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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9:10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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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发挥蓄滞洪区的功能,减少分滞洪水淹没损失,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蓄滞洪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贮存和调蓄洪水的青甸洼、盛庄洼、黄庄洼、大黄堡洼、永定河泛区、三角淀、七里海、东淀、文安洼、贾口洼、团泊洼、大港行洪道、淀北等十三处低洼地区。
  前款规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安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蓄滞洪区的蓄滞洪运用,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关批准的分滞洪方案实施。分滞洪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关发布。
  分滞洪命令一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四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管理,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的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农业、乡镇企业、计划生育、公安、交通、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实施管理。
  第五条 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相协调。
  制定蓄滞洪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征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蓄滞洪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进行。
  第八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禁止修建阻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
  第九条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当避开洪水流路,选择较高地形,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形式。
  在蓄滞洪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当进行加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 蓄滞洪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建设项目,避免次生灾害发生。
  蓄滞洪区内现有的生产或者储存有毒、易爆等严重污染品和危险品的设施,必须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迁出蓄滞洪区或者转产经营,迁出前必须自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批准建设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在建未竣工的,应当停止建设;尚未开工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蓄滞洪区内人口的增长,限制向蓄滞洪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蓄滞洪区居民安全转移预案。
  安全楼和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上应当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线。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应当设置有线通讯和专用无线通讯两套通讯系统。有线通讯建设要纳入城乡电信网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讯建设,由各级防汛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防汛报警设施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和群众习惯设置,并将报警方式公布于众,确保报警及时有效。
  防汛通讯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拆除蓄滞洪区内的套堤、导流堤和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
用于救生的高地、旧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围堤的管理范围是从围堤内、外坡脚各向外延伸三十米;保护范围是从管理范围外沿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围堤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围堤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钻探、挖筑鱼塘。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蓄滞洪区安全设施。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档案。
  安全设施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应急安全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无线通讯、预警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蓄滞洪区的农业税原则返还,用于安全与建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在蓄滞洪区发展洪水保险事业。
  蓄滞洪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参加洪水保险。
  第二十条 建立防洪基金制度。防洪基金主要用于蓄滞洪区的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和因分滞洪淹泡造成损失的补偿。
  防洪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区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设施,是指为保障蓄滞洪区人民生命安全而修建的围村埝、安全台、安全楼、安全房、撤离路和购置的救生船,以及通讯、预警设备等避洪救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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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研究——以民事执行权为中心

周成泓
ZHOU Cheng-hong
(South 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摘 要]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它在本质上是行政权。执行权的配置有美国模式和法国模式,我国宜借鉴法国模式。我国目前的执行权呈分散状态,应当对其进行改革,建立统一的执行机构,实行执行权的统一化。

[关键词]执行权;民事执行权;性质;配置;统一化
ON the excecution right: take the civil execution right as the focus
Abstract: Execution right is a kind of state power, and is administration right in essence. As to the collocation of execution right, there are American mode and Gallo mode, with Gallo mode being the choice of our country. Till now, the execution right is still decentralized in China, so it is necessary to reform it. The method of reformation is to found an unified institution and thus carry out unification of execution right.
Key words: execution right; civil execution right; character; collocation; unification

