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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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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2005.05.10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号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技术创新,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和本市科研项目参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按不同专业组成若干评审小组开展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在赣州市的单位或者公民。
科研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作为项目的完成单位,在科研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项目的完成人。
第五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有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建设、主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国内领先水平或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实施基础公益项目中(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科学技术档案等),做出创造性工作,经过实践检验,对本市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七)阐明自然的现象、特征或规律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在科技发展中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江西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经鉴定(评审),并经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
第六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研究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实质性、创造性重要贡献的;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的;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经市直有关部门或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
(二)市直属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三)驻市的国家、省属单位或者外省(市)单位完成的为赣州市经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以向该项目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合格后,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在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按程序申报。
第九条凡在确定知识产权归属、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等方面存在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申报。
第十条经评定未被授奖的参评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被评定为缓评的项目,如果解决了缓评原因中的问题,可以按程序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予以补正,逾期不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通过初步审查的项目,按所属行业提交评审小组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评审以会议形式进行,每个项目达到所在专业评审组到会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议通过方为有效,然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审核。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价标准、评分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委员、评审小组专家是所评审项目的完成人或者所评审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工作人员的,不得参加对该项目的评审。
第十五条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审核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当先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原评审小组提出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裁决。
对经公告无异议的和经裁决符合评审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奖励人选和奖励级别的建议和推荐参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建议,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推荐参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获奖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状、证书并发给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获奖奖金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的奖金总额数,不低于该项目的百分之五十。获得国家、省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又同时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照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个项目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人数不超过11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4个;三等奖人数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属于国家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批准,受奖单位可增加2个,人数可增加3至5个。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录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技术职称、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收回奖状、证书、奖金。
第二十条申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5日《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府1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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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府字[2002] 12号 
2002-5-2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府
发〔1994〕2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1〕5号)、《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
院〔1994〕143号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
业特产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牲畜产
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等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果用瓜、干果、蚕茧、药材、甜叶菊、花卉、
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及淡水捕捞的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笋等收入;
(五)牲畜产品收入,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羽绒、驼绒
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蘑菇、香菇等收入;
(七)特种养殖收入,包括水貂、蛇、蝎、牛蛙、蜗牛、海狸鼠、蜂蜜等收入;
(八)省政府批准的其它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环节:
(一)下列应税品目在收购环节征收
烟叶(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牲畜产品(包括猪皮、牛皮、羊皮、羊毛、 兔
毛、羊绒、羽绒、驼绒);原木;原竹(包括毛竹、篙竹);生漆、天然树脂(包括松
脂)。暂停征收猪皮农业特产税。
(二)除烟叶、牲畜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以外的其它应税品目在
生产环节征收。
第五条 本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税目、税率的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农
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 或
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 计算
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 ×收购价格〔或者市场平均收
购(销售)价格〕。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收购金额。
(三)纳税人生产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并连续加工产成品(或者半成品)出售的,
其计税依据折算为原产品实际收入,具体折率由县(市、区)征收机关决定。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
算征收。计算公式:
生产环节应纳税额=产品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收购环节应纳税额=产品收购金额×适用税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
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至3年;
对在新开发的河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1年;
(三)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它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
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于以核定收入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即评产计征),在核定收入之后,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它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酌情给予减税或
者免税。
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
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的减征七成;
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五成;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的减征三成;
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的减征二成;
歉收二成以下的不减征。
本条款中:(一)、(二)项规定的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征收机关审核,
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三)、(四)项规定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群众民主评
议,经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减免要在当地张榜公布。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只限于本条所规定的范围,超出规定范围的减免,须逐级上报国
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者收购
的当天。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纳税
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纳税人未按规定
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从滞纳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的
0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可以采取评产计征、查账征收、市场征收、查验征收、
委托代征等方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
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征收机关应当在税源普查
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实行动态管理,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
税。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
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农业
特产税。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征收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
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
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生产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已税农业特产品外运手续。
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当天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及时发给已税农业
特产品外运证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
对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国有农场以及机关、部队、企业、学校、果园场、林场、
茶场等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收购环节征收的农业特产税,不征收附加。但对国有
农场、果园场、林场、茶场等下属集体性质的村级建制单位,原已负担“三提五统”
的,照章征收附加。
第十五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
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
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一般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农业特产品生产相
对集中、相对稳定、以农业特产收入为主的,只征收农业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
对在这次农村税费改革中确定为计征农业税的土地,由于调整种植业结构而改种农
业特产品的,一般不再改征农业特产税。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农业特产税实征总额的5%安排征收经费( 含
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 不得从税款中提取或退
库,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
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
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江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江西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生产者 收购者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 20%
烤烟叶 20%
二、园艺产品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 8%
乌龙茶和边销茶、精制茶原料 8%
柑橘、香蕉、荔枝、苹果、梨 8%
其他水果、干果,包括葡萄 8%
果用蔗、板栗等 8%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8%
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8%
花卉,包括观赏花、制茶花、药用花 8%
苗木,包括经济林、用材林苗木等 8%
药材、绞股蓝、甜叶菊 8%
其他园艺产品,包括芦笋、黄花等 8%
三、水产品
水生植物,包括莲子、莲藕 8%
荸荠、芦苇、席草、蒲草等 8%
淡水养殖,包括鱼、虾、蟹、龟、鳖及其种苗 8%
珍珠、育珠蚌等 8%
淡水捕捞产品 8%
其他水产品 8%
四、林木产品
原木 8%
原竹,包括毛竹、篙竹 8%
生漆、天然树脂(包括松脂) 8%
木本油料,包括油茶、油桐、乌桕子等 8%
其他林木产品,包括鲜笋、干笋 8%
小山笋、薪柴炭等 8%
五、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8%
香菇、蘑菇 8%
其他食用菌 8%
六、牲畜产品
猪皮、牛皮、羊皮 5%
羊毛、兔毛 10%
羊绒、羽绒、驼绒 10%
七、特种养殖产品
牛蛙、蛇、蜗牛、蝎、海狸鼠、水貂 8%
蜂蜜 8%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26号),做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工作,2005年8月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印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执业资格。通过资格考试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是申请执业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条 资格考试由广电总局组织实施,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的制度,原则上每年上半年举行一次。
第四条 资格考试遵循合法规范、公平公正、方便应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广电总局设立资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司),负责全国资格考试工作。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相应资格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电总局资格考试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资格考试科目,发布考试大纲和公告;
(二)组建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并指导其工作;
(三)监督、指导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工作;
(四)审定年度资格考试试卷,组织阅卷;
(五)公布资格考试成绩;
(六)确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写考试大纲;
(二)为资格考试题库提供试题;
(三)拟制年度资格考试试卷及其标准答案;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方案;
(二)组织报名,审核考生报名资格,发放准考证;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资格考试的考点、考场设置等工作;
(四)发放资格考试成绩单和合格证书,接受考生查询;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报名及考试

