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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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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的通知

汴政〔2003〕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目的:
促进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防灾能力,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我市各项建设的顺利发展。
第二条 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三)《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四)《河南省消防条例》
(五)《河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豫公通 〔2000〕10号)
(六)《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国办发〔1995〕11号)
(七)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年)
(八)《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九)《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十)开封市城市现状有关资料
第三条 指导思想和规划原则:
突出消防工作自身特点,结合开封城市建设实际,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通过有效的组织体系和通讯网络,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装备和方法,有效地预防、减少和控制城市火灾危害,保证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群防与专业队伍相结合”、“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消防“快速、准确、通达、高效”的原则;坚持“超前性,导向性与现实性、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规划期限:
远期规划:1999-2010年
近期建设规划:1999-2005年
第五条 规划范围:
该规划覆盖和适用范围同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年)所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相一致。即开封市护城大堤以内及杏花营、边村两个组团,面积76.46平方公里。

第二章 城市消防发展目标

第六条 近期逐步达到消防法制基本健全,消防管理机制合理,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基本配套完善,全民消防素质明显提高,消防队伍技术装备良好、训练有素、战斗力强、保障有力、消防科技水平有较大提高,全社会预防、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大幅增强,基本适应开封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消防安全保障的需要。
第七条 远期建立一个完善高效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城市消防体系,全民消防意识普遍增强,消防科技和消防技术装备水平先进,消防事业的建设和发展达到全省领先水平。


第三章 城市用地消防分类

第八条 根据城市用地性质、布局结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保卫的需要,将城市用地划分为甲、乙、丙三类消防安全保护区。
(一)甲类消防安全保护区:首脑机关集中地区、重点文物建筑集中区、商业中心区、生产(贮存)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企业区、大型仓储集中区、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集中、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地区及其它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包括:
1.旧城区城墙内商贸中心区和铁北区的工业、仓储集中区。
2.铁南区的工业和仓储集中区。
3.西区市委、市政府等首脑机关集中区和石油仓库、木材仓库及工业区。
4.东区化肥厂及天燃气储配站等集中区。
5.杏花营铁南粮食、棉麻仓库及粮油加工企业。
6.郑杞公路连接线东端化学工业区。
(二)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科研单位集中区、大中专院校集中区、高层建筑集中区以及生产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工业企业区。
包括:1.西区中部和西北部大中专院校及高层建筑集中区。
2.旧城区东北部高校区。
3.东区西部工业区。
4.边村组团火电厂和工业用地。
5.杏花营组团商贸高层建筑区。
(三)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甲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以外的其它城市用地。


