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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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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3〕4号         (二OO三年二月十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供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直接供给用户的饮用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对执行本规定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应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原则上禁止开采地下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列入供水成本。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其中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铒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废气、粪便以及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市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站,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应接受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业务上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供水水质监测工作。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供水源水质的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环保、卫生、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采用二次供水形式,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的,应防止二次污染;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无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市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检测。

第四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贸易结算水表及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投资新建、改建贸易结算表以内供水设施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住宅楼层较高,城市公共供水设计压力达不到的,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由用户设立加压泵站。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从取水口到贸易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管道及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贸易结算水表以内包括贸易结算水表、水表井、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拆、改、更换贸易结算水表;
第三十六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工艺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供水企业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包括:改表、移位、新接水、进水管径改变等),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接水施工。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
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准以任何形式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自来水。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用水实行分表计量收费,生产、经营、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计量;现有住宅分户贸易结算水表的应当逐步安装、改造、抄表到户。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市政建设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贸易结算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禁止无故估表。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应交额0.5%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可采取停止供水措施。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及滞纳金,并按管径大小缴纳复装工料费。
第四十五条 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非用户管理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两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用户用水计划量以上年度实际用量按月核定,如用户用水性质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应提前两个月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按校验结果调整用户当月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用户安装的内部计量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单位或个人擅自启动旁通、使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论处。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道口径流量和时间征收水费。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用户应积极配合,不得借口刁难或拒绝、阻碍。
第五十条 鼓励广大市民自觉维护城市供水事业,对主动报告管道漏点、检举窃水或危害城市供水行为的,经调查属实,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确定。对非居民用水将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并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对居民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水价。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要限期纠正并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更换、移位贸易水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的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条 对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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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和培训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
学教育、在九年制义务教育基础上进行就业前的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和职工教育,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四项基本原则;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兴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同级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五条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提供信息和服务,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区、县成人教育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学条件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责任能力。 (二)有与所举办的教育内容相对应的专业优势或者特长。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四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必要的筹建费用和相应的办学规模、办学人员及设施。其具体标准由市成人教育局制定。 (六)租借的校舍、实验实习场所,有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其中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4年,培训机构租借契约租期不得少于
2年。 举办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申请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对同级同类学校规定的设置条件。
第七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必须配备遵守国家法律、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有与办学内容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能坚持正常工作,身体健康,年龄男不超过75岁、女不超过70岁的专职正副校长或者正副主任。高等教育层次学校的正
副校长必须具有5年以上高等学校工作经验。
第八条 举办函授、刊授、广播、电视等教育的学校,开办的专业必须适应其教学方式;有符合培养要求的的教材、自学指导和教学参考资料;有能实施教学的自学、面授、辅导、答疑、作业、复习、考试等主要环节的必需条件;面授及教师指导的学时应当占授课总学时的30%。
第九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性质、类别、规模和层次。

第三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十条 申请办学应当向成人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公民个人签署的办申请书。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办学公民本人的身份证。 (四)办学方案。 (五)学校章程章或者培训机构章程,实行董事会或者
理事会制度的学校的有关章程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名单。 (六)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名称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七)资金证明。 (八)办学场所证明。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上(含1年)的学校,向市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设立高等教育层次学制1年以下以及中等教育层次以下
的(含中等)学校和培训机构,向办学单位或者公民个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成人教育局申报,验收合格后,由区、县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许可证》。 (三)设立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
学许可证》。 设立文艺、饮食、卫生、体育等专业性教育培训内容的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必须先经有关行业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并验收合格后,由市成人教育局颁发《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办学必须取得《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校址、性质、类别、层次,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隶属关系,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在成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务清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按规定向成人教育局送交财务、统计报表,接受成人教育局和有关部门的审计和年检。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等级。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在外省市招生、设立分支教学机构或者与外省市教学机构联合办学,必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同意,报办学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个人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或者在本市招生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报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境外机构联合办学;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人的捐赠或者资助;聘请港、澳、台或者外国专家、学者来校授课;接收港、澳、台和外国学生来校学习。
第十九条 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广告,其内容必须真实,并经市或者区、县成人教育局审批。
第二十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经费以自筹为主,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所收学杂费应当主要用于办学活动。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在学校和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归学校和培训机构所有。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学生学习期满、考试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本校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可以兴办校办产业或者开展有偿服务。其经营收益应当用于补充办学经费或者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定期向成人教育局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以残疾人为培训对象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经批准可酌情减免。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收取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应当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对学校和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开展督导检查,提
供信息咨询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成人教育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学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直至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督导费总额的5‰追缴滞纳金;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属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10日发布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3日
论品种侵权纠纷鉴定方法的选择和适用——兼对兄弟授权品种侵权一案分析

