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21:58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负责“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五条 国税局系统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六条 各级国税局财务部门以计征部门提供的下年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预计数为依据,按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的要求编制“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国税局)“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年度预算。
第八条 总局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分季核拨“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
第九条 国税局系统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由总局与财政部在下年进行清算。同时,总局亦对各省级国税局当年支付的“代征代扣手续费”进行清算,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扣减下年“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条 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2%比例执行;代征税款手续费按照代征协议中规定的比例支付(最高不得超过5%)。各级国税局机关财务部门应根据计征部门提供的《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原件和代征税款协议作为办理付款手续的原始凭证,同时,财务部门还应据实填写《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
第十一条“代征代扣手续费”是支付给代收代扣和代征人的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1999〕92号)文件的规定,对“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用途、虚列“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扩大“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故意多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征代扣手续费”以取得回报以及“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结余未按规定结转下年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在“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4010203);在“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下设置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科目(编码5020203)。
第十五条 收到上级拨入“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
向下级拨出“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时,借记“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项目支出经费”中的三级科目“代征代扣专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十六条 发生“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的“代征代扣手续费” 科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级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办好我省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洽谈、签约和对外履约,以及外商投资者的咨询、投诉等事宜,由各级经贸委(局)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管理等工作,按不同产业、行业分别由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服务、协调
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的直接主管部门尤其要负起具体的指导、服务和管理责任,切实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第四条 进一步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原定审批权限,项目建议书应在三十天内批复,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内批复,批准证书在十天内核发。产口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市(地)所属企业由各市(地)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省属企业同省
主管厅局审核后,报省经贸委批准并发给证书;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计划单列城市和海南岛由该地自行审定并发给证书,报省经贸委备案,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同蛙加报省特区办备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国际上通行的科学办法经营和管理。在批准的协议(合同)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筹措、运用资金,自行安排本企业的生产计划、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部分,除国家统一定价的外,其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定。
外商投资企业有依法招聘、任免、奖惩、辞退职工的权利,可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律贴制度,免缴资金税。
第六条 要健全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和管理机构,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依据,正确处理合营双方的关系。企业生产经营上的重大问题,以及重要的人事安排,均应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双方管理人员应按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各地行政管理机构应予以保障。
第七条 提高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益和财务管理水平。对已注册和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各级财税部门要督促、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帐册和财会制度并及时报送会计报表;企业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和营业点,其财务收支应及时汇总反映,企业应对其实行财务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组织和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查帐工作,适时对已注册和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双方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违背协议(合同)的情况,要督促企业限期解决。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要按国务院国发〔1986〕49号和省政府粤府〔1986〕126号文件精神立即进行清理,凡属违背的应予取消。对不合理收费,企业有权拒交,并向经贸委(局)申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可自行出口;或委托有出口权的外贸公司代销、经销,其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盈亏自负;或交外贸部门收购出口,以人民币结算,外汇分成按国内企业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可接受外贸部门加工订货,扩大生产出口门路;可结合自己的生产条件和销
售渠道,接受其他厂商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当地经贸委(局)、省经贸委备案。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外贸政策和出口方向指导。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批准合同(协议)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按实行许可证管理前经批准签订的协议(合同)生产的产品,其出口一律按原协议(合同)执行。以后对列入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须经省经贸委核准后
方可对外签订协议(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其质量,档次明显高于国内企业同类产品,能够提高出口售价,为国家多收外汇的,经省经贸委认可,优先发给出口配额。
第十一条 外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应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协作,相互支持。外贸公司可以自行利用外资开设合股企业,也可参股到已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企业所分得的外汇视为完成出口收汇任务。
第十二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办原料基础,可以跨行政区域,采取与国内企业联营方式组织生产,产品可以人民币结算,其中一部分可外汇结算,这部分外汇列入本企业外汇成本。
第十三条 实行以产顶进、替代进口。外产投资企业生产国内需要进口的产品,其规格质量已达到同类进口产品水平,价格和交货期适宜的,国内企业应优先采用,产品顶进视同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出口、国内企业完成进口任务。
第十四条 由于企业内部经营问题致使不能出口收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督促企业制订措施,限期解决;外商投资的能源、交通、通讯、医疗等项目,应力争自己实现外汇平衡,需要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帮助的,应先经批准方可对外签约。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十六条 对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的项目和能源、交通、电讯设施等项目,外汇平衡暂时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在确保国家和省安排出口创汇任务的情况下,提出货单,报省经贸委核准后,由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合营者的销售关系,以人民币收购国内产品出口,实行综合补偿。