第四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规划

第九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安全通达、迅速高效的原则,将消防重点对象、消防设施、消防(队)站等消防要素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统一安排,以利于城市消防监督管理和消防资源的配置。
第十条 凡保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原料及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或将同类型的工业企业组织在一起,在远离城市的地区建立新工业区。工业区与居民区之间要有一定的安全距离构成防护带,并加以绿化,布置工业区应注意交通便捷,并靠近水源以满足消防就近取水的要求。
(一)为有利于开封市化学工业的发展,在郑杞公路连接线东端规划占地30公顷的化学工业区。
(二)保留东区南部化工工业用地,可安排旧城小片搬迁化工企业。
(三)规划在铁南区西南部和东南部城市边缘地带安排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区。
(四)规划在杏花营安排粮油加工及贮存用地。
(五)近期内需搬迁出旧城区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企业有化工三厂、化工四厂、化工五厂、化工六厂、泡沫塑料厂。
(六)远期需外迁的单位有:科达化工厂、东风化工厂、化学溶剂厂、化工七厂、塑料化工厂、染料化工厂、顺河化工厂、龙亭化工厂、电镀化工厂、富兴化工厂、黄河化工厂、永兴福利化工厂等12处工厂和单位。
第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危险性大的仓库,应布置在远离城市人烟稀少的独立安全地带,避免在运输时穿越城市市区。
(一)规划在铁南区的开尉公路以西,郑杞公路连接线以南为化学危险品仓库区。
(二)铁南区现有仓储用地原则不动,在开杞连线东部城市边缘地区设易燃易爆物资仓库。
(三)搬迁铁北区人员稠密地区火灾危险性大的仓库。
第十二条 油库要远离城市居住区和重要公共设施,应建在地势低洼处,设置隔离地带,满足GBJ74-84《石油库设计规范要求》。严格控制单位内油库建设,不得任意扩大库存容量。
第十三条 城市加油站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合理布局,坚决取缔各单位小加油点。
(一)城市加油站网点布局既要方便加油又不影响交通,尽可能靠近城市主要干道和城市的出入口。
(二)在建成区的加油站不宜多设点,如必须设点,每个站的总容量不超过150立方米,油罐必须采用直埋地下罐。
(三)取缔散布在城区中的流动加油车。
(四)积极推广密闭卸油装置,既节省油耗,又利于防火安全。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必须远离城市、居民区、村镇、军事设施等,站址应选择在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必须避开断裂带等易受灾害地段。在总平面布置时,必须严格分区布置。储罐区应布置在站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选择通风良好地点单独设置。
第十五条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位置,严禁在输油、输送可燃气体的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应符合TJ2-79《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城市燃气区域调压站应设置在居民区的街坊绿地等用气负荷中心安全地段。当设置在街坊内或人流量大的场所时,其四周应设置隔离围墙。
调压站应尽量采用地上式,如受条件限制采用地下式时,要有可靠的通风措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电力网规划建设中,合理留出安全供电走廊。
(一)110千伏线路在野外部分采用梯形焊塔时,其高压走廊应不小于37米,在市区部分宜采用多回同杆窄基铁塔,对建筑物的风偏距离可为4米。
(二)220千伏高压送电线路,应采用相应要求的铁塔,其高压走廊宽度不宜小于53米。
第十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根据使用性质,符合一级、二级耐火等级,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十九条 城市中现有耐火等级低、建筑密集、消防通道不畅、消防水源不足的老城区、棚户区,必须纳入城市近期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逐步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一)结合城市改造规划,本着“加强维护,合理利用,统一规划,调整布局,量力而行,逐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改善消防条件。
(二)对于长条形棚户区和街道,宜每隔100至120米开辟和拓宽防火通道,其宽度不应小于6米。
(三)对于大面积的方形易燃棚户区,可划分防火分区,分片改造,每个防火分区占地不宜超过2000平方米、各分区之间留出不小于6-8米的防火间距。
(四)结合区域内给水管道改造,积极改善消防给水设施。
(五)加强维护管理,消除火险隐患。
(六)严禁在人口稠密的棚户区建设火灾危险性大、易燃易爆的工厂、仓库,现有的必须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城市内应合理布局道路、公园、广场、绿地作为次生灾害引发火灾所需防火隔离地带,应充分利用现有和规划建设的公园、广场、体育场及大中专院校的操场,与护城大堤、宋外城遗址、城墙三道防护绿带共同构成点、线、面相结合的城市防火避难疏散体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建筑建设要严格遵守GBJ98-87《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严禁在地下建筑内设置有易燃易爆危险的车间和仓库,地下建筑内严禁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 改善文物古迹的周围环境,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留出防火间距,在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内严格保持原貌、风格、环境,未经文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任何与保护文物古迹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改变和破坏历史形成的格局和风貌,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高大古建筑应有避雷设施。国家级古建筑至少应有一个室外消火栓。结合古建筑整修加固,改善古建防火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内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确定其设置地点和范围,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消火栓的使用。