武合讲


摘要:品种审定是根据申请品种的特性判断先进性和适用性,品种保护是根据新品种的特征测试特异性和一致性,因两者都是以品种在田间观察的性状为判定标准,所以处理品种侵权案件应当采取最为可靠、准确的田间观察检测方法实施鉴定。DNA标记与植物性状之间不具有对应性,目前可用核心引物的数量尚不能满足全基因组对比,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虽然具有快捷、准确、稳定、经济的优点,也仅能作为处理品种侵权案件的辅助鉴定方法。

关键词: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侵权;田间观察;指纹图谱


  审理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常需委托鉴定机构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被控侵权物是否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品种侵权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侵犯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两种鉴定方法遵守的技术标准不同:田间观察检测应当遵守《GB/T3543.5—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应当遵守《GB/T 19553—2004大豆种子品种鉴定实验方法简单重复序列间区法》、《NY/T1432—2007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和《NY/T1433—2007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等。同一鉴定方法具有不同级别技术标准的,选择较高级别的技术标准,容易做到。同一鉴定方法具有两个以上同一级别技术标准的,技术标准的选择就值得探讨。最高法院明确规定两种鉴定方法的采用顺序是:田间观察检测在先,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在后。虽不能说这是法定的采用顺序,但法律如此规定,必有其科学性。国家标准田间观察检测是以被控侵权物和授权品种在田间整个生育期的性状表现做对照判定是否侵权,与我国目前实行的品种选育、品种审定中的品种试验和品种保护中的DUS测验检测的对象具有一致性和对应性,可以得出最为可靠、准确的鉴定结论 。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是以被控侵权物的DNA图谱与授权品种的标准DNA图谱相比较判定是否侵权,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完成各授权品种的DNA全基因组测序,大多数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没有标准的基因指纹图谱,且受SSR等核心引物数量的限制不能实现全基因组比对,常不能得出可靠的准确的结论。尽管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具有快捷、准确 、稳定、经济的优点,但进行品种侵权鉴定,目前仍应以田间观察检测方法为主,以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为辅,两种方法综合适用。下面以一涉及《GB/T3543.5--1995》和《GB/T 19553—2004》两个技术标准选用的案例,论述此观点的正确性。

案例简介 :

  大豆品种中黄13 和菏豆13 ,都是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豫豆8号,是中黄13的母本,是菏豆13的父本;中黄13的父本是中90052-76;菏豆13的母本是菏95-1;中黄13和菏豆13系兄弟品种。中黄13的品种权人许可某种业公司A对中黄13独占实施经营、生产、市场维护权;A又授权B、C、D三家公司实施上述权利。2009年,D以L销售的由F生产的菏豆13豆种实为中黄13豆种为由,将L和F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收回与中黄13相同的菏豆13的种子和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委托某测试中心测试署名为菏豆13和中黄13的两份大豆样品在DNA水平上是否存在差异。某测试中心依据SSR核心引物法,参考文献《GB/T19563-2004》、谢某等学者发表的论文《利用中国秋大豆(Ciycine max(L.)Merr)筛选SSR核心为点的研究》和《利用 SSR 标记揭示我国夏大豆 ( Giycine max (L.) Merr) 种质遗传多样性》的方法提取种子DNA,选取文献中的SSR标记引物共68对进行PCR扩增,电泳检测,标记引物Satt286在两个待检样品中未扩增出清晰条带,其余67对标记引物都能扩增出清晰条带,得出的测试结论为:“利用67个大豆核心SSR标记,对菏豆13和中黄13进行DNA差异分析,结果显示: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样品间存在差异。”法院依此测试结论和文献的观点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菏豆13种子侵犯了原告的中黄13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作者认为,该鉴定及其结论以及法院的判决,都值得商榷。

