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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用工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5:50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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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用工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劳动用工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在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进一步加强了劳动法制建设,协调和稳定了企业劳动关系,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劳动法制不够完善、政府监控机制不健全等原因,企业的劳动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劳动争议案件增
多。在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出现了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如有的企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克扣职工工资、超时加班加点、忽视劳动安全、甚至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等行为,在少数地区,还引发了突发事件。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非常重视,要求劳动部门加
强劳动监察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这一问题。为了切实保障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决定从1994年3月10日至6月30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劳动用工情况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检查的范围及内容
(一)大检查的范围
城镇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重点是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这次劳动用工大检查,以属地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原则上由基层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察。具体事权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二)大检查的内容
1.企业招(聘)用职工的情况。有无擅自招用农民工、童工,以及在禁忌岗位上招用女工等违法行为。
2.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3.企业的工资水平及发放情况,有无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等侵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行为。
4.企业遵守国家工时规定情况。职工加班加点、加班工资水平、有无强制加班等情况。
5.企业职工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7.有无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
8.厂规厂纪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9.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事项。
二、大检查的方式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用工大检查采取全面检查、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相结合的方式。沿海省市及已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其他地区可全面检查;暂未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地区可抽查或专查,并尽可能对本地区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劳动用工大检查的具体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
部门自行确定。
对劳动用工大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要严肃处理。在处理时,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主要是进行劳动法制教育,帮助企业提高认识,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处罚”,主要是对有严重违法行为又限期不改的的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主要处罚内容是

(一)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
(二)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具备继续生产和经营的企业,除依法给予劳动行政处罚外,应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严重违反其它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三、大检查的步骤
(一)宣传发动、组织准备阶段(3月10日起至3月31日)
本阶段要求做好以下四方面的工作:第一,加强对大检查工作的领导,努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这次开展的劳动用工大检查活动,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劳动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汇报大检查的有关情况,争取领导的支持和公安、工商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要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进行劳动法制和用工大检查工作的宣传;组织社会法律咨询活动,向企业和职工提供劳动法规、政策的咨询服务,争取广大群众对大检查的理解、支持和参与。第二,各级劳动部门应组成大检查领导小
组,落实检查人员。已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地区,检查工作以监察机构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参与配合;暂未成立劳动监察机构的地区,应抽调有关人员成立专门监察小组,保证大检查工作顺利开展。第三,制定劳动用工大检查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大检查的工作步骤和措施。同时,应
尽快建立受理违反劳动法规案件的举报制度。第四,培训人员,部署工作。组织劳动用工大检查人员学习掌握国家及地方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检查工作规程,明确工作任务。
(二)开展检查阶段(4月1日至5月31日)
本阶段要求:按照检查方案,检查人员深入企业,对企业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要仔细巡视职工的生产、生活环境,掌握企业遵守劳动法规情况,了解企业管理与企业规章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要限期整改,并及时进行处理。在检查过程中,上级劳动部门应尽
可能派专人到现场指导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
(三)总结阶段(6月1日至6月30日)
本阶段要求:在检查阶段结束后,各级劳动部门对本次劳动用工大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对企业劳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研究处理。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企业给予宣传表彰,对严重违法乱纪、影响较坏的企业向社会曝光。通过本次劳动用工大检查活动
,进一步增强企业和职工的法制观念,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创造良好的社会主义劳动法制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应在总结的基础上写出综合报告,于7月20日前报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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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 版
第三章 印 刷
第四章 发 行
第五章 奖 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维护出版秩序,促进我省新闻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年历、挂历(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以下简称出版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准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出版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的出版物。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文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发行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发行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报刊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刊宗旨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总(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符合全省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建立出版社、报刊社符合前条规定,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出版社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建立报刊社,其中出版正式报刊(公开发行、内部发行)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中央国家机关驻我省单位创办的,由其主管部门报请新闻出版署批准,到省新闻出版局注册;出版非正式报刊(内部报刊)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我省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注册;省直和市以下所属单位,由省新闻出版局核批。
第八条 我省的出版社、报刊社未按前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或社外编辑部(室);省外的出版社、报刊社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在我省建立分社或社外编辑部(室)。
我省的报刊社在省内外建立记者站,应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省外的报刊社在我省建立记者站,中央级报刊应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报刊应有所在地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经我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方可建立。
省内报刊社不得滥发记者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出版社、报刊社应当按照办社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出版图书报刊,不得擅自超越范围。出版社不准擅自出版“丛刊”;报刊社不准以报刊登记证号变相出版图书或其他报刊,出版与本报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出版社试行自费出版、协作出版、合作出版,也应遵守专业分工原则,履行申报手续,坚持审稿制度,并对印刷质量负责检查和监督。
出版社、报刊社出版图书报刊不准侵犯他人著作权(版权)。
第十条 凡出版公开发行的图书,一律由出版社出版。其中,按规定需对内容进行专门审定的,必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出版社出版图书,应事先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选题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出版国家规定应专项申报的图书,除报送选题外,必须专项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出版。
省新闻出版局应对出版社选题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报刊社出版报刊,报刊的名称、性质,应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由审批机关发给报刊登记证后,方准 出版。出版内部报刊,不准在社会上出售。
报刊改变名称、性质、发行范围、刊期、定价、页数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出版图书报刊,应实行总(主)编(社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出版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恐怖、凶杀、迷信、淫秽的或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七)其他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十五条 出版图书,应按规定印制版权记录页。出版报刊,应标明主办单位、出版单位、总(主)编、定价、发行范围、出版日期、当年编号、报刊登记证号。
第十六条 一切涉外出版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出版社、报刊社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与外国的出版单位进行合作出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非出版单位,一律不准自行编印图书出售。凡属业务和教学、科研需要,必须编印的教学参考书、讲义、教材以及业务、科研资料等,应只限本系统内部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通过各种渠道在社会上出售。供给本系统外使用的非营利性的
资料性图书,必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经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但与相关单位有偿交流或需求单位有偿索取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部门出版公开销售的挂历、年历,应经省商业厅审核,由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出版广告挂历、年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印刷厂印刷图书报刊,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书刊印刷许可证》。
第二十条 承印本省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必须有出版社出具的发排单和付印单。承印本省报刊社出版的报刊,必须依据《报刊登记证》签订合同。承印本省报刊的增刊、增页,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批准文件。承印外省出版的图书报刊,必须有我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备案证明》

承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图书,必须有省新闻出版局或市新闻出版(文化)局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准自行加印、销售、转让图书报刊的纸型、图版。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二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必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人不准从事批发业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必须经县文化局审核同意,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邮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从事的发行报刊业务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从批发单位进货。国家统编课本和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使用的课本教材,以及内部发行的图书,党和国家规定的学习书籍,由新华书店发行。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提价、搭配销售,不得强行派售。
非出版单位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图书、内部报刊,不得强行让他人购买。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刊整顿、停业整顿、吊销《报刊登记证》、《书刊印刷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处罚,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出版图书报刊的;
(二)出版图书报刊违背出版宗旨的;
(三)私自转让、出卖书号、《报刊登记证》、《书刊印刷许可证》的;
(四)出版社出版图书在版权页印数外,擅自加印的;
(五)印刷厂擅自承印、自行加印、销售图书报刊、转让图书报刊纸型、图版的;
(六)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图书报刊的;强行搭配销售、派售的;
(七)出售、出租非出版单位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的。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的单位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版发行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0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中有关书刊出版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月21日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劳动部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
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八年一月开始,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外发给生活补贴费五元。个别地区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发给他们五元生活补贴费的,不再增发。补贴的经费,由原渠道解决,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是否发给生活补贴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198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