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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49:48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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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废止)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2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二日
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为了更好地利用国内外资金技术,加快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推进全市工业化进程,对进入开发区的外商(含本市以外的国内客商)投资项目,除实行《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外,还实行以下优惠办法:
一、土地优惠
第一条 土地划拨。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项目,其生产所需用地按不同的标准在生产区内划拨供应。
l、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每投入100万元,提供一亩土地。
2、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或国家级新产品以及获得发明专利的项目,按实际需要提供土地。
3、留学归国人员创业项目,按实际需要提供土地。
第二条 土地优惠租赁。投资项目的生产及生活用地,可根据外商意愿租赁使用。租赁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租赁土地的企业,因产权变更或企业清算等原因,需处置地面建筑物时,原租用的土地既可由新的企业产权人继续租用,也可以按土地开发的成本价出让给企业产权人。
第三条 土地优惠出让。在开发区购买土地投资工业项目,其所需土地均按土地开发的成本价进行出让。
二、厂房及生产配套设施的优惠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按本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依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在接受有关部门质量监督的情况下,自建厂房设施,涉及的有关费用属行政性收费全部免收,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五条 鼓励投资商独资或合伙投资经营开发区内厂房及生产配套设施,并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1、建生产经营用房和仓储用房,可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优惠取得土地使用权。
2、在开发区总体规划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符合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自主选择设计方案,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单位,自行与租赁方商定厂租房租。
3、免收厂房及厂区内生产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及经营中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各种事业性收费。
4、可选择与开发区合资经营的方式。开发区以土地及其开发费用作价入股。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一条有权享受划拨土地的项目,经营期十年以上,如果外商暂无力或无意投资建设厂房,可由开发区按照项目要求进行建设,租赁给外商使用,其租赁费按十年收回建设成本进行计算。
三、税收优惠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依据税率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前五年由市财政全额列支扶持,后五年按50%列支扶持。国家规定的所得税减免年限和税率包含在上述优惠政策内。
第八条 企业再投资扩大生产规模的,新增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由财政全额列支扶持两年。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达到当年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仍按本办法第八条列支扶持。
第十条 从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企业依照税率缴纳的增值税,由财政按12.5%列支扶持五年。其中产品出口、高新技术、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扶持六年。
第十二条 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地方留成部分,经营期内由财政按50%列支扶持。
第十三条 内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税和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均按0.5元/平方米·年征收。
四、配套服务
开发区管委会竭诚为外商搞好以下服务:
第十四条 在外商提供必要的申报材料后,为外商办理开业申报、验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图章刊刻及证照年检工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办理房屋建筑的报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协助接装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进厂。
第十七条 协助办理有关产品出货所需的各种许可文件及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优化开发区投资环境,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给外商发放“绿卡”,建立检查许可、规范收费等制度。做到“六禁止”,即: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禁止向企业收取和摊派不合理费用;禁止利用职权向企业索取好处;禁止在办理公务中设置关卡;禁止以不正当理由无偿占用企业产品和要求企业承担额外任务;禁止随意到开发区企业检查、参观。
第十九条 协助企业搞好员工培训,培养高素质的员工。协助招聘企业所需各类人才。
第二十条 协调搞好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维护开发区内的治安环境,确保外商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外商,在享受本优惠办法的同时,享受国家及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市范围内到开发区投资者,按本办法同样实行优惠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宜春市工业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今后如遇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将根据新的国家政策及时予以调整。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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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12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6年12月30日)


(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李汉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梁国海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一、任命于千(女)、穆红玉(女)、李健、袁庆祥、陈玉栋、张兵、王云河、江南岗、柴庆生、刘吉恩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陈为典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三、免去柯汉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气象局


陕西省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细则
陕西省气象局


(2000年9月8日经陕西省气象局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地、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防雷减灾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电装置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指导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网建设。
(三)按国家规定负责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的有关管理工作;组织对安装使用的防雷电装置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防雷减灾工作的规章制度建设,归口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执法。
(五)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鉴定工作。
(六)组织雷电防护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负责防雷电知识的科普宣传。
(七)承担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央驻陕机构、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必须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其他建设项目及设施的防雷装置应按行业防雷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智能大厦应实施综合防雷工程设计。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电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其它建设项目及设施的防雷电装置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承担。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
交付施工。
第七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必须提出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接受活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进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电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专业防雷减灾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由被委托单位签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防雷电装置检测
第十条 省、地(市)、县三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计算机场地和易燃易爆场所安装的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防雷电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检查和维护防雷电装置,并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防雷电检测机构备案,接受定期检测。
防雷电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电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制度。《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防雷电装置安全性能经检测合格由检测机构签发合格证。
各检测机构不能超出省气象主管机构在资质认证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实施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开展防雷电装置检测,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按《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组织对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资质认证。
申请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征得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制定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负责评审全省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机构的乙、丙级资质;初审全省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机构的甲级资质。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专业施工乙、丙级资质的机构,应征得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 防雷电装置检测资质证年审时,由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准。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证年审时,由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对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的从业人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予以资格认证。

第五章 其它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装使用的防雷电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生产、销售防雷电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的调查与上报工作;省、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雷电灾害的统计上报;省、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邀约负责组织对雷电灾害的鉴定工作。受灾单位、个人和有关部门应积
极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行政执法,按属地化原则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和组织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八章的规定,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要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