一、目前品种侵权鉴定方法选择和结果的倾向性。

  在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品种侵权案例中,采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进行鉴定的只有两起,鉴定结论都是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败诉 ;其余进行鉴定的案例全是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得出的鉴定结论几乎全是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没有发现差异,原告胜诉。在品种侵权诉讼中,明显地出现了鉴定机构因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就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法院因采用不同的鉴定结论就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的两个极端的规律性的现象。究其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偏爱于单一选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进行鉴定。鉴定方法选择不当。

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与品种选育、品种试验和DUS测试对象的不对应性,决定了不能单一应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结果判定品种侵权。

  目前我国实行的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都是依据植物新品种在田间的表现型决定其是否成为审定品种或授权品种的法律制度。品种选育选择的对象是性状;品种审定进行品种试验和品种保护进行DUS测试的对象,也都是性状。品种选育和品种试验的根据主要是品种的生理特性。DUS测试的根据主要是品种的形态特征。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的根据主要是DNA的某段简单重复序列。DNA的简单重复序列是非编码序列,与性状关系不大。植物的性状表现有多种形式,如质量性状、假质量性状、数量性状和复合性状的组合等。某个性状的表达有可能是多种基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基因的表达是特定的DNA片段和特定的环境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有什么样的基因不一定就有什么样的性状,无法通过简单的分子标记来作为品种标签 。随着DNA全基因组测序研究的进展,人们对于基因功能的深入研究,在标记与性状之间找到更紧密和相关的联系后,利用两种鉴定方法才可得出同样的结论。待到品种选育、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都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决定取舍时,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鉴定被控侵权物是否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才能成为最可靠的方法。
  植物的形态性状基本上是以显性和加性遗传为主,表现共显性的极少;在纯合状态下的差异到杂合状态下可能被覆盖或缩小,单基因表现时的差异到多个基因表现时可能被累加或放大。由于利用核心引物标记的简单重复序列与相应的基因和性状之间不能一一对应,所以即使利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检测的结果100%正确,也仅能说明正确的确定了某段DNA的简单重复序列,并不能证明被检物一定具有某种性状。举个最简单的例子,AA、Aa、aA是三种基因型;利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如SSR标记法对其检测的结果应是三者之间均有差异,甚或是三个品种;但在显隐性的情况下,三种基因型仅能表现一种表现型,利用田间观察检测方法对其检测得出的结论应是三者之间均无差异,只能是一个品种。因品种选育、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的对象是品种的特征特性,田间观察检测鉴定的对象也是品种的特征特性,而且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是法定的最为可靠、准确的 鉴定方法,所以,品种侵权鉴定应当坚持采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农业部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田间观察检测方法。为了追求审判效率和体现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采用具有快速、便捷、经济特点的法定鉴定方法之一的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作为辅助的检测方法。