执行体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改革的中心环节是执行权的配置及其运行。关于执行权,我国学者已有不少研究,但笔者感到已有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对执行权的定位仍存在问题,并且鲜有提及执行权的统一性的。笔者拟在本文中拟对此做一研究,以期对我国的执行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执行权的性质
关于执行权性质理论的分歧主要集种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说,其二是执行权的分权(工)问题。
(一)执行权的主体属性
关于执行权的主体属性,学界有三种观点:(1)债权人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是强制执行的主体,只是因为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债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而委托国家机关行使。(2)国家说。此说认为国家是强制执行的主体,执行权是国家统治权的一部分,债权人不得行使,仅得请求国家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3)折中说。认为执行权的主体虽为国家,但国家得将其让与债权人行使,而债权人又委托执行机关行使[1]。
上述三种学说,笔者赞同国家说,理由是:执行权是国家权力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依法享有执行权,代表国家进行执行活动,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债权人享有的只是执行请求权。债权人说和折中说都将执行权的主体用“委托”的方式在债权人和国家之间联系起来。然而,“委托”并不符合执行权运作的实际,事实上债权人和国家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委托的事实——如果说立法者制定法律是一种委托的话,那么,与其说这是债权的委托,还不如说是人民的委托。
(二)执行权的分权(工)
执行权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由国家统治权派生而来的。 那么,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执行权是否具有独立性?其性质如何界定?对此,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给出答案,学者们也是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关于执行权的国家分权(工)属性,目前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司法权说。此说认为,根据民事执行行为由法院实施这一现实,民事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故而民事执行权就是司法权。此说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居于通说地位[1]。(2)行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行和强制性的特点,这些都是行政权的特征,因而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3)综合性权力说。按照这种学说,民事执行权既不是单纯的司法权,也不是单纯的行政权,而是兼有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权力属性的一种综合性权力[2]。至于这种综合性权力中以何者为主,学者们又有不同的观点:司法行为本质说主张,尽管执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行为特点,但从整体上看,执行行为仍然是一种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本质说认为,虽说强制执行从本质来看并不是一种司法行为,但它与司法行为关系密切,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并行说则主张,民事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3]。
上述学说中,笔者以为,司法权说是我国传统的观点,是人民法院审执不分体制的理论基础。民事执行权与司法权存在某些相似之处,如均具有被动性、专属性等特征,然而,二者的差别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民事执行权往往是单向的,无论其作用对象是否同意,执行机关均可依职权做出影响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其次,民事执行权不是完全中立的,民事执行的任务决定了执行机关不可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持完全中立的地位,而是有所倾向,将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放在优先地位;再次,民事执行权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权力,其基本功能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因此,说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是完全错误的。至于综合性权力说认为执行权兼具二者的特征,其根据是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和运行的实际情况,而我国目前的这种执行权体制本身就是要改革的对象;并且,这种貌似公允的观点也未能真正揭示执行权的内涵。故而,这种观点是缺乏科学性的。此外,这种折中说也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难以真正揭示执行权的性质。
笔者赞同行政行为本质说,认为民事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理由如下:首先,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较之以民事审判行为,民事执行行为的特征有:第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争议;第二,对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只可以执行,而不能进行实体性审查,更不能变更执行内容;第三,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性;第四,执行行为的价值取向是效率,至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内容是否公正在所不问。由此可见,执行权已经具有了行政权的基本属性,如主动性 、 单方面性、强制性等。其次,执行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特殊之处有:第一,执行程序的启动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具有被动性,这一点是由当事人的处分权所决定的,这与行政权行使上的主动性不同;第二,执行权的行使主体具有多元性,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等都可以成为行使执行权的主体,这是目前世界各国的通例,这与行政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行使不同;第三,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或争议不能由执行机关自己处理,而只能提交审判机构予以解决,而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可以由行政机关解决。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首先,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其次,从行使与内容上看,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但它又与一般的行政权有所不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与司法权的关联性。
二、执行权的权能划分及其行使主体
民事执行中可能牵涉到的权力有三种,人们谓之为“执行三权”,即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上面我们已经将民事执行权定位于行政权,所以民事执行权只是指这里的执行实施权,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属于司法权,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主题。
(一)执行权的行使主体
