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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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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6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淮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手续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在建项目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规定执行;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发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体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规划设计和套型设计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住宅小区设计规范》和《安徽省城市住宅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小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不突破9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户型比例根据项目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项目开发总投资3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有2万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开发经验,信用可靠,无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中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省、市物业管理规定实行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阶段通过招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的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优先解决无房产、住房困难户、拆迁后形成的住房困难户和残疾人中的困难户。实行申报、公示、核准制度。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必须是非农业常住人口;家庭年收入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家庭年收入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拟定,由市政府公布。
  第二十条 除申请购买或申请承租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应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一)到申请住房之日起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直系亲属;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一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被拆除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购家庭现住的下列住房不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违章搭建的住房;
  (二)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三)承租的私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一)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销售单位、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
  (二)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调查核实无误的,开具准购或准租证明;
  (四)申请人持准购或准租证明到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购或选租经济适用住房;
  (五)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在领取准购或准租证明的冢庭中,对其身份证号码实行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第二十四条 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的面积,超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额部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二十五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登记机关应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按照届时该住房市场综合评估价的15%比例交纳收益金,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拔转为出让。
  收益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设立财政专户存储。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缴纳收益前不得出租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销售、出租方案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或出租给无购买或承租资格的家庭。
  经批准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两年内未能购买或承租的,应当重新申请;已获批准放弃购买或出租的,两年内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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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第13号


《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三日


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水利、建设、卫生、物价、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加强保护的原则,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发展的需要,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其中,市中心城区为地下水禁采区,中心城区以外的建成区为地下水限采区,地下水源规划区为地下水开采区。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原有的自备水源许可取水量。要加强对原有自备水源的水质检测,凡不符合标准的坚决予以关闭。
严禁自备水源擅自向社会转供、转卖水。
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水利、卫生等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通过银行贷款、受益单位自愿集资、供水企业自筹、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采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工程建设使用的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质监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检,首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抢修完毕后,供水企业对损坏设施应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用户自行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供水企业在保证原投资用户用水的前提下,可根据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改造不合理的管网。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维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维修后,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技术规范,其建设、维护、使用费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修复。除消防执勤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用户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建设和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其中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供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检测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依法接受卫生、质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冲洗,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局部高地、远离市区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自行设置储水或加压设施;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成本费。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明确停水的具体时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36小时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停水有可能影响消防执勤的,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用户接装自来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接水施工,所需材料费、人工费由用户承担。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或处理地下管线、建筑物等设施的,用户应自行或委托供水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已建住宅根据用户要求,移表出户,费用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计用户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暂无条件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核定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或变更用户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算水费。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申请有关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的计量水表,保证其准确。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提出异议,可申请检定,检定合格的,用户应按原计量缴费,并承担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本次超收水费在以后交费时扣除,供水企业承担检定费。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五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单位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装表计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依法暂停供水,直至缴清水费和滞纳金。
供水企业应根据市有关单位委托,在向用户收取水费的同时,收缴污水处理费,并按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供水企业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受委托代收费用的收缴情况由审计机关按年度审计,并向市人民市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发生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临时接管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擅自对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消防等单位停止供水,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可对责任人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供水企业损失,并予以处罚: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需停止供水的,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定,造成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下水)污染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污染单位限期治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在供水管道接管用水,开启公用消火栓用水、变更计量水表位置或读数,损坏计量水表铅封的,由供水企业按所接水管流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和漏水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卫发〔2007〕183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我局组织相关人员编写了《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及《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含集体食堂,下同)或个人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提供公共餐(饮)具的单位或个人是餐(饮)具卫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对本单位或个人提供顾客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消毒的活动。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为社会各类餐饮经营单位(个人)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的活动。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经营单位(个人)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高度重视公共餐(饮)具消毒工作,积极引导、推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发展,促进循环经济建设。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管理;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及流动饮食摊点,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对其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并必须配备水质软化专用设备。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三)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保洁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餐(饮)具出口通道、出口应分开设置。