三、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进行品种侵权鉴定,否定不易,肯定更难。

(一)否定不易。
  在DNA水平上未发现差异,并不能判定侵权或没侵权。中黄13和菏豆13是受品种权保护的具有一个共同亲本的两个大豆品种,虽然在DUS测试时,它们互未作为近似品种进行比较,但他们之间应当具有特异性。理论上,用共显性的DNA指纹如SSR标记应当鉴定出中黄13和菏豆13两个品种之间的差异。在本案,检验结论是被控侵权物与中黄13样本的DNA没发现差异,由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物是菏豆13,种子标签上标注的品种名称也是菏豆13,因未对被控侵权物是否菏豆13予以检测,所以无法否定被控侵权物在与中黄13样本的DNA没发现差异的同时也与菏豆13没有差异,或者其就是菏豆13。
  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判断性状差异的依据。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如利用SSR等核心引物标记的方法测试DNA的特定片段,人们通过对标记的DNA片段看到的是DNA图谱,看不到植物的性状。利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检测的主要是DNA的某段简单重复序列,DNA的简单重复序列是非编码序列,与基因和性状不能相互一一对应。所以,不能利用SSR等核心引物标记的DNA片段判断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如胚轴颜色、复叶的小叶数、小叶形状、花冠颜色、种皮颜色、子叶颜色、脐色等性状有差异。不能依据基因指纹图谱间的差异判定两品种间性状有差异,就不能作出否定性结论。
(二)肯定更难。
  有差异不等于有特异性。大豆DUS测试指南GB/T19557.4- 2004规定:“对测试品种进行特异性的观测与判别时,如测试品种与近似品种的同一性状值为同一代码,则表示测试品种在该性状上与近似品种无差异;否则,表示有差异。测试品种须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性状与近似品种有差异,方可判定为具有特异性。但对于胚轴颜色、复叶的小叶数、小叶形状、花冠颜色、种皮颜色、子叶颜色、脐色等性状,只要有一个与近似品种有差异,即可判定为有特异性”。本案涉案品种中黄13和菏豆13,在花色、茸毛、种皮、脐色、株型和粒形等六个性状上无差异,而不能因此就否认菏豆13与中黄13是两个有特异性的品种。尽管菏豆13和中黄13的形态特征以及抗倒性、抗病性、生育期等特性的相似度极高,如果就此否定它们之间的特异性,作出肯定性结论,不仅与农业部等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6份审定公告和2份授权公告不符,而且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因为它们在结荚习性、有效分枝、单株荚数、百粒重和产量等特性的差异达到了遗传概率统计学上极显著的程度,同一性状值不为同一代码,所以它们确实是两个不同的品种。
中黄13和菏豆13主要性状比较表
品种名称 花色 茸毛 叶形 籽粒 种皮 脐色 株型 株高 主茎 生育期 结荚习性 有效分枝 单株荚数 粗蛋白质含量 粗脂肪含量 抗倒伏性 百粒重 产量表现
中黄13 紫 灰色 椭圆 圆形 黄色 褐色 收敛 50~70 14~16 105~108 有限 3~5 35.9 42.84% 18.66% 抗倒伏 24~26 202.7
菏豆13 紫 灰色 椭圆 椭圆 黄色 褐色 收敛 53.14 15 105 亚有限 1.71 30.86 41.84% 19.03% 较好 22.38 161.20
  如果被控侵权物经过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与数据库中的授权品种的基因指纹图谱达到高度相似或者没有差异,且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的田间试验和DUS测试的测试结果也表现一致,才可判定为同一品种。仅以被控侵权物经过检测与数据库中的授权品种基因指纹图谱达到高度相似或相同就判定两者为同一品种,是危险的。因为不仅目前指纹数据库不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全面的品种信息,而且品种具有什么样的基因型也不一定就有什么样的表现型。如涉案品种中黄13和菏豆13之间的花色、茸毛、叶形、种皮、脐色、株型和粒形等形态特征以及株高、主茎、生育期等数量性状几乎完全相同,若因此就判定它们是一个品种,就是错误的,因这些性状仍不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全面的品种信息。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在67个核心SSR标记上未发现存在差异,并不表明它们在其他标记位点上不存在差异;更不表明它们在基因型上和性状上不存在差异。不能以在67个核心SSR标记上未发现存在差异,就判定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是同一品种。
