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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2:10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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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14 号



《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人的登记管理;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经纪行为,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四)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合伙经纪企业。

第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经纪公司。
第十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

第十一条 经纪人名称中的行业应当表述为“经纪”字样;经纪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明确经纪方式和经纪项目。

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将所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的经纪项目、联系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明示。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其合法收入。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当事人签订居间、行纪、委托等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经纪的商品或服务及佣金应明码标价;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委托人;

  (四)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保守商业秘密;

  (六)如实记录经纪业务情况,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

  (七)收取佣金和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时,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业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文化经纪人、体育经纪人及其他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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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维修要坚持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发展汽车维修的积极性;发挥大型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优势和中小型汽车维修企业服务灵活、及时方便的特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均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局是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并设立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汽车维修行业进行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定期进行汽车维修社会需求预测,沟通汽车使用单位和汽车维修企业之间的情况,并为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凡承接汽车维修业务,对外发生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为营业性汽车维修,其他均为非营业性汽车维修。
第六条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保养、汽车小修、在用汽车的技术改造和改装、汽车专项修理等。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的开办条件,由市交通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为保证汽车维修质量和社会效益,汽车维修行业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由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
第八条 凡申请开办营业性汽车维修的国营和集体单位,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文件副本;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信,到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申请核发汽车维修技术合格
证,持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信)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时,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提出报告,清理债权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三级保养的非营业性汽车维修单位,亦应参照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核发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如撤销上述厂点,也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备案。
第十条 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批准后实行。凡营业性汽车维修,均须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营业性汽车维修费用的结算和报销,均须使用税务局规定的凭证,并附工料明细表。各级财务部门,应严格监督执行。
凭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等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与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体户可以本着提高经济效益和自愿互利的原则,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按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和协作。
第十三条 凡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企业和个体户,均须按照统计局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交通局(运输管理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须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
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由市交通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市标准局批准后发布实行。
在用汽车的改装和技术改造,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确保维修质量。
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竣工出厂,均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其中: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均须向托修单位提供有关的修理技术资料,并实行保修期制度。
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修单位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第十六条 市交通局设立汽车维修检测机构,由市标准局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审定委托为市级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全市汽车维修质量进行有效地监督,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发生的纠纷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七条 交通局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对遵章守法或检举揭发非法活动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权限分工,视具体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令其停业或停办营业性汽车维修,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营业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三、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批评、警告,拒不改正的,除令其停业整顿外,并处以罚款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市交通局颁发的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标志。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8日

国家计委价格工作重大事项会商办法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价格工作重大事项会商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为了加强我委价格业务工作的沟通与协调,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计委工作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主要采取会议会商形式予以落实,即通过不同层次的价格工作会商会议,加强委内价格工作的信息沟通和协调统一,加强各价格司工作的相互配合,形成委内各价格司研究解决价格工作事项的合力,协调处理各价格司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使全委有关司在价格工作上统一思想认
识、统一政策口径、统一行动步调,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根据需会商的价格工作的不同内容和重要程度,价格工作会商会议分为:主任协调会议、司际协调会议、价格工作通气会等几种形式。
一、主任协调会议。主要是研究、协商我委与其他部委(局、办)之间、委内司与司之间难以解决或有较大分歧意见的重大价格工作事项,研究、讨论和审议重要价格文件、领导讲话等重大价格工作事项。会议具体内容包括:
(一)讨论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发的重要文件;
(二)研究全局性的价格工作部署和价格年度计划安排;
(三)研究、协调我委与其他部委,以及委内价格业务司与其他业务司有关重要价格政策意见;
(四)研究重大价格改革和调价方案;
(五)研究即将出台的价格法规、规章;
(六)研究重大价格政策;
(七)会商重大价格案件审理和重大价格行政复议问题;
(八)讨论重要价格会议文件和领导讲话;
(九)委主任要求会商的其他工作事项。
主任协调会议议题由主管副主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由有关司在司际之间协调通气的基础上提出,并以签报报主管副主任签批。会议所需有关文件在会前准备,文件准备工作以议题提出单位为主,需要时可请其他相关单位配合。会议召开时间由主管副主任确定。
主任协调会议由主管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具体组织工作由主管副主任指定有关司负责。主任协调会参加人员为有关司司领导,必要时有关业务处可列席参加。
二、司际协调会议。主要是研究由一个单位主管、主办并需要与其他司协调或采取措施,或需由两个以上司主办的重要价格政策、重要价格改革方案、重要价格立法研究制定,重要案件审理或行政复议问题,及各价格司认为需协商协调的其他重要价格工作事项。未经司际协调会议协调
的不同意见,不得上报委领导。
司际协调会由业务主管或主办司提出具体议题,并召集有关司参加。司际协调会议由召集司司领导主持,其他有关司司级领导或相关业务处派人参加。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处际工作协商。处际工作协商是我委价格业务会商工作的基础,为加强委内工作协作和信息沟通,各价格司要注意加强本司各处室与其他司处室之间日常的业务交流、信息沟通和协商协作。在处理涉及几个司价格业务和制定涉及几个司价格政策法规、价格形势判断等工作事项时,
要提倡处与处之间的积极协作和主动沟通,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分歧。凡可在处与处之间协商解决的问题均应在处际间解决,在处际间协商后仍难以解决的问题方能提交司际协调会。各司在召开司际协调会之前,应在各有关司司级领导之间事先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必要时再
召开。
四、价格工作通气会。价格工作通气会是沟通委内价格工作政务信息的一种重要形式。价格工作通气会的主要内容是: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委办公会涉及价格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重要决定;沟通委内各价格司正在进行的价格政务工作情况;通报近期价格形势及走势判断;通报即将
对外发布的重要价格政策、法规规章、改革方案及其它重要事项;各司汇报前期重要工作完成或进展情况以及下步主要工作安排;主管副主任进行工作部署;主管副主任指定的其它重大工作事项。
通气会由委主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一般由各价格司领导参加,必要时可视会议内容请委属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价格工作通气会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具体时间由委主管副主任确定。
所有价格工作涉及到与委内相关业务司局衔接、会商的,除按上述办法执行外,还应按照委办公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