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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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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的决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


《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和第一号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第三号议定书


本条约缔约国,
基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在开罗举行的非洲统一组织(以下称非统组织)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第一届常会通过的《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1)),其中他们庄严宣布愿意通过在联合国主持下达成的国际协定,保证不制造核武器或取得对核武器的控制,
又基于分别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一日在阿布贾和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在达喀尔举行的非统组织部长理事会第五十四届和第五十六届常会通过的两项决议(CM/Res.1342(LIV)和CM/Res.1395(LVI)),其中确认,国际形势的发展有利于执行《开罗宣言》以及一九八六年《非统组织关于安全、裁军和发展问题宣言》的有关规定,
忆及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国大会第3472B(×××)号决议,其中认为无核武器区是防止核武器横向和纵向扩散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
深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实现建立一个完全没有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以及深信各国有义务为此目的作出贡献,
又深信非洲无核武器区是加强不扩散制度、推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和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步骤,
意识到区域性裁军措施有助于全球裁军努力,
相信非洲无核武器区将保护非洲国家的领土免受可能的核攻击,
满意地注意到现有的无核区并确认建立其他的无核区特别是在中东建立,将加强《非洲无核区条约》缔约国的安全,
重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下称《不扩散条约》)的重要性和执行该条约各项条款的必要性,
希望利用《不扩散条约》第四条,其内容是承认各缔约国有无分轩轾为和平用途而推进核能之研究、生产和使用以及促进充分交流用于此目的的设备、材料与科学与技术的情报的不可分割的权利,
决心为非洲大陆可持续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推进区域性合作,以便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实际应用核能,
决心使非洲的环境不受放射性废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污染,
欢迎各国、各政府组织以及非政府组织为实现这些目标开展合作,
决定由本条约建立非洲无核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用语
为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目的:
(A)“非洲无核武器区”指非洲大陆、非统组织岛屿成员国和非洲统一组织各项决议认为属于非洲的所有岛屿;
(B)“领土”指陆地领土、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及其领空以及海床及其底土;
(C)“核爆炸装置”指任何核武器或能够释放核能的其他爆炸装置,不论它们可用于何种目的。该词包括未组装和部分组装的此种武器或装置,但不包括运输或运载此种武器或装置的工具,如果它们可与该武器或装置分离而不是其中不可分割的部分;
(D)“部署”指埋设、安置、陆上或内陆水域运输、储备、存放、安装和调动;
(E)“核设施”指核能反应堆、核研究反应堆、临界装置、转化厂、制造厂、后处理厂、同位素分离厂、独立储存设施以及拥有新的或经过辐照的核材料或大量放射性材料的任何其他设施或地点。
(F)“核材料”指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及其随时修正的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原材料和特种裂变材料。
第二条 条约的适用
1、除非另有规定,本条约及其议定书应适用于附件1地图表明的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领土。
2、本条约任何条款不得损害或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国家根据国际法在公海自由方面享有的权利或行使此项权利。
第三条 放弃核爆炸装置
每一缔约国承诺:
(A)不以任何方法在任何地点进行核爆炸装置的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拥有或控制任何核爆炸装置;
(B)不寻求或接受任何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取得、或拥有核爆炸装置方面的援助;
(C)不采取行动协助或鼓励研究、发展、制造、储存或取得或拥有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四条 防止部署核爆炸装置
1、每一缔约国保证禁止在其领土上部署任何核爆炸装置。
2、每一缔约国在不损害条约的宗旨和目的的情况下,为行使其主权可自行决定是否允许外国船舶和飞机在其港口和机场停留,外国飞机从其领空过境,和外国船舶在其领海或群岛水域航行,如上述方式不在无害通过、群岛海道通过或海峡过境通过权利的范围之内。
第五条 禁止试验核爆炸装置
每一缔约国承诺:
(A)不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B)禁止在其领土内试验核爆炸装置;
(C)不协助或鼓励任何国家在任何地点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六条 公布,拆除,销毁或改变核爆炸装置和制造它们的设施
每一缔约国承诺:
(A)公布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能力;
(B)拆除和销毁它在本条约生效以前制造的任何核爆炸装置;
(C)销毁制造核爆炸装置的设施或在可能的情形下将装置改变为和平用途;
(D)允许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称为原子能机构)和第十二条所设委员会核查核爆炸装置的拆除和销毁过程以及它们生产设施的销毁或改变过程。
第七条 禁止倾弃辐射性废物
每一缔约国承诺:
(A)有效执行和作为准则适用《禁止向非洲输入有害废料并管制有害废料在非洲境内跨界移动的巴马科条约》中有关辐射性废物的各项措施;
(B)不采取任何行动,协助或鼓励在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地点倾弃辐射性废物和其他辐射性物质。
第八条 和平核活动
1、本条约不应解释为防止为和平目的利用核科学和技术;
2、作为其加强安全,稳定和发展的努力的一部分,各缔约国承诺个别和集体地促进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利用核科学和技术。为此目的,它们承诺建立和加强双边,次区域和区域各级的合作机制;
3、鼓励各缔约国利用原子能机构现有的援助方案,并在这方面加强在有关核科学和技术研究、培训及发展非洲区域合作协定(以下称为非洲合作协定)的范围内的合作。
第九条 和平用途的核查
每一缔约国承诺:
(A)所有为和平利用核能而进行的活动都应严格遵守不扩散措施以保证完全用于和平用途;
(B)与原子能机构缔结全面保障协议;以核查遵守本条(A)项的规定;
(C)除非接受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结的全面保障协议,不向任何无核武器国家提供原材料或特种核裂变材料或特别为和平目的处理、使用或生产特种裂变材料的设备或材料。
第十条 核材料和设施的实物保护