第五章 消防站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站是保护城市消防安全的重要公共设施。城市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起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原则。城市消防站的布局、选址、规模和技术装备应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用地消防分类、消防站责任区面积,结合城市道路、河流、自然界线,将市区划分为16个消防责任区,规划2010年市区建成消防站16处。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夷山大街以西,金耀路以北新建现代化的高层消防指挥中心,含特勤消防站1处,规划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改建铁南区五一路南段路东五一路消防站(原消防三中队)为特勤消防站,用地面积9743平方米,并按标准进行改造、完善。
第二十八条 规划建设标准型普通消防站9处,其中新建5处,保留4处。
(一)保留位于旧城区自由路中段路北自由路消防站(原消防一中队),用地面积2763平方米。
(二)保留位于东区新宋路东头路北新宋路消防站(原消防二中队),用地面积8539平方米。
(三)保留西区西环路以西,晋安路以北西环路消防站(原消防四中队),用地面积7282平方米。
(四)保留北环路中段路北北环路消防站(原消防五中队),用地面积16949平方米。
(五)新建位于铁南区黄河大街以西,郑汴公路以北郑汴路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六)新建位于西区金明西街以东、宋城路以北宋城路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七)新建位于铁南区开杞联线以东文庄消防站,用地面积2500平方米。
(八)新建位于杏花营陇海铁路南部杏榆路以东,杏六路以南杏花营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九)新建位于边村新宋路中段边村消防站,用地面积420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规划新建小型普通消防站5处。
(一)位于东区花园路以西,苹果园北路以北苹果园消防站,用地面积1050平方米。
(二)位于杏花营陇海铁路北部杏榆路以东,杏二路以南,杏花营北消防站,用地面积1500平方米。
(三)位于旧城区演武厅街以西、铁北街北部铁北街消防站,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
(四)位于旧城区铁塔一街路北铁塔一街消防站,用地面积918平方米。
(五)位于旧城区龙亭北路路北西北湖消防站,用地面积700平方米。
第三十条 规划在北环路原消防五中队以东建设消防培训中心和训练中心各一处,用地面积共2000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消防站建筑应按照GNJ1-81《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并按基本抗震烈度八度进行设防。

第六章 消防供水规划

第三十二条 消防水源采用城市供水系统提供的自来水和城市可供利用的地表水。
(一)开封市供水规划由中心供水系统(一水厂、二水厂、三水厂、四水厂)和杏花营供水系统构成,规划总供水能力达到80万吨/日。
1.完成一水厂改造工程(达到25万吨/日,占地面积6.4公顷)。维持二水厂(2万吨/日,占地面积1.3公顷)。完成三水厂降氟改水工程(达到30万吨/日,占地面积10公顷)。
2.新建北郊四水厂(20万吨/日,占地面积10公顷)。
3.新建杏花营五水厂(3万吨/日,占地面积5.7公顷)。
(二)城市供水管网形成环状供水结构,在合理确定的水厂供水区域内,沿主次干路敷设相应的供水干支管,并对现存管网进行完善改建,形成高效安全的供水系统,2010年全市供水管网总长度达到560公里。
(三)在城市的规划建设新区,给水管道的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最不利点市政消火栓压力不应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 1.5公斤/平方厘米,其流量不应小于15升/秒。对于现有城市供水管道,在规划中,应密切结合城市改造,满足生产、生活消防最大用水量的要求。
(四)消防用水管道的流速既要考虑经济,又要考虑安全供水,铸铁管道消防流速不宜大于2.5米/秒,钢管的流速不宜大于 3.0米/秒。
第三十三条 市政或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应有一个直径为150毫米或100毫米和两个直径65毫米的栓口。市政或室外消火栓应沿城市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消火栓距道边不应超过2米,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米。
新建设区的消火栓应按照标准配套建成,已建成区要每年新增210个消火栓,重点建设没有消火栓的街道,注重更新和维护,2010年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145公顷的湖面及其周围绿化用地严禁填占,设置环形车行道,完善消防取水设施,满足就近取水需要。规划建设地面取水点8处。
1.规划在包公湖东湖东侧朱雀广场处和西湖东北角迎宾路中部及包公祠北分别设置地面取水点。
2.规划在杨家湖清明上河园处和龙亭公园南门、东门处分别设置3处地面取水点。
3.规划在西北湖文昌后街处设置地面取水点1处,并修建环湖消防通道。
4.规划在阳光湖西岸临内环路设置地面取水点1处。
第三十五条 在面积较大严重缺乏消防用水的棚户区,应建设临时消防蓄水池。容量宜为100立方米-300立方米,水池之间的间距宜为200米-300米,并采取相应防冻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铁南供水低压区,规划建设地区供水加压站一座、规模2万吨/日。