概观两大法系国家的执行体制,其执行权的分配有两种模式。其一为美国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执行官(sheriff/marshal)设于法院外部,州执行官一般由选举产生,掌握执行中的行政权——执行权,司法权仍由法院的法官行使。联邦司法系统也设立了联邦执行官署,由总检察长领导,联邦执行官署的最高领导为执行官总监,由总统根据参议院意见任命,每个联邦司法区设一名执行官,由总统根据参议院意见任命,执行官总监和执行官均是行政官员,行使执行权[1]。其二是法国模式。法国的执行权由法院内部的两个机构——执行法官和执达员分工行使。法国于1972年规定了执行法官制度,但直到1993年才正式实行,据此,将执行案件规定为执行法官专属管辖案件。执行法官是专门处理执行纠纷的法官,而非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人员,执行案件由执行官负责具体执行[2]。
前述美、法两种模式,从形式上看有很大差别,甚至是对立的。但这只是一种表象,撇开形式上的差别,我们可以看到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将司法权赋予法官,行政权则赋予行政人员,权力与掌握权力的人员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从理论上讲,在重构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时,美、法两种模式都是可以选择的。然则究竟应当选择哪一种呢?笔者的回答是:根据现实的需要来决定。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所言:“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最重要的推进也许就是从以分析性态度转向以功能性态度对待法律”[3]。“着重点已经从戒律的内容转向实践中戒律的效力,从救济是否存在转向为实现该戒律的设计目的而设立的救济能否获得以及是否生效”[4]。以下笔者就以这种“实用主义”的方法作为我们分析、解决问题的指导思想。首先,如果循美国模式另设执行机构,则需将法院中的执行员全部分离出来,另行组建一个行政机构专司执行。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这样做的成本颇为高昂。除了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外,这种变动对整个司法体制的冲击也是巨大的。此外,这种变革还会产生其利益受影响之人的心理上的剧烈振荡,这些振荡将会成为变革的巨大阻力。因此,美国模式不宜效仿。反之,如果选择法国模式的话,因为同现有体制冲突不大,需要做的只是将执行员的权力作定量删减,将其转归一般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或专司执行裁判的执行法官(这种法官仍可置于民庭中)。因此,采取法国模式,无需作外部机构调整,只需要对法院内部职能进行区分。由此可见,较之以美国模式,法国模式更能与我国现行体制相接合。不过,采取法国模式还牵涉到一个棘手的问题:严格区分法官和执行员,并确保法官的任职要求高于执行员,相应地法官的法律保障和物质待遇也好于执行员。从我国《法官法》来看,其第50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对执行员 的法律地位、任职资格、物质待遇、法律保障等的规定仍是语焉不详,实践中不好操作。但克服这个困难并不算太难,正如我国有《法官法》和司法资格统一考试一样,我们也可以考虑制定《执行官法》,实行执行员统一考试。
(二)执行权的权能划分
至于执行权包括哪些具体的权能,笔者以为,有如下几项:
1.财产调查权
在强制执行中,执行员可以自行调查或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进行调查和调查受阻时,执行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和可能隐匿财产的住所;查看被执行人的财产帐簿;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等。
2.采取强制措施权
执行员根据调查的情况或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应及时制发替代履行命令,或责令被执行人不得为一定行为或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
3.执行财产处分权
执行财产处分权是执行工作最重要的一项执行行为。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执行人员可以主持进行执行财产的处分,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主持变卖、委托或监督拍卖、决定以物抵债以及强制管理等。
4.其他执行行为实施权
除了上面提及的执行行为之外,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还包括其他种类。如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方案的指定、执行财产的分配、执行中各种法律文书的送达、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中止、终结的建议,等等。
三、执行权的统一化
(一)我国执行权行使主体的多元化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执行权主要由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行使。具体而言,人民法院享有的执行权的管辖事项包括:(1)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包括法院自己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外国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法定机构制作的请求我国法院予以协助执行的各种法律文书。(2)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决定书。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制作的各种行政性文件,有的应当交人民法院执行,有的则由行政机关直接执行,后者成为法院的执行依据。(3)刑事诉讼中产生的部分法律文书也由法院予以执行,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裁判文书、调解书、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对死刑的执行等。
行政机关也享有一定的执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自己依法强制执行。不过,行政机关的这种执行权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者。立法之所以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的执行权,目的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但行政机关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执行,容易导致对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侵犯。
刑事案件强制执行权的执行主体有三个:第一个是监狱、劳改农场等,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刑的执行;第二个是未成年犯管教所,专司未成年犯罪人人身刑的执行;第三个是公安机关,它负责执行管制刑、拘役刑、剥夺政治权利刑、驱逐出境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
(二)执行权的统一化
由上可见,我国目前的执行体制基本上是因事而设,具有多元化的特点,这样造成机构设置上的叠床架屋、权力行使上的各自为战、难以统一;而且也浪费了国家资源;此外,执行权的分配也缺乏科学性,例如,由法院来执行死刑就很不合理,笔者以为,这是“法律是阶级专政工具”论在机构设置上的具体体现,严重地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此,笔者主张对执行权进行重新分配,设计的要点是:消除执行权分散的状况、优化执行资源的配置、建立统一的执行机构。具体构想如下:
1.设立执行总局及其下属机构
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执行总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法院设立执行局。执行局相对独立于其所在法院,主要实行垂直领导,其长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命、考核等主要由上级执行局负责;执行局的经费实行单列,以摆脱所在法院的干扰。
2.执行局的内部机构设置
执行局内设执行部和裁判部,执行部的工作人员称执行官,负责具体执行,裁判部的工作人员称作执行法官,负责发布执行命令、对执行中的争议或纠纷进行裁决。根据执行事项的不同,执行部分为民事执行处、刑事执行处和行政执行处,分别负责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执行;裁判部则设立民事庭、刑事庭和行政庭,分别负责三类执行案件的执行命令发布和执行纠纷的处理。但是,必须注意的是,由执行局负责刑事案件的执行并非是说将犯罪分子关在法院,而是仍关在监狱等机构,只是后者要听从前者的命令,前者是“脑”,后者是“手”。此外,死刑的执行宜委托专门的医学人员一律采取注射的方式进行,而不宜由执行官直接执行。
综合全文,笔者以为,我国目前的执行权在形式上的分配上并无多大问题,但受传统的“司法行政合一”观念的影响,对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仍存在不妥;执行机构的设置在形式上也无大的问题,但其领导体制和运作机制仍有待进一步改进;再者,应当改变我国目前执行权分散的状况,实行执行权统一化。
CEO不可掉以轻心的合同风险防范常识