每一缔约国承诺维持最高的安全标准,对核材料,设施和设备进行有效的实物保护,以防止盗窃或未经许可的使用和处理。为此,每一缔约国,除其他外,承诺实施相当于《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和原子能机构为此目的拟定的建议和指导准则所规定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对核设施进行武装攻击
每一缔约国承诺不采取,或协助,或鼓励任何旨在以常规或其他方法对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核设施进行武装攻击的行动。
第十二条 遵守的机制
1、为确保遵守它们在本条约下作出的承诺,各缔约国同意建立非洲核能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
2、委员会,除其他外,应负责:
(a)核对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的报告和交换资料;
(b)安排附件4所规定的磋商以及召开关于大多数缔约国同意的缔约国会议,讨论因执行条约产生的事项;
(c)审查按照附件2说明的办法将原子能机构的保障制度应用于和平核活动的情况;
(d)实施附件4制定的申诉程序;
(e)鼓励进行和平利用核科学和技术的区域和次区域的合作方案;
(f)促进为和平利用核科学和技术同区外国家进行国际合作。
3、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常会,在附件4的申诉和解决争端程序有需要时得举行非常会议。
第十三条 报告和交换资料
1、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报告格式向委员会提出一份关于它们所有核活动以及其他与条约有关的事项的年度报告;
2、每一缔约国应将影响到条约执行的任何重大事件迅速报告委员会;
3、委员会应请原子能机构向它提供关于非洲合作协定活动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缔约国会议
1、一旦条约生效,保存者应尽快召开由所有缔约国参加的会议,除其它外,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确定其总部。必要时和至少每两年按照第十二条第2款第b项进一步召开缔约国会议。
2、条约缔约国会议应通过委员会的预算和缔约国所付的经费分摊比额表。
第十五条 解释条约
任何因解释条约而引起的争端应通过谈判、交由委员会或由经缔约国同意的另一项包括可能交由仲裁小组或国际法院处理的程序解决。
第十六条 保留
不得对本条约提出保留。
第十七条 期限
本条约属永久性质,应无限期有效。
第十八条 签字、批准和生效
1、本条约应开放由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国家签字。本条约应经批准。
2、本条约应于第二十八份批准书交存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3、对于在第二十八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本条约的签署国,条约应于其批准书提交保存的日期起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修正
1、缔约国对条约提议的任何修正应向委员会提出,它应将该提案分送所有缔约国;
2、该修正案应经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定通过,决定是通过书信转达委员会或通过经多数缔约国同意召开的会议表达;
3、已通过的修正案应在保存者收到多数缔约国批准书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 退约
1、如果任何缔约国决定其有关本条约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害到它的最高利益时得行使它的国家主权,有权退出本条约。
2、退约应于缔约国通知保存者十二个月后生效,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经危害到它的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保存者应将该通知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一条 保存者的职责
1、本条约的阿拉伯文、英文、法文和葡萄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由非统组织秘书长保存,他经指定为条约的保存者。
2、本条约的保存者应:
(a)收存批准书;
(b)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登记本条约及其议定书;
(c)将本条约及其议定书经验证的副本分送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所有国家和具有成为条约议定书缔约国资格的所有国家,并应将条约及其议定书的签字和批准情况通知它们。
第二十二条 附件的地位
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条约时都包括各附件。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附件1 非洲无核武器区地图
(略)

附件2 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
1、按照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就各缔约国境内、在其管辖下或在任何由其控制的地方所进行的所有核活动中的所有原材料或特种裂变材料所谈判和达成的协定,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对各缔约国执行第9条(b)款所提及的保障。
2、上文第一款所指的《协定》,其范围和作用应当是或相当于《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经INFCIRC/153订正)所要求的协定。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第一款所称的协定在本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不迟于十八个月生效。
3、为本条约的目的,上文第一款所指的保障应以核查和平核活动所用的核材料不被转用于核爆炸装置或各种未知用途为目的。
4、各缔约国应在其按照第13条规定提交委员会的年度报告内附上原子能机构最近一次对有关缔约国境内活动情况检查报告全面结论的副本,供委员会参考和审查,并迅速通知委员会对这些结论的任何改变。除缔约国明确同意以外,报告接收人不应将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全部或部分透露或提交给第三方。

附件3 非洲原子能委员会
1、第12条设立的委员会应由条约缔约国选出的十二名成员组成,任期三年,铭记着需要公平地理分配以及包括拥有先进核方案的成员国。每一个成员国应提名一名代表,适当考虑到他/她对条约主题事项的专门知识。
2、委员会应设立主席团,由主席、副主席和执行秘书组成。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在条约缔约国的请求下应同主席协商,指定委员会的执行秘书。第一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由委员会三分之二成员的代表构成。对于该次会议,委员会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意见作出或由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委员会应在该次会议上通过其议事规则。
3、委员会应编制一套第12条和第13条所要求的国家报告的格式。
4、(a)委员会的预算、包括按本条约附件4进行检查的费用,应由条约各缔约国按照缔约国确定的分摊比额表负担。
(b)委员会也可接受其他来源的额外资金,只要这种捐款符合条约的宗旨和目的。

附件4 控诉程序和争端的解决
1、某缔约国认为有根据控诉另一缔约国或第三项议定书的缔约国违反其条约义务,该国应将控诉的主题事项提请被控诉国的注意,并应给予后者三十天以便提出解释和解决该事项。其中可包括双方议定的技术考察。
2、如果事项不能如此得到解决,控诉国可将控诉提交委员会。
3、委员会考虑到按上文第一款所作的各项努力,应给予被控诉国四十五天以便对该事项提出解释。
4、在考虑到被控诉国的代表所提出的解释以后,如果委员会判定控诉中有足够的实质内容需要在该国境内或第三项议定书的缔约国的领土内进行检查,委员会可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尽快进行此类检查。委员会也可以要求指派其代表陪同原子能机构的检查组。
(a)请求中应列出检查的任务和目标以及任何保密要求;
(b)如果被控诉国有此要求,检查组应有该方代表陪同,但检查员行使其职责时不应因此受到延误或妨碍;
(c)各缔约国应让检查组充分和自由地查阅检查员认为与执行检查有关的一切资料和前往国内任何地点;
