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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建设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59:07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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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建设的决议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建设的决议
(2003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情况及加强公共卫生工作意见的报告。会议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疫情,市人民政府在省、市委的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发动群众,应对得当,工作落实,经过全市上下特别是广大医务人员的共同努力,有效地控制了非典型肺炎在我市的传播,取得了我市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阶段性胜利,保护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受到全市人民的充分肯定。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复杂性和反复性,牢固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继续加强领导,进一步落实和完善防范措施,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群防群控,严肃纪律,明确责任,扎实工作,夺取抗击非典型肺炎的最后胜利。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加强公共卫生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文明程度,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发展具有公益性、社会性、公平性的公共卫生事业,是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指导,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高度出发,坚持把发展公共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落实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改善公共卫生服务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所提出的要求。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保障措施,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要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公共卫生工作的落实。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大监督工作力度,认真检查关于公共卫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和地方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公共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加强公共卫生工作奠定了法制基础。当前,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明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保证各项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总结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经验,深化改革,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体制。建立公共卫生目标管理系统,做到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目标明确,责任到人;建立突发公共卫生预警机制,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畅通、准确的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疾病信息网络;建立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应急救治体系,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治物资、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建立公共卫生特别是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财政保障措施,优先保证农村和城市中困难群众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基本防治需要。

三、增加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建设

  公共卫生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各级政府要加大公共卫生事业经费的投入,逐步改变公共卫生设施落后的状况,使公共卫生事业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要改善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好公厕、垃圾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加强水环境的保护和污水的处理,特别要重视和监督对有毒有害污水、废弃物的排放和处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加强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群众基本卫生服务需求;加强农村卫生组织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步伐,建立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卫生服务体系和医疗保健体系,

  提高农民医疗保健水平;加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心血站和传染病、职业病防治等机构的建设,按照经常性预防和突发性事件处置的需要增添仪器设备,保障必要经费;加强医疗急救中心和妇幼保健等工作;加强公共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四、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公共卫生水平

  要完善组织机构,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具体措施,坚持不懈地抓好群众性、社会性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革除危害健康、污染环境的陋习,逐步形成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的良好风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有步骤、有重点地对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污染环境的问题,饮食摊点、夜市排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问题等,综合运用教育、法制、经济、行政等手段,集中力量逐项整治,并加以巩固和规范,逐步提高城市的管理水平和卫生水平。

要广泛开展卫生健康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发动群众从现在做起、从自己做起、从身边做起,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生活方式,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要注意抓好爱国卫生的基础工作,充分发挥单位、社区、村镇等基层组织的作用,落实“门前三包”,开展灭“四害”活动,清除卫生死角,推进“清洁武汉,美化家园”活动向纵深发展,共同创造优美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

五、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依法强化公共卫生管理

  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各组织、单位和全体公民自觉履行法定的公共卫生义务;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卫生法制宣传教育力度,无偿地开展公共卫生公益性宣传;教育部门要在学校开设公共卫生教育和法制教育课程,增强学生公共卫生意识和法律意识。

  要加快公共卫生事业的立法步伐,认真研究和加强公共卫生工作中带有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制定地方性公共卫生法规和政府行政规章,推进公共卫生事业法制化。各级政府要运用法制手段管理好公共卫生事务,认真贯彻《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加强公共卫生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和监督,对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为坚决予以追究。要加强公共卫生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工作需要。要加大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执法力度,强化对食品卫生和安全的检查,依法取缔无证饮食摊群,严肃查处无照生产经营食品和生产经营劣质食品的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加重处罚;依法制裁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城市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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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6年12月09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司法解释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司法解释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第四条司法解释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及时解决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司法解释文件的工作。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执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条司法解释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立司法解释项目;

(二)调查研究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

(三)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提交检察长审查,决定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

(六)检察长签署发布。


第八条司法解释文件采用“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统一编排文号。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要来源是: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请示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交办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各厅、室、局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提出的;