四、法院采用类似“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样品间存在差异”的检验结论,认定被控侵权物和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主要证据不足。
  道理很简单,不能因为中国汉族男人具有黑头发、黑眼睛、黄皮肤的形态特征,就判定凡在发色、眼色、肤色的基因型中与中国汉族男人未发现存在差异的人,都是中国汉族男人;其可能是回族人、日本人、朝鲜人等黄种人族中的任一男人或女人。同理,不能因为中黄13具有紫花、灰茸、椭圆叶、圆籽、黄皮、褐脐等性状所对应的SSR等核心引物所标记的DNA片段,就认定凡是在上述几个DNA片段的图谱上与中黄13没有差异的大豆就都是中黄13。中黄13和菏豆13既然是同一亲本的兄弟,理论上应有50%左右的基因是相同的;另外两个不同的亲本菏95-1和中90052-76既然也都是大豆品种,应具有大豆的共同基因;所以,中黄13和菏豆13的绝大部分基因是相同的。事实上,审定公告业已证明两个品种在花色、茸毛、叶形、种皮、脐色、株型、粒形、株高、主茎等形态特征以及生育期等生理特性上是完全相同的。只要不能证明测试所用的67个核心引物所引出的是决定中黄13与菏豆13之间存在差异的性状所对应的全部DNA片段,就不能因67个核心引物所引出的DNA谱带相同得出两样本是同一品种的结论。大豆基因组中存在多达66000个基因,假设一个引物对应的是一个基因的DNA片段,用67个核心引物引出的DNA谱带相同,并不能说明67个基因以外的那65933个基因的DNA谱带也相同。在未确认另65933个基因不可能发生突变的情况下,将其排斥在被检测标记位点之外的做法,值得探讨。目前在核心引物与基因和性状尚不对应且核心引物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仅用几个核心引物引出的DNA谱带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授权品种,风险很大。
就本案而论,因被告主张被控侵权物是菏豆13,所以在应原告要求对被控侵权物与中黄13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比对的同时,也应就被告要求对被控侵权物与菏豆13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比对。如果经基因指纹图谱检测,被控侵权物与菏豆13无差异,证明其有可能就是菏豆13,没有侵犯中黄13的权。如果检测结果既与中黄13无差异又与菏豆13无差异,就更不能判断被控侵权物是中黄13。由于菏豆13也是授权品种,此案既有可能是菏豆13侵了中黄13的权,也有可能是中黄13侵了菏豆13的权。检测机构作出的“在所测试的所有标记中,未发现两样品间存在差异”检验结论,只能证明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在67个SSR核心引物检测的位点上没有发现差异,并不证明在67个SSR核心引物检测的位点以外的DNA片段上没有差异,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属于同一品种。法院单一采用该检验结论认定被控侵权物和中黄13具有同一性,主要证据不足。
五、品种侵权鉴定,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应当作为辅助鉴定方法,而不应替代田间观察检测。
由于鉴定机构未将涉案菏豆13与中黄13的原种的标准基因指纹图谱相比较,是否存在菏豆13和中黄13的原种的标准基因指纹图谱,作者不知。对于一些申请品种甚至标准品种来说,由于来自于不同的育种机构的保存、繁殖和审定机构掌握标准的差别,或者申请品种本身未达到遗传稳定,都可能造成同名品种间无论在形态上还是在基因指纹图谱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给用基因指纹图谱验证也造成了困难。对于还没有达到遗传稳定就提请品种保护的品种,基因鉴定无法得到准确的指纹图谱。品种纯度和遗传纯合度将在根本上影响基因指纹图谱构建的效果。涉案品种中黄13和菏豆13,不同审定公告公告的形态特征和生理特性,都存在差异。
中黄13不同审定公告间性状差异表
审定编号 粒形 脐色 主茎(节) 结荚高度(cm) 株高(cm) 生育期(春) 分枝(个) 百粒重 亩产
国审豆2001008 圆形 褐 14~16 10~13 50~70 130~135 3~5 24~26 202.7
京审豆2002002 椭圆 褐 17~19 20 70 130~135 2~3 24~26 189.4
川审豆2005006 近圆 浅褐 12 11.4 55 122 2 24.8 162.5
菏豆13不同审定公告间性状差异表
审定编号 叶形 结荚习性 株高 分枝 单株粒数 蛋白质 脂肪 单产
国审豆2005012 椭圆形 亚有限 53.14 1.71 60.08个 41.84% 19.03% 14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