(d)被控诉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便利检查组的工作,应给予他们《国际原子能机构特权与豁免协定》有关条款所规定的同样特权和豁免;
(e)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尽快向委员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概述其活动,列出查明的有关事实和情况,酌情附上证据或证件并提出结论。委员会应向条约所有缔约国提出全面报告,作出被控诉国是否违反条约义务的决定;
(f)如果委员会判定被控诉国违反其条约义务,或不遵守上述规定,条约缔约国应召开特别会议来讨论该事项。
(g)召开特别会议的缔约国在必要时,可向被认为违反其义务规定的缔约国和向非洲统一组织提出建议。如有必要,非洲统一组织可将该事项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h)上文概述的程序所涉及的费用应由委员会承担。如果这些程序被滥用,委员会应决定提出要求的缔约国是否应承担任何所涉费用。
5、委员会也可制定自己的检查机制。

第一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对下列国家或领土使用或威胁使用核爆炸装置:
(a)《条约》各缔约国;或
(b)《条约》附件1所限定的由加入为第三号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的任何领土。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按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中国、法国、俄罗斯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有权行使其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第二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念及缔结一个禁止一切核试验的条约的目标,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在非洲无核武器区内任何地方不试验或协助或鼓励试验任何核爆炸装置。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依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中国、法国、俄罗斯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的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时,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各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订于……

第三号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相信有必要采取一切步骤以实现一个完全无核武器的世界的最终目标而且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促成这一目标,
又相信根据一九六四年《非洲非核化宣言》(AHG/RES.11(I))、非洲统一组织部长理事会一九九一年CM/RES.1342(LIV)号决议和一九九二年CM/RES.1395(LIV)REV.1号决议、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48/86号决议谈判和签署的《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是朝向确保不扩散核武器,推动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促进全面彻底裁军以及增强区域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重要措施,
切望以一切适当的方式协助增进《条约》的效力,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对非洲无核武器区内由其承担法理上和事实上的国际责任的领土执行《条约》第3、4、5、6、7、8、9和10条所载的规定,并确保执行《条约》附件2所规定的保障。
第二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不协助任何构成违反《条约》或本议定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保证以书面通知保存者,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因依照《条约》第二十条对《条约》修正案的生效可能造成的对其在本议定书下的义务的任何修改。
第四条 本议定书供法国和西班牙开放签署。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第六条 本议定书具有永久性质并无限期生效,但各缔约国如果断定有关本议定书的主题事项的非常事件已损害其最高利益,有权行使国家主权退出本议定书。缔约国应提前十二个月将退出通知送交保存者。通知中应说明它认为已损害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
第七条 本议定书在各缔约国向保存者交存批准书之日或《条约》生效之日起对该国生效,实际生效日期以两者中较迟的一天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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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8年6月14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队伍的建设,做好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研究职务是根据高等学校科学研究(包括社会科学研究和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研究职务设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其中研究员、副研究员为高级研究职务,助理研究员为中级研究职务,研究实习员为初级研究职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的各级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与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所确定的编制相适应。
第四条 高等学校研究人员一般都要承担科学研究和教学(包括指导研究生)双重任务。以教学为主兼任科学研究工作的教师,仍聘任教师职务。主要从事科研工作的教师,可以改聘研究职务。专职科研人员兼任教学工作的,一般聘任研究职务。
高等学校承担高等教育研究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设置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工作岗位。受聘人员必须专职或兼职承担高等教育方面研究课题,受聘人员必须具备社会科学研究职务系列所要求具备的基础理论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必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科学道德,积极承担科研、教学任务,努力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聘任或任命研究实习员职务:
1.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
2.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一年见习期满,经考察表明: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初步掌握进行本门学科研究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
(3)能阅读一个语种的外文专业书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聘任或任命助理研究员职务:
1.获得博士学位。