张生贵


一、莫名的案件:

  2002年初内蒙A公司与北京B公司订立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约起因是A公司所在地的政府某领导的亲属牛某在京联系到了一处工程项目,但牛某没有建筑资质,政府领导出面安排A公司借资质给牛某,合同订立后由牛某具体施工,A公司从未履行过,实际包工干活的是牛某,2002年12月15日合同终结。事后得知2004年1月13日牛某个人向B公司借款,A公司在京办事处的孙某为牛某提供担保。B公司向牛某及A公司一并主张要债,2005年初A公司接到B公司的起诉,北京某区法院传票开庭,A公司接到传票按期进京应诉,经了解B公司起诉事项为牛某个人借款要求企业偿还,后A公司提出庭审延期,申请留出时间找牛某核实,法院未明确。2005年7月份A公司接到了缺席判决A公司承担全部借款的责任,A公司提上诉,因外地企业接到邮件的时间已错过上诉期,A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被两级法院驳回,无耐又向检方申请抗诉。经检察院审查,认为担保合同签订人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A公司不能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及判决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

二、突来的风险:

  经申诉查卷方知北京B公司在原审时提交法庭标注时间为200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既没有A公司的公章,也没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B公司与牛某的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记载系“牛某个人借款”;第八条约定是互负债务的附条件偿债。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相对性原则及所附条件,北京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偿债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足。北京B公司无证据证明A公司对牛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有孙某的担保签名,法院据此将孙某行为认定为A公司的担保行为错误,孙某并非A公司职员,担保栏既无法人公章又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法院称孙某电话征求法定代表人同意担保,A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电话担保,原审判理“电话担保”缺乏法律依据。
  从北京B公司提交的材料看,是北京B公司将公司应付账户“河北邯郸市XX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安徽省铜陵市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XX建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说成牛的借款,尽而向A公司主张债款,所有应收款票据标注付款义务人均系“北京B公司”,票款流向、时间、金额等关键要素体现不出北京B公司给刘借款的事实。A公司主张追加牛某为被告,未获法院支持。在同一法院曾审理过的2005调解案卷认定的事实是,2002年12月5日后牛某以北京B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北京B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明确记载2003年7月20日牛某是其第八项目部工作人员。2004年1月13日的借款概与A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三、可查的问题:

  原审未经传票传唤并分别给原告与被告开庭的方式做出缺席判决,发生非纠不可的错误,再审超出结案审限庭外为B公司及原审补搜曾强性证言,程序违法。

  1、原审给A公司安排的开庭日期是2005年4月11日上午十点,A公司派人到庭时未能开庭,法院安排B公司开庭时间在五天后的2005年4月15日,这个时间没有通知A公司,外地的A公司不知,原审按缺席判决。“原告开庭”与“被告开庭”时间相差五天形成庭审差,此举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是必须撤销改判的情形之一,原审庭审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10时30分,在(2005)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卷内庭审笔录第2页上标第7行记录了B公司提交的第四号证据“证明二份”,“证明二份”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4月25日和4月26日,“二份证明”的形成时间晚于庭审时间十五天,且两份证明的笔迹完全一致,有人为制造事后塞入案卷之嫌。重审查清此事后称“证据出具时间在庭审之后,传票载明开庭时间、公章与实际不符等经查属实。原审程序确有瑕疵”。“未经传票开庭、闭庭后再将证据入卷、私刻公章之事”均系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再审一错再错降格为“瑕疵”,A公司十分不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瑕疵”解释仅限于与案件无关紧要的或不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的程序性问题,十分严肃而又神圣的审判被司法前沿的法院搞的莫明其妙。再审判文“公章系伪造”一节,因A公司未要求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未提鉴定”是因曾原审未依法开庭造成,A公司不可得知伪造公章一事,对未知情事无法提出鉴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北京B公司与牛某签定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从决算中结账,这是附条件偿债。合同自2002年12月15日终结,牛某与B公司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合同终结后两年时间,这与A公司已无任何关系。B公司与牛某始终未做过决算,从民事调解案卷中查知2003年7月20日起牛某即以北京B公司第八项目部的人员对外采购,与B公司的债事只能是内部结算问题。

