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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5:17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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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府登62号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6号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为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发证权限收缴,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或采矿中征用土地补偿、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交纳的其他费用。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按年度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年度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交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 %。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的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省级登记发证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或者按年度收取。当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采矿登记(含变更、延续)手续时收取,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受托部门)在办理矿山“年检”时收取。探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按勘查年度在办理登记或“年检”时收取。

省级登记发证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其中,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以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受托部门代为收取。

第九条 收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统一使用《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缴款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国库收款签章后退缴款单位,第二联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第四联国库盖章后退收入机关,第五联收缴银行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由国土资源部门财务人员在收款时填制,省级收取和受托部门代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款财政机关为云南省财政厅,预算级次为省级,收款国库为省金库,预算科目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7007)。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凭据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省级收缴和受托部门代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就地直接缴入省金库,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人凭据银行盖章后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第五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台帐,定期与金库核对。受托部门要定期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原则上由省按省级50%、州(市)级 10%、县(区、市)级40%的比例分配使用。

年度终了后,由省财政厅核实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后,按比例分配下达各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支出列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我省经济发展急需的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出主要用于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主要用于促进矿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项目。

管理性支出主要用于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项目的前期勘查;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业务;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评审审查;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宣传;业务培训;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的场租、佣金、公告、评估、资料等费用。

第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和支出预算,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上一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编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当年度财政支出预算。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依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行。

原地质矿产部《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授权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34种重要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以及34种重要矿产以外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采矿权出让,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财建〔2004〕262号)的规定,可以申请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中,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审批;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凡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必须将不低于总价款的30%上缴省财政,其余部分(不高于总价款的70%)可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支管理,严格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省将组织人员对省确定的项目的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并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对项目实施较好、成绩突出的地方,经考核后省将给予一定奖励,并在以后安排项目时,对该地所报项目给予优先考虑;对违法违纪行为,未按项目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项目实施的,截留或挪用项目经费的,或未经批准随意终止或改变勘查工作方案等,省将终止项目实施,并收回项目资金,以后不再安排该地专项补助资金项目;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州、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登记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七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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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生产生活,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证贷款得以偿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年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武汉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以下简称城区)的本籍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连续3个月以上,下同)在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

入城收费站以外的外籍车辆和市籍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市籍车辆)进入城区,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通行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本籍车辆,是指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的城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市籍车辆,是指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外籍车辆,是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通行费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市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通行年费由征收机构设立征收点征收。

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入城收费站点征收,其中经岱黄一级公路、武汉天河机场路、107国道东西湖段和江夏段、汉沙公路、汉宜高速公路、武黄高速公路、汉施公路、纸贺公路、京珠高速公路等道路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由征收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以下简称代收单位)代为征收通行次费。代征通行次费由征收机构与代收单位具体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第六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警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警备车辆;

(三)国家安全机关配有特殊通行标志的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采血车;

(五)公共汽车、电车;

(六)悬挂外国领事馆专用号牌的车辆;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机动车辆。

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免征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八条 本籍车辆必须每年在车牌尾号对应的月份前到通行年费征收点缴纳通行年费;长期在本市入城收费站以内城区范围行驶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通行年费。

第九条 通行次费实行单向征收,凭票进入城区,进入一次缴纳一次,3日内在城区有效。超过3日,按每3日缴纳通行次费一次;不足3日的,按3日计算。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新车入籍、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年费的,告知其及时补缴。征收机构应当在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车辆检验的地点设立缴费窗口,为车主缴纳通行年费提供方便。未缴纳通行年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新购车辆在本市城区入籍、外籍车辆转入本市城区,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时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通行年费。

已缴纳通行年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的,应自改装、换牌、转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配合征收机构做好通行年费的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按月向征收机构提供当月应缴通行年费车辆的车型、牌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对缴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凭开具的财政缴费专用收据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费标志。车主应当将通行年费标志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的右上角,其中摩托车通行年费标志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通行年费标志损毁或遗失,车主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和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征收机构办理补发手续;通行次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六条 通行年费征收点和通行次费收费站点应悬挂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投拆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财政部门、代收单位、代收银行应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足额征收通行次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通行次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帐管理,按日结算,并通过指定代收银行存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它用。

代收单位应当定期向征收机构报送征收通行次费的相关报表。

第十八条 征收的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贷款的本息和维护管理费用及通行费征收管理费用等。征收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定期公布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九条 征收机构可以对本市城区内停放的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征收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现场处理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 征收机构执法人员稽查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或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征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纳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通行年费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的,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年费标志,责令其补缴,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通行年费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征收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通行费,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22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2002]89号)同时予以废止。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防治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务、卫生、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滦县、丰润区、开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删除原第四条、第六条。

五、原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六、原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其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中的“组织”修改为“开展”,第五项修改为:“处理水污染事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引水工程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二)参与陡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负责陡河水库库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

(四)在保护区内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库区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陡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监测和水库有关水文资料的提供工作。”

十、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标志;在水质受到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水质监测资料。”

十一、删除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十二、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农业种植技术,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十三、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四、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第一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包括库区,其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第二款中删除“设计”二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陡河水库高程(大沽)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为库区。”

原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十五、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十六、原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

第三款中“新区”修改为“丰润区”;

第四款修改为:“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质标准;废水排放,执行国家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十七、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减少面源污染,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十八、原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十九、原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十、原第二十条第七款、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库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经营、旅游;

(二)游泳、划船、捕(电、钓、毒、炸)鱼及其他水生动物;

(三)造田、养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库区内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二十二、删除原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准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准一级保护区内的改建项目和原有排污口应当由项目单位和原排污单位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十五、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

(三)在没有防渗措施时,利用管道或明渠输送有毒有害废水。”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向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二十七、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二十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三、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删除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十五、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六、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保护区水质污染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三十八、删除原第三十五条。

三十九、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四十、本决定施行前,依据《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内容与本决定相抵触的,以本决定为准。

此外,个别文字符号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务、卫生、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滦县、丰润区、开平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开展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处理水污染事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引水工程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二)参与陡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负责陡河水库库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的管理;

(四)在保护区内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库区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陡河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监测和水库有关水文资料的提供工作。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标志;在水质受到污染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水质监测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农业种植技术,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包括库区,其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陡河水库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陡河水库高程(大沽)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为库区。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为: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丰润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国家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水质标准;

废水排放,执行国家现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减少面源污染,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植被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八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经营、旅游;

(二)游泳、划船、捕(电、钓、毒、炸)鱼及其他水生动物;

(三)造田、养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库区内与供水无关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一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的改建项目和原有排污口应当由项目单位和原排污单位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

(三)在没有防渗措施时,利用管道或明渠输送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三条 向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陡河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保护区水质污染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