2.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四年以上,或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担任研究实习员二至三年,或获得硕士学位证书且担任研究实习员职务二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具有本学科的扎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基本了解本学科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掌握进行本学科研究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能独立地进行研究工作;
(2)已取得具有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写出有一定学术水平的论文和研究报告,或在推广科研成果中有明显成绩,能指导初级研究人员进行工作;
(3)能熟练地阅读、翻译本专业的外文书刊。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副研究员职务:
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五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且担任助理研究员职务二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具有本学科较系统的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在本学科的某一领域有深入的、创造性的研究,能解决科研工作中较复杂又有较重要意义的理论问题或技术问题。
2.能根据国家需要和本学科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设计具有较大学术意义或较高应用价值的研究课题,具有指导和组织本学科一定领域进行研究工作的能力。
3.已取得具有较高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或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提出了反映这些成果的具有较高研究水平的研究报告,或取得了系统的又有较大学术或实践意义的科学积累,或发表过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科学论文。
4.具有指导中级研究人员、研究生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研究员职务:
担任副研究员职务五年以上,经考察表明:
1.在学术上有较深的造诣,对本学科的某一领域有开创性的研究,能创造性的解决科研工作中的重大的、关键性的问题,或在重要理论问题上有所突破,或取得具有国际水平的科研成果,或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研究成果。
2.能够根据国家需要和本学科的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提出本学科某一领域的研究方向,设计具有重要意义或开创性的研究课题,或开拓一个新的研究领域。
3.是本学科的学术带头人,能够指导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
4.培养出水平较高的科学人才,具有培养博士研究生的能力。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自然科学研究人员各级职务职责:
研究实习员:
1.在高、中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承担并按要求完成研究课题中的具体工作。
2.对研究实验结果进行分析和处理。负责写出研究、实验报告。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实验室建设工作。
助理研究员:
1.制定研究方案,独立地进行研究工作,写出研究报告或科学论文。
2.积极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定期报告本人的研究工作,指导初级研究人员工作。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或实验室建设工作。
副研究员:
1.选定研究课题,并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和可行的研究方法,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指导和组织课题的研究工作,写出高水平的研究报告或科学论著,积极组织推广研究成果的工作。定期报告本学科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负责或参加审阅(鉴定)科学论文、著作或科研成果。
3.培养研究生,指导中、初级研究人员工作。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实验室建设工作。
研究员:
1.提出有重要学术或实用意义的研究课题,在科学前沿进行开创性的工作。写出具有国际水平的科学论著。负责指导重大科研项目或攻关项目的研究工作。积极参与制定或提出学科发展规划。举办高水平的科学讲座。
2.主持审定(鉴定)重要的科学论文、著作或科研成果。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各级职务职责:
研究实习员:
1.担任高级研究人员的研究助手。
2.在高、中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整理或写出一、二篇研究报告、专业学术资料或论文。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
助理研究员:
1.承担研究课题,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2万字以上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科研成果报告。
2.在高级研究人员的指导下,参加集体科研项目和重点科研课题的研究。
3.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
副研究员:
1.承担国家和学校的科研项目,或独立从事某一课题的研究。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3万字以上的学术论文或阶段性成果报告。每隔2年写出一篇3万字以上有创见性、有较高学术价值或有较大实践意义的论文。
2.根据需要,承担学校、科研(或教研)室的科研组织工作,担任课题组的领导人。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研究员:
1.承担国家和学校的重点科研项目,或建立从事某一课题的研究。每年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至少提交3万字以上有较高学术价值或有较大实践意义的论文或阶段性成果报告。若干年内写出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著。
2.担任重点科研项目的学术领导,主持本学科重要领域的研究工作。
3.培养科研人才,根据需要指导研究生。
4.根据需要,承担一定的教学任务。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二条 国家教委成立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议组。负责评定委属高校科学研究人员高级职务的任职资格。委属各高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研究职务评议组,负责评议科学研究人员的中、初级职务的任职资格。委属部分高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经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有权评定科学研究人员高级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9至11人。主任、副主任由学术上造诣较深、有一定威望的专家和教育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担任。高级职务的专家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2/3。评审组织应吸收一定数量的中青年科学家参加。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各评议组成员为5至7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由具有高级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教授、研究员不得少于1/2。