(四)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制定或者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请示或者报告,应当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归口办理。在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的报告中,应当载明报请解释的问题、本院检察委员会意见,并附送有关案例和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决定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于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应当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司法解释或者不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不予立项,并将原因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已立项的司法解释问题,应当抓紧调查研究,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司法解释。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问题或者情况有变化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初步的司法解释研究意见。


第十五条制定司法解释,应当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法学专家的意见。需要征徇意见的,应当具函说明情况和要求,并注明答复期限。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商请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所作的司法解释同其他部门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分岐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文件形式对下颁发,并及时登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或者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司法解释因相关法律的制定、修改、废除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而自动失效。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原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司法解释文件定期进行清理。对需要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参照制定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通过建立完善机构审批公示公告制度、考核和分级管理制度、从业行为规范承诺制度、违法违规机构“黑名单”制度、业务范围增减核销制度等方式,积极构建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有效结合的监管体系,有力地推动了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技术服务质量的提高,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作出了应有贡献。同时,也暴露出个别地区和单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不完善,服务行为不规范,从业人员综合素质、服务质量和水平不高,技术服务收费不规范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推动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健康规范发展,充分发挥对安全生产的技术支撑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及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创新方式,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体系

各地区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以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为抓手,总结新经验、研究新情况、谋划新方式,切实加强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机构设立公开透明审批、服务质量定期评估与考核、报告随机抽查、机构分类监管、申诉投诉争议处理、优秀专业服务机构评选等制度。同时,积极争取和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专业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要创造性地开展监管工作。通过采取联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集中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监督检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查找问题与帮助机构整改提高相结合的方式,大力推动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

二、依法行政,切实规范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资质审批工作

一是必须坚持依法审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审批工作中,要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中介机构分开”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公示和公告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严格审批程序,做到资质审批公开透明,不得降低标准和条件。二是必须坚持依法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工作,不得以专业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来代替政府安全监管、监察职能,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评价机构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有偿评价和检查。三是必须依靠各方面力量,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要采取专业管理部门监管与资质管理部门监管相结合、分级管理与属地监管相结合、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等方式,进一步加大对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资质的监管力度。要充分发挥专业管理部门在专业服务机构技术能力审查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对于特殊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要注重依靠该行业或领域的国有大型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为依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切实提高专业技术服务质量和效能。

三、强化责任,依法规范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

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安全标志认证等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和认证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和安全认证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在专业技术服务活动中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的技术服务报告,擅自更改、简化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程序及内容,以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其他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在业务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以及欺诈、刁难服务对象等,引起社会公众和生产经营单位不满意的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一经查实,要依法依规从严、从快处理。

四、强化教育,切实加强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建设

各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要紧密结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和实施,安全生产急需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的要求等,强化业务培训,加强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要加强从业人员的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从业人员诚信建设,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不采取欺诈、恶性竞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做到廉洁自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经济犯罪行为,自觉贯彻社会主义荣辱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各地区要采取积极政策措施,吸引各行业优秀专业人才参与到安全评价、安全标志认证等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中来,扩大专业人才队伍,以确保在专业人才和专业技术能力方面达到资质准入要求,努力建设专业化、正规化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队伍。

五、严肃追究,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日常监管,实施动态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时,要把安全评价报告质量和安全标志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要开展对安全评价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将机构行为规范、服务质量、发挥支撑作用情况作为检查与考核的重要内容。凡是不再符合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严格事故查处,加大责任追究。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在查处事故时,要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有关预防事故和安全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失实等严重问题的,要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监机构发现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六、畅通渠道,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通过网络、报刊、公告等方式,主动公开办理程序、标准、管理制度等,安全评价、安全标志等专业服务机构要主动公开有关资质许可证照、业务范围、收费标准、权利义务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对安全评价、安全标志工作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对群众来信反映、举报的事项,要采取积极态度,认真进行核查,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违法违规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要列入“黑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告。通过社会的广泛参与和监督,认真查找安全评价、安全标志认证等技术服务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抓紧制定、修订相关配套制度,努力推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