(四)有专用的公共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设备和保洁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够正常使用。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以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及臭氧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餐(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六)配备日最大使用量2倍以上的餐(饮)具。严格落实一洗、二涮、三冲、四消毒、五保洁的程序要求,消毒后的餐饮具要自然滤干或烘干,不应使用手巾、餐巾擦干,以避免受到再次污染,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贮存设施上应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根据食品卫生许可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具备上述条件,能够对其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并符合卫生要求。其中由于各种原因不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必须经过整改达到卫生要求,也可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和内外环境应符合《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
(三)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包装、贮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餐(饮)具出口通道、出口应分开设置。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设清洁区、准清洁区和一般操作区。清洁区为餐(饮)具包装、分装场所;准清洁区为餐(饮)具保洁场所;一般操作区为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更衣室及库房等。
公共餐(饮)具去渣与洗涤、清洗与消毒、保洁储存、包装及餐(饮)具存放容器与用具处理、垃圾收集等功能区应分设、采取隔离措施。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应采用清洗与消毒为一体的机械设备,不得采用手工操作,消毒方法应采用热力消毒。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匙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餐(饮)具热力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
(七)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等材料的公共餐(饮)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八)公共餐(饮)具消毒严格落实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贮存设施上应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九)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经消毒的餐(饮)具,包装密实。包装上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十)公共餐(饮)具存放容器及运输工具应当密封、专用,便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回收使用后公共餐(饮)具与运送消毒后公共餐(饮)具不得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进行运输。
(十一)有专门的检验室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如自身不具备开展此项工作条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监测机构对本单位公共餐(饮)具进行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第十条 自行消毒的公共餐(饮)具经摆放餐桌而当日未使用的,应重新清洗、消毒。
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当日未使用的,应由使用单位(个人)及时回收、保洁,不得被污染,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保洁设施、设备,并按卫生要求规范使用。超过包装上注明的消毒有效期限的、包装破损的,应交由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重新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在上岗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清洁区的操作人员应戴口罩。在离开工作岗位时应脱去工作衣帽,清洁区操作人员重新进入岗位前应洗手消毒。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其消毒服务卫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改建或扩建的,应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前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餐(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与卫生知识培训、消毒技能培训,开展经常性卫生自查,建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档案;建立经营场所、设备、工用具、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建立相应的清洁消毒记录。
(三)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五)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贮存、运输的各种设备和卫生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清洗、消毒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六)应建立检验室和抽检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定期对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设备、场所等进行卫生检验,做好相关检验记录,保证公共餐(饮)具消毒质量。
(七)对其服务对象要求提供其营业执照、卫生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的索证要求应积极给予配合。
(八)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接受社会监督。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年检备案。
第十三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应建立健全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四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包括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新参加工作及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五条 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应要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其营业执照、卫生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复印件(须加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公章)存档,有关索证资料必须及时更新,避免失效。
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必须向顾客提供经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后,包装完好的公共餐(饮)具,已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不得自行清洗供顾客使用。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餐(饮)具行使卫生监督、监测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监督、监测。
(二)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申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初审,符合有关条件拟同意申请的报市卫生局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相关意见书;市卫生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后,应向上报材料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相关意见书,由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申请人。
(三)培训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并监督其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四)宣传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公布餐(饮)具卫生质量。
(五)根据职责范围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六)负责公共餐(饮)具其他卫生监督、监测事项。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进行检查时,有权向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许可进行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进行卫生许可时,对其公共餐(饮)具消毒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需提交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书;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又不提交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书的,不予许可。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由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公共餐(饮)具消毒方式的申报,具备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或经整改达到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的,可自行对自身餐(饮)具开展清洗消毒工作;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的,必须采取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公共餐(饮)具自行清洗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其自行消毒卫生情况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自行消毒应符合的卫生要求的,责令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不能提供本条所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在接受卫生监督时必须提供的有关材料包括:
(1)委托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对其餐(饮)具进行消毒的合同;
(2)受委托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须加盖该服务单位的公章);
(3)受委托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公共餐(饮)具经法定卫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评价报告(复印件上须加盖该服务单位的公章);
(4)公共餐(饮)具送货及收货台账记录等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对所使用的经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因未妥善保洁导致被污染,或自行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可责令各接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停止接受其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餐(饮)具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各接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停止接受其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申报许可进行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以采用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获得许可后未按承诺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卫生许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消。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 8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