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组,负责评审材料的准备工作、组织工作及承办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和评议组召开评审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2/3以上(含2/3)出席,其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评议组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对被评审人的评议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无记名投票,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研究职务评审委员会对评议组的评议意见进行评审。如有不同意见,可按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赞成票数超过全体成员的1/2方为通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应根据单位编制、工作岗位需要、人员素质、发展规划和工资增额等实际情况,一般由科研(或教研)室推荐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人选,报相应评审组织评定,然后按照限额由校(院)长聘任或任命。聘任或任命时,向受聘或被任命人员发聘书或任命书。任期一般为二至四年,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职期间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评审科学研究人员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全面考核,择优提升。对其任职条件的掌握,要思想政治条件与业务条件并重,正确处理理论与实践等的关系,防止片面性。思想政治条件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凡思想政治上不符合条件,不能全面地、熟练地履行现职务职责,不积极承担分配的工作任务的,均不应推荐、聘任或任命高一级的研究职务。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科学研究人员的考核制度和业务考绩档案制度。高等学校应对受聘或被任命的科学研究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思想品德、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能力和贡献进行考核,并记入本人的业务档案,作为能否提职、调薪、奖惩、续聘或连任的依据。
第十八条 担任各级研究职务的科学研究人员,对外语有一定的要求。科学研究人员的外语水平由各高等学校负责组织考试或考核。
第十九条 对在科学研究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在聘任或任命职务时可不受学历、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 对未被聘任或任命的专业人员,各单位应继续关心,区别情况,妥善安排。
未受聘或未被任命职务的人员应积极做好本单位为自己安排的临时性工作,其工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已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研究人员,因专业工作需要可以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但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并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职务的职责。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人员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规定。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人员,除按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规定办理延长离退休年龄的手续外,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在这次专业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离退休年龄又符合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研究人员,可先经任职资格评审,确定相应的专业职务,再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评审、聘任工作中,应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发扬民主,掌握政策。对于违背政策,搞不正之风者,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者,均应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教委所属高等院校。国家教委直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1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工作方案,分解细化任务,明确工作要求,落实责任分工。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切实抓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协作配合,提高监管水平;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加大督促指导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

  2010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的部署,扎实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在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完善监管制度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并趋于好转。但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基础薄弱的状况尚未根本转变,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监管工作不到位等问题还比较突出。为巩固前一阶段食品安全整顿成果,进一步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强化集中治理和日常监管,促进食品安全水平不断提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2011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作出以下安排:
  一、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一)食用农产品环节。依法查处农药生产经营中的违法问题,取缔无证无照生产农药的“黑窝点”,打击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研发、生产、销售高毒农药的行为。加强对安全施用农药的指导和管理,严禁使用禁用农药。深入排查并坚决打击在饲料原料和产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及在畜禽饲养、贩运过程中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行为。取缔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点),打击收购站之间违规进行生鲜乳交易的行为。打击制售假劣兽药以及在水产养殖环节违法使用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抽查,防止不符合粮食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二)食品生产加工和进出口环节。依法查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食品包装材料的行为。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取缔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小作坊以及生产仿冒他人品牌食品包装材料的“黑窝点”。严厉查处通过提供伪造合格证明文件、虚假无效证照和骗取检验报告、标签标识造假等逃避监管和进行商业欺诈的行为。加强进出境食品、食用农产品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和逃避检验检疫行为。
