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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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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59号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全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开、公平、公正;
(二 ) 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三 )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
(四 ) 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
(五) 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应保尽保;
(六) 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教育、卫生、农业、统计、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残联、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县(市、区)编制、人事部门负责落实专职工作人员,财政部门负责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 障 对 象

第八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 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 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 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 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 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扶)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 各项农副业纯收入(具体测算由民政部门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联合确定);
(二) 务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
  (三) 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彩票中奖等收入;
(四) 参加各类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赡(抚、扶)养费等收入;
(五) 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集体分红等;
(六) 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分立户口或分开居住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按照国家规定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 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 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 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 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 其它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抚、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抚、扶)养人, 但无赡(抚、扶)养能力的农村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发放。
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 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劳动的;
(二) 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赡(抚、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 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备、物品价值超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四) 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 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未接受处理的;
(六)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办 理 程 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人员收入情况,并提供户口簿或身份证、收养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对于特殊困难的家庭由村民委员会提名。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向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确定初审名单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决定。对予以批准的人员,应同时确定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将人员名单及发放数额向村民公示7天,无异议后向申请人发放《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转移手续,迁出地发给当月或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0月份审批一次;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规范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报告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四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标准。
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等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 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三) 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第二十条 持《焦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教育、卫生、税务、建设、工商、水电等部门或单位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为市级财政50%,县(市、区)级财政50%。市级财政凭县级财政的拨款凭证按月或季度结算。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底,由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或季度,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审计、监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追回其冒领的资金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标准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查批准职责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 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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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部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1995年5月9日,交通部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1995年4月22日经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服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汽车客运站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需要,按照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城市发展规划中应考虑等级汽车客运站的建设位置,并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的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七条 汽车客运站应悬挂醒目的站名标志牌。
第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达到《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要求。符合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售票、行包托运、候车、停车和发车等场地设施,及卫生设备;具有掌握一定管理知识,熟悉运输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站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汽车客运站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应报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和配备人员。各职人员须明确分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
(一)车站内外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排放得当、整齐,商业柜台数量适度。
(二)营运车辆车厢内外整洁,设备齐全有效。
(三)客运工作人员要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27—87)《公路客运工作人员服装式样和服务标志》规定,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服务证(牌)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
第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对运输经营者要一视同仁,统一编排车站运行班次,安排售票。接受运输经营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在售票口售票,并采取多种售票服务方式,方便旅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做好交接。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第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良好的候车秩序,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及有关规定,坚持实行旅客凭票进站、检票上车、验票出站制度,严禁旅客无票乘车。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汽车客运站经营的客车,经营手续必须齐全,服从车站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班线客车的经营者,必须与汽车客运站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按时提供完好车辆,确保正点发车。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的车辆,必须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路单。路单由汽车客运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要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六章 票据营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客票。严禁使用擅自印刷的客票。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健全客票管理制度,严格领发和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汽车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和受理行包托运的营业收入,应按协议定期办理结算,不得拖欠。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各项服务费。收费项目由交通部制定,费率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禁乱收费。