  3、将担保人孙某的行为认定为A公司的担保行为违背担保法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当事人举证),第二条(举证义务)、第五条(举证责任分配)、第十五条(法院调证范围)、第五十五条(证人出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再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A公司对于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成立”的判理违背担保法。普通民事案件中法院依职权为本地当事人提取证人证言,此作法先当代理人后当裁判员,明显违法违背司法中立基本原则。《担保法》规定公司企业对外担保,法定要件必须是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除此以外均属无效,法律并无电话承诺的担保方式。

  4、原审认定孙某提供担保系职务行为,此认定明显违背担保法规定。司法审判的基本功能是依据法律规范民事担保行为,将不合法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否决,并非将不合法的行为上升为合法,原审及再审错将违法行为变通为合法行为,不是依法审判而是弃司法迎违法。《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无权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公司或部门对外提供担保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加盖公章或持有授权委托。孙某并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委托书,不具备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原审关于孙某系职务行为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将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行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混淆,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使交易秩序无法维持。

  5、B公司同牛某孙某订立合同的时候,主观上明知这些人不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法人授权委托书,B公司没有索要或验明孙某有授权担保的委托书及委托权限和时限,B公司为建筑公司类法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谨慎审查义务,未经审查订立合同,表明B公司有重大过失,B公司放任法定义务就无权将其过失转嫁到A公司头上。再审关于“北京B公司有理由相信A公司的担保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推论缺乏事实基础,违背《担保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6、判决发生“案由、定性、效力”方面的错误,《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关于再审程序中适用判决处理的几个问题,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改判:原判定性明显错误的、民事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违反法定责任种类的、民事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错划民事责任的。

四、明析的理据:

  1、司法解释意见对基本事实错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2、适用法律错误的质量规定:《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3、审判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质量控制性规定:《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4、再审改判的法定条件:《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五、谨微的防范: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法律例解与适用丛书》第203页案例“商店诉电器公司保证合同无效纠纷案”:某电器公司因拓展业务需要在某市设有办事处作为其分支机构,在该市周边联系业务,以占领市场,2002年10月20日与该办事处有长期业务往来的某电器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找到办事处负责人杨某,要求为其与某商店的一份商店签订买卖合同,因事情紧急,杨某先通过电话与电器公司总部联系未果,后杨某在家电经销部与商店的买卖合同签订后,以电器公司名义与商店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依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了保证合同的内容,其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2005年1月30日,家电经销部到期不能还十万元本息且要支付违约金,同年2月10日商店要求电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电器公司予以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最高法院的司法要点:办事处的责任人杨某未经电器公司书面授权与商店订立保证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担保法若干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该合同无效,因为办事处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订立保证合同应适用本条和第十条规定。商店不能要求电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商店与办事处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商店不能依保证合同要求电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如果商店有过错的,应由商店自行承担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合同签订人未持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签订的合同,其代理资格和权限应当如何认定问题: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时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对于有些单位授权本单位业务人员或委托单位以外的人员签订合同,但未给予正式授权委托书的,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如何认定,须作具体分析: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第100页关于“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与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表见代理及借款人是否善意有明确的司法认定标准,“合利公司在没有东方公司授权,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庐州信用社签订两份合同,并加盖陈冠乐个人印章,而陈冠乐的个人印章又系丁华荣、宋芦生办理其他业务时,在未经陈冠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刻制的,故《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借款人合利公司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桐城路分理处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利公司在没有东方公司授权申请贷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且嗣后东方公司未于追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利公司的缔约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以及在缔结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合同过程中,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合利公司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合利公司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16元,由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负担117,103元,由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1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小青代理审判员王闯代理审判员刘敏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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