  (三)食品流通环节。强化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针对重点品种、重点区域和季节性、节日性食品市场,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无照、超范围经营以及经销过期、有毒有害和其他不合格食品的行为。严格规范食品广告行为,依法查处虚假违法食品广告。加大对农村食品市场的执法检查力度,集中整治从非法渠道进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违规问题。
  (四)餐饮服务环节。集中整治餐饮服务单位不落实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制度的行为。深入排查和治理餐饮服务单位特别是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幼儿园食堂、旅游景点餐饮服务单位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和经营过期、劣质食品等问题。取缔不具备食品安全基本条件、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餐饮店。加强对餐具集中清洗消毒企业的监管。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使用不合格餐具行为,取缔劣质餐具制售“黑窝点”。打击采购和使用病死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等行为。
  二、突出抓好重点品种综合治理
  (一)加强乳制品综合治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奶业整顿和振兴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办发〔2008〕122号),强化生鲜乳收购、运输许可管理,推进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建设。严格核准新建和改扩建乳制品工业项目,抓紧完成在建、已建乳制品工业项目(企业)的审核清理工作,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加强对乳制品生产企业的监管,落实企业原料检验、出厂批批检验制度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驻厂监督措施。严格乳制品销售者资质要求,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监督生产经营者严格执行乳制品生产经营记录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数据库,健全验证验票查询系统。在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原料乳粉生产企业试点建设电子信息追溯系统。
  (二)加强食用油综合治理。严格规范食用油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强化日常监管。加强对食用油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监测,开展与食用油有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劣质食用油和从非法渠道收购食用油的行为。完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支持力度,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
  (三)加强保健食品综合治理。加大对保健食品中可能被违法添加药物的检测力度,整治制售假劣保健食品、夸大宣传保健食品功能、普通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等行为。加快制订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法规,修订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加快完善保健食品审评审批、功能声称评价、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推进保健食品检验检测体系、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完善保健食品原料技术和规范。
  (四)加强鲜肉和肉制品综合治理。落实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实施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置规划,强化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管,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屠宰检疫检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牛、羊、禽类屠宰的地方性法规和监管制度。整治定点屠宰企业转包、租赁、出让定点资质行为。严禁私屠滥宰和宰售病死病害畜禽,打击加工、出售注水肉、未经检疫检验合格肉及其制品的行为。加强对盐酸克伦特罗等可作为“瘦肉精”原料的人用药品流通的监管,防止其流入饲料生产企业和畜禽饲养环节。研究完善病死病害禽畜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从源头上防止病死病害禽畜进入屠宰市场。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继续推进“放心肉”服务体系和肉类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
  (五)加强食品添加剂综合治理。及时公布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和检测方法。加强食品中食品添加剂、非食用物质的抽检和监测,严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限量标准、超使用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严格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打击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加强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管理,严禁食品添加剂虚假标识标注。指导餐饮服务单位落实食品添加剂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实行三聚氰胺销售实名登记制度,禁止向食品和饲料企业销售三聚氰胺。
  (六)加强酒类综合治理。进一步规范酒类市场秩序,加大市场检查力度,整治制售假冒伪劣白酒和葡萄酒类的行为,重点整治非法勾兑和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酒类的行为,全面清理不符合经营资质的白酒和葡萄酒类销售单位。严格落实白酒和葡萄酒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质量安全溯源制度、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推进酒类电子追溯系统建设。加快制订葡萄酒行业规划,完善行业标准。
  三、着力提升企业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监督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法定责任和义务,指导监督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指导监督食品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管理、出厂检验、不合格食品管理等制度;指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安全责任制度;指导监督餐饮服务单位落实索证索票、规范操作、人员培训、健康管理、设备维护、餐具清洗消毒等制度;指导监督粮食收购企业严格执行粮食收购入库和销售出库检验制度。深入排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和产品质量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技术漏洞,发现问题立即责令整改,并明确整改时限,做好限期复查。