第九条 凡遵守宪法、法律、广播电视相关法规、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含应届毕业生)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资格考试。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党纪、政纪开除处分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第十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现场报名时,应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身份、学历等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报名表、交纳考试费。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对其提供的证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资格考试依据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收取考试费。
第十二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就近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发给准考证。
第十四条 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时间,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资格考试由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组成。
第十六条 资格考试采取闭卷笔试、计算机考试或口试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的,可获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八条 单科考试合格的成绩,可保留至下一考试年度。

第四章 试 卷

第十九条 资格考试命题应遵循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二十条 资格考试试卷从资格考试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
第二十一条 资格考试试卷与试卷答案、评分标准同时确定。
第二十二条 资格考试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试卷应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定点单位印制,按照国家保密规定运送、保管。
第二十三条 资格考试试卷、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命题的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签署保密承诺书,不得从事妨碍其履行保密义务的活动。

第五章 考 务

第二十五条 资格考试的考试时间、考试科目、考试方式在受理报名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资格考试成绩和合格标准在考试结束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广电总局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
第二十七条 应考人员对资格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应当在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提出,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原因取消或延期举行资格考试,应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纪 律

第二十九条 应考人员应遵守资格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有违反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相关科目成绩、取消本次考试成绩、取消下一年度考试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条 应考人员违反考场规则的,由监考人员当场记录其姓名、准考证号、情节,并告知当事人;监考人员应将违反考场规则的情况及时上报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的应考人员给予取消相关考试科目成绩处理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考试规定和考场规则的应考人员给予取消本次考试成绩、取消下一年度考试资格处理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广电总局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应考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考场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提出,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资格考试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任何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在组织实施资格考试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经广电总局同意,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