时需被拆迁户限期搬迁的,给予5个月的搬迁过渡费,具体按每人每月100元补偿;搬迁费按每户1000元一次性补偿。
沿线被征地农户因房屋拆迁确需重新安排新宅基地的,由所在镇政府、办事处统筹妥善安排。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过程应严格执照本规定补偿标准。凡擅自改变土地补偿标准或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有关东环铁路项目征地规定和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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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2月24日


          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使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的审理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


  第三条 审理赔偿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赔偿法》及本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由《赔偿法》第七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管辖。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没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未设政府法制机构的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由本机关指定的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但是不得指定引起该赔偿案件发生的机构承担。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具体审理赔偿案件的机构,对外使用(或者与原机构名称同时使用)“××人民政府(或部门)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称。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
  (三)对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提出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案件,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有关材料的,应以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的名义将申请书发还请求人,限期补正。补正后决定受理的,以收到补正后申请书之日为收到申请日期。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裁决不予以受理,并将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审理办公室对依照《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条 赔偿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参加。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职权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申请人陈述;
  (七)现场勘验笔录;
  (八)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并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第十二条 对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鉴定,应到法定鉴定机构进行;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应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作调查询问时,可根据需要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被调查询问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直接受理的赔偿请求案件,对依法已经确认或者经审理确认有《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赔偿方式及赔偿标准等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协商。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赔偿依据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的方式及标准;
  (五)履行协议的期限;
  (六)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七)协议人签名或者盖章;
  (八)制作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经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行政赔偿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赔偿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赔偿的标准、方式;
  (五)实施赔偿的期间;
  (六)不服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依法不予赔偿的,应当制作拒绝赔偿决定书,其内容除载明第十六条一款(一)、(二)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拒绝赔偿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二)不服拒绝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三)作出拒绝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条例》关于管辖和受案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一并请求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依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并应当在复议决定书内作出有关赔偿的决定。
  一并请求赔偿的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书内有关赔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二十一条 对立案审查的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案 。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但请求人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中止时效原因的有效证明。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送达赔偿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押印。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必须使用挂号信,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送达赔偿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赔偿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押印,把赔偿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在赔偿决定书中规定的期间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第二十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与核拨,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追偿的标准及程序,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在结案之日起一月内将赔偿结论的副本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部门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珠江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全面部署珠江十年防洪体系建设

水利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珠江流域近期防洪建设若干意见》全面部署珠江十年防洪体系建设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转发了水利部《关于加强珠江流域近期防洪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46号),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若干意见》通过总结珠江流域防洪工程建设的经验及流域防洪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了珠江流域近期(2002~2010年)防洪建设的目标、总体部署、建设任务以及实施意见和保障措施。
通知指出,珠江流域防洪建设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也对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大影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继续发扬团结治水精神,确保完成各项任务,促进珠江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加强珠江流域防洪建设,提高防洪减灾能力,水利部组织珠江水利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对珠江流域近期防洪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和分析论证,制定了《若干意见》。在工作过程中,水利部认真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局、公司等13个部门、单位和珠江流域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基本达成了一致。因此,《若干意见》的实施具有广泛的基础。
目前,珠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水利部的要求,正在组织流域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制定《若干意见》实施方案,落实《若干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