  (二)鼓励支持食品企业推广应用先进管理制度和技术。采取行政、认证等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食品企业积极采用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技术等食品安全管理先进制度,提高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大对快速检测、贮存、运输、信息化追溯等保障食品安全关键技术的研发应用。鼓励企业制订、执行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更严格的企业标准。
  (三)提高食品行业自律水平。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扩大诚信体系建设试点行业范围,完善激励引导和惩戒政策措施。健全食品企业诚信不良记录收集、管理、通报制度和行业退出机制。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从业人员信用分类监管,开展诚信示范工程创建活动。充分发挥食品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中的作用,引导和约束企业诚信经营。
  四、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一)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地方政府要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2011年年底前,所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都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并明确办事机构。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综合协调能力建设,切实保障执法办案和监管基础能力建设经费投入,支持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严禁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
  (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基础能力建设。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快制(修)订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快制订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加强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整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完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检测和标签标识标准。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和风险监测评估,扩大检验范围和频次,规范公布抽检结果,推进检验检测信息共享。依法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认真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建立高效的食品安全信息沟通机制,建设数据交换平台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库,提高监测结果利用效能。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及时对相关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加快组建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
  (三)加大行政执法和责任追究力度。监管部门要严把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餐饮服务许可关,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许可后续监管和执法检查。对不能持续满足许可条件的企业,要依法撤销许可;对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要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直至停产整改、吊销证照;对隐瞒食品安全隐患、故意逃避监管等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严禁以罚代刑。公安机关要加强与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立案侦查。依据修订后的刑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处力度。国务院授权的食品安全整顿综合协调部门要做好打击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重点品种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工作。要抓紧出台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完善责任调查处理机制。强化行政监察和问责,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提高食品安全应急能力。修订《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程序。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响应原则,及时开展应急处置,最大限度减少危害和影响。建立健全舆情监测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收集掌握和核查处理群众、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对有关方面反映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地方政府要迅速组织核查和采取执法措施;对具有行业共性的问题以及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需要科学证实的问题,有关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调查、评估、研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稳妥、准确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认真做好解释说明工作,防止引起消费者恐慌和舆论负面炒作。
  五、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一)加大食品安全宣传培训力度。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大力开展行业诚信自律教育,加强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增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监管队伍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普及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引导群众安全消费、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广泛宣传政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的措施、进展和成效,大力宣传优良品牌、示范工程和诚信守法典型,增强群众消费信心。
  (二)充分发挥社会和媒体监督作用。鼓励群众投诉举报,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及时公布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监督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曝光典型案件,揭露不法分子危害群众健康的恶劣行径。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发布程序,加强互联网信息管理,依法处理恶意制造、传播和炒作虚假信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