第七章 消防通信规划

第三十七条 逐步建立起现代化、系统化、网络化的消防通信调度指挥系统。实现报警快,接警迅速,调度准确,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受火警采用集中接警和分散接警相结合的有线通信系统,并能在同一时间内,同时受理同一市话分局用户报来的两起火警,有线通信系统采用程控调度交换技术。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任何地区出现火警时,都能通过有线电话将火警迅速报到消防支队和责任区消防中队。
(二)城市每个电话分局至消防支队调度指挥中心至少设两对119火警电话专线,至附近消防中队设两对119火警电话专线和两对通信专线。消防支队调度室至各消防中队通信室设一对调度电话专线和一对指令回线。
(三)一级消防重点保护单位和商业中心的街道,设置定点专线报警、电话或自动火灾报警设备。
(四)消防支队调度指挥中心与市政府及公安、交警等部门设两对电话专线,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等部门之间设一对电话专线,与企业专职消防队设两对电话专线。
(五)消防支队调度室应配备一台50门-100门119火警电话调度台,消防中队通信室应配备一台10门-16门119火警电话调度台。
第三十九条 规划2000年实现无线通信三级组网。
(一)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无线受警台一台及有、无线汇接设备一台。
(二)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基地无线台2台和基地无线台的定向、全向天线塔系统。消防中队通信室应配备固定无线台一台。
(三)消防支队通信指挥车应配备车载无线台2台,便携无线台2—4台;消防中队通信车应配备车载无线台一台,便携无线台2台;每辆消防车配备便携无线台一台,声控头盔台3-4台。
第四十条 配备图像传输系统,实现火场和调度室之间的文字、图表资料和火场实况的传输。
(一)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和消防通信指挥车应配备无线真迹传真机各一台。
(二)消防通信指挥车应配备2-3路火场开路电视传输设备,保证图像清晰、色彩鲜明、伴音明亮、工作稳定。
第四十一条 逐步实现计算机控制处理通信系统,通过有线通信、无线通信和图像传输等网络,对火警信息进行采集、处理、传送、存储和输出等,完成消防通信指挥功能,处理火警时间应不大于30秒钟。
(一)建立完善的消防数据库,储存消防支队、中队责任范围、道路名称、水源设施、重点保护单位灭火作战计划,化学危险品性质等有关数据。
(二)计算机主机采用双机工作制,除满足计算机系统的功能外,还应具有多用户、多任务、远程传输和汉字功能。
(三)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主机2台、显示器不少于3台和打印机1台。消防中队通信室设置远程中队终端,在主机控制下执行任务。
第四十二条 采用GPS车辆动态管理系统,将消防车辆的各种状态及时反馈到消防通信指挥中心,使调度员在火警受理时全面掌握,科学调度灭火力量。
第四十三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火警嘹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

第八章 消防车通道规划

第四十四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是指能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和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建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小区(组团)和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应有相应的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六条 消防车道应避免与铁路平交,如必须平交,应尽量正交,必须设置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道路上空遇有桥梁、隧道、立体交叉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街区内消防车通道中心线间距不得超过160米。
第四十八条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米×15米。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五十条 城市旧城区内狭窄、弯曲大、消防车通行困难的道路,应按规划逐步拓宽、取直。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筑应严格按照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GBJ45-8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消防车通道。
第五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运输应避免穿越城市,可通过城市外围道路与公路网联接。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天然水源充足地带,设置环形消防车通道。
(一)规划包公湖环湖路红线宽度20米,包公湖中路红线宽度40米。
(二)规划龙亭湖环湖西路红线宽度30米,环湖东路红线宽度25米。
(三)规划修建西北湖环湖路,红线宽度12米。
(四)规划内环路红线宽度35米。