第七章 考核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考核制度,对车站经营情况和进站营运车辆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记录。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应按交通部部颁标准(JT3142—90)《汽车旅客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未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开业的汽车客运站,应补办审批手续。对达不到开业条件和要求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改,整改验收不合格者,予以停业。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辽宁环境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辽宁环境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世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辽宁省(下称辽宁)实施或促使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辽宁;以及
  鉴于世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世行与辽宁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去3.02节的最后一句。
  (b)6.02节的(k)段改为(l)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世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鞍钢”系指鞍山钢铁公司,它是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鞍山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颁发的第24-24142001号营业执照进行的。
  (b)“鞍山”系指辽宁省鞍山市。
  (c)“AWC”系指鞍山污水公司,它是经鞍山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鞍山市城市建设局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批准的章程以及鞍山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颁发的第11887158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d)“AWC分贷协议”系指鞍山和鞍山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A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e)“基本文件”系指本节(c)、(f)、(h)、(k)、(o)、(q)、(v)、(aa)和(ee)段提及的章程和规定。
  (f)“BDHC”系指本溪区域供热中心,它是按照本溪市计委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批准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颁发的第11966751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g)“BDHC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溪区域供热中心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BDH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h)“本钢”系指本溪钢铁公司,它是按照一九九二年十月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颁发的第11966000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i)“本钢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钢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本钢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j)“本溪”系指辽宁省本溪市。
  (k)“BWC”系指本溪污水公司,它是经本溪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本溪城市建设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批准的章程,以及本溪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颁发的第11966839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l)“BWC分贷协议”系指本溪和本溪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B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m)“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设定的提款类别。
  (n)“大连”系指辽宁省大连市。
  (o)“DSWC”系指大连垃圾公司,它是按照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批准的章程,以及大连甘井子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颁发的第24319449-5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p)“DSWC分贷协议”系指大连和大连垃圾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DS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q)“DWC”系指大连污水公司,它是按照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批准的章程,以及大连沙河口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四月六日颁发的第24113183-7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r)“DWC分贷协议”系指大连和大连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D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s)“金融机构协议”系指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的附录2第A.3(a)(ii)(D)段的规定,由辽宁环境基金和上述段落提及的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
  (t)“财政年度”系指从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一日止的日历年度。
  (u)“抚顺”系指辽宁省抚顺市。
  (v)“FWC”系指抚顺污水公司,它是抚顺市计委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照其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的章程,以及抚顺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日颁发的第11925199-1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w)“FWC分贷协议”系指抚顺和抚顺污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FW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x)“各实施机构”系AWC、FWC、BWC、本钢、BDHC、DWC、DSWC、JWSC和JGPM的总称;“实施机构”系指其中的任何一个。
  (y)“有关的项目实施机构”系指:(i)鞍山,AWC;(ii)抚顺,FWC;(iii)本溪,BWC,BDHC和本钢;(iv)大连,DWC和DSWC;(v)锦州,JGPM和JWSC。
  (z)“项目有关部分”系指:(i)鞍山,项目A部分;(ii)AWC,项目AB部分;(iii)AWC,项目A部分;(iv)FWC,项目B部分;(v)本溪,项目C部分;(vi)BWC,项目C(1)部分;(vii)本钢,项目C(2)部分;(viii)BDHC,项目C(3)部分;(ix)大连,项目D部分;(x)DWC,项目D(1)部分;(xi)DSWC,项目D(3)部分;(xii)锦州,项目E部分;(xiii)JWSC,项目E(1)部分;(xiv)JGPM,项目E(2)部分;(xv)锦西,项目F(2)部分。
  (aa)“JPGM”系指金城造纸总厂,它是经辽宁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建立的国营企业,经营是按其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的章程,以及锦州工商局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颁发的第24203000号营业执照来进行的。
  (bb)“JPGM分贷协议”系指锦州和金城造纸总厂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JPGM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cc)“锦西”系指辽宁省锦西市。
  (dd)“锦州”系指辽宁省锦州市。
  (ee)“JWSC”系指锦州自来水公司,它是按照锦州市建委一九九二年四月十日批准的管理规定,以及锦州工商局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颁发的第12053696号营业执照建立和经营的国营企业。
  (ff)“JWSC分贷协议”系指锦州和锦州自来水公司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C.1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JWSC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
  (gg)“LEF”系指环境基金,它是辽宁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H.1(a)段建立的。
  (hh)“LEF分贷协议”系指辽宁和环境基金按照《项目协定》附件2第H.1(b)段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LEF分贷协议”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LEF分贷款”系指按照“LEF分贷协议”提供的贷款。
  (ii)“LEPB”系指辽宁环境保护局。
  (jj)“辽宁”系指借款人的一个行政省份。
  (kk)“国家排污标准”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第GB8978-88号“污水排放综合标准”。
  (ll)“参与企业”系指环境基金准备或已经提供污染控制分贷款的企业。
  (mm)“排污费”系指污水排放的收费,它是按照LEPB、辽宁省物价局和辽宁省财政厅联合颁发并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生效的第〔1993〕87号文关于污水排放收费的决定来征收的,该决定可随时修改。
  (nn)“污染控制项目”系指项目G部分中的一个具体的开发项目,由参与企业使用污染控制分贷款资金实施。
  (oo)“污染控制分贷款”系指环境基金提供或准备提供给参与企业用于污染控制项目的贷款,其资金来源于按照LEF分贷协议提供给环境基金的部分贷款。
  (pp)“《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辽宁同一天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随时修改。《项目协定》一词的含义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qq)“各项目市”系指鞍山、本溪、大连、抚顺和锦州的总称;“项目市”系指其中的任何一个。
  (rr)“各分贷协议”系指AWC、BDHC、本钢、BWC、DSWC、DWC、FWC、JGPM以及JWSC分贷协议的总称;“分贷协议”系指其中任何一份;“分贷款”系指按照分贷协议提供的贷款。
  (ss)“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tt)“元”系指借款人的货币单位。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一千万等值美元($11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世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i)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中A、B、C、D、E、F和H部分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ii)环境基金已付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付的)参与企业在污染控制分贷款中的提款,以支付污染控制项目中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这类费用应从贷款账户中提款。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在一家为世行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关账日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世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世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若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则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1%的1/2)。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和八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辽宁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辽宁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安排将贷款资金提供给辽宁,包括——但不仅限于此——以下条款:
  (i)将由辽宁偿还的本金数额按照等值美元(以从贷款账户或专用账户付款的日期或有关日期确定)计算,其价值等于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费用的货币或多种货币值,
  (ii)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偿还期为十五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i)对于不时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将按照本协定2.05节不时确定的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的70%,交付利息,以及
  (iv)对于尚未提取的以上述条件提供的本金,将按照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1%的3/4)的年率交付承诺费。
  3.02节 为促进项目目标的实现,借款人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确保鞍钢应实施一项世行接受的按时间划分的行动计划,改进其生产工艺,以提高其用水效率,降低其设施排放到空气和水中的废弃物的水平和浓度。
  3.03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与世行特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辽宁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辽宁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辽宁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环境基金金融机构协议或者任一分贷协议的任一签约方未能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d)基本文件被修改、中止、废止、撤销或放弃,造成实质上和反面地影响任何实施机构履行分贷协议规定的有关义务的能力。
  (e)借款人、辽宁或任何具有司法权的政府采取任何行动解散或撤销任何实施机构,或者中止这些实体的运作。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或(c)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d)段或(e)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分贷协议已由各签约方执行。
  (b)辽宁已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第二部分的规定雇用了咨询专家,以实施项目的H(1)和H(2)部分。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辽宁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辽宁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各分贷协议已得到其签约方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述签约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MFPRC CN

  世行: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杨洁篪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