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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4:52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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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教育部制订的《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直接告教育部。

附: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九月九日

办法
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使一部分职工受到系统的正规的中等专业教育,是培养现代化建设所需人才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促进这项事业有计划、有领导地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和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任务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正式职工(不含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以及临时工、合同工,下同)中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中等专业人才。
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应有一定的规模,要保持办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切实保证教学质量。关于学校的布局、专业的设置,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条件,按系统、按地区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积极稳妥地举办。
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办学。提倡专业公司、业务部门办,也可办一些地区性的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对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尽量予以支持。
四、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具有初中毕业实际文化程度并具有两年工龄的正式职工,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确有学习条件的,年龄不超过四十岁也可入学)。报考者一般要专业对口,在征得本单位同意后,经过严格的文化考试,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优先录取。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新生入学考试,由地(市)以上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以保证新生入学水平。根据专业的不同,考试科目分别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或政治、语文、数学、史地(历史、地理)。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有关业务部门和高教(教育)厅(局)商定。
五、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名称原则上应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目录设置。教学计划,要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制定。课程设置,可根据专业的不同和学员的特点有所侧重。在学好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基础上,专业课的设置针对性要强些。要使毕业生达到相当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水平。
各专业的教学计划或指导性教学计划,目前暂由中央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制定或审定,并报教育部备案。省、市、自治区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执行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教学计划,也可由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根据中央业务部门制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所属学校的教学计划,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审定,并报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中央各业务部门审定的教学计划,应抄送地方高教(教育)厅(局)。
六、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制,脱产学习的一般为三年(文科某些专业,根据情况可定为二年半)。理论教学总时数(包括讲授、实验、课堂练习、课程设计),文科不少于2400学时,工科不少于2700学时。每周上课时数(按六天计算)一般平均为26学时至30学时。
半脱产和业余学习的,总学时可根据情况适当减少一些,其学制应视周学时的安排相应延长。
七、要根据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备教师。教师要具有大学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并能胜任教学工作。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教师一般由专职教师担任。关于专职教师配备的比例,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办学规模和办学形式等实际情况确定。不论专职教师,还是兼职教师,都要力求稳定,以便积累教学经验。
八、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都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包括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教师考核等方面的制度。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之日臻完善。
九、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办学。应保证有必要的办学设备和经费,有固定的教室和实验、实习条件以及必要的图书资料等,并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十、学校要有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热心这项事业并能胜任工作的领导班子。要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负责教学工作。
十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业务部门管理为主。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1.国务院各部委及省、市、自治区有关业务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做好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合理安排学校布局、专业设置,组织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2.教育部和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负责综合研究指导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有关教育行政和教学业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带有共同性的问题。
十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举办或撤销,都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审批办法: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单位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在征得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予以批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将本部门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国家计委、教育部和有关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省、市、自治区和各地、市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由省、市、自治区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在征得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备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将本地区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的部委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经过批准并纳入省、市、自治区或中央业务部门职工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凡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停办时,按原批准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十三、凡按上述规定经过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其学期、学年考试及毕业设计或毕业考试,可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办法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进行,也可委托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出题考试。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
十四、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者,发给其所学专业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毕业证书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统一印制,统一验印,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印制、颁发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对目前已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履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对待,其学员可发学习证明。
十五、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招生任务的原则下,如有潜力,可举办少量的职工中专班。其审批办法、教学要求等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果需作修改补充,由教育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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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1)12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制定的《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署要求,我省将于今年上半年开始实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这是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确保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使这项工作稳妥有序进行,省级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先在行政单位施行,根据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财政支出改革情况,再适时扩大到财政全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统一发放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实施。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加强指导,稳步推进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出改革的意见》(皖政〔2000〕29号),加快我省公共财政支出改革步伐,建立机构编制和人员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下发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部门将预算安排的工资资金,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和实有人数,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部门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工资发放范围
第四条 统一发放工资单位为:省级行政单位和省级财政全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统一发放工资人员为:纳入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单位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按省有关政策应由财政供给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统一发放工资项目为:按国家和省现行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以及财政预算政策,应由省财政负担的工资和津补贴。

第三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七条 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工资统一发放范围的单位的性质、编制类型、人员编制和实有人数,建立机构编制数据库。
第八条 人事部门负责审核纳入工资统一发放范围的人员、工资和津补贴标准,建立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编制、人事部门核准的单位性质、编制总额、实有人数、工资和津补贴标准,进行资金审核、资金拨付和预算安排,建立工资预算档案,并负责与代发工资银行签订服务协议,将资金分解支付到个人。

第四章 工资发放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根据编制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要求,按规定时间提供包括单位性质、编制类型、人员编制、实有人员、工资和津补贴标准等在内的工资资料,分别报编制、人事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单位性质、编制类型、人员编制和实有人数进行审核;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实有人数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制成发放工资汇总表,分单位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统一发放。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发工资银行,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合同。
第十四条 代发工资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和各单位提供的代扣款项清单,将工资分解发放到个人工资帐户,并将代扣款项划入指定帐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并负责为个人提供工资单。具体代扣项目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代发工资银行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会计规定登记入帐。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编增人增资、减编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等情况,要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变动情况分别汇总报编制、人事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编制、人事部门审核结果,及时向代发工资银行提供各单位变动后的工资发放清单。

第五章 工资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编制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机构和编制管理;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严格按编制控制人员,规范工资发放管理。凡违反规定擅自增加人员和工资的,人事和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预算指标暂仍按原渠道下达。各单位要按月记帐,于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支出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向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对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和标准不实的,以及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多领工资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第二十条 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代发工资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个人帐户并提供工资明细表。代发工资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财政部门应按照合同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代发工资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人事、编制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起施行。


2001年3月14日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已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
1991年9月13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管理,定期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抽查,并按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公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监督抽查计划事先告知被抽查企业。
国家监督抽查公报发布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或泄露检验和抽查结果。
第四条 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性抽查。
第五条 生产、经销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抽查。
第六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专项财政拨款,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使用。
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产品检验费。企业申请产品复查检验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检的企业支付。
第七条 国家监督抽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或备案的企业标准。
国家监督抽查优质产品,检验其质量的依据是获奖时所采用的标准。
第八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综合判定依据不明确的,由承担检验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检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的建议。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建议和用户、消费者反映的情况,确定国家监督抽查产品品种以及随机选定被抽查企业的名单。
第十条 承检单位应当是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家监督抽查产品目录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应当严守秘密。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必须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直接到生产、经销企业或用户中按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应当是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在生产企业抽取的样品,需要企业协助送样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送到承检单位。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综合判定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检验原始数据应当归档备查。样品应在规定时间内妥善保存,保存期满后,必须将样品退还生产企业或按企业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承检单位在样品检验结束后,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及时分送有关被检企业,并抄送被检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被抽查的企业对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十六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企业书面意见,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抄送被检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承检单位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抽检工作总结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国家监督抽查费用决算表》。
第十八条 对影响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国家监督抽查公报发布后,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属中央直属企业的,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属地方企业的,由当地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对本地区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企业进行通报,并负责督促和检查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完成整改后,地方企业应当向当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并确认企业整改措施有效后,应当以复检委托书的形式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条件的检验单位按原检验方案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检结果和企业整改情况做出复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复查企业并按季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承检单位未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产品复检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抽查企业进行抽样复检。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取消直接责任者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在三年内该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凡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除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外,自国家监督抽查公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该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和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已获得优质产品称号或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有关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凡拒绝国家监督抽查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有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伪劣产品,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封存,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及原《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