第九章 消防装备规划

第五十四条 消防装备是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辆,随车器材及个人救护装备,配备消防装备应当达到保证消防装备的数量和功能能够满足灭火救援的需要,并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防员免受火灾和其它灾害事故的伤害。
第五十五条 普通消防站装备的配备应适应本责任区内一般火灾和抢险救援的需要。特勤消防站的装备配备应适应扑救和处置特种火灾和灾害事故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消防站消防车辆、消防人员防护器材、灭火器材、抢险救援器材及通信装备的配备应严格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特勤消防站应按实际情况选配特种车辆。

第十章 城市消防安全重点保护规划

第五十七条 城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包括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大的单位。应对其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消防监督检查机构应划分管辖范围,分清责任列入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严格按照《消防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章 特殊消防规划

第五十九条 城市在地震、战时、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的消防应急措施和人员疏散,应按照城市防灾专业规划实施,制定多种救人、救火和紧急避险的方案。
第六十条 现有可能造成重大火灾或爆炸事故的地震次生灾害源,应逐步迁往市区以外的安全地带。
第六十一条 新建生产、储存和大量使用易于产生地震次生灾害的企业和设施,应选择在对抗震有利的地段。
第六十二条 消防指挥中心、训练中心、培训中心和消防站应按照城市地震基本烈度提高一度的设防要求进行建设,并选择在对抗震有利的地段,保证地震时消防人员、车辆、设备的安全。
第六十三条 为了消防队伍能在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发挥抢险救灾突击队作用,应结合常规消防装备,配置一定数量的扑救特殊火灾和抢险救灾的特勤器材,保证消防物资储备。
第六十四条 结合开封市的特点要加强对文物古迹的抗震加固工作,并与文物保护原则相一致。
第六十五条 为保证战时消防系统正常工作,需建消防人员掩蔽部2500平方米(3m2/人计),消防车库4500m2)65m2/台计)。

第十二章 社会消防组织规划

第六十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加强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是企业消防的主要力量,是城市消防队伍主力之一。
(一)企业专职消防队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进行建设,符合条例规定的新建企、事业单位应同时建设相应的专职消防队。
(二)现有的化肥厂、火电厂、制药厂、卷烟厂、火柴厂、石油仓库、棉麻仓库等七处专职消防队应对照标准,改善装备,加强消防监督,确保企业防火安全,积极配合城市公安消防工作。
(三)规划在开杞公路连接线东端化学工业区建立化工专职消防队。
(四)规划在铁路系统建立专职消防队,确保国民经济大动脉的畅通。
(五)规划在东区护城堤外市天燃气储配站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六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是一支群众性的,不脱产,遍布城乡的重要消防基础力量,城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均应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协助本区域、本单位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好消防设施、器材,积极参加协助扑救火灾,保护好火灾扑救后的现场等。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三章 近期建设规划

第七十条 近期建设安排以2005年城市发展规模为依据,并与远期规划相结合,为实现远期规划创造条件。重点解决城市消防工作发展中的主要矛盾,优化城市总体布局,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装备。
第七十一条 规划2005年前完成新建工程7项。
第七十二条 规划2005年前完成改建项目3项。

第十四章 实施措施


第七十三条 广泛宣传城市消防规划,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建立公民参与和监督机制。
第七十四条 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健全各级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消防主管部门应不断完善各种管理办法和细则,使消防规划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合理、严密。
第七十五条 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消防设施和装备的科技含量,研制并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鼓励和支持消防科技工作,加大对消防科技的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备,使之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七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七十七条 对消防规划执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七十九条 城市消防基本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十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八十一条 城市各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十二条 逐步完善消防教育培训体制,建立健全职工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手段,普及消防知识,报道先进经验和火灾教训,增强全民消防意识。
第八十三条 逐步增加消防事业的财政投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消防安全保障的需要。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划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三部分组成,批准后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划自批准之日起实施,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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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重)烧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外贸部