第十七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在以上免减税期满后,先进技术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再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三年;对产品出口企业按以上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
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除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外,仍可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十八条 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还可以在以后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百分之三十。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作企业,除地方所得税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我省外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问题
的意见》(粤府办〔1985〕157号)的规定执行外,可比照中外合资企业减免所得税的规定办理。
在山区县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免征工商统一税;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内销产品除糖、烟、酒、手表、电视机、收录机外,其余经税务部门批准,在投产后二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二年后确有困难的,可继续申请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
免。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行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和成品由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中城市繁华地段外,各地可按当地情况,规定一定年限的免缴期限,免缴期满后,按最高超过每年平方米三元的标准计收。
第二十一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必须解决的短期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可向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应优先贷放。
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可向香港中银集团及其他海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或共同融资,向本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外汇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股票和债券。具体事项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办理。中国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可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现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物业抵押贷款,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的
国际上通行的融资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物资供应,在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城市,可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开设物资市场,协调和组织生产、外贸、商业、物资等部门之间的物资交流,经营范围可包括国产物资、进口物资和替代进口的产品。进口物资可由海关作为保税的货物监
管,售出后按国家规定根据使用单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征税或减够免税。
第二十四条 各级物资和商业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生产物资供应,在供应办法和价格水平上,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进口物资按进口成本加合理费用结算。电力、燃料部门和各级、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能源供应。对其生产、经营所需的
水、电、运输和通讯服务,按当地国营企业一样计收费用。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而自行发电所需的燃料,不需上报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第二十五条 中方委派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是了解国家法律和政策、熟悉业务、有经营管理能力,并能与外商合作共事人员;除经特别批准者外,一般不要兼职;要规定考核制度和任期,在任期内成绩显著者可连任,不能履行职务的要免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方派去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的选拨、考核、升迁、职级待遇、奖励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在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地方,应设立外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统一制订。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委对外经济贸易人员培训中心,应结合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点,培训管理、外销、财会等方面的业务人才,各地、有关厅局和各行业也要自行积极培训各类专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以《中外合营企业劳动管理的规定》为依据,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尊重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协助企业招收、招聘工人。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经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商得有关地区劳动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需在省
外招聘的,应经省劳动局批准。被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人员,原单位应允许流动。发生劳动争议,由所在地区劳动部门裁决。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在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
 [2005]民四他字第5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中、英文本《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明确约定以中文本为准,故本案应以《合同》中文本所载仲裁条款为准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中文本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或天津,因此,应当根据仲裁地法即中国法律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将与合同有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并约定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在当事人约定由“中国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时可以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应当认为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由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因此,对于爱尔公司与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此外,你院应当注意本案被告中文名称应与《合同》载明的中文名称一致。
  此复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德国玛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玛莎(天津)
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仲裁条款无效的请示
2005年10月20日 [2005]津高民四终字第171号最高人民法院:
爱尔建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玛莎公司)、玛莎(天津)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通过仲裁解决。仲裁执行地点在中国北京或天津进行,由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执行。”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出现纠纷由仲裁机构裁决,但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故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我院经审查有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爱尔公司与德国玛莎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地点是中国北京或天津,故本案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来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我国北京市或天津市均不存在。因此,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少数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或天津对外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推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我院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案件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请审查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