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70 号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重大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和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节能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产业,促进耗能较高产业加快技术改造,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自治区禁止新建和扩建技术落后、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对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名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合理用能专篇。对重大用能项目要经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对无合理用能专篇或者未经专题论证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重大用能项目的标准和专题论证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科学、合理地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以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检验符合条件后,取得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在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节能监测、节能专题论证、产品能耗限额、能源计量和能源统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和资格的机构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节能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承担节能监测工作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格认证。
节能监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耗,使本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对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进行改造扩大容量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节能标准,并报当地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的能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计量和交费,不得无偿使用或者实行包费制。
企业不得将其职工生活用能计入生产用能。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和推广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推动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自治区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对重大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节能技术交流,引进推广区外、国外的先进节能技术和设备。引进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节能标准。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技术服务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先进的节能技术,开展和从事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与推广下列通用节能技术:
(一)发展计算机控制技术,开发和推广变频调速和电力电子节电技术,淘汰、改造低效电动机、风机、泵类及低压变配电设备和系统。
(二)发展和推广适合自治区煤种及煤矸石、煤泥、造气炉渣等的循环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
(三)充分开发利用煤矸石、煤泥、中煤等低热值燃料,建设综合利用坑口电站,开发和生产建筑材料或者其他产品;推广工业生产中余压、余热和放散的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
(四)发展和推广大型高效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户用风力发电及风光互补系统发电,开发和推广太阳能热利用和生物质气化利用技术。
(五)鼓励开发和推广其他利用新能源的高新技术。
第二十二条 加强农村牧区能源建设,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合理开发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改造和装修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的能耗。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快对耗能设备的更新改造,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单位,应当选用效率高、耗能低的产品或者设备,并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节能改造或者报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西安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西安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城市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空调设备,是指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室外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以及其他区域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不得影响交通畅通。
第六条 临街安装空调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安装的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地面的高度一般不得低于2.5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9米。
第七条 禁止在临街道的地面或台阶上安装空调设备。禁止占用人行道安装空调设备。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向外环境排放热量、冷凝水和噪声,应当尽可能避免妨碍相邻方或其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人行道上和建筑物的外墙面上。
第九条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条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劝阻、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进行整改的,予以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