轻(重)烧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试行)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轻(重)烧镁配额招标的范围包括下列四种:商品名称
1、天然碳酸镁(菱镁矿)
2、熔凝镁氧矿(电熔镁)
3、烧结镁氧矿(重烧镁)
4、碱烧镁 (轻烧镁)
在具体招标时,统称为轻(重)烧镁出口配额招标。
第三条 成立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轻(重)烧镁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轻(重)烧镁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轻(重)烧镁配额招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条 投标资格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并加入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取得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镁制品分会会员资格的进出口公司、生产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轻(重)烧镁出口经营权,并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外商投资企业(限于自产产品范围)。
3、凡在1992年7月至1994年3月对原苏东国家(包括朝、蒙、老、越)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易货出口实绩的企业,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有权参加该项配额商品的投标。
只要符合上述三条中的一条,即可参加投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第七条 轻(重)烧镁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含各类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轻(重)烧镁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供需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分批进行招标。
如遇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八条 轻(重)烧镁招标次数,原则上定为每年两次。第一次在每年的11月份,招标下一年度的配额数量,招标数量约占轻(重)烧镁年度配额招标总量的80%左右,第二次在当年的7月左右,招标数量约占轻(重)烧镁年度配额招标总量的20%左右,配额当年有效。
第九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轻(重)烧镁出口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轻(重)烧镁的配额数量和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四、审核《标书》(评标)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审标的依据:
1、投标资格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投标价格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的企业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
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4、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出口非本企业生产产品。
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只限于出口自产产品,因此对其投标数量应限制在本企业的实际生产产量之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标数量最高不得超过外经贸部的批准核定的出口规模。如发现参加投标的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出口非本企业产品行为,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全部符合上述各项审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数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数量,按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的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取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使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轻(重)烧镁中标配额保证金收款凭证》。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发证机关留存一份,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3、在最后一次领证时,预付的保证金才得以全部冲销。
第十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轻(重)烧镁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一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距配额有效期限三个月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配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轻(重)烧镁出口配额转让证明书(代手续费收款凭证)》和《轻(重)烧镁出口配额受让证明书》。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其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的配额,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的部分保证金。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三个月以上的,退还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委员会将按其上缴配额数量/中标配额数量的比例,冲减该企业的中标数量。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结汇水单、合同、发票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轻(重)烧镁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细则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生效实施。由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按法办事,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赔偿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于应由自身负责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的首长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颁发证照;

(二)免除、改变法定义务;

(三)确认权利;

(四)保护人身权、财产权;

(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测、抽查、抽验、检验、审验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以及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进行仲裁的争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仲裁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行政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标志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明。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

申请事项属于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获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需要保护,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二)现场检查应作记录,并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阅核、签字;

(三)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个人隐私,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泄露;

(四)检查中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测(验)的,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数量、频次和要求进行。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登记、出具收据,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样品(正常损耗除外),并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当勘验现场。行政机关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送达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决定,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五)作出决定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办案人员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人决定;分管领导人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机关领导人集体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的,法制机构应依法及时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经法制机构审核,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和法定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时,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议。执法责任制评议情况,作为依法任免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违法或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做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同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人民政府自行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同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应对其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确认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同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纠正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对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有关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三十日内纠正,或者由人民政府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规范性文件违法,经审查确属违法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者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纠正。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并按规定的期限报送执行、纠正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成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五)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执法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自执法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停止上岗执法、不准升职升级、给予行政处分、注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单位等: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举报行政执法中的违法问题,或者对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违法人员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

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应当责成执法违法人员所在单位限期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及时依法